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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零售商进场费问题在竞争法上的分析】 如何看待零售企业收进场费问题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现代社会经济无限繁荣,无论是资源还是市场,都出现了越来越集中的经济现象,引发我们不断进行思考,本文的主旨就是针对世界各国对于市场经济下的零售商业,进行理论分析,并分析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之法律规制进行总结、阐述,进而对我国如何对现行的零售商中突出的滥用优势地位提出自己的完善措施,达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的最终目的。现代社会经济无限繁荣,无论是资源还是市场,都出现了越来越集中的经济现象,引发我们不断进行思考。
  关键词:市场经济;零售商优势;市场支配地位
  作者简介:陈诚、段洁聪,湖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19-02
  一、对大型零售商优势地位限制的理论分析
  (一)大型零售商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
  任何行业都会产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零售商业市场中表现得犹为明显,大型零售商往往既控制着上游的供货企业,同时也往往依靠直接连接着产业链另一端的消费者,从而使得其优势地位的形成是自由竞争经济发展到垄断竞争经济的必然产物,这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最终必然选择。然而,这种大型零售商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却往往会由于市场经济的自主、自由性质,使得此支配地位缺乏相应的法制规范,从而人为的出现,只有利于自身,而忽略上游企业及其下游消费者的情况。经常飞就是其中突出的一个表现形式。
  所谓的进场费,是指供应商为了使零售商经销其产品而支付给零售商的费用,又叫上架费或通道费。一般的大型零售商出售的商品主要是消费者使用的日常用品以及食品,这些商品在市场上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或者成为种类物,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十分的激烈。而大型零售商的数量相比来说是少数,因此供应商为了能进入大型卖场不得不被迫缴纳高额的进场费以求扩大销量及知名度,从而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包括大型零售商对供应商收取高额的不合理的进场费。
  (二)我国大型零售商进场费之法律规制分析
  国内市场进场费的收取源于1995年法国零售巨头家乐福超市的进军中国,在中国首开先河,并在短短数十年间成为了我国零售行业的潜规则。2006年,由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共同公布了饱受关注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这也是我国第一部针对大型零售商的进场费问题的规制性法规。但是该法规并没有禁止进场费的收取,只是对其进行了某种规范,事实上正是这种规范从法律上确认了进场费的潜规则,没有解决任何根本性的问题,使得进场费甚至从潜规则向明示规则悄然发生了转变。
  如该办法第23条规定:“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显然,这样的处罚力度相比大型零售商的利润来说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使得越来越多的零售商为截取高额利润,纷纷以身试法。
  该办法的虽然制定该办法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律法规,对优势地位的零售商来进行规制,从而整顿整个市场的秩序,虽然着力点是正确的,但是,显然该办法并没有对进场费的合理性做出规定。
  并且在现实中,我国的大型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大量矛盾,会悄然规避这个法律规定,以逃脱法律原本微弱的规制,现在的现象,往往多半是因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例如,合同之外或者事后收取费用,拖欠甚至克扣供应商的货款以及其他的要求等。同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有所涉及。因此2006年该法规出台后,并没有预期的效果,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冲突依然不断。
  2010年爆发的家乐福和康师傅方便面之间的争端将进场费问题再次推到了风口浪尖。那么进场费到底能不能收?如果收的话,有能不能得到合理的控制和规范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下文将通过对法日等国进场费问题的规制比较分析,提供我国对进场费问题的完善措施。
  二、法日对零售商进场费的法律规制
  法国不仅是大陆法系的起源之一,而且一直是世界资本主义市场范围内的高度发到国家。因此,从《拿破仑法典》到现代法国经济法都十分注重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经济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在上世纪80年代,法国也曾被一些大企业凭借自身强大的购买力压榨中小企业从而限制竞争的交易行为所困扰,进而严重影响到本国经济的政策健康发展。因此,在1985年法国《新竞争法》的制定中,就借鉴了德国竞争法中对交易中滥用优势地位的一系列规定,将滥用优势地位单独正式确立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纳入了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里来了。
  相比法国,日本竞争法则对滥用优势地位有着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在日本,长期的交易关系主要是由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所直接构成,所以很容易发生供求关系的失衡。因而限制零售商滥用市场的优势支配地位成为不公正交易方法加以法规限制、规范的一个重中之重。日本在1947年制定并经多次修改额《禁止垄断法》就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的定义为:违背一般的商业道德,通过自己比相对方强大的交易实力而不正当的实施以下行为:(1)单方面设立或者变更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使得对方处于不利的地位;(2)影响对方公司的高层人事变动;(3)长期的强迫对方购买有关该交易的劳务或商品之外其他的劳务或商品;(4)长期的要求对方提供财物、劳务及其他的经济利益;(5)使得对方在交易条件和实施中处于不利地位。由于日本对滥用优势地位有着极为详尽具体的规定,因此在日本很少会出现大型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情形,即便出现也会因为市场少见引起的高关注度和明确详细的法律规范,很容易得到解决。“三越事件”和“罗森事件”这两个经典案例标志着日本在进场费问题上有着良好的法律规制,这也是我们目前需要借鉴与完善的。
  三、我国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完善措施
  (一)加强对滥用优势地位的立法
  我国虽然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已经相继制定了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与《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和规章,但是在对于零售商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上规制依然略显不足。法国零售巨头“家乐福”败走日韩和其国法律的完善有莫大的关系,因此我国亟需加强立法工作,将零售商的优势地位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这样才能促使我国零售行业健康发展。才能使得上游的生产企业保障必要的利润,健康发展;使得下游的消费者,能以合理的商品价格,按需采购生活消费品。也只能这样,才能不断促进我国特点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全体人民、服务社会主义建设。
  (二)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工作
  目前我国也并没有完整的竞争法执法体系,也没有单独的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机关,对于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则是由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附带行使。这样对有损正当竞争的行为既难以查明责任,也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特别是对有行政权力参与其中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政府为了吸引大型零售企业,给与的进场费不查处承诺等,使得即使发生了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地位的情况,往往也难以得到有效处理的现象。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像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这样专门的独立执法机构,加强与反垄断相关的执法工作。
  (三)加强行业协会的协调谈判作用
  上有的生产企业如果想与大型零售行业在谈判中取得平等的地位,就必须依靠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以增加博弈时的力量。2002年上海炒货协会与家乐福之间的谈判就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可以说是行业协会与大型零售商的第一次交锋并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因此要打破大型零售商的优势地位就必须加强行业协会的协调谈判作用。
  因此,我国对反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制必须在吸收欧美和日本等国经验的基础之上发展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进场费规制规则,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长足发展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吴小丁.大型零售店“进场费”与“优势地位”滥用的规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5)
  [3]李静.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探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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