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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制度的视角看胥敬祥案:错案防范视角下的证据修改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201-01   摘要:从证据制度的视角审视胥敬祥案,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循证明标准的要求、不执行法定证明对象的范围、刑讯逼供、收集证据不全面,立法上的有罪推定是造成胥敬祥案错判的主要成因。
  关键词:证据制度;胥敬祥案;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证据规则
  一、胥敬祥案的基本案情
  1991年春节过后,河南省周口地区(现周口市)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了十几起抢劫案,作案手法非常相似:夜深人静,蒙面入室,手持利刃、枪支、铁棍,疯狂抢劫。由于侦破工作一直没有取得大的进展,当地百姓人心惶惶。但很快,一件绿色毛背心的出现使得案件有了突破性的“转机”。1992年2月,杨湖口乡小桥村村民卫国良和阎胥庄村的胥敬祥一起喝酒时,发现胥敬祥脱掉外衣后露出了一件绿色的毛背心,他认出这件毛背心是自己的妻妹编织的,而其妻妹正是这十几起抢劫案的被害人之一。这条线索引起鹿邑县警方的高度重视,警方当即传唤了胥敬祥,并于当年4月1日将其刑事拘留。1992年4月13日,胥敬祥被鹿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连环抢劫案“告破”。胥敬祥被捕后,案件移交到鹿邑县公安局预审股审理,承办此案的是二级警督李传贵。当时,李传贵详细审阅了认定胥敬祥犯有入室抢劫罪的全部共151页材料,发现了重重疑问。他认为,以现有的证据来说,根本无法认定胥敬祥抢劫的事实。李传贵向上级部门反映,认为胥敬祥犯罪事实不能得到证实,案件暂时无法移送起诉,建议迅速抓捕“梁小龙”等4名同案人员。1992年年底,警方从山东抓获了胥敬祥供出的同案犯梁小龙。但是,他否认与胥敬祥一起抢劫,更不知道所谓的青龙、黑龙和绿龙是何等人物,并称案发时自己在山东济宁打工。 梁的辩解经查证属实,这更暴露了胥敬祥的供述存在漏洞。但是,在经过长达3年之久、7次补充侦查之后,1996年12月,鹿邑县检察院以胥敬祥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向县法院提起了公诉。[1]胥敬祥说:“1991年春节后,我与同村两个人一起在山东打工,到6月份才回到鹿邑,根本没有作案的时间。而且,家里搜出来的旧衣服是在集会上买的,同村人胥祖国可以作证。”。胥祖国证实了那件绿毛背心是他和胥敬祥一起在集市上购买的,但未见胥祖国的证词。在辨认这些赃物的时候,警方采取的是直面辨认的方法,这并不符合侦查辨认的法定程序。随后,警方对胥敬祥进行了刑讯逼供。经胥敬祥辨认,在十几份讯问笔录中,竟然只有一个是他的签字。他还说:“指印是他们拿着我的手按的,他拉着我的手,你不按也得按。”[2]
  二、从证据制度的视角看胥敬祥案
  (一)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
  所谓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是有关主体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就要求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主要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检、法机关在处理胥敬祥案的过程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清楚、证据也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相反证据主要体现在胥敬祥案发时在山东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同时,绿色毛背心是胥敬祥从集市上买来的,胥祖国可以证明。此外,仅仅主要依据口供定罪,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严格遵守证据的证明标准,就为胥敬祥案的错判留下了隐患。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首先就是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主要包括第一,何人――犯罪的主体要件;第二,何种动机与目的――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第三,何时――犯罪的时间;第四,何地――犯罪的地点;第五,何种手段――犯罪方法;第六,何行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第七,何种危害后果――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在每一个案件中,要求七项中的每一项都不可或缺,只有满足证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即可。但是,在胥敬祥案中,何时、何地、何种手段、何行为等犯罪的客观方面都没有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对胥敬祥进行了有罪判决,的确给人一种荒谬的感觉。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在胥敬祥案中,公安机关对胥敬祥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与审批机关对于胥敬祥是否因不能忍受刑讯逼供而“招供”,公安机关在预审中是否采用了非法手段来获得证据,这里主要是口供,缺乏应有的详尽审查;从而造成了对胥敬祥的错判。
  (四)收集证据的原则与要求。
  司法工作人员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必须认真收集证据,并依法通过侦查和调查工作来发现、收集和保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收集证据必须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客观是指侦查和调查工作不能从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出发,而要从案件的客观实际出发;全面是指既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最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最轻的证据,凡是能够证明案情的各种证据,都要全面地加以收集。实践证明,收集的证据越全面、越充分,越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各种情节,从而根据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4]在胥敬祥案中,胥敬祥说案发时间其正在山东打工,没有作案时间,从家里搜出的旧衣服都是从集市上买的,胥祖国可以证明这一点。对于有利于胥敬祥的证据,公、检、法机关都没有进行收集。这不符合证据收集要客观、全面的原则,是造成胥敬祥案最终错判的一个重要因素。
  (五)疑罪从无原则。
  疑案是指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因而难以决断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虽然有一定的有罪证据,但未能查得水落石出,或因案情错综复杂,一时难以查清。对“疑案”的处理,不同的证据制度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没有确定无罪推定的原则,有罪推定的影响还比较严重,在疑案的处理上,常有“久押不决”甚至“挂”起来、“留尾巴”的情况发生。情况在1996年有了改变,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退回补充侦查限制在二次各一个月的时间里,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胥敬祥案发生在1992年―1996年,当时,有关退回补充侦查的限制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就造成了胥敬祥案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退回补充侦查7次的情况,最终法院也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有罪推定的判决。如果说未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全面收集证据原则,造成胥敬祥案错判,主要原因在于公、检、法机关的人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能力缺失。而有罪推定则造成胥敬祥案的错判,则归则于立法指导思想的保守。
  参考文献:
  [1]胥敬祥案始末[EB\OL]. https://www.省略/xz/yonghong/focuses/5001.htm,2009-6-22.
  [2]郑海啸.胥敬祥案始末.[EB\OL].https://www.省略/news/system/2005/04/15/00072
  2415.shtml,2009-6-22.
  [3]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5.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4.
  作者简介:张文祥,男,1978年生,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干警,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侦查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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