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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_法律义务的四个特点

时间:2019-01-2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了公司董事的勤勉和注意义务,两大义务都属于诚信义务的范围,然而在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上各国法律的规定各有不同,有一般勤勉标准也有严格勤勉标准,还有兼具二者,这些标准对我国有何启示有什么影响,在我国有必要采取一种实践上更适合的判断标准制度来解决现行法律上无任何标准的空洞。
  关键词:勤勉义务;公司;董事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2-0000-01
  
  董事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其判断标准的研究在各个国家都是一个难题和普片存在的重要问题。这是因为董事的勤勉义务直接关乎到公司内部结构治理中董事的行为问题,如果义务太过严格,则董事这个位子只能是望而却步,无人肯当,而且无形中阻止了董事的创新热情,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若义务标准太过宽松,则会迁就庸才公司,不利于督促公司积极向上,提高自己的经营能力和工作水平。因此,一个正确的判断标准设计是有价值和实际意义的。
  一、 各国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
  (一)英美两国的一般性判断标准
  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的典型代表,其董事勤勉义务是从判例上发展而来的,现代的英国主要是将董事按照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来分别进行判断的。1、对于不具有某种专业资格和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来说,适用主观性标准,也就是只要该董事尽到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就视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勤勉义务。而对于具有所涉及事务专业资格或经验的非执行董事,只有该董事尽到了具有同类专业水平或经验的专业人员应具有的勤勉时才达到勤勉标准,即所谓的客观标准。2、对于执行董事而言,因其通常是具备专业才能并按照雇佣合同提供服务的人员,故对其应适用前述较严格的客观性标准,即无论其是否具备了专业知识和技能,只有履行了专业人员应该履行的技能和勤勉,才被视为履行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在美国,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判断较之英国更为宽松,特别是在目前,公司董事单纯违反勤勉义务、即使构成重大过失,只要其未同时违反忠实义务或诚信要求,其个人赔偿责任即可依据公司章程得到免除或减轻。
  (二)德法的严格判断标准
  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在董事勤勉义务判断上要更加严格。在德国,董事应具有普通商人的谨慎勤勉标准。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和《有限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具备普通谨慎之业务执行人或商人的注意。这是一种严格勤勉义务,因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或商人对公司事务的注意程度通常要远高于一般人。其实质是一种专家注意标准。并且,法律禁止以公司章程减轻董事的勤勉义务,股东的追认、监事会的同意也不能免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仅在个别例外情况下,如董事对其行为有特别的合法理由,并提供了免责证据,才可以免除其责任。在法国,公司董事负有善良家父的勤勉义务。此义务要求董事即使存在轻微的过失,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它也是一种严格勤勉义务
  (三)日本的折衷判断标准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兼采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判断标准。日本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勤勉义务,但因该法第531条明确规定了监事“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其职务”,并该法第423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其职责的,应承担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日本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也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善管义务。但是这种董事严格的勤勉义务比较德法的规定却有诸多免责情形。如本法第425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可经股东大会决议,依法免除其第423条第1款下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第426条同时规定“公司可以章程规定,在董事执行职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经董事会或半数以上其他董事的同意,依法免除其第423条第1款的责任”等。根据这些规定,日本公司董事对于其重大过失所致损失,一律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善意的一般过失,则可依法免除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属于折衷标准。
  二、 对我国董事勤勉义务的启示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文化背景、经济发展水平,但是都对董事勤勉义务加以规定,只是严格程度不同。综上对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进行分析可得出以下几点启示:(一)英美法系的勤勉义务规定过于宽松,这主要是考虑到董事在实践的创新性和积极性,这样会让市场充满活跃,增加商业决策的热情。但同时这种规定也会容易让股东失去维护自己的天平砝码,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二)大陆法系关于勤勉义务之规定又过于严格,而这些规定却多为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机会较少,大部分裁量权都给了法官,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难于达到司法公平、正义。(三)宽松的规定对应的是英美法系自由开发的经济体制、经济体系,而严格的规定对应的是德法等规制性的管理体制和治理结构。因此,我国有必要结合自身的情况及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而且慎行之。
  三、 我国实践中是否该引入“商业经营判断规则”
  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是美国法院发展出来的,免除董事就合理经营失误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第4.01条第3项将经营判断规则表述为:“如果作出经营判断的董事或经理符合下述3项条件,就应认为其诚实的履行了本节规定的义务:(1)该当事人与所作经营判断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2)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在当时情形下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信息充分、妥当、可靠;(3)该当事人有理由认为他的经营判断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该制度解决的是经营判断中的复杂性,董事作为公司主要决策者如果单纯为了一次决策错误而被否认无疑是一种不公正的待遇。在这里笔者认为应该将该规则引入司法实践作为判断董事勤勉义务标准。
  首先,经营判断规则更适应于现代公司经营中的复杂性。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经营范围的拓宽,公司的内部管理变得越来越复杂。要作出正确经营判断确实很难,即使在专家手里也未必都全部正确,这既没必要也不可能。
  其次,此规则有利于鼓励董事在公司经营中大胆创新和积极经营。如果没有激励机制在公司董事中发生作用,那么无疑一些好的经营人才对董事职务心存余悸、望而却步,即使有人愿意也是畏头畏尾,成为“花瓶董事”。
  最后,此规则能适用于商业决策自身的复杂性和风险变动性。不同的决策主体作出的决策不同,不可能要求每个董事遇到同样的情况作出同样而且正确的决定,如果真要这样执行的话很可能会影响公司经营效率、不利与公司和股东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罗培新,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张忠野,公司治理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6.
  [4]佐藤孝弘, 董事勤勉义务和遵守法律、公司章程的关系――从比较法的角度[j], 时代法学.2010年6月.第8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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