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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 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交通事故的碰撞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且复杂的动力学过程。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难以准确,同时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混同现象的出现。而国外在处理交通犯罪问题中所倡导的信赖原则理论,在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合理认定与分配行为人刑事责任方面收效明显,值得我国加以借鉴。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且适用信赖原则能够更加合理地解决我国当前交通肇事责任认定问题。
  关键词: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信赖原则
  作者简介:孟?,中山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29-04
  目前全球汽车保有量约为10亿辆,中国占据了其中的10%,已经超越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汽车大国。有专家预计,2020年中国将会超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汽车大国。这一惊人的结论是根据近年来中国汽车市场的高速发展的现状得出来的。2008年,中国汽车销量938万辆;2009年,该数据猛增至1300多万辆;2010年,更是跨越1700万辆。汽车产业飞速发展,汽车数量激增,带来了突出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数量呈跳跃式增长,例如,2010年全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3906164起,同比增长35.9%。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造成65225人死亡、254075人受伤。现如今,减少交通事故数量、遏制交通犯罪已经成了人们的共同愿望。解决这一难题,不仅需要人们在抵制交通犯罪的同时提高守法意识,还需要法律法规更加完善合理地对其进行规制。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现状及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在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定罪处罚。据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因此,可以说,事故责任认定是关乎交通肇事罪成立的重中之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然而,法律法规虽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较为详尽规定,但在现实操作中,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事故责任认定难以做到完全准确。众所周知,交通事故的碰撞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的、复杂的动力学过程,它留给我们的只是事故发生的最终结果,即交通事故现场,有的甚至连事故现场也没有。事故现场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出于多种原因,如车辆通行、行人践踏或者天气原因等等,而难以辨认。办案人员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需要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运用各方面知识,进行科学分析,进而确定交通参与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办案人员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主观判断,得出结论的过程。因此它必然会要受到一些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从而使认定的结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可能完全还原事故的真实情况。当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之时,办案人员往往基于保护弱者以及以人为本的思想,不管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都想当然地推定其责任的存在,致使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构成犯罪,这样就不适当地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必然造成法律公正的难以实现,进而导致法律公信力的下降。
  另一方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主要证据,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的认定几乎完全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所取代。这种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的混同,导致了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责任之时处于消极的地位。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等同,负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定负刑事责任。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也存在着明显区别,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司法部门直接根据道交法责任确定其刑事责任是不正确的。
  二、德日交通犯罪中信赖原则的适用及借鉴
  21世纪以来,科技飞速发展,以汽车为主的交通工具得到迅速的普及,汽车等交通工具在社会中作用也显著增大。但人们在享受由此产生的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承受其带来的新风险。这就为交通安全提出了新的要求,最大程度地规避交通风险成为世界各国不得不研究的重大课题。而由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交通犯罪问题中所倡导地信赖原则理论,在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方面收效明显,这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信赖原则的相关理论
  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在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中,信赖原则表现为交通参与人根据交通规则行动时,可以信赖其他交通参与人也会遵守交通规则,如果因为其他参与人实施了无视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遵守规则的参与人就不能被追究事故责任。
  信赖原则是在“社会相当性理论”、“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产生的。“社会相当性理论”是一个综合刑法学和社会学因素的理论,其定义被概括为一切处于共同体生活的历史形成的社会道德秩序之内的行为,都是社会相当的行为。具体来说,如果一个行为符合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并不脱离社会生活常规,那么该行为就不应受到否定的价值评价。对于某些具有危险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本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该行为能够符合时代伦理秩序且与社会生活常规相符合,就应该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被允许的危险”是伴随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的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根据其社会的有用性,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的场合,于一定范围内也允许的一种见解。根据该理论,并非所有的危险行为都必定为法律禁止,只有那些社会所能允许、容忍的危险以外的行为,才有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刑事法律手段加以禁止的必要。“危险分配理论”,指为了避免危险,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分配负担危险的注意义务,认定加害人的过失。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便窄;反之,如果给被害人注意义务较广,则加害人的过失就轻一些。
  信赖原则具有限定过失犯罪范围、预防危险、促进现代文明的功能。首先,信赖原则在“社会相当性理论”、“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基础上得以产生,认为并不是所有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都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一定的危险在社会所允许的范围内,即使该危险具有法益侵害的性质,由于该行为的社会效能,也应当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具体来说,在没有特别情况之时,即使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对于他人实施适当的行为具有信赖,行为人也因为信赖原则的存在而限制或否定其注意义务。因此,信赖原则的适用具有限定过失犯范围的功能;其次,信赖原则基于“危险分配理论”,在社会相当性范围内,合理分配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危险注意义务,使得每个人都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负有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的责任。社会成员在自身危险分担的范围内,都只在自身行为造成危险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通过将该危险的预防责任加以法律化分配,在社会成员上的个别化实现,客观上就加强了社会大众自身的责任感和义务感,促进了一般民众的预防危险规范意识的形成,有利于一般成员在实施社会行为时谨慎行事,有力地预防了危险的发生;最后,现代社会发展与危险同在,如果对社会生活中所有的危险都加以禁止,虽然能够防止危险的发生,但是那些从事该危险行为的人必将因法律的禁止而将其视为畏途,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由于信赖原则存在,只要行为人对于他人的适当行为具有合理的信赖,即使他人的不当行为造成了危险,也可因信赖相当性而否定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从而使行为人敢于从事能够促进社会发展但是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二)信赖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确立和发展
  信赖原则精神最早在1935年德国判例中得以体现。该案中,被告人驾车沿市区电车的路基行驶,在抵达桥前1.5公尺之处时,前面的两个成年人从电车轨道上走下来,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结果。如果按当时德国判决交通肇事案件的严格责任态度,本案被告人无疑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德国帝国法院做出了被告人无需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认为:“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之可能不注意之情况皆予考量之必要,如果根据当时之全部情况,经过深思熟虑,判断该行人必不至如此不注意时,则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其注意义务。”该判例的产生可以说是传统的犯罪过失理论适应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现实生活需要的必然结果。虽然案例中没有明确使用“信赖”一词,却已明示只要“就当时之全部情况,经深思熟虑”,即可作信赖的情形判断,免除其过失责任,与“信赖原则”之内涵已无二致。“可以信赖”、“信赖原则”等字句第一次在权威司法文书中明确出现,是在1954年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决议中。这是德国法院根据德国汽车激增和汽车高速化的社会状况,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不断适用信赖原则的结果,标志着信赖原则在德国的正式确立。
  二战以后日本也引入了信赖原则,当时日本的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信赖原则的发展提供了机遇。1959年,西原春夫教授在一次学术会议报告中首次提到了“信赖原则”,并撰文呼吁引进;1966年,最高裁判所在交通事故认定中“首次正面适用信赖原则”。相关案例如下:被告人驾驶车辆在向右转弯的交叉点的中央突然熄火了,待其要再次发动地时候,一辆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越过中线,从右边驶来,导致两车相撞。原审认为,被告人具有过失;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判,认为:“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场合,只要相信右侧方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规则,为了避免撞上自己的车辆,会采取适当行动而驾驶就够了,不要求具有预见到本案中的被害车辆一样地胆敢违反交通规则,试图从自己的车的前面冲过的车辆。此后,日本刑事审判普遍性地接受了信赖原则,将它适用于交通事故领域,并逐步向其他更广阔的领域延伸。
  (三)信赖原则在中国之提倡
  事实上,我国的交通法规曾在某些方面体现出了信赖原则的思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交通当事人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承担责任;2000年,沈阳、天津、上海、武汉等市公安机关先后发布的关于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定责的通告,即所谓的“撞了白撞”规则。但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否定了以上规则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基于对生命健康权着重保护思想而作出的规定显然是对信赖原则精神的摒弃。
  《交通安全法》通过以后,也有学者对其进行了批判,认为其“抛弃了传统法律上的信赖原则精神,在保护人权的名义下损害了法律的公正”笔者认为,我国交通法规确立“生命权大于路权”的交通理念是与我国当时的发展水平相协调的,信赖原则的适用,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基础条件存在。就我国当时情况而言,交通发展水平相对落后,交通设施不完备,交通教育欠缺,人们守法意识较为淡薄,完全不具备信赖原则适用社会现实环境;另一方面,社会信赖的产生,信赖关系的建立,需要以信赖作为基础,能够有效为信赖打下基础的,只有通过法律规定。而我国仅仅依靠少数体现信赖原则精神的法律规定根本无法支撑信赖原则的实现。但是,十年后的今天,我国交通情况已有很大改观,无论是交通工具、交通设施还是国民交通意识、守法意识方面都有了显著的改善和提高,而且随着新的交通问题?[的出现,社会上要求合理解决问题、加强路权保障的呼声也愈发高涨。另一方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更加严格的规范了交通驾驶者的行为,扩大了驾驶者的注意义务范围,这为信赖的产生、信赖关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可以说,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信赖原则适用的社会现实条件和法律基础条件。因此,在我国引入信赖原则,通过信赖原则的适用合理解决交通肇事罪归责问题是可行的。信赖原则的积极功能以及外国适用信赖原则解决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问题所带来的良好社会效果也能够证明,在我国适用信赖原则解决交通肇事罪归责问题是应当提倡的。
  三、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归责原则的完善构想
  (一)我国信赖原则适用条件的完善
  信赖原则的适用,以存在与其相适应的社会基础为前提。就我国情况而言,与十年前相比,我国交通环境大大改善,道路交通设施更加完备,人们的交通道德意识也显著增强。然而,在我们肯定自身进步的同时,也不得不清醒地看到我国在交通环境、交通设施建设以及公民个人素质方面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差距并不是拒绝信赖原则适用的理由。实际上,德国、日本也不是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社会环境,而是通过信赖原则的适用促成了交通事业的改善,最终促进了信赖原则的全面确立。因此,应当对信赖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基础条件加以完善。
  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观要件,即行为人自身的条件;二是客观条件,指行为人自身以外的条件。关于信赖原则适用的主观要件,即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现实信赖。“信赖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才可能产生,是法律使权利主体敢于信赖。”因此,法律的义务设定是信赖原则适用的前提,没有法律的义务设定,那么信赖原则适用便无可适从。而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入罪为信赖的产生提供了条件。但遗憾的是,与国外严格规制交通行为相比,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仅仅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其他许多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驾、追逐竞驶的行为未被涵盖,例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行驾驶、单行带超速等等。明显不利于交通参与人信赖关系的产生,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进行补充或通过增加兜底条款加以补充。对交通参与人进行更加严格的规制,促使交通主体信赖的产生。在信赖原则适用的客观要件方面,必须营造良好交通运行环境。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当加强政策指引,使人们对交通事业发展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有更加深刻认识。交通事故是交通事业的衍生物,交通事业在为人类创造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必然会带来一定的社会危害。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目前我国交通事故多发的现象,努力寻求方法在促进我国交通事业效用的最大化的同时尽量限制交通事业弊端;其次,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信赖原则的价值在于确保交通事业的高速化发展,但是信赖原则的广泛应用,也依赖于道路交通环境条件的良好。在我国,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高低,地方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状况,适当增加高速封闭式公路的建设,大力发展人车分离的道路管理模式。另外,应当注意交通安全标示的合理配置,在城市道路上合理地规划和设置斑马线、徐行线、紧急停车带等,还要对各种交通标志、信号灯等进行合理的配置和管理;最后,应该加强交通参与人交通意识、守法观念的培养。信赖原则的适用,与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常识和守法观念密切相关。只有交通参与者的交通意识、守法观念的提高,交通参与者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才会减少。所以,提高交通参与人的交通意识和交通安全知识尤为重要,政府部门应当在制定的交通规则中重点强调其合理性,与此同时加强宣传力度,普及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信赖原则的适用,需要与其相适应的社会基础条件的存在,我们必须从两方面同时着手,为信赖原则的适用营造良好的条件基础,通过信赖原则的适用也能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减少交通犯罪的数量,实现良性发展。
  (二)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归责原则的完善构想
  目前,我国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存在着两方面的困境:第一,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主要证据的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且认定不准确,既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也不利于法律公信力的实现;第二,由于交通案件的特殊性,远离案件现场的法院难以对事故中的过失责任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只能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其判断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法院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赖性太强,导致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基本混同现象的出现,法院在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中作用消极。而在交通肇事犯罪责任认定中引入信赖原则能够合理的解决以上问题。首先,通过信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交通参与人在根据交通规则行动时,就可以信赖其他交通参与人也会遵守交通规则,如果由于其他参与人实施了违反规则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则遵守规则的参与人能依此免去事故责任的承担,这样大大降低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杂程度。根据信赖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准确性大大提高,有助于解决民事争议和认定犯罪,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公信力。其次,信赖原则的适用能够有效限定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同时也为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罪责任方面提供了有效的方法,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赖性大大降低。法院可以主动地依事故责任认定为参考,结合案情,根据信赖原则对交通肇事犯罪情况进行分析,确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由交通事故责任取代交通肇事责任认定的问题也得到了合理的解决,法院在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中也不再处于消极地位。
  信赖原则的适用无疑对我国交通事业的发展、交通肇事犯罪归则问题的解决有着积极地意义。信赖原则在我国是必须大力提倡的,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的认识到信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必定是一个在摸索中前进的过程。尽管其他国家适用与发展信赖原则的过程为我国信赖原则的引入提供了良好的范例,但是我们并不能够对其照搬照抄,适用信赖原则的同时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快,地区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这些特点都是与国外尤其是德、日国家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借鉴国外信赖原则适用经验的同时,我们必须坚持创新与尝试,结合我国的发展特点,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分层次的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适用信赖原则,具体设想为如下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区域性层次。即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发展状况,有区分的适用信赖原则。经济发达、交通设施条件良好、人民法律意识高的地区应当完全的适用信赖原则。在经济欠发达,交通设施条件一般的地区,人民法律意识不强的地区有限制的适用信赖原则。事实上,在我国交通事故发生最密集的地方往往是中小城市,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车辆数量急剧增加,而与之相配套的社会交通事业发展却较为缓慢,因此,交通事故多发,保障路权与生命权之间的矛盾日益激烈,因此有必要在此类地方有限制的适用信赖原则,排除部分应当限制适用信赖原则情况的适用,在考虑生命权保护的情况之下加强路权的保护是有益于地方的发展的。在经济不发达,交通设施条件落后,人民法律意识差的地区暂缓适用信赖原则。一方面,经济落后地区,保障路权与生命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还没有到达难以调和的地步,适用信赖原则并不急于一时,另一方面,由于交通设施条件的落后,此类地区还不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因此,可以在此类地区暂缓适用信赖原则。实际上,暂缓适用对经济落后地区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相反,国家积极地为信赖原则营造环境,增强法律规制有益于落后地区人民守法意识增强。
  第二个层次,路况性层次。即根据道路的不同的特点,有先后的适用信赖原则。在高速公路、市内封闭公路、车辆专行道等等类型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先行适用信赖原则;在交通标示清楚,车道分明,斑马线、过街天桥等交通设施齐备的人车共行道路上,有限制的适用信赖原则。最后,随着守法意识,交通信赖原则的深入人心,在所有类型的道路中对信赖原则加以适用。
  第三个层次,对象性层次。即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参与人的不同,有重点的适用信赖原则。当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应当重点适用信赖原则;对于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状况,由于对象的差异性,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同时还应当特别注意对“弱者”的保护。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无疑处于弱者的地位,生命、财产遭受危险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应当注意对行人予以适当的照顾。
  以上三个层次并非相互孤立,而是紧密联系、相互协调的。层次的区分,对法院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适用信赖原则有着积极地意义。
  四、结语
  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大力发展交通事业,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有序、健康发展是当前我国建设的目标之一,而信赖原则的适用无疑有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希望本文的论述能为我国引入和确立信赖原则尽到一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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