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文档大全 > 心得体会 > 正文

【刑事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研究】 刑事 被告人对质程序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可称为速决程序。因此,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可分为简易程序选择权和普通程序简易选择权。   关键词:司法制度;刑事被告人;程序选择权
  作者简介:谢军,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37-02
  一、刑事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内涵
  程序选择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研究中,由台湾著名学者邱联恭提出。邱联恭教授在一次研讨会上作了“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的主题报告,他提出了程序选择权这一新概念。有学者认为,“程序选择权是以两种以上功能相当的程序存在为前提。若只有一种程序,就无所谓选择。就某种意义而言,任何权利都有选择的可能,也就是选与不选,若将这样一种选择也纳入程序选择权的范畴,就显得过于宽泛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主要体现为被告人的速决程序选择权。本文拟从这个角度讨论。
  二、我国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可称为速决程序。因此,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可分为简易程序选择权和普通程序简易选择权。
  (一)简易程序选择权
  1.简易程序的启动权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至179条专门对简易程序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拥有简易程序启动权,检察院在拥有启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或同意权,而对被告人的选择权却未作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中也仅规定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一定的同意权。该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2.简易程序的变更权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9条进一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由此可见,在简易程序启动后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依法变更该程序的权力主体。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中的被告人选择权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行刑事法律框架内,对一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的庭审程序。《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简言之,该意见只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法院垄断启动权和变更权的局面并未得到改变。
  (三)对上述两种程序选择权的评析
  首先,《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方式和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相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得制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规范,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程序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预先规定。”上述意见的制定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违背了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其次,认罪程序规定粗略。认罪是适用不同速决程序的前提,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易审都要求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有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才能探讨适用哪种速决程序。认罪是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改变和终结的法律行为。认罪程序应该发生在已经提起刑事诉讼但尚未开始法庭审理的阶段,这时时间要件;认罪程序需建立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这是实质要件;认罪程序中被告人需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完成,这是形式要件。然而,无论是刑诉法中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还是《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程序方面都仅仅规定了被告人的同意权,却未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这一前提程序作详细的规定。
  最后,被告人没有主动启动速决程序的权利。就启动形式而言,我国速决程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由检察机关建议,经法院认可和被告人或辩护人同意;另一种由法院提出建议,经检察机关认可和被告人或辩护人同意。在上述两种形式中,被告人都只享有同意权,而且被告人在简易程序进行中和结束后都无权要求转为普通程序。
  三、完善程序选择权的途径
  (一)被告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前提
  速决程序应当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被告人认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有学者认为,“为了使被告人的认罪具有程序上意义,应设立专门的问罪程序。问罪属于审前程序的一个部分,它发生在证据展示以后,其程序意义在于为速决程序的选择提供一种正当性。普通程序以向控辩双方提供充分的对抗机会来表明其正当性,而简易程序则以控辩双方自愿地、理性地放弃对抗表明其正当性。问罪程序的实质,就是控辩双方表明其是否愿意对抗:被告人不认罪表明其希望在法庭上与控方对抗,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其认罪则表明了放弃对抗的态度。因此,问罪程序的正当性便显得极为重要,构成这种正当性的条件是在问罪程序之前经过充分的证据展示,并且为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律师帮助。”经过了问罪程序之后,便可以进行审判程序的选择。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只能使用普通程序;在完全认罪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在部分认罪或完全认罪而又未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二)构建类型化的速决程序
  我国现行的速决程序可分为两种:一是简易程序;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独立程序,不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也非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这种情况虽然在一定程度提高了司法效率,缓解了审判压力,但却侵蚀了普通程序的严谨性,不利于形成“成熟的普通程序”,更加不利于构建速决程序。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复杂和诉讼价值的多元要求刑事审判程序基于案件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情况,证据呈现的状态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程序。然而,我国现行速决程序,仍是简单化的思路,一刀切的规定,并未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类型及被告人的认罪情况设置不同的速决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速决程序的案件相对较少或者适用不规范,难以发挥速决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要深入改革速决程序,就应当从简化审判程序的单一化思路走向类型化的多重诉讼程序,并赋予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选择最符合其利益的诉讼程序,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构建三种类型的速决程序。
  1.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被告人不完全认罪,或者完全认罪而又未能达成辩诉交易的轻罪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但应当明确宣告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分罪名,以刑为限。
  2.辩诉交易程序
  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在充分了解控方的证据及最后的刑罚之后权衡利弊而做出的选择。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实践中,由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如实回答”的刑事政策,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被告人在不了解控方证据,甚至连认罪的后果也了解得不全面的情况下主动或被迫认罪,这不是自愿而明智的选择,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并没有得到有效行使。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事实不清,关键证据缺乏且被告人不认罪的疑案,审判部门往往处于两难境地,不敢轻易定案。若判有罪则证据欠缺、证据链不够严密,达不到证明标准;若判无罪则放纵犯罪,与社会正义不符,会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取疑罪从轻,多次退回检察院或自行补充侦查、发回重审。由此造成被告人被羁押时间过长,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拖累诉讼效率,侵蚀司法公正。与其陷于此种两难境地,不如引进辩诉交易程序,赋予被告人和检控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利,使得被告人可以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认罪,及早脱离讼累,也可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当然,要在中国适用辩诉交易并非易事,这牵涉到诉讼文化和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结构,学术界和实务界多次争论,至今未有定案。尽管如此,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出现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类似辩诉交易的程序。
  3.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或缓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刑事程序被德国、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省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采纳。具体而言,我们主张未来中国的处罚令程序只应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作过多侦查取证,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不能适用,同时对于那些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严厉刑罚的案件也不得适用。检察机关应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取得其同意。当然,检察官应该具有量刑建议权。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在进行量刑建议试点,成效巨大。这为处罚令程序的设置铺垫了基础。
  (三)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内容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所不同,被告人尽管也应享有诉讼主体地位,但其可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因此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应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笔者认为,程序建议权和程序变更权构成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内容。
  1.程序建议权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适用速决程序审理的权利。在公诉案件中,对符合适用速决程序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选择适用速决程序的权利及选择的后果,并告知可选择的类型。被告人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庭提出适用速决程序的要求,由法院作出是否适用的裁决。检察官可以初步审查被告人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相关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被告人的选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则也应将被告人的选择意见一并转送给法院,由法院最终决定。当然,检察官也应当有适用速决程序的建议权,当其认为符合适用速决程序的条件时,可以向被告人提出适用速决程序的建议,被告人不同意的不得强行适用。
  2.程序变更权
  程序变更权是程序选择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适用速决程序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认为审理对其不利时,可以申请将速决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速决程序的变更权实质上是对速决程序选择的救济,防止被告人因不当选择而承担后果。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放弃了自己部分程序权利与控方达成合意。倘若最后辩诉交易的内容没能实现,控方没有依承诺撤销指控或者降低量刑建议,被告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其认罪时无效的,并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为保证诉讼效率,变更权一般只能行使一次,不允许无休止地申请变更。与此同时,基于既判力要求,被告人行使程序变更权的时间应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
  参考文献:
  [1]张丽艳.论程序选择权的生成与实现.南京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
  [2]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姚莉.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法学.2002(12).

标签:被告人 选择权 程序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