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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的“边界”]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基本方式

时间:2019-01-1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保护与救济社会弱势群体是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律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因而如何通过立法来加强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业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婚姻中,传统上由于社会对于婚姻中男女双方角色的认知,以及现代社会中男性经济地位的上升,造成了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相对于男性相对弱势的情况。同时由于家庭中男女角色分工,女性相对于男性要花费更多的精力在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等家庭生活中,相比于男性较少投入时间精力与经济生活中。因此在经济收入上弱于男性,一般来说自爱婚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在婚姻结束财产的分割上注意保护女性的利益。这点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共识。
  我国在《婚姻法》对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的规定中,适当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女性是符合宪法精神以及中国传统社会中“扶弱”传统的。但是在关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归属权问题上,不能因为片面强调保护弱势地位者的利益而侵害婚姻中另一方合法的财产权。在《婚姻法》中对于孕期妇女,丧失劳动能力,未成年子女确实应当加强保护,但保护应当体现在财产分割以及抚养费上,而不是简单地通过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强制转移,如果单纯的因为从保护婚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方出发,认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属于共同财产,那么毫无疑问侵犯了此不动产所有权一方的合法财产权。这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相悖,也违反了“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精神。
  由于中国传统上父母对于子女的全身心付出,在子女婚姻中很多父母倾囊而出,将几十年如一日的急需拿出来给子女购置不动产房屋,这种物权的馈赠也包含了父母几十年的心血。如果仅仅因为婚姻法为了保护婚姻中可能存在的弱势一方的利益而就剥夺了父母一半的心血,那作为父母在不动产产权强制转移的过程中是否处转为弱势群体了呢。由此可见,对于子女婚姻中双方父母的权利保护也应当体现在《婚姻法》中,不应被忽视。婚姻法对于财产的解释就是明确了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为了照顾一部分弱势群体而侵犯另一部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至于遇到婚姻纠纷是时对婚姻中弱势地位者权利的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应当承认并面对,并通过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等体现出来。弱势群体的利益需要保护,但保护需要通过理性科学的方式表达,而不是从感情出发,一味用保护弱势群体的帽子处理所有法律问题。那样必然会在出现为了片面保护弱势群体而侵害社会中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而在另一个法律情境中认为创造出新的弱势群体。
  就像的之前南京发生的彭宇案,原告受伤老太太年纪较大,来自经济条件差、享受社会保障较少的家庭,加之在路上行人相对于机动车驾驶者,从法律意义上看属于明确的弱势群体。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于此类弱势人群的进行保护。但是在彭宇案中,正是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导致法官做出了有利于老太太的判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议论。“如果不是你彭宇撞的,你为什么要做这个好事?”逻辑成立的背景就是强调对于老太太这样弱势人群的保护。但此判决值得商榷之处就是是否侵犯了彭宇的合法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官有为保护保护弱势群体而权利滥用的嫌疑。虽然从本案上看老太太的弱势地位维护了老太太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由此案引发的广泛的社会影响导致了更多像老太太类似情况的弱势群体在遇到类似情况时,社会其他公民由于担心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拒绝施以援手。从而导致了更多类似“小悦悦案件”的社会悲剧的发生。所以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当有其界限。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应当尤其慎重,尽量避免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而侵犯其他公民合法利益的情况发生。
  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在《权利的时代》一书前言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人权追求人作为人的尊严及人与人之间的抽象的平等。因此人权理念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价值基础。社会弱势群体有基于人权过体面生活和被平等对待的权利。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以人权理念为价值指引,通过法律权利的方式将人权的理想落实为法律上的存在。社会弱势群体获得了权利方式的保护。法律权利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确认及特别保护是人权思想的一种表达,因而,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是社会弱势群体本身应当拥有的。法律权利以人权为前提,并以人权作为批判的尺度,使权利本身具有了正当性。
  但在对弱势群体施以援手的同时,也要防止弱势群体保护的界限任意扩展延伸,进而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这一条是对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总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表明了限制的基本目的。具体到民事权利的限制,《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设定公共秩序这种基本原则的价值就在于弥补现行法之不备,为立法提供原则上的知道;并在现行法没有规定时,这种基本原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司法之中。一旦某种价值成为法律上的规范时,此时即应排除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而是适用具体的规范。
  李宜琛先生说,权利滥用云者,盖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为法所不许也。史尚宽先生也说,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这些都是从权利的限制的角度揭示权利滥用的涵义。禁止权利滥用所指的权利限制是指对权利的一般性限制,它是权利主体在行使任何一项权利,都必须接受的限制。权利行使的限制不在于权利自身的义务,其限制应来自外在的规定,通常实体法设置一些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来进行限制,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权利滥用,并非逾越权利内容的结果,而是行使权利超越了权利界限,侵害了存在于权利之外的规定,因而成为违法行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归属于个人财产的认定,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婚姻法》关于接受赠与不动产的产权归属。在制定过程中也遵守了“合宪和统一的原则”。内容上也符合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及《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由于此次婚姻法解释只是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设计财产分割以及接受对方抚养权等对于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者保护的条款,所以也谈不上对于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者权利保护的削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房屋产权的解释引起如此大的社会热议的愿意,笔者认为其本质并不在与此司法解释有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减少对于婚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者的保护。而是对于当前社会司法实践中对于弱势群体保护不足焦虑的集中爆发。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体系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然存在适用对象狭窄性,对权利的规定不确定性,可操作性不强。在观念上,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而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对此法律应更多地关注弱者和弱势群体,尽量为他们提供机会优势,消解经济上的落差所造成的社会隔膜,以达成弱势群体之间的和谐共处。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应当坚持理性,科学性。不能因为强调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而丢失法律应有的公平,公正性。这样也能够避免因为强调对弱势群里利益的保护而侵害其他公民和社会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
  [2]赵志远.《权利行使的界限》载于《河南法院网-理论研究》,201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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