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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与司法的冲突:表现、原因及影响]司法原则

时间:2019-01-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具体表现在犯罪认定和刑罚制裁两个层面。民意与司法之所以产生冲突,源于主体的专业能力不同、评价问题的方法与标准不同、主体的心理以及法律规范的抽象与滞后等因素。民意与司法的冲突对司法造成的影响是:削弱裁判的可接受性,贬损司法的权威,降低司法的效率。
  〔关键词〕 民意,刑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法律思维
  〔中图分类号〕C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1-0137-04
  
  近来接连发生的云南“李昌奎案”、陕西“药家鑫案”为我们呈现出一幅民意与司法相互纠结的现实图景。其实,在近年来发生的“许霆案”、“邓玉娇”案等一系列有社会影响案件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民意与司法的紧张对峙。无论这些个案最终的裁判结果如何,民意与司法的冲突确实客观存在,并因此或多或少地对司法产生了某些影响。那么,民意与司法之间在哪些方面可能发生冲突?两者冲突的缘由何在?此种冲突可以协调吗?本文以近年来发生的若干代表性的刑事案件为样本,主要以刑事司法为场域对民意与司法的冲突问题展开探讨。
  一、民意与司法冲突的现实表现
  (一)犯罪认定上的冲突
  首先,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上的冲突。从理论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只要完全具备四项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犯罪。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注定了对犯罪的认定远非如此简单。例如,“王士喜沉尸葬母案”便属于此种情形。该案经媒体报道之后,社会舆论一片哗然。尤其是通过记者调查反馈的信息表明,王士喜其实是一个很孝顺的儿子,他之所以将母亲“水葬”确实是出于无奈,因为他无力按正常方式安葬母亲。这样的案件背景让公众更加对王士喜抱以同情,舆论几乎呈现一边倒的局面。根据一家门户网站的调查,49.9%的网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实属生活所迫,法律应该网开一面”,39%的网民认为“顶多属于道德范畴,涉嫌犯罪说法牵强”,二者合计高达88.9%。由此可以推断,参与该调查的绝大多数网民不支持对王士喜定罪。
  其次,对罪名认定的分歧。相对于罪与非罪问题,罪名的认定专业性更强,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相对更高。尽管如此,因为不同的罪名可能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将被判处的刑罚的轻重,所以罪名认定问题既受到被告人的重视,也为公众所关注。在此问题上,公众与刑事司法机关同样经常存在分歧。例如,贵州“习水嫖宿幼女”一案中,刑事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即受到社会的强烈质疑。2009年4月3日,该案经《中国青年报》曝光后,由于其中的被害人属于“幼女”,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公职”的身份,使得该案由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迅即转变为一项公共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09年4月9日,习水县检察院以涉嫌“嫖宿幼女罪”对涉案的5名公职人员提起公诉,检方指控的罪名遭到社会舆论的普遍质疑。对于为何以“嫖宿幼女罪”而不是“强奸幼女罪”的罪名起诉的质疑,习水县检察院检察长曾解释说,这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违法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相对于强奸罪的3年更高。 〔1 〕 公众对此解释提出了强烈质疑,对司法机关的认定结论无法认同,形成了民意与司法对峙的局面,并给后者带来了巨大心理压力,习水检方先后作出撤诉以补充侦查和提级起诉的决定与民意的压力不无关系。
  (二)刑事制裁上的冲突
  第一,民意倾向于重判,司法机关则给予轻罚。当刑事案件的某些因素如当事人的特定身份、犯罪的手段激起民众的愤慨时,公众往往会要求司法机关从重处罚犯罪人,但刑事司法机关的判罚未必与“民愤”的要求一致。“胡斌案”便是此类案件的代表。2009年7月20日下午3时30分,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表示将不再提起抗诉,而该案的判决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根据网上调查,参与投票的网民中有高达94%的人认为该量刑过轻,认为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
  第二,公众认为对被追诉人应该从轻量刑,刑事司法机关则从重处罚。这类分歧在四川“姐姐捂死精神病妹妹”一案中表现的较为突出。2001年6月,涓涓因为发高烧昏迷十多天后留下了脑膜炎的后遗症,并伴有间歇性的精神失常。6年来,她经常没有理由地打人、砸东西,还曾经用刀刺伤过家人和邻居。每次清醒过来,涓涓都后悔不已,相当痛苦,一家人的生活被完全打乱。姐姐亭亭为了让妹妹解脱,最终将妹妹捂死,后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彭州检察院以“法院的判决量刑畸轻”为由决定提起抗诉。被告人的父母则得到了500余个群众的签名表示对一审判决的支持。在互联网上针对该案一审判决进行的调查中,73.3%的人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来的人性化判决”。这一数据说明较大部分公众与检察机关对该案的量刑问题存在意见分歧。
  二、民意与司法冲突的内在原因
  (一)主体的专业能力不同
  首先,评价主体查证案件事实的能力不对称。实现刑事诉讼目标的基本前提是查清事实,尽可能地还原出案件原貌。但是,“还原案情需要非常专业的刑侦技术,更需要审慎的法律态度和公平的诉讼程序。在案情涉及主观心理状态的部分,过失、故意等犯罪心态的认定必须通过主客观证据相结合、相印证的方法来进行综合判断。……依据的并非民众一般意义上的所谓事实或真相,而是依赖于能够被证明最合乎人类理解习惯的既有证据之总和。” 〔2 〕 无论就硬件还是软件来看,在收集和分析判断证据方面,刑事司法机关都具有先天的优势。而与刑事司法人员相比,公众查证案件真相的能力则存在明显不足。
  其次,专业能力的差异在对法律问题的评价上体现得更为明显。任何公民都可以对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与之不同,法律评价的主体则需要具备专业能力。刑事司法人员适用法律的行为更是“一种高度专业的活动,既要有对于实体法的精确把握,也要对诉讼程序有正确的理解,这一点决定了评价诉讼是否公正也需要一种专门的能力。……法律专业人士充足的法律知识、分析判断案件的经验和科学的法律思维能力,一并构成了一种特有的诉讼评价能力。” 〔3 〕 这种能力是驾驭诉讼活动的必备素质,刑事司法人员也是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方可具备这种能力。熟谙法律精神的刑事司法人员与法律的门外汉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评价,出现冲突实属正常。
  (二)主体的思维方式不同
  司法人员经过长期实践的反复训练,形成了区别于一般社会公众的独特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季卫东教授将这种思维方式的特点概括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 〔4 〕 (P199-200)三个方面,其中尤为突出的莫过于三段论方法。三段论方法遵循严格的形式逻辑,通过缜密的推理得出结论。这种逻辑思维方式帮助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和外部干扰因素时能够超脱案件之外,保持心理的冷静,依据规则对案件作出客观的评价。
  公众对于案件的评价更多的则可以归结为一种感性的思维方式,其核心内容表现为一种公众内心朴素的正义观。这种正义会促使民众以是非善恶为标准对案件作出评价,将案件事实与伦理道德准则加以对照即可得出结论,复杂的逻辑推演对他们来说显得多余。公众在评价案件时的思维就是如此简单而且直观。毫无疑问,思维方式的不同也是民意与司法冲突的重要因素。
  (三)主体的心理不同
  公众与司法机关对于同一案件进行评价时的心理不同,这也是两者存在冲突的诱因之一。公众习惯于将自己角色化,并基于设定的角色作出自己的评价,所以难免带有一定的心理倾向。“许霆案”、“邓玉娇案”之所以引起公众广泛关注,而且大多数民众对许霆及邓玉娇的行为持有相当程度的同情,主要是因为在公众看来,说不定何时自己就可能成为下一个“许霆”或“邓玉娇”,所以出于对自身命运的担忧,公众不愿意看到他(她)们被施以重罚。与之不同,由于经过长期专门的训练,使得刑事司法人员能够超脱利益需要的羁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能够以超然、中立的心理态度来看待诉讼的过程与结果,较少带有情感色彩。”当然,这也是法律对于司法人员提出的要求。心理的差异决定了在其支配之下所得出的结论必然不尽一致。
  评价主体不同的责任负荷也对他们的心理产生间接影响。公开表达的民意即使与法律规则和正义价值相悖,只要不是恶意为之,公众也不必对其负责,况且事实上也很难追究民众的责任。与之相反,刑事司法人员“必须仔细甄别法律真实与客观的细微差异,每一份裁决既要对事实负责,更要对法律负责,今天的判决必须对明天和历史负责。” 〔5 〕 如果裁判事后被证实违反法律规定,将被追究错案责任,肩负的法律责任会给司法人员的心理制造较大的压力。心态的不同无疑是导致司法与民意冲突不应忽视的因素。
  (四)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滞后
  法律规范的抽象与相对滞后也是司法与民意发生冲突不应忽视的缘由之一。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面,司法机关的裁判完全是依法作出,法律效果没有问题;另一方面,公众的批评、指责也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司法行为确实存在合法却不正义的问题,裁判结果不能被公众所接受。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即在于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或者存在内在的缺陷。我们还是以众所周知的“许霆案”为例,法院终审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大前提为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小前提为该案的事实,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银行ATM机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许霆盗窃的数额显然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得出结论:“许霆构成盗窃罪,应该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由此可知,如果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一审法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应该无可指责,但该判决却激起了汹涌的舆论浪潮。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范的抽象和相对滞后性。一方面,关于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显然没有预料到这一问题;另一方面,按照制定刑法和作出前引司法解释时的消费水准,十几万元当然可以视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按照当下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普通公众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的公众看来十几万元无论如何不应该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况且许霆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如此说来,刑法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与现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两种评价之所以发生冲突在这里也可以得到解释。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之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现象颇值得玩味,其吊诡之处在于司法裁判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完全能够站得住脚,但同样与公众的评价发生冲突,其争议的焦点仍然在于法律的规定。但与上述情形不同,我们在现时的情境下很难对现行立法作出确切的评价,无法断定其究竟是滞后于社会现实还是仍旧合乎时宜。例如,在2011年名噪一时的“副教授换妻案”中就出现了这种现象。原南京某大学副教授马尧海通过QQ群多次组织多人聚会发生性关系,被法院以“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根据司法机关查证的事实,马尧海的行为确实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判处该罪在法律上本无可质疑。然而,在参与网络调查的网民中,认为不应该追究马尧海刑事责任的网民却占多数。可见,民意与司法的分歧不在于裁判本身,而在于裁判的依据――法律是否已经过时。探讨这一罪名是否过时已经超出本文预设的研究范畴,不过该案却为我们探究民意与司法冲突的原因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三、民意与司法之冲突对司法的影响
  (一)削弱裁判的可接受性
  依法作出的裁判要得到切实的执行,必须被国民所认同,在信念上认可其正当性,亦即裁判必须具有可接受性。“裁判的可接受性就是指裁判具有被裁判受众容纳而不被裁判受众拒绝的属性。” 〔6 〕 如果公众在内心普遍抵制该裁判,其势必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即使以暴力做后盾可以暂时保证个案的裁判得到执行,但不足以使所有裁判都具有执行力。
  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要求裁判具有可接受性。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司法机关的一项政治任务,为完成这一任务,要求司法过程做到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这同样需要裁判具有可接受性。因为裁判如果不能令人满意,我国转型时期隐藏的社会矛盾就可能随时爆发,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司法过程和为公众广泛接受的裁判结果,则可以消解潜在的社会危机,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奠定基础。令人遗憾的是,在诸多代表性诉讼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民意与司法紧张对峙的局面,这表明裁判未能获得公众的认可。
  (二)贬损司法的权威
  公权力必须具有应有的权威,否则社会秩序将难以为继,这是现代世界各国的一致认识,具有公权力属性的司法权力自然也不例外。然而,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与民意的张力不可避免地贬低了司法的权威。例如,“杭州飙车案”一审后,关于庭审中的胡斌是替身的说法甚嚣尘上,尽管没有确凿证据,而且法院也坚决否认替身说,然而,网友们的求证并没有停止。通过搜索,网友指出,庭审中胡斌的确被顶包了,顶包的人是张礼礤。〔7 〕 经过司法机关的调查最终证明这纯属无稽之谈,造谣者熊中俊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谣言虽然最终被平息,但民众的质疑不仅让杭州司法机关颜面尽失,司法权威更是在这一过程中受到了削弱!
  (三)降低司法的效率
  司法效率一般指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效果的比例。追求效率要求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成果,在诉讼中则主要通过提高诉讼的运作速度得以实现。司法效率价值要求裁判具有终局性,同一案件在程序上的反复会降低司法效率。如果司法机关具有公信力,其作出的裁判自然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取得合法性和终局性。遗憾的是,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并不足以支撑其裁判的合法性。在2009年8月10日至14日举办的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坦承:“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的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实践中出现的“彭北京网上发帖欲与法官决斗”就是司法公信力不足的极端表现。结果,在司法过程中,裁判频繁受到公众的质疑,司法与民意纠缠胶着,当司法机关在民意的裹挟之下被迫就范时,便难以及时作出裁决,即使作出了裁判也可能会被推翻。例如云南“李昌奎案”中,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却在舆论的重压之下,再次启动再审程序。不管该案裁判结果究竟是否正确,单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肯定会得出负面的结论,而造成这个结果最主要的原因显然是民意与司法之间发生的激烈冲突。
  民意与司法冲突的事实提醒我们,必须着力消解这种冲突,否则将使司法机关承受巨大的压力,甚至影响司法的公正、效率等一系列价值目标的实现。我们认为,由于受内外部因素的制约,民意与司法的冲突还会存在,但是,在个案中实现二者的协调其实完全可能,并且通过个案的累积效应可以达致二者的相对和谐。不过,民意与司法的协调一致尚需依赖一系列制度的跟进,包括着力构建畅通的民意表达通道以及长效的民意征集机制,同时,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和反馈机制等。
  参考文献:
  〔1〕关注贵州习水案〔N〕.京华时报,2009-04-11.
   〔2〕王刚懿.谨防司法在躲猫猫事件中意外受伤〔N〕.法制日报,2009-02-24.
  〔3〕李建明.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J〕.法学评论,2007,(6).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姚宏科.莫让众意劫持司法〔N〕.检察日报,2009-02-05.
   〔6〕刘 召.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因素探析〔J〕.学术交流,2008,(11).
   〔7〕华静言.杭州飙车案嫌犯胡斌被疑庭审时使用替身〔N〕.新快报,2009-07-27.
  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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