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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立法价值探析:国家对见义勇为的立法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见义勇为作为道德标准倍受推崇,将其法律化呼声日高;见义勇为立法具有重要的社会安全价值和权利保障价值,本文所述试从见义勇为概念辨识;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无因管理的异同;现有见义勇为法律规范的得失等方面进行研讨,强调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解决见义勇为的法律机制问题,更好的实现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价值,并有效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立法
  作者简介:刘杰,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警大队;郭宗军,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88-02
  见义勇为是我国社会所倡导的高尚行为,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一直以来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赞赏。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机制的缺乏而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自己的人身、财产往往受到很大损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于2004年5月1起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见义勇为的人身损害补偿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该规定与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地方法规中的相关条款有机结合,构成了我国对见义勇为者司法保护的规范体系。但司法实践仍将面临着取证难、认定难、索赔难等诸多困难,有待于理论界和立法者研究和探索,以期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到及时、公正的法律保护。
  一、见义勇为的含义和构成
  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迄今为止,从法律的含义上对“见义勇为”进行的研究还不多。国家民事立法从来都是将其包容在“无因管理”概念之中的,只是近年来的地方立法中有所规定,但是界定的又很不一致,概括起来看大都将见义勇为限定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范围内,有的还将抢险救灾、抢救落水儿童等彰显正义的行为排除在外,还有的要求见义勇为的行为必须事迹突出的等。致使见义勇为的概念杂乱多重,范围狭小、标准模糊、认定困难、群众意见很大。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见义勇为的含义呢?本文的观点是见义勇为在民法上是指民事主体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减少损害而作出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道德和正义的要求。其主客观条件应当具备:
  (一)见义勇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为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
  这是见义勇为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避免或减少他人的利益损失的目的,而实施相应的行为。这也是我们大力提倡见义勇为,并对见义勇为实施者予以褒扬,对其利益进行司法救济的原因。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难救助时,患得患失,要求取得报酬的,则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具体行为,且这种行为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
  这是见义勇为的客观要件。就是说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必须是以积极的方式实施的,能够消除危险、制止损害的发生。另外,见义勇为者在为他人利益实施的行为时,往往面临着极大的个人人身损害风险,有可能受到严重伤害,甚至会牺牲生命。由于见义勇为者的良好动机和善良目的,自然不允许采用法律道德规范禁止的方式实施该行为。
  (三)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则构成渎职,警察抓捕犯罪嫌疑人。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是履行约定,也不是见义勇为。
  (四)见义勇为行为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
  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是指保护对象面临着即刻发生的危害威胁,若不采取果断措施,将会发生重大危害后果。若非情况紧急,亦无采取客观方面救助措施的必要。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法律制度
  由于见义勇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安全价值,所以,在我国相关的法律部门中,都存在类似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在此我们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分析比较,由于这些法律规范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以都有各自的调整对象和性质不同的调整手段,应予适当区分。但是他们又是相互关联的规范体系,在当前尚无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情况下,要重视发挥他们的整体调控、保护功能。
  见义勇为与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中并无见义勇为的规定,但是见义勇为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排除了正当防卫的违法性,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时,防卫人本人的利益要受到保护。见义勇为者为了他人利益排除不法侵害时,本身属于正方防卫的性质,不存在违法性。这就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激励了见义勇为者。同理,刑法上紧急避险制度,排除了避险人的行为违法性,不负刑事责任,该制度也同样适用于见义勇为者。
  但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又具有本质的不同。首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侧重点在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见义勇为则侧重于对社会公共道德的倡导;其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消除危险;而见义勇为既包括制止不法侵害,还包括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再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保护的对象可以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可以是自己的利益;而见义勇为的保护对象只能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为个人利益者不构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与《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长期以来在处理因见义勇为引发的要求受益人赔偿纠纷时,司法机关一直都是沿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理由是:虽然《民法通则》第93条有关实施无因管理的形式是“管理或服务”,但是从立法角度,不宜对行为人实施无因管理作更高要求,从创制无因管理规则所倡导的行为外延分析,理应包括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中较高层次的“管理与服务”。所以,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在立法未确立见义勇为制度之前,适用无因管理制度规则,可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立法的正义性。虽然受益人无任何过错,但是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倡导社会道德,确定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适用的是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这种受益人的偿付责任,通常只限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且受益人的偿付范围被限定于因“管理或服务”而支付的费用范围之内。
  三、见义勇为与最高院《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见义勇为者)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第一,没有侵权人;第二,不能够确定侵权人;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从而确立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从长远来看,社会应当担负起保护见义勇为者的责任,但在目前还没有相应制度的情况下,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对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予以补偿,是公平的。这在客观上有助于弘扬正义,有助于中华民族济危扶困的良好风尚的发扬光大。
  四、见义勇为立法的构想
  见义勇为者在面临着较大的风险时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由于见义勇为的行为面对的是较大的危险,见义勇为者往往受到伤害,甚至牺牲生命。他们见义勇为的行为往往是一般人难以做到的,得到全社会的认可。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见义勇为者流血之后还要流泪。因为他们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受伤后得不到医治,或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生活来源。正因为如此,见死不救的事情时有发生,整个社会出现了道德危机。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轨道成为必要。只有法律才能让见义勇为有合法依据,进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地方立法。这些地方法规大都是由省级人大或政府制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等。地方立法使得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有法可依。但是,这些立法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其一,它们都属我国立法体系中的低层次,而且内容差别较大,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其二,见义勇为地方立法的定位不准确。见义勇为立法应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舍生取义的壮举,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人,应当获得优于一般人的保障与奖励。笔者认为可以将见义勇为纳入社会优抚的范围,以实现其权利保障价值。但这还有待于见义勇为立法的出台。
  (一)权利保障机制初步具备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行为的合法性,通过刑法、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意见》、《解释》相关条款,可以有效地排除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责任,确认其合法性。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参差不齐,且分散不统一,运用中难免同认识水平的差别,出现个案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较大,见义勇为者还将不得不面对“过当”的不公正的刑事、民事、行政裁决而束手无策,所以统一见义勇为的立法十分必要。
  (二)诉讼保障机制初步形成
  见义勇为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首先要求侵害人赔偿,只有在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出现后,才可以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这三种情形是:第一,没有侵权人;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第三,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可以说见义勇为的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设置,从程序上讲是基本完备。但是,见义勇为者一方此时已经处于弱者地位,在利益关系上与侵害人、受益人又是对立的,况且见义勇为大都是危急时刻,时间短暂,除了人身所受损失,可能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所以他们在诉讼中极有可能遭遇取证难、认证难、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不利结局。笔者认为,立法应当确立见义勇为认定前置机制与诉讼机制有机衔接,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依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或者依法调查取证,核实有关证据,以解决见义勇为方的举证难问题。另外还应认真鉴定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范围、数额,合理确定侵害人的赔偿能力、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在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尽量作出有利于见义勇为者的裁决。达到扶持正义、弘扬正气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在诉讼法修改时,要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见义勇为诉讼保障的相关机制。
  总之,见义勇为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我们期待着立法机关完善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机制,呼吁统一国家立法,制定我国见义勇为专门法。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有着重要的现实性和历史必然性。我们有理由相信,一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保障社会正义的见义勇为的专门法一定会在不久的将来面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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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
  [3]邢捷.10年历程促立法(倡导见义勇为振奋民族精神).人民日报.2003年.
  [4]赵肖筠,沈国琴.见义勇为保护立法的法理思考.现代法学.2001(2).
  [5]河南人民出版社.汉语成语大词典.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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