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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量刑建议书

时间:2017-05-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论量刑建议

论量刑建议

[关键词] 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权 量刑规范化 检察机关

[摘 要]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不是法律监督权,也不是检察建议权,更不是量刑权,而是求刑权的组成

部分,是公诉权的重要权能。量刑建议的本质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就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

及执行方式等依法向法院行使求刑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既为法院量刑提供了重要

参考,有利于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当事人形成较为合理的心理预期,有利于服判息诉。量刑建议

是推动量刑规范化的重要力量。量刑建议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程序性问题,值得研究。

近年来,量刑建议渐成热门话题,但学者对量刑建议的理解大相径庭,各家论述稍显杂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10年2月23日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1]这一规定明确了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对象是人民法院,内容是关于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受刑罚的建议。如此可减少不必要的分歧,对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均具有重要意义。

2010年10月1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施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同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引入量刑建议,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规范法官裁量权。旋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量刑规范化改革如火如荼地开展。以此为视角研究量刑建议相关问题具有了新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的性质

量刑建议的性质与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密切相关。正确认识量刑建议权的性质,是认识量刑建议的性质的基础,故须先对量刑、量刑建议权有所了解。所谓量刑,也称刑罚裁量,指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现实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2]量刑并不仅是刑罚裁量的简称,基于刑法基本结构(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与基本刑事审判活动(定罪与量刑)的内在关系,它应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责任的裁量。量刑不能只是“刑之量化”,而是“刑之裁量”;量刑之“刑”,是“刑事责任”,而非“刑罚”。[3]这两种定义准确揭示了量刑的内涵和外延,本质上无甚差异。

有人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有机组成部分。[4]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不能理解为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全部权力的统称。如果把量刑建议权理解为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则可以推导出只要法院裁判与量刑建议不一致,检察机关必须抗诉。这样就使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被害人的参与权形同虚设,也剥夺了法院的量刑裁量权,不当地削弱了法院的能动性,还会带来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与现代法治理念、司法原理均不相符,故不可取。

量刑建议权也不是检察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结合上文关于量刑建议的定义可以看出,检察建议在目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建议内容等方面比量刑建议要宽泛得多,而且量刑建议并未被其涵盖,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只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有人将量刑建议权理解量刑权的组成部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侵害法院独享的量刑权之嫌。对此本文不敢苟同。量刑权固然系法院独有,但量刑建议只是程序性权力,对实体并无强制性约束力,不会侵害法院的量刑权。法院享有最后决定权,并非一定要遵循量刑建议而作出裁判,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诉讼请求而非法律监督。[6]本文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 1 [5]

议权,不能理解为法律监督权、检察建议权和量刑权的一种权能,而是求刑权的组成部分,是公诉权的重要权能,是刑事诉讼请求权的应有之义。首先,“国家刑罚权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构成,它们通常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行使。”[7]根据诉讼原理,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行使求刑权,应当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过在先前定罪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量刑请求而已。有学者指出,“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可望将公诉权明确区分为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两个独立的部分,从根本上改变公诉权的结构,并为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提供新的理论支持。”其次,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着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根据有关规定,一般应当在公诉意见书后附上量刑建议书,而此时检察机关主要地在履行追诉职能,而不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再次,此前检察机关并未在个案中提出检察建议,不等于没有此项权力,更不等于不应该有此项权力。只是《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将量刑建议权明确化而已。从某种意义上讲,量刑建议权并不是真正的权力,而更像一种“负担”。[9]最后,量刑建议不同于监督,对法院并没有强制性拘束力,不会对法院的刑罚裁量权产生侵扰。

综上所述,量刑建议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就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依法向法院行使求刑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量刑建议的功能

检察机关对个案提出量刑建议,其功能是多方面的:

第一,为法院量刑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利于制约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形成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其一,在已确认被告人为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量刑是法院下一步的重要工作。一般而言,量刑建议经过了检察院的慎重考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当事人的量刑意见往往存在较浓厚的情绪化色彩、随意性和多变性,对法院的参考价值不及量刑建议。其二,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了检察院的“立场”,对个案量刑的畸轻畸重有较清楚的认识,对宣告刑是否会引起检察院抗诉有了较可靠的估量,从而可以更加踏实地进行量刑。相应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法外干预,提高司法效率。如法院的宣告刑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已相当接近,若有组织和个人想通过检察院抗诉来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显然困难重重。其三,相比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影响更大,量刑问题往往比定罪更受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关注。对量刑建议展开攻击防御,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必将成为法庭斗争的重点——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更是如此,从而有利于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可确保量刑公正,实现罪刑均衡,提高审判质量,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第二,使当事人形成较为合理的心理预期,有利于服判息诉,减少涉诉信访、申诉。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同时收到起诉书副本和量刑建议书,既已知晓检察院的立场,对其罪行及审判结果会有较为合理的预期,对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等也具有重要意义,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向检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无谓的申诉。现实中,不少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认识不足,本为重罪却以为轻罪,本为轻罪以为无罪;而被害人及家属往往也不能理智地认识被告人的罪责。这两种偏离客观的认识是当事人不合理心理预期的思想根源,也是涉诉信访、申诉的重要原因。设某被告人犯罪,若:

a. 检察院无量刑建议,法院判决有期徒刑9年;

b. 检察院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6-7年,法院判决有期徒刑9年;

c. 检察院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8-9年,法院判决有期徒刑9年。

几乎可以肯定,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的接受程度为:c>a>b。

第三,量刑建议是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力量,也是司法规范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以2010年为例,“各级法院全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79641件,判处罪犯1006420人”,

[10]刑事案件数量之巨、涉案人员之多不容小觑,而社会影响范围之广、社会关注度之高显而易见。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利于行使公诉职能,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可以促进量刑规范化、司法规范化改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加强人权保障,有利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协调。构 2 [8]

建量刑建议程序并使之与国际准则协调一致,不仅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这一观点甚可赞同。

三、量刑建议的效力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虽然不具有法定拘束力,但对法院量刑权仍不失为一种有力制约。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检察机关不能单纯以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若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需要在裁判文书中述明量刑理由和依据,检察机关可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提出抗诉,这些在客观上均给法院一种无形的压力。事实上,法院在量刑的时候不可能完全忽略量刑建议。因量刑建议无强制力而怀疑其存在的价值,是不必要的。片面强调法院应重视量刑建议、受量刑建议的约束,会实际地限制律师辩护权、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参与权,使得量刑意见几乎不发生实际效果,不仅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会导致法院几乎不会作无罪宣判,作为替代可能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以求“社会效果”,这样会造成冤案和错案,可能无谓地增加国家赔偿及追偿,激发社会不满,有损和谐。过分强调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力,其错误本质和“量刑建议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相同。这显然是与立法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的,将会导致法律条款和改革初衷的落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和法院量刑权的博弈,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依法建议、客观公正、宽严相济和注重效果这四项原则。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决不是率性而为的,而是遵循相应的原则经过周密考量的。除第一项原则外,其他三项原则实际上也是法院在量刑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宣告刑和量刑建议完全相同或者非常接近也在情理之中,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了殊途同归的效果。但不能据此认为法院是依照量刑建议而作出宣告刑,即不能认为这一相同或者近似的结果是由量刑建议的效力所致。

四、关于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

(一)量刑建议和法院量刑的方法存在差异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只对定罪提出意见,对量刑不提出明确的建议,被告人有时只会讲“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不就量刑的问题与检察官辩论,法官量刑也是采用综合估量法(也称综合分析法、经验量刑法、经验作业法、估堆法)。量刑规范化改革后,从《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看,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仍用综合估量法;而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各地法院的实施细则,法院量刑已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法”,方法的不同将会使得实践中量刑建议和宣告刑会出现的较大差异。

不过,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无疑也会参照法院量刑方面的有关规定,运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法”,从而在较多情况下仍能趋于一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在实践之初难免存在不成熟的地方,但这些问题必将得到妥善解决。

(二)检察机关可否调整量刑建议

由于信息不对称,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并不知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在法庭上采取何种防御手段,在法庭出现检察机关先前未掌握的、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时,所提量刑建议有可能需要重大修正。此时检察机关可否变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欠妥。公诉人应当有权进行调整,而不宜是“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授权从何而来?可否理解为出庭前由检察长授权?检察长授权公诉人作出调整是原则,还是例外?若没有授权是否连微小的调整都不可?事实上,公诉人擅自调整经检察长、检委会核准的量刑建议的情况几乎不会存在。检察机关建议法庭休庭或者法庭延期审理,法院是否必须采纳?本文认为,这是不必要的。一则量刑建议并无强制约束力,即使存在欠妥之处,法院亦可纠正;二则出现新情况并不表明先前的量刑建议是错误的,通过变更量刑建议来实现检察建议的“正 3 [11]

确性”、提高“命中率”欠缺必要性;三则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休庭、报请批准、延期审理等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且可能发生意外。

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并不必然只进行量刑方面的举证和辩论,仍有可能倒流回定罪程序。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起诉的罪名错误,量刑建议应否变更?《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12]基于“举重以明轻”之考虑,既然法院认定的罪名可以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无需检察机关重新起诉或者延期审理,那么此种情况下变更量刑建议更无必要了。由于出现了新情况,量刑建议失去了耐以存在的根基,先前的量刑建议不适宜时,应当允许公诉人当庭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调整意见,无需申请延期审理。但公诉人庭后应就庭审新情况向所属检察院汇报。法院如果不认同指控的罪名(并不是最终的“审理认定的罪名”),应当当庭指出,允许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就定罪问题举出相应的证据,发表辩论意见。法院如果庭后才发现指控的罪名有误的,应当重新开庭审理,允许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就新罪名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展开对抗。否则便有“突袭裁判”之嫌,虽不明显违法,但有违程序正义的精神,忽视了诉讼参与人的参加权,会引起检察机关、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不理解、对抗情绪,乃至无限上访、申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

(三)检察建议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中已分化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与“量刑辩论阶段”比较接近。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量刑程序的重要参加者。有学者指出,辩护制度的存在是司法体制中唯一的有活力的力量。只有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并赋予其基本的审判程序之特质,被告人对量刑问题的辩护权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量刑辩护才可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14]这一论点充分揭示了刑事辩护的对于司法体制的重要意义,并提出了有意义的建言,甚可赞同。

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更加突出,而不少被告人基于种种原因未委托辩护人或者拒绝接受辩护人,无力与检察机关及其建议对抗,不利于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大体合理,但仍存在不足。一是“对量刑建议有争议”存在歧义,二是“可以”一词使得整条规定存在陷于虚无之虞。本文认为,公诉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也无论对量刑有无争议,[15]均应保障被告人被辩护权的实现,对辩护人的工作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应当指派律师给予辩护,除非被告人确因自身辩护能力较强而拒绝指派律师。

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应当充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主要因为:在量刑过程中,被害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公诉人既无法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更无法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被

[14]害人的充分参与可以保证法官获得新的量刑信息。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从理论上讲,被告人及

辩护人、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也应当受到法院的重视。而检察机关与被害人沟通较多,量刑建议可以部分体现被害人的意志。考虑到现实情况,被害人往往有强烈的报复欲望,希望法院将被告人定重罪、判重刑,其量刑意见不能与量刑建议同日而语,但其中事实部分可作为量刑信息对待。

(四)简易程序中的量刑建议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这一规定大体合理,但仍有不足。例如,A驾驶B所有的车,同时B坐在副驾驶座。A不慎撞伤路人C,慌乱之中逃逸。后来B自愿顶包,向公安机关“自首”,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其描述与公安机关的勘验、判断一致。B对检察院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亦不持异议。若仅因为被告人认罪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有可能造成冤案、错案,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文认为,由于刑事诉讼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自愿认罪”产生了合理怀疑,为了不枉不纵,不必拘泥于此条规定,仍可回到法庭 4 [13]

调查程序,坚持查清事实。当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也应当严谨、求实、求是,尽早发现问题,毕竟问题愈往后愈难解决。

(五)其他程序问题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存在犯罪情节较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等情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被不起诉人不服,本文认为,检察院不必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刑罚,而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处理。若犯罪嫌疑人尚在羁押中,则可能引发国家赔偿,故尤需慎重。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这里的“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有待进一步细化解释,现阶段尚需检察机关公正裁量。否则将有违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衷。

五、结语

量刑建议虽无强制性约束力,但对法院量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是量刑规范化的重要举措和推动力量。虽然量刑建议目前尚未纳入检察机关的考评机制,但在不久的将来很可能纳入考评机制。量刑建议的刑种如果未被法院的生效裁判采纳,从某种程度上表明了量刑建议的错误。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五条、六十九条及《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管制(期限为三个月以上,最长三年)和拘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最长一年)对被告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最长二十五年)将是刑罚裁量的重点,故对量刑建议的考评不必过于严苛。故不妨规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为存在错误:(一)建议的刑种错误的;(二)建议的有期徒刑与确定的宣告刑相差三年以上的。

注释: [1]根据这一文件,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事实上还会有案外人)就量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只能称为“量刑意见”。“量刑建议”已成为检察机关专用名词。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

[3]石经海:《刑法现代化下的“量刑”解构——量刑规范化的科学基础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4]潘金贵:《论量刑建议制度》,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

[5]季美君:《量刑建议权制度与刑事司法公正》,载《法学家》2004年第3期。

[6]柯葛壮、魏韧思:《量刑建议的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7]朱孝清:《论量刑建议》,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8]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这一论述表明陈瑞华教授也认为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

[9]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都有权提出量刑建议;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并无提出量刑建议的传统,后基于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产生了量刑建议。参见朱孝清:《论量刑建议》,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可见,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举措。

[10]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1年3月11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11]樊崇义、杜邈:《检察量刑建议程序之建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12]有学者指出,变更罪名应当遵循不裁剪事实原则、不增加罪名原则、相合不择重原则和名重刑不重原则。白建军:《变更罪名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13]陈瑞华:《司法改革的背景与走向(上)》,载《人民政坛》2003年第11期。

[14]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15]准确的表述应该是被告人是否对量刑建议不存在反对意见。不排除少数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往往会认为量刑建议偏轻,但这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对量刑建议有争议”。

[16]此时其一般认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不明不白”之感,希望法院判决其无罪。这种情况虽然较少,但仍有探讨的意义。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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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最高法院等量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最高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

法发[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以下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

总体部署,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另行印发)。《量刑指导意见》经过全国部分法院较长时间试点,成效明显,已经具备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的条件,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指导量刑工作,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大意义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法治进步和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新时期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主要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严格执行法律,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行这项改革,对于完善量刑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高度重视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充分肯定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的成效,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把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结合审判实际,细化执行标准,搞好法官培训,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大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把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当前和今后长期的一项工作任务,积极稳妥地推进,确保取得成效。

二、研究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审判实际的原则要求,依法、科学、合理地进行细化,保证实施细则的规范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认真组织学习培训

量刑规范化改革改变了传统的量刑方法,对人民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学习培训工作,培训到每一位刑事法官,让全体刑事法官都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基本思路和具体内容,掌握量刑的基本方法和技巧,确保《量刑指导意见》正确试行。

四、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

《量刑指导意见》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要以《量刑指导意见》为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严格依法办案,确保量刑公正和均衡。要及时解决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平稳有序开展,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

五、及时总结不断深化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全新的司法活动,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完善的过程。在试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各地法院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院。我院将定期调研总结,适时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完善,不断提高量刑规范化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

篇三:盗窃罪律师核心经典辩护意见

盗窃罪律师核心经典辩护意见

盗窃罪综合辩护意见系统分析

南京盗窃罪律师庄荣华讲解

【盗窃取保候审与缓刑辩护】

盗窃案属于纯侵犯财产性案件,因此盗窃的数额和次数已经成为量刑的关键,南京盗窃罪律师庄荣华凭借着丰富的处理盗窃案的经验与智慧,以及对鉴定环节的程序和实体的综合辩护策略,为多数当事人争取到优秀的诉讼结果。

盗窃取保案例一、

本案系一起团伙盗窃案件,总涉案盗窃数额为8万多元。

期间,一名嫌疑人协助主犯实施盗窃19497.88元,后在羁押3

律师量刑建议书

0天时被成功取保候审。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副本)

玄公经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A,性别,女,年龄30,住址:江苏。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涉嫌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期,需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2012年9月23日

盗窃取保案例二、

【最新】盗窃案成功辩护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 本案为一起盗窃案,涉案标的初步调查为12000元,涉案人数为2人,系共同犯罪。

当事人家属咨询委托律师,望提供律师辩护服务,尽力为当事人争取获取自由,宽大处理的从轻、减轻机会。

本案通过律师综合分析以及提供专业律师意见。

成功于2013年2月8日被成功取保候审,同日被看守所释放。

附取保候审决定书: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沿公(长)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开发区,单位:江苏某公司。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B的监督。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2013年2月8日

盗窃缓刑案例一、

盗窃数额巨大、羁押8个月后成功判处缓刑【江宁刑案判例】

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于2012年6月接案一起盗窃数额巨大的刑事案件,后经过律师辩护成功判缓。

本案为团伙盗窃、多次盗窃,经过侦查机关刑事拘留30天后,检察机关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有逮捕必要,依法将其中相关被告人批准逮捕。

本案盗窃总数额为28000多元,而庄荣华律师通过认真与司法机关沟通,仔细分析证据材料,最终检察院认定庄荣华律师辩护的秦某参与了其中的一笔,但总数额仍然过万,仍旧数额数额巨大。

为使得秦某有缓刑的机会,必定要通过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所用来争取被认定为从犯,数次律师意见努力之后,最终本案6名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争取到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机会,为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又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联系上被害单位的相关领导,表示希望能够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来求得谅解,在数次联系沟通之下,庄律师带着秦某的亲属至被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并成功获取了谅解书,其内容包含:接受我方的道歉和补偿,全面谅解我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诚恳建议司法机关对秦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至此,通过最终的判决书得知,本案也仅有庄律师代理的秦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这正是一名优秀刑事律师为当事人努力办案的体现,对于某些被窃数次的单位即使你愿意支付赔偿,也许单位负责人都不愿意接受,更愿意司法机关从重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庄荣华律师代理辩护的努力成果。 至此通过法庭开庭审理之后,于年前依法作出了判决结果,本案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判处缓刑,在年三十晚上的前两天顺利回家陪家人过年。 依照南京市的司法实践,盗窃数额过万元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上。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庄荣华律师再次将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成功争取到缓刑结果,若您有盗窃或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需要聘请优秀刑事律师,可致电联系庄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

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沙某及辩护人庄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等人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等地,盗窃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等物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2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时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828元;被告人谢某、秦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563元。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收购被告人陈某等人盗窃的钢模具,价值人民币10563元。另被告人陈某、时某伙同他人在盗窃价值人民币14623元的钢模具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和钢模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秦某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

李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各人在盗窃中的作用、窃得的物品数量、销赃及被告人沙某收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照片指认盗窃的地点、物品、销赃地点及同案犯。

2、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伙同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三次盗窃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及销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照片指认盗窃的地点、销赃地点及同案犯。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下旬,网吧两次被盗的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数量。

4、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证实,江苏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被盗的时间、被盗钢模具的数量。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有三个小青年喊其开马自达拖铁。后其开车到飞鹰路,三个小青年下车,让其等一会儿。过了半小时左右有人喊其到厂门口,过了几分钟,厂里有人喊 抓贼 ,三个小青年让其开车跑,后背派出所抓到。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就是喊其拖铁的小青年及停车地点。

6、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购买陈某、时某3台电脑主机和4台显示器,张某购买陈某、时某1台电脑主机和1台显示器。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沙某收购陈某等人钢模具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谢某、秦某。

8、价格鉴定证书证实,被盗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的价值。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另2012年6月4日夜盗现场,在该公司西侧铁栅栏围墙内外及铁栅栏后门内外发现散落的不锈钢材质模具15块,民警将上述钢模具予以提取。

10、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害单位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抓获及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11、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沙某、张某、张某处扣押了被盗的刚模具、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12、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谢某有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说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现其再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盗窃过程中翻爬院墙搬运赃物,事后参与分赃,应当认为其起主要作用,而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可以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时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沙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量刑建议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3年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雍青

盗窃缓刑案例二、

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盗窃案辩护技巧

【白下刑案】盗窃数额巨大-成功辩护判三缓四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盗窃案,被告人系成年人,盗窃数额为16266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数额巨大标准,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当事人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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