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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求教获知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获知权

时间:2019-02-04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求教获知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九项权利之一,是从知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权利。本文通过对目前消费者求教获知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提出了完善消费者求教获知权保护的若干对策。
  关键词:消费者;求教获知权;对策
  作者简介:孟丽君(1963-),吉林长春人,长春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2.4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105-02
   一、消费者求教获知权的主要内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该权利简称为求教获知权。这一权利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获得有关消费方面的知识。主要是:有关消费观的知识;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这是保障消费者正确、适宜的消费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获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主要是指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保护机构和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的知识。如果消费者缺少这方面的知识,他在消费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如安全权、公平交易权、请求赔偿权等就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消费者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知情权的重要保障。我国对消费者的求教获知权的保护起步较晚。1984年成立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章程中所提出的消费者的六项权利中,没有对求教获知权做出规定。至到199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对该项权利予以明确保护。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消费者的求教获知权与其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诸种权利相比较,不仅实现途径模糊而且是最被忽略的一种权利。
   二、当前我国消费者求教获知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消费者对权利保护的范围和方式认知不够
   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维权的五种方式:一是找商家自行和解;二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三是向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申诉;四是找仲裁部门仲裁;五是向法院起诉。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普及,大多数消费者都能知晓这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对于此后国家相继颁布的与消费维权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等,知悉甚少,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对投诉(起诉)对象,法律责任和赔偿范围都作了具体规定,可是这些规定在消费纠纷中往往被忽略,致使消费者维权利益受损。
   2、消费者严重缺乏消费知识
   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是消费者能否买到称心如意的商品或者能否得到自己满意的服务的关键所在。改革开放30年以来,伴随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不仅成倍数增长,而且其蕴含的新知识高科技也逐年提升。据专家测算,目前美国社会产品中,知识含量高达50-60%,我国也达到了30%左右。[1]消费方式和消费客体的知识化在客观上要求消费主体也必须知识化。但是消费者独立的个体面对庞大的商品市场和商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使他们毫无置疑的处于弱者的地位,呈现弱者的势态。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由于不了解商品的成分、性能、使用方法,只是听取商家的片面之词而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引发了许多的安全事故,消费纠纷。
   3、虚假消费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
   目前在我国生产者、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和商业广告是消费者消费知识的主要来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知情权,所以,从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看,商家至少应该把完整的、准确的商品信息告诉消费者,而不应该有任何文字上的隐藏或者添加。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生产者、经营者肆意违反商业道德利用虚假广告、包装、说明书等形式,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成分、功能,对必须说明的内容含糊其辞,故意夸大功效,引诱消费者上当,违背其真实意思实施消费行为,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求教获知权,进而造成消费纠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消费者求教获知权受损害原因分析
   1、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求教获知权的实现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这里所谈到的“消费真应当努力”不应理解为是消费者的义务而应当理解为是赋予的权利,然而该法并没有规定消费者求教获知权的实现途径,即没有确定消费者获得消费教育的方式、途径等,只是在关于消费者协会职能中笼统的提到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这种模糊的规定,使该项权利的实现失去应有的保障。
   2、政府没有设立相应的消费教育机构
   当代世界是知识经济的时代,人类的消费生活也必然别无选择的被知识化。我们一般消费生活涉及的产品或服务,科技含量也不断增加。这就需要有那么一个机构或组织,通过一系列有效方式,把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知识信息及时传递给消费者,确保其求教获知权的实现。日本早在1989 年,为加强对“消费者教育的支援”,经济企划厅国民生活局(现内阁府)与文部省连携设立了共管财团法人“消费者教育支援中心”,负责开发教材(包括指南、手册、光碟和电视节目等) ,派遣专家顾问到学校、社区(生活馆)指导消费者教育专题讲座,以及派遣专家巡回讲座等。 而我国却到现在都没有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实现消费者的求教获知权,从中可以看到于我国消费理念和消费文化的滞后。
   3、现行法律对虚假广告惩罚力度不够
   当前虚假商业广告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主要原因,是广告主体违法成本偏低,却能获得巨额不法利益,这几乎成为不法经营者牟取暴利的首选。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大都是补偿性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有一条,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对虚假广告主体的威慑力远远不够。
   四、完善消费者求教获知权的对策
   1、完善立法,保障求教获知的实现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的求教获知权,但没有规定如何保障和落实。因此,在立法上首先要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对消费者接受消费教育权的保护方式和途。其次,应积极整合若干法律法规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式散在规定,使其体系化、完整化,避免内容上相互冲突。
   2、建立专门的教育机构,活化消费教育机制。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号召各国政府进行消费者教育,并在该准则的“教育和宣传方案”中规定,各国政府应考虑到有关人民的文化传统,制定全面的消费者教育和宣传方案,使社会大众成为有鉴别力的消费者,能对各种商品和服务做出掌握情况的选择,并能认识到自身的权利和责任;消费者教育应在适当情形下成为教育制度基本课程的组成部分等等。[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的职能之一就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因此,消费者协会有义务对消费者进行消费知识方面的教育,把开展消费教育活动视为消协的一项重要职能。各地区消费者协会应挖掘现有资源,建立专门消费教育学校,公布阶段性的教学内容,免费向全社会办学。另外还可以充分运用网络技术在全面构建一个由消费教育基地、消费教育学校、消费教育工作站和消费监督网组成的,四位一体的消费教育网络。消费者协会还可以与文化媒体联合举办消费专刊、讲座,让每个消费者都能够有机会去接受消费教育。
   3、增强企业家法律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求教获知权方面,商家负有下列义务:第一,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义务;第二,对商品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在必要时立即报告和告知的义务;第三,表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第四,保证名实相符的义务。消费者是企业的上帝,是企业的衣食父母,对自己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向消费者履行据实告知的义务,是企业赢得市场信誉获得持久生命力的基本前提。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应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商业诚信活动,并将其纳入企业诚信评价机制。如企业举办类似消费者开放日等活动,欢迎消费者参观其生产车间和产品陈列室,了解产品性能、工艺和使用知识,使企业不仅仅是生产基地也可以成为消费教育基地。
   4、加大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力度
   为了杜绝虚假广告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求教获知权,我国应当在法律法规中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配合使用,提高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成本,削弱不法广告商的经济基础,使虚假广告行为由一本万利变成无利可图,这样在保护或补救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可预防和抵制该种行为再次放生的几率。
  
  参考文献:
  [1] 姜彩芬.面子与消费[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2] 张守文.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及其法律保护[J].中国法学,19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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