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作文大全 > 优美的段落 > 正文

试论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受委托人 无独立请求第三人

时间:2019-02-07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内容提要:合同法规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系着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的问题。其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既是新的法律原则,也涉及到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实施。因而,本文重点论述了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的概念、本质、条件、相对人的抗辩权等基本理论,同时联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现象及由此产生的权益分配原则作了深入探讨,形成了较完整的理论观点。
   关键词: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相对人的抗辩权当事人权益分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设专章规定了委托合同及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利益保障权,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和实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完整的概念和适用原则,因而对此的理论研究和探讨略显滞后。本文试图通过对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的理论研讨阐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利益保障权公平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委托人的介入权及第三人的抗辩权
   委托人的介入权,是指委托人依法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这就使受托人在办理事务过程中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在此情况下,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问题,合同法确立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及享有介入权的条件。
   首先,关于委托人自动介入的介入权。所谓自动介入的介入权,是指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在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介入该合同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合同的内容限定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三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四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存在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况。只要具备上述4个条件,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不需要其他理由的存在。可见,从理论上探求上述委托人介入权的条件是一项简单的事情。但从司法实践中分析该4个条件,则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权有一定的瑕疵。因为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权的实现,是依赖司法保障的,而在委托人介入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争议,举证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对于上述4个条件中的第3个条件的举证将是十分困难的。该条件涉及到第三人对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在订立合同时“知情”。而“知情”的途径,合同法没有限制性规定,可以是受托人的告知,也可以是通过其他途径获知的。这一方面扩大了委托人自动介入权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委托人举证的难度。因而,在第三人不愿意和委托人履行合同并以此条件提出抗辩,则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权难以得到司法保障。有这样一个案件可以说明,2001年3月,烟台某华茂石材厂委托孙XX到福建省漳州采购石材,孙XX到达福建省漳州后在银行开立了私人帐户,委托人烟台某华茂石材厂先后给其汇款37万余元,后福建省漳州的某一运输公司运送给烟台某华茂石材厂部分石板材,但数量、质量与要求相差甚远,并由此发生了争议。在这一案件中,涉及到委托人烟台某华茂石材厂、受托人孙XX、第三人福建省漳州某石材厂、第三人福建省漳州某运输公司。当事人之间均无书面合同,但电话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权如何实现呢?显然,委托人在该案件中的自动介入权是不能得到司法的保障,只能选取其他救济方法获得补偿。现委托人已向法院起诉受托人,要求其返还部分款子。
   其次,关于委托人的披露介入权,或者说是他动介入权。所谓委托人的披露介入权,是指委托人事先并不知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第三人也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在合同履行受阻时,经受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才获得介入合同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权利。该项权利是以受托人的披露行为为前提产生的,因而亦可称之他动介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一规定既确定了委托人行使披露介入权的条件,也确定了第三人行使抗辩权的理由。关于委托人的披露介入权的行使条件为: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三是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四是不存在着第三人从开始时就不愿意与委托人建立合作关系。上述4项条件,除了第4项条件属于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外,核心是在第三人不向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这对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来讲是最容易做到的事情。因此,委托人的披露介入权是容易获得成功的。而第三人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为委托合同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并不知晓这一关系的存在,而合同订立后委托人行使披露介入权即可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从表面上看,法律规定委托人的披露介入权是以第三人不向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但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期限的多样性,使得第三人后续权利的实现,可能因委托人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受到影响。例如,烟台某行缝制品厂与烟台某地毯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3年,每年的租金15,000元,合同订立后先交纳第一年的租金,其后每年的租金按年交纳。承租者使用房屋后,因房屋修缮原因,烟台某缝纫制品有限公司介入该租赁合同,称其该租赁合同是该公司委托烟台某行缝制品厂订立的。后虽然解决了房屋修缮问题,但由于委托人该缝纫制品有限公司资产状况使得欠付的租金却难以追索。
   委托人的披露介入权既然存在着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第三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合同法规定,委托人享有的披露介入权,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委托人行使披露介入权受到一定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如何对自己的这一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则是一件十分困难的问题。第三人可以为自己不愿意与委托人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举出一大宗理由,但是有价值的、足以定案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事项和准据,司法实践中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由于委托人的介入权是以权利的形式出现,这就使得第三人的抗辩权在有效证据难以获得的情况下,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
   根据委托人享有的披露介入权和第三人的抗辩权的权利分配情况及其相关的利益原则,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按第三人的抗辩权,并以此驳回委托人的披露介入权,并不影响到委托人的基本利益。在此情况下,委托人可以根据委托合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受托人亦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样,不但委托人的权益可以得到保障,同时也可以防止出现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现象。
   二、第三人的选择权与相对人的抗辩权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法律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赋予第三人享有可以自由决定义务履行人的权利,最大限度的保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实现。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三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四是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在满足该4项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选取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的这种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一经选定了相对人主张权利,则无权进行变更,即不能再向另一人主张权利。各国法律一般认为,只要第三人向法院对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其中一人提起诉讼,即可认为是选定了相对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下达后,第三人选择权的效力即行终止。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一方提出权利请求,部分履行和提起诉讼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原则,应认为这些行为亦属于选取相对人主张权利。应注意这些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受托人披露委托人之后,而且应强调对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保护而不是限制。
   司法实践中注重保护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公平分配原则的实施,促进公正、合理的审判案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选择权的条件性往往是很难完善的,或者说是举证满足其条件要求是困难的。因为案件起诉到法院时,表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产生了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事实第三人很难取得书面证据。例如,受托人披露了委托人,但未采用书面形式,这就使得第三人的选择权缺少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的书面证据,并由此增加了诉讼的难度。但是,如果第三人直接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其条件要求应予以忽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曾遇到一个案件,体会颇多,故书研讨。案情是:2002年3月,原告李XX起诉被告张XX,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提出自己的购货行为是受单位委托,属于职务行为,其欠款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从而使一个简单的案件复杂化了。事实的经过大致是这样的,1999年2月,烟台某降解塑料有限公司的一个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承包给刘XX经营。刘XX雇请了包括被告张XX在内的几个人共同经营。1999年3月,该经营部与莒县某塑料制品厂李厂长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XX(即李厂长)根据需方的要求供货,经营的产品为塑料袋。2000年6月,烟台某降解塑料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刘XX的承包合同,收回了公章,人员自行解散。2001年3月和6月,原在该经营部工作的张XX向莒县某塑料制品厂李XX购取了1.8万元的塑料袋自行在市场上销售,张XX给李XX出具欠条2张,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因欠款未付,李XX于200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偿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以自己的购货行为是受单位委托为理由提出抗辩,同时提供了原经营部与李XX签订的合同及自己在该经营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单等证据证明经营部与原告之间曾发生的业务关系及自己的身份。原告在业务往来中,知道该经营部早就撤销了,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知如何是好,遂聘请作者代理进行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根据案件情况向法庭提出了明确的第三人选择权的观点:即使被告是受单位委托购买塑料袋,但在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委托人,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来这一情事,但原告仍可行使选择权,请求被告偿付货款,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保护。但法庭并不采纳代理人的这一观点,要求原告方查清烟台某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及其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营部的撤销情况等。后经调查工商档案,得知其经营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代理律师又到烟台某降解塑料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出具了其经营部已于2000年6月撤销、张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证明。在提交了这些材料后,法院方才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在这一诉讼案中,因法庭不采纳第三人的选择权观点,使得简单的欠款案变得复杂化了,而且在判决中以烟台某降解塑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作为其经营部撤销的证据使用,也不甚妥当,因为该案与烟台某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是有利害关系的。但是,如果采纳原告代理人的第三人选择权理论的法律原则,则案件审判就会既简单明了,也会使判决理由无懈可击。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项完全的权利,本身没有瑕疵。强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保护,能够体现民事权益公平分配原则。根据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当第三人选定了相对人主张权利,法院根据第三人的选择判决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损害他们的利益,相对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完全可以按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进行利益分配。就本案而言,被告张XX被选定为承担合同义务人,如果她确实是为单位购买的货物,单位在她履行义务后完全可以给她补偿。因此,正确理解和掌握第三人的选择权规定对于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受托人不披露或者不及时披露委托人,选择权就难以行使,第三人就只有向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在向受托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受托人再行披露,法律上又不允许变更相对人。尽管如此,第三人的选择权仍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条件,如果正确理解认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定了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对人即具有合同抗辩权,可以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事实方面提出抗辩理由,以阻却自己义务的承担。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依法确定。
  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代理制度而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以委托合同为存在前提,因而在研讨时,还应注意委托合同与代理、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的联系和区别,从而正确理解这项法律制度的涵义。
  ――――――――-―
  主要参考书:
  1、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2、董开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群众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标签:委托人 选择权 介入 试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