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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是什么【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民事保证人资格问题探讨】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种基层组织,其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能否对外提供担保等问题,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意见亦不甚一致,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本文试对村委会的法律定位加以梳理,并以此为出发点,分析司法实践中村委会的主体地位和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问题,结合我国当前立法,探索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有关村委会作为保证人的纠纷的方案。
  关键词:村委会 保证人 村民自治
  
   一、个案引发的理论问题
  [案例]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营张村委会下属的长葛市兴华化工厂因资金周转欠张松海269140.44元,并转移得到许昌市永利达催化剂厂欠张松海49200元的债务,合计欠张松海318340.44元。另外,长葛市坡胡镇营张村委会又向张松海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兴华化工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担保书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与长葛市兴华化工厂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时,将长葛市兴华化工厂的车间、办公楼房产等予以查封并拍卖,把所得款全部交付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所有以抵偿债务。
  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坡胡镇营张村委会具有保证人资格,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理由有所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对外代表村,被告营张村委会提供担保虽需经民主议定而未开会投票,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村委会本身不仅担负着服务管理村民的公益职能,还具有拥有集体土地、财产和组织集体生产的经济使命。因此村委会不属于《担保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证人。营张村委会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营张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提到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公益性质的法人,它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同时本案中营张村委会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因此担保无效。
  本案存在的争议的问题是,村委会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并独立承担保证责任呢?这个问题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因此需要我们明确立法目的,通过对法条的理解,运用法理,探究保证人的资格要件和村委会的性质来予以解决。
  
   二、村委会不具备保证人资格
  (一)、保证人的消极要件:非公益性组织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该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法律对保证人资格作出该限制性规定,其法理何在?
  首先,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主要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其活动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拨款,并主要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的公务活动。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从事保证活动,那么一旦履行保证责任,势必会以其公务活动的财产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影响工作的正常运转,从而影响其履行社会管理职能。
  其次,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做保证人,因为这些机关不是营利性组织,他们要靠国家预算拨款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管理活动,行使社会公共权力,故也不具备承担经济责任的基础。例如学校为某债权做了担保,当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没有可供偿还的财产时,那么学校就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学校的教学楼和活动资金、拍卖了教学设备,那么学校就无法运转,无资金投入到教学、科研活动中,也不能保障学生的正常上课,甚至在校生将面临失学的风险,这就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当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保护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国家机关和公益性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法理是相通的,两者的职能都带有公益性质,活动资金均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履行而专款专用。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将这两类主体排除在保证人的范围之外。
  (二)村委会不具备保证人的消极条件
  通过对保证人资格的消极要件的剖析,笔者认为村委会具有公益性质,不具备保证人的消极要件,在民事活动中不能对外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村委会办理具有公益性质的事务,具有与国家机关、公益组织相类似的性质。村委会不仅办理公共事务,还要办理公益事业。公共事务就是为维护村民利益,办理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如发展经济建设、精神文化事项。公益事业就是村委会接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某些公共管理事务,其身份性质相当于政府代理人。当村委会办理公益事业时,履行的是政府职能,性质类似于国家机关、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若允许村委会充当保证人,那么当村委会履行保证责任时,势必会以村集体的财产予以偿还债务,那么村民利益将受到损害,村委会也因缺少资金而无法开展工作、履行其管理职能。
  第二,村委会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但村集体可以充当保证人。村民会议是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自治权,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执行村民大会的决议,只有村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村民大会作出的决议是体现村集体的意志,并由村委会代为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从该条规定来看,村集体作为一个独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其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应当组织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才可决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村委会作为保证人的审判案例,许多审判人员正因理不清村委会与村集体的关系,认为村委会具有保证人资格,而判令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对这一关系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村委会在担保责任书或担保人处签章是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代表村集体的意思,其保证责任主体实质上是村集体,而不是村委会,村委会只是执行村民大会决定,办理担保事项,并受委托代为参与诉讼,最后的法律责任则归属于全体村民。
  综上所述,村委会的公益性决定了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宗旨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顺应设立保证作为一种担保的目的。如果因其担任保证人而履行保证责任,势必会影响社会公众利益,故而这些主体不得为保证人。
  
   三、村民委员会是社会公共行政组织
  (一)村委会的性质: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和常设机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从法律规定来看,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对其性质的定位并非十分明确,不同的学者在研究村委会的性质上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对这一问题的解答,我们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首先,要明确村委会是否是村民自治中的自治主体。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对于村民自治主体是村民个人、村民委员会还是以村为单位的全体村民的总和这个问题在学术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应视为“村”,而非村民个人或者是村民委员会,只有将村民自治的主体定义为“村”,才能从整体上肯定村民自治的性质,从而有效地保护村民依法享有的自治权利。如果将村民自治的主体视为村民个人,那么在村民自治事务上产生的问题就将是每个村民与基层政权组织之间的矛盾,这样显然不利于村民的自治权的行使;若将村民自治的主体确定为村民委员会,则与村委会的性质不符,村民委员会只是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并代表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利的一个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对外代表整个村集体,而非自治主体,真正的自治主体应当是村民集体。所以,村自治实质上就是全体村民的自治,可以将其定义为农村特定区域的全体村民,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照民主的方式建立自治机关,确定行为规范,办理本社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其次,要明确村委会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大会,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和常设机构。对于这一观点的理解,我们可以通过其与公司内部组织的设立来相对比,村民会议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犹如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策并对具体事务进行管理,村民委员会则执行村民会议的决策并对具体村务进行管理。董事会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对外从事的活动是代表公司的意思,其本身只是公司的职能部门,法律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和常设机构,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代表村,其主要担负着村民自治范围内各种日常事务,集中行使村民自治权力的代表。村民自治的执行机关只是自治组织的一个重要组织部分,村民会议是村里的最高权力机关,村民委员会只是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并代表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利的一个组织。
  (二)村委会的职能:办理公益事业,具有行政性
  《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同时本法第二章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所承担的具体职能,即经济建设职责和精神文明建设职责。该两项职责是村委会办理村内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公共事务,除此之外,村委会还承担了办理公益事业的职责,即法律规定了村委会需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村委会是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原本身既不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也不享受国家财政拨款,但实践中又往往受上级政府和党委的委托并代表这些机关从事具有管理国家事务性质的行为,协助行政机关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代行一些行政管理事务。比如村委会接受政府的委托,代替政府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如管理计划生育、发放救灾物、土地管理等)。当村委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某项行政职权时,职能地位如同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根据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具有行政机关一般的公益特性。从村委会从事行政管理事务上看,其承担的职能具有准行政性,与企业法人、经济组织的营利性质所不同。因此,在其为了村集体利益而开展经济活动时,我们应当将村委会和一般的经济组织区别对待,而不可同日而语。
  
   四、结语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自治,维护农村全体村民利益,但因其行使职能具有准行政性而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故村民委员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本文通过对保证人的消极要件和村委会的性质的分析,理清村委会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常产生的关于村民委员会的保证责任主体之争。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民主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发展,法律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会逐步加以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完善。

标签:保证人 村民委员会 民事 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