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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管理”抑或“客观归罪”? 客观归罪

时间:2019-01-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对教师教学工作进行科学管理,是高校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一般来说,教务检查、学生教评等制度性措施,是高校教学科学管理的具体体现;然而在这些管理措施的实际操作中,却出现了“客观归罪”现象,从而背离了科学管理的精神。
  【关键词】科学管理 客观归罪 法理
  
  高校的行政管理工作,由于管理措施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以及信息化而呈现出科学化特点。课堂授课,是高校教师重要的工作内容;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是高校行政管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此,高校行政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制度性措施,如教务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教学检查、让学生给老师进行教学评分等,以督促教师课堂授课达到相应要求。一般来说,这些举措是高校行政工作“科学管理”的具体表现。但这些措施具体实施的过程与结果是否真的就“科学”?事实上,这些措施的实行,可能会使一些坚持原则认真施教的老师,既让学生讨厌、又令校方不满。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制度规范属于广义“法”的范围;对教师教学行为的评价或处分,其过程也类似于法官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审理裁判,是一种“准司法”。因此,用法学理论来分析教师授课监管这一问题,或许更能切入问题实质。本文试以两种常见情形作简要分析。
  情形一。廖老师在某高校讲授一门技术操作类课程。开学之初,学生到课率还比较高;但在其后的授课中,学生人数逐步减少,有时竟不足应到人数的1/3。这一状况,恰好被教务处的一次随机检查发现。教务处的结论:一是该老师未对学生做出纪律要求,二是老师没能把课讲好,导致学生没有兴趣听课。造成学生到课率低的根本原因,在于老师而不在于学生。结果,廖老师在其学院全体大会上被点名批评。
  这种处理事情的方法,在现代法学(刑法)理论中属于“客观归罪”。“客观归罪”与“主观归罪”相对应,是以客观主义为理论基础,主张对客观上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但主观上没有罪过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理论。即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承担责任,仅以行为的外在表现及事实结果作为衡量标准,对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主观心态则不予考虑;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为“结果责任”或“事实责任”。“客观归罪”是封建法律思想的遗留;它常常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导致冤案丛生。在现代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一个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才构成犯罪。
  “客观归罪”实质上是剔除了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摈弃了主客观统一原则,因此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无罪推定”是当代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客观归罪”实际是“疑罪从有”,为现代法治所不容。本案中,廖老师平时已对学生做了纪律要求,但学生到课人数依然较少。客观结果的确有悖于学校的管理要求,但在主观方面廖老师没有“犯罪”的基本内容,因此不构成“犯罪”,不应该让他承担责任。
  情形二。张老师平时讲课生动活泼,学生十分喜欢。但期末复习时,学生要求老师“划重点”;老师按照教学大纲给学生系统复习,并将课程的主要知识点作了强调,学生仍觉得“范围太广”,要求老师尽量缩小复习范围。老师以“教学纪律”为由断然拒绝,有些学生开始抱怨,甚至愤怒。由于老师如此“固执”,教评时,学生给老师的评价一般,有的甚至给予极差的评价。根据教评分数,校方认为张老师没能很好地教好课。
  在现代法学中,案件法律事实的确定,取决于相应的证据证明。学生对老师的“教学评价”,相对于“教师授课如何”这一事实认定而言属于证据分类中的“言词证据”。证据法理论显明,言词证据的客观性程度最低;法律的历史实践也证明,仅凭一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历来是最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张老师所在高校,老师授课是否尽责之事实的确定,取决于学生的评价。甚至,该校将教评结果与教师的职称评定计分相挂钩,使得教师的职称晋升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学生的评价。这一行政管理措施,暗含了一个预设前提:学生对老师的评价一定是公正、符合实际情况的。也许绝大部分学生确实公正客观地给老师做出评价,但只要少量学生对老师抱有成见或泄愤报复,老师的总体教评分值将大大降低,其在同行竞争中将处于非常被动尴尬的地步。由于“证明”环节的瑕疵,必然造成其所证明的“事实”可能失真;而凭借可能失真的“事实”给老师的教学工作下定论,也是一种“客观归罪”,且是更为扭曲的“客观归罪”。
  再者,“因果关系”是法学理论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对某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时,必须对其特定结果背后的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进行梳理,才能找到案件现象本后的法理本质。本文第一种情形中,“学生不来上课”这一结果的原因有很多。如学生课程太多、应接不暇以致懒得上相对不重要的课;课程内容比较枯燥,学生没兴趣来听;课程内容没有太大实际应用价值,学生认为没有必要来上;有些学生准备考研,需要大量的备考时间因此没有时间来上课;临近毕业的学生,有些忙于联系工作单位而自然缺课……老师未作纪律要求或未能把课讲好,仅仅是导致“学生不来上课”结果的可能原因之一。在没有找到真正原因之前,仅凭表面现象就完全归责于老师,这种管理举措显然违背了“科学管理”所必备的求真精神。同样,在第二种情形中,学生给老师评分可能会受到各种心态影响,仅采信教评分数而回避考量评分价者的主观状态,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法理。而且,如何确保学生对老师的评价行为之公正、应将这种评价置于何种地位才合适等问题,在学校对老师的考核机制中存在严重的制度性缺环。在这种情况下,对教师教学工作的监督管理,自然谈不上“科学”。
  
  【参考文献】
  [1]陈明华. 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朱宗杰. 在人权保障视野下论无罪推定原则. 人权,2011(01).
  [3]张文显.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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