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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领域失范行为的刑事限制研究] 失范行为

时间:2019-01-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食品添加剂一直在现代食品工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发生在食品添加剂领域的各种失范行为已严重危及到公众健康的安全。文章通过对现有食品添加剂领域失范行为刑事规制不力的分析,认为正视此类犯罪行为的特殊属性,引入风险刑法的归责理论,在立法技术上进行有益探索,完善规制食品添加剂领域犯罪的立法体系,根据《食品安全法》增设相应罪名,并明确不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要之举。?
  〔关键词〕 食品添加剂; 失范行为;公众健康;刑事限制;风险刑法 ?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2-0075-06???
  
  
  〔基金项目〕西南民族大学校级项目“我国农药与食品添加剂使用中的刑事限制”
  〔作者简介〕冉?,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成都 610041。
  
  
  一、问题的提出
  食品添加剂一直被视为现代食品工业的灵魂。它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既可以使得加工食品色、香、味、形及组织结构俱佳,还能保持和增加食品营养成分,防止食品腐败变质,延长食品保存期,便于食品加工和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提高食品生产效率。美国是世界食品添加剂大国,在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DA) 所列2922 种食品添加剂中, 受管理的有1755 种。日本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约1100 种,其中包括日本食品添加物公定书(第六版) 所列化学合成品350 种。欧洲约使用1500 种。我国2008年6 月1 日起正式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将食品添加剂按功能分为23个类别, 2400个品种。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食品工业快速发展,加工食品的比重越来越大,我们接触到食品添加剂的机会越来越多,而由此引发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在生产使用中的失范行为给食品安全带来的问题也愈发突出。
  二、食品添加剂及其基本属性
   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食品法规委员会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为:是有意识地一般以少量添加于食品,以改善食品的外观、风味和组织结构或贮存性质的非营养物质(不包括以增强食品营养成分为目的的食品强化剂)。
  美国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为:由于生产、加工、贮存或包装而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或物质的混合物,而不是基本的食品成分”。此定义将食品营养强化剂包含在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内。??〔1〕?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营养强化剂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因此,无论是天然的还是人工的,食品添加剂都应具有如下基本属性:(1)食品添加剂不能当作食品单独食用,而是少量加入食品中用以改善食品品质、外观、味形或防腐保鲜。其使用目的不应是为掩盖食品本身或者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也不是以搀杂、掺假、伪造为目的。(2)食品添加剂必须是安全的。从毒理学鉴定上讲,在限量使用范围内应对人体无害;在达到一定的工艺功效后, 应能在以后的加工、烹调过程中消失、破坏或保持稳定状态;进入人体后, 可以参加人体正常的物质代谢, 不在人体内分解或与食品作用形成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不应对食品的营养成分有破坏作用, 也不应影响食品的质量和风味;其添加种类、范围、限量应有严格的质量标准;添加到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应能有效地分析鉴定出来。
  
  
  ①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8号(二审)判决书。https://www.gdcourts.省略/.
  
  按照新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对食品添加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未进入目录的物质不得作为添加剂进行食品的加工处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经证明不安全的物质,不得添加使用;二是虽然经国外相关机构证明是无害物质, 如未经法定程序获得我国的添加许可,也不允许添加到食物中。同时, 目录管理是动态的, 一些曾进入目录的添加剂, 如经证明不安全,就要被删除。
  三、刑事法视角下食品添加剂领域?失范行为的微观考察
  目前,食品添加剂领域失范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环节,失范行为有四类:
  1.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按公安部经济犯罪立案标准,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不按有关标准和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按刑法第140条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3.在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甚至是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常见的如为降低成本或美化产品外观,用工业级添加剂替代食品级添加剂。关于此类行为的刑事定性,刑法学理论界的意见较为统一,即为了增强色、香、味或防腐而掺入无毒、无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如果行为人的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司法实践显然支持这一观点,即行为人在生产食品添加剂过程中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无明显证据证明是有毒有害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①反之,若行为人添加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用原料,则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标识不明。按《食品安全法》第47条、第48条的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对食品添加剂的成分、保质期、生产者信息、使用范围、用量须明确记载。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目前看来,食品添加剂涉嫌标识不规范,或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等失范行为的,都是按行政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在这一领域未有涉及。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环节,失范行为主要有两类:
  1.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是建立在规范的使用行为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危害在于,不同的食品,其成分和加工工艺均有很大差异。在这种食品生产中安全的添加剂不等于在另一种食品生产中也同样安全。由于其在使用种类及与生产工艺结合后的安全风险未作评估和检测,所以存在安全隐患。目前超范围使用的主要是合成色素、防腐剂和甜味剂等品种。对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失范行为的刑事定性,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行为人未按《食品添加剂规范使用标准》作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按刑法修正案(八)应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罪是具体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成立犯罪。
  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是指在规定的范围内未按规定用量使用添加剂的行为。已经纳入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如果过量使用也是不安全的。因为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能量来源,人们对食品的需求是长期性的和一贯性的。如果长期超量摄入食品添加剂,会对人体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以亚硝酸盐为例,虽是常用于肉制品加工防腐的添加剂,但若一次性超量使用,可引发急性中毒。长期过量食用,可能致癌。目前易被超量使用的品种主要是面粉改良剂、防腐剂、甜味剂等。对于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通过考察,笔者了解到,目前对食品添加剂失范行为的刑事处罚,我们面对诸多困境。
   (一)由于对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缺乏统一认识,使得刑事立案起刑标准不明,直接导刑事处罚不力
  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较为普遍,但刑事立案率却很低。2009年1月至4月期间,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共查处违法案件7626起,货值6708万元,移送司法机关案件34起,依法逮捕30人。刑事立案率仅为千分之四。由于从立法上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非法经营行为兼具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加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属性缺乏统一认识,因此,司法实践处理此类失范行为时,有时很难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这其中最关键的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法》实施的同时《食品卫生法》废止,指导司法实践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将不存在。尽管《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并在其第27条、第28条给食品生产经营者确定了具体经营要求和禁止性规定,但此类规定仍带有原则性的意味,并未对食品安全标准做出具体解释,缺乏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该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不能视为食品安全标准。以刑法修正案(八)所修正的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例,其在处罚当下最严重的滥用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时,几乎完全被虚置。
  该罪为具体危险犯,起刑情节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根据公安部的立案标准规定,所谓“足以”,是指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或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将“足以”的判断权限交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而实际存在的问题是,若行为人在生产的食品中超范围超量使用诸如面粉改良剂、防腐剂、甜味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一定不符合相关行政标准,具有行政违法性。同时,刑事立案标准也不要求造成实害性后果才处罚,只要“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即可。那么,二者的界限在哪里?要超标多少才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对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因为行为人滥用的是食品添加剂,而非其他非食用物质甚至是有毒有害物质,其危害性在短期内难以发现。那么,长期的持续性的超范围、超量加入食品添加剂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险是否考虑在内?具体危险犯的认定是一种司法判断的危险,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否直接用于司法认定?凡此种种,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均没有统一认识。即便是轰动全国的上海“染色馒头”事件,行为人由于违规在发酵食品中使用色素(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超量使用甜蜜素,最后仍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拘。2011年4月11日、12日上海市质监局现场抽取了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生产的高庄馒头等成品和原料共19个批次。经检测,其中4批次成品中检出柠檬黄,含量分别为0?00044g/kg、0?00048g/kg、0?0053g/kg、0?0040g/kg;2批次成品中甜蜜素含量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糕点类产品允许的最大使用量0?65g/kg,分别为1?0g/kg、1?1g/kg。该公司今年以来已制售染色馒头83716袋,共计334864只,价值20余万元。上海市质监局吊销了生产“染色”馒头的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法人代表等5名犯罪嫌疑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拘。其理由主要是该案货值金额逾20万元,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其法定刑最高可以处7年;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由于不符合《解释》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条件,只能按第一档量刑,最高处3年,所以按刑法149条2款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拘。但是,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其本质上应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并且这种危害具有长期和持续性的特点,其法益的重要性应高于普通的生产伪劣产品的损害法益。关于这一点,从两罪的法定刑设立就不难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档刑最高是3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档刑最高是2年;前者的起刑情节为具体危险犯,后者是数额犯;二者的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可见,在立法者的思路中,前罪的危害性是高于后者的。但由于刑事立案起刑标准不明,司法操作性差,致使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第一档刑在处罚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时基本无用武之地。同样以“染色馒头”为例,如果其货值金额不到20万,同时也未造成实害性后果,又如何处罚?是直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档量刑,还是同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二者法条竞合按后罪定?如是后者,又回到那个关于 “足以”认定的死循环怪圈里。于是,我们看到的是大量的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要么无法移交司法处理,要么基本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二)罪名适用不统一
  导致罪名适用不统一的原因主要是罪名竞合时的选择适用。按照刑法理论通说,罪名竞合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规定的情形。其产生是由于针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刑法分则规定整体或部分重合,导致法律适用复杂化。??〔3〕?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刑法法规只是表面上竞合,实际上是一个刑法法规排除了其他刑法法规(非真正的竞合)。??〔4〕?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典型的法条竞合。
  在法条竞合时,要求或重法优于轻法适用,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按刑法149条第2款的规定是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但是由于各个罪名成立犯罪的条件不一样,从而在实践中具体罪名的选择适用上造成困难。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客观要件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以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起刑要求的客观要件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其客观行为则是依据“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销售”的要件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有的可能以“疑罪从无、疑案从轻”的原则选择轻法,有的可能用重法,从而造成罪名不统一的局面。
  二是想象竞合。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5〕?《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为了牟取利益,无证生产伪劣的食品添加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形成想象的竞合。根据刑法学理论,对想象竞合犯,要求从一重罪处罚,但有时由于相关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其中的犯罪主体和附加刑的差异,要判断哪个是“重罪”亦是不容易的。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行为人以降低成本,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配制销售的原奶添加剂中加入三聚氰胺(非食品添加剂)和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从法益损害的角度讲,行为人是一个行为损害多个法益,即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意加入自己的产品中,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由于其行为对象是食品,因而也同时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刑起刑点为3年以上,高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5年以下,但是二者的最高刑期又都是死刑;同时,单位可以成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体,且有罚金附加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没有上述情形。
   (三)缺乏对不作为型犯罪的规定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具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能够履行义务却不履行,因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食品安全法》在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使用方面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包括:采购环节作为义务,保管环节作为义务,产品开发环节作为义务,流通环节作为义务。
   由于现行刑法缺乏对此类不作为型犯罪的规定,当行为人在未履行相关义务因而对公众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没有处罚的依据。比如“一滴香”,其性质应属于复合食品添加剂,是经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尽管其单一成分都是食品添加剂,但其组合在一起后的安全性及其应用时的添加量和使用范围未经风险评估。因此,在现有食品添加剂目录中是没有的。按我国《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凡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未列入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均属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卫生部提交有关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功能分类、用量和使用范围;证明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的资料或者文件;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规格要求、生产工艺和检验方法,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或者相关情况说明;安全性评估材料,包括生产原料或者来源、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生产工艺、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或者检验报告、质量规格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只有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才能允许生产经营。而现在市场上广泛存在的“一滴香”,无论其生产者还是经营者从未履行相关审批备案义务,厨师更是凭手感添加使用,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潜在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
   (四)传统刑法在应对滥用食品添加剂等食品安全犯罪时缺乏优势
  进入现代社会,人类对于风险的不安感以及由此产生的安全保障需要愈发强烈。由于这些风险一旦发生,后果将是无法弥补的,因而必须采取刑事措施将风险的发生可能性降至最低。实践中很多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或美化产品外观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甚或是有毒有害的添加剂,这些物质一旦进入消费环节,其所产生的风险可能无法控制或难以弥补。这就要求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比如处罚预备行为),甚至在理论上形成全新的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风险决定是否违反刑法的风险规制作为判断刑事不法的标准。其实,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应对风险,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在诸如环境犯罪、计算机犯罪、食品药品犯罪、基因医学犯罪等特定领域的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上,开始通过惩治行为人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来实现对法益更为前置的保护。
  我国刑法目前还处于传统的自然犯时代,强调法益的个体化、物质化与现实化,是否损害法益是判断刑事不法的标准。对于侵害的对象既不限于特定个人也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不特定多数,同时侵害的不仅是现实的法益还包括保护未来的法益,传统刑法无法处理,对风险的预防性规制更是明显不足。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法定犯时代也随之到来。??〔6〕?在法定犯时代,更加要求刑法以防范风险发生为目的,依靠规范、政策来调整社会。
  ①比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张玉军、张彦章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中国法院网https://www.省略/html/article/201005/20/410032.shtml.
  
  四、完善食品添加剂领域失范行为刑事规制的思考
  应当正视食品添加剂领域失范行为的特殊性,以危害公共健康安全的高度看待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的颁布,不仅是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的两字之差,更是折射出立法思维更新和一种全新理念的树立。食品安全强调的是食品的无毒无害,食品的风险检测与风险评估机制的建立是食品监管的重要内容。因此,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不仅仅是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本质上更是对公众健康安全的危害。食品问题应纳入社会安全的范畴。实际上,实践中已有类似判例。?①有鉴于此,我们的刑事规制体系需符合这类犯罪的特点,才能切重要害。
  第一,引入风险刑法的归责理论,以弥补传统归责理论的不足。行为人违反相关行政规范,长期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给公共健康安全造成的危害风险是确定的,但这种风险最终积累到产生实害性后果则可能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甚或由于其间众多因素的竞合而致因果关系变得不确定。因此传统的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核心的因果判断准则难以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风险刑法强调保卫社会安全,主张弱化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在某些重要的领域,刑事处罚应当从惩罚实害前移至规制风险,从而实现法益的周延保护,并围绕此目的提出全新的归责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风险刑法不以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客观基础,而是通过某些特定行为将风险标示出来,形成客观的类型化的要件,并以实施此类型化的要件作为启动刑罚的条件。于是,客观的风险行为取代因果关系成为刑事归责的联结点,是否实施了特定的风险行为是判断刑事不法的依据。传统刑法中的因果流程,对风险犯的归责就没意义了。
  此外,在现代社会,企业活动本身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活动,但它同时又有可能是公害根源之一。目前可能实施失范行为的绝大多数是单位或组织(我国现有食品企业约50万家,规模以上企业约3万家,其产品市场占有率达72?),传统刑法中的心理责任论亦很难解释风险社会下的团体责任。为此,风险刑法主张,应当以预防必要性来代替非难可能性,以行为人的风险决定是否违反刑法的风险规制作为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进行有益探索。(1)在分则中明确涉及食品添加剂犯罪预备犯的处罚范围。依照我国目前刑法总则中的预备犯处罚条款处罚预备阶段的行为,存在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难。如果在分则中将预备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并明确出来具备独立的构成要件,则可有效避免上述困难,使刑事处罚落到实处。比如,增设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此行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的预备犯。(2)规定抽象危险犯。尽管刑法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以具体危险犯作为起刑条件,但实践中,这一档刑几乎完全被虚置。不是在立案时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额犯)替换之,就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第二档刑(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置换之。对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我们更应关注的是对公共健康安全的前置性保护,而非仅停留在事后加大惩处力度上。从对此类犯罪的防控有效性来看,抽象危险犯理论更具优势。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立法者所认为的“法律所不容许的高风险性行为”,则法律拟制的“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刑法便可对该行为定罪量刑。不需依具体事实而为个案判断,亦不需行为人认识此抽象危险。因而降低入罪门槛。另外,在犯罪的追诉上,抽象危险犯只要证实立法者事先预定的高风险行为的发生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有危险的故意,其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都在所不问。因而使追诉变得相对容易。??〔7〕?(3)对不作为犯进行处罚。我国行政法规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设定相关义务。包括履行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义务、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质量管理义务、安全仓储运输义务、产品退市义务、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义务等。行为人若违反相关义务给公众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时,应具有刑事可罚性。比如不认真履行查验记录义务,致使有害物质混入自己的产品中;明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拒不召回;在发生安全事故时隐瞒真相致使危害程度继续加深等。处罚此类不作为犯时,以违背特定禁令的不作为犯的形式被各国广泛运用。即行为人在违反了相关规定的情形下,首先要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更正命令,只有在等到违反该命令时,才启动刑罚。这样既可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又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以行为人违反不合格食品召回义务为例,质量监督部门先责令其召回,“责令召回”是一种行政命令,具有强制性。如行为人不在规定时间按要求召回其不安全产品,就符合启动刑事处罚的条件。
  此外,很多时候,不作为犯的行为人往往以无法预见作为推卸其作为义务的借口。在日本著名的“森永奶粉事件”中,森永奶品公司曾在法庭上辩称其不可能预见协和制药公司(森永公司的原料供应商之一)供应的偏磷酸钠中混有有毒化合物,因为协和制药公司是享有信用的药材商,森永奶品公司同其有长期业务关系,把偏磷酸钠作为添加剂混入奶粉两年多的时间,从未发生过一次事故。因此,这次也信赖它定会按所订的药品交货,没有逐一亲自进行检查。日本裁判所重审后,认定森永公司有过失,负刑事责任。无独有偶,我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公司的相关责任人也曾辩称其不能预见所收购的原料奶中添加了三聚氰胺,所以未进行相关检测。因此,在判定不作为犯的主观罪过时,应考虑到基于食品犯罪的特点,消费者自身没有预防的可能性,缺乏检查该制品是否安全的手段,其安全感完全建立在生产者、供应者的严格注意义务上。因此,应强化行为人去履行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以“信赖原则”克减自己的义务是不允许的。??〔8〕?
  第三,完善规制食品添加剂领域犯罪的立法体系,明确犯罪情节的使用,规范罪名竞合时的选择适用。(1)结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台刑法配套。鉴于食品安全的特殊属性,应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相关犯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节里以统一司法立场。(2)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相关犯罪,并根据《食品安全法》增设相应罪名。明确不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减少竞合。结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及食品添加剂失范行为的具体罪名应包括:
  非法生产、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罪;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非法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罪;非法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活动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懈怠履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检验义务罪;拒不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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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何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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