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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未成年犯减刑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未成年减刑新规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本文从未成年罪犯减刑法律依据和执行情况进行研究,从法律依据、监督机制、减刑撤销制度三个方面,着力分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问题,完善未成年犯减刑的立法和监督,形成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的减刑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罪犯减刑监狱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全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的一大难题。对于已经身陷囹圄的未成年罪犯,如何提高未成年犯改造质量,预防其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不但是司法机关面临的课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努力的方向。由于未成年罪犯具有恶习不深、可塑性强的特点,因此,减刑制度对于促进未成年犯改造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作为从事多年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的监狱人民警察,仅就未成年犯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制度的不足和完善略述己见。
  一、我国未成年犯减刑制度的不足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
  尽管近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立法方面进展缓慢。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认罪服法":这一条件包括认罪和服法两个环节。所谓认罪,主要是指犯人承认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认识到自己思想的反社会性,深挖犯罪的思想根源,认识到自己进行改造的必要性;所谓服法,主要是指犯人认识到法律的公正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认识到自己所受的刑罚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服从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只有真正认罪,然后才有服法可言。① "认罪服法"作为反映罪犯思想的主观条件,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在实际监管工作中,如果未成年犯写出《认罪悔罪书》即认为罪犯认罪服法。但从《认罪悔罪书》的内容来看千篇一律,并没有体现出罪犯对自己罪行的深刻认识,以及对受害人、社会,甚至对自己家庭的愧疚感。在实际改造中悔罪感、羞耻心欠缺,有个别罪犯认为,我犯罪触犯了法律,但我已经被判刑入狱了,也就不欠受害人什么了。这种情况与减刑的立法初衷明显相背离,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不能很好的加以甄别,给罪犯留下了投机改造、骗取减刑的漏洞。
  "遵守监规":在各项监规纪律中,司法部2004年3月2日施行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疑是最权威的一项。从《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五章三十八条的内容来看,原则性的条款很多,不易操作。如第三条,爱祖国,爱人民,爱集体,爱学习,爱劳动。在执法中,各省市根据自己的情况,又添加了许多补充性的条款,这也造成了各地要求的不统一。
  "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在刑罚执行中,未成年犯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标准难以把握。《监狱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同时由于监狱经费不能全额保障,造成了监狱出现过于重视劳动效益,而轻视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现象。未成年犯的劳动能力参差不齐,真心悔改但劳动能力差的未成年犯可能因达不到劳动定额而得不到减刑。
  另外由于减刑有关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各省、直辖市在具体操作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使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制度的执行不统一,不能很好的体现平等原则,甚至出现罪犯申请调往更容易减刑地区服刑的情况。
  (二)监狱执法缺乏监督机制
  监狱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主体,在减刑工作的考核、执行、呈报环节有自由裁量权。使减刑在实际执行中具有灵活度和伸缩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计分考核规定的执行。根据"以分计奖、以奖减刑"的工作模式,未成年犯的计分考核工作是减刑的前提和主要依据。但在计分考核规定中有许多奖分和扣分的规定,这些规定固然有助于加强对罪犯的管理,有利于引导罪犯的言行,但监督制度的缺乏,容易造成贪腐行为和权力寻租。
  各省之间的减刑使用比例相差较大,而这种适用率的不同在很多地方是由人为限定的,很多地方规定对罪犯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减刑名额。不但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规定了对监狱在押犯的减刑比例,而且各地规定的减刑比例还不一致。②这样有失公平,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三)缺乏减刑撤销机制
  缺乏善后制约力使得减刑后罪犯改造表现滑坡的现象普遍存在,尤其是减刑后余刑不长的罪犯或再无减刑希望的罪犯尤其严重,但减刑一经依法给予不能因减刑后的表现不好而撤销,这种缺乏善后制约力的特征使得监狱部门对获得减刑后改造表现滑坡的罪犯束手无策。不可否认,作为高级动物的人及其行为是极具功利性的,作为监内行刑的罪犯更是如此,对这些减刑之后因名额有限难以再获减刑或余刑不长而不可能再获减刑的罪犯,心里难免产生一系列的波动:减刑已经到手,改造表象再好也受不了奖,得不到利益,混完余刑最实惠,"大错不犯,小错难免"的表现或混泡心态油然而生,而我们目前包括狱政管理在内的行刑措施对这部分犯人既缺乏有力的矫正,更缺乏实实在在的激励机制,调动不了其改造积极性。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犯减刑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 1899年在伊利诺斯州率先制定了《少年法庭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③在随后的一百多年中少年司法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设立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这是我国第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审判组织。截止至1998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504个。④
  未成年罪犯由于生理、心理的特点,犯罪主观恶性相对成年罪犯较小,思想可塑性强,因此对未成年罪犯制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在内的独立的减刑法律体系,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负责的精神。
  (二)建立健全减刑监督机制
  1健全减刑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可以有效地监督监狱的执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减刑案件的公示、评审、呈报等环节由监狱系统操作,听证制度如同虚设,仅靠监狱的内部监督,这样给徇私舞弊留下可乘之机。应当扩大听证的范围,吸收罪犯家属、检察机关、社会人员参加,杜绝监狱暗箱操作的机会。
  2充分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现有的减刑程序是由监狱直接向法院呈报减刑材料,法院针对材料进行判决。而法院没有在监狱的派出机构,因此对减刑材料的真实与否,法院不做也没有能力进行调查和考证。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的驻监狱检察室应深入了解每一件减刑案件,使检察机关在减刑全过程起到实质性的监督作用,杜绝权力寻租和贪腐行为。
  (三)建立减刑撤销机制
  减刑的适用必须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为前提,因罪犯好的行为而给予,因坏的行为而撤销是合理的。这种可撤销的做法弥补了通常情况下罪犯投机改造、骗取减刑假释的弊端。能够起到促进服刑人遵守监规、保持善行的一贯性,为行刑部门更生动、积极地运用减刑及保障减刑对在建服刑的罪犯的全程督促作用,充分发挥其正面激励与评价功能提供了切实的可能。⑤
  总之,未成年罪犯的改造质量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至关重要和长远的意义,只有立法、司法各部门的通力协作,才能完善未成年犯的减刑制度,有效地提高未成年犯的改造质量。
  注释:
  ①吴宗宪主编《刑事执行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71
  ②李豫黔,《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与探讨》《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第32页
  ③卢琦 . 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 [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8
  ④《海淀少年法庭18周岁记》,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7日
  ⑤袁登明《国外减刑制度的立法例及中外比较》《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第4期77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吴宗宪主编,《刑事执行法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卢琦 ,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 [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4]李豫黔,《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与探讨》[J].《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
  [5]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建设须重视立法工作》[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1年第6期。
  [6]袁登明,《国外减刑制度的立法例及中外比较》[J].《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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