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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与法律?信用证出口单据管控模式的研究_信用证国际惯例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制度管控是风险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管控措施,信用证结算风险管控的制度管控措施包括国际惯例管控措施与法律管控措施,而国际惯例管控又包括了行为主体的管控和行为客体的管控。本文基于UPC600探讨了我国出口企业信用证结算客体――出口单据的管控模式。
  关键词 UPC600 结算客体 出口单据 管控模式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2(2012)01-0065-12
  一、前言
  在早期的信用证使用流程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国际惯例或相关法律措施,直到资本主义经济萌芽时,随着市场交易的不断扩张,人们认识到光靠流程和约定俗成的规矩来管控企业信用证结算风险是远远不够的,?贸易参与人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不够,不能保证企业信用证结算的安全进行。
  跟单信用证统一是全球160多个国家ICC共同制定的关于信用证结算的非官方文件,它是国际贸易活动中普遍受到进出口企业、银行界、司法界、学术界共同遵守的“规则”,它也是到目前为止国际上认可最广泛、实施最有效的“规则”。各国商会和银行1929年在荷兰阿姆斯特丹会议上通过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并与1930年开始统一实施,这使得信用证结算从此摆脱了无章可循的境况。1951年协调考虑美国和其它一些欧洲国家的意见,国际商会召开了里斯本会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一些条款和术语进行了统一规定,减少了信用证结算纠纷。在以后每隔10多年时间国际商会都会?UCP进行一次修订,UCP前后总共经历了7次修订。
  我国出口企业信用证结算的制单、收汇、结汇等经济行为和各种单据的形式与内容都会受到《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如我国的票据法、美国统一法典、国际海事法等的约束和保护,这种模式一般可以被称之为制度管控,这也是制度经济学研究的一个分支内容。
  
  在世界经济贸易交往中约定俗成的惯例惯例或者法律法规等制度面前,参与主体间责任义务相?平等,可以体现制度准则的公平性,维护各方企业的正当经济利益。UCP600?信用证的管控模式为“全控”――即它的制度管控范围涵盖信用证使用的各个阶段,以及各个阶段的各个方面。法律法规与UCP600不同,一项法律法规一般只会涉及到信用证的某一具体方面,如合同法只是?我国出口企业的合同签订、修改、使用等具有法律效力,而?保险单据没有约束力,保险单据需要通过保险法来保护和约束。我们可以通过图1说明。
  
  二、国际惯例与法律?我国出口企业信用证合同单据管控
  1、我国企业出口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在不同的国家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但是一般都包括“当事人”、“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三个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另外具有广泛约束力的法律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而且美国是我国第一大贸易出口国,其中第2-204条“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通过任何足以表明当事方已达成协议的方式订立,包括通过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而订立。即使达成协议的时刻无法确定,协议仍可构成买卖合同。一项买卖合同,即使缺少某些条款,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存在合理确定的办法,可以提供适当的救济,合同即不因缺乏确定性而不能成立”。可以看出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多样性的,它包括了口头协议以及实质履约行为和意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第十四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我国企业出口合同的效力:各个国家?合同的生效和失效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它们的基本思想都是保护依法签订的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第九条“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这两部法律之间基本没有太多的冲突,只是前者规定更详细具体,后者尺度更为宽松。
  
  3、我国企业出口合同的履约:我国企业出口合同的履约是信用证使用中常常遇到的难题,合同的当事人究竟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履行必要的义务?这需要从多个角度、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刘传俊(2006)认为“信用证项下合同履行中经常出现的单据无法正常议付、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得不到使用以及不能安全收汇等问题,可以从签订合同、开证、审证、议付、信用证贷款及其它事项等六个方面提出预防的措施和解决的办法,变应?为预防,确保及时安全收汇”。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2-208条则?重复履约以及履约条款、履约过程与行业惯例的一致性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任何一方重复进行履约活动,且他了解此种履约活动的性质并知道?方有机会?其加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未经拒绝而被接受或默认的履约过程,均可用于确定协议的含义。协议的明示条款和任何履约过程,以及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在合理的情况下,应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履约过程,履约过程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除下条?修改合同和放弃合同权利另有规定外,此种履约过程可以用于表明?与履约过程有矛盾的条款的修改或放弃”。即体现了?于重复履约当事人的法律保护,以及体现了?于协议条款以及履约过程优 先确认原则。
  4、我国企业出口合同违约风险和救济:当我国企业出口合同出现违约情况时,国际惯例和各国法律首先是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合法利益,弥补因?方违约行为而带来的伤害或者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4.2条“受损方当事人?于由于不履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补偿。这种损害包括他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被剥夺的任何收益,应考虑到受损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而产生的任何收益。该损失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痛苦或精神痛苦”。第6.4.14条“凡合同规定不履约一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方当事人一笔特定金额,受损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但是,凡特定金额大大超过了因不履行和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减少该特定金额,而不管任何与此相悖的协议”。从上述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如果国外进口企业违约,那么国际惯例和法律优先保护的是我国出口企业合法正当利益;相反,则优先保护国外进口企业的合法正当利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6条“解除的效力与终止相同,但解除合同的一方保留因他方全部或部分违反合同而应得到的救济”。因此,当我国出口企业遇到合同欺诈或者?方违约的事件时,应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违约方补偿因违约给我国出口企业带来的损失。
  5、我国企业出口合同与信用证的关系:我国企业出口合同与信用证之间虽然是相互独立关系,但是相互之间又有紧密联系:一是出口合同是信用证开立的基础――开证行开立信用证需要时一般需要申请人出具贸易合同,以此验证贸易活动的真实性;二是信用证的条款是?一些出口合同条款的精炼、补充、修正,出口合同条款更多关注的是贸易双方贸易关系的建立,而信用证条款更关注交易的货物安全和资金安全,所以信用证条款是合同条款在一方面的细化和补充;三是出口合同是采用信用证结算后产生的贸易纠纷仲裁或者司法裁决的依据,如质量不符可以向法院提出止付令申请或者仲裁,这时贸易合同则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断的根本性文件。
  首先是我国企业出口合同与信用证的独立性关系,UCP600第四条a款规定“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第四条b款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其次,我国企业出口合同?于信用证的影响作用,陈丽洁(2011)“由于信用证条款往往是根据国际贸易合同条款开出的,因此,合同条款,尤其是?有关信用证项下应提交之各项单据、?开证时间、有效期、开证行等均应规定得严密、无懈可击;最好?提交的提单、保险单、发票、检验证书、产地证书等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刘芳(2010-2))认为信用证?于基础合同的影响归纳为以下三种:“(1)补缺,如基础买卖合同中一般只包含了必备条款,而信用证?单据的要求则包括了包装、保险和检验等;(2)变更,如在外贸纠纷中,信用证载明的包装条款与合同中的包装条款不一致时,应认定为?合同内容做出了变更(3)解释,?基础买卖合同中约定不甚明晰的条款可以起到解释说明的作用”。
  三、国际惯例与法律?我国出口企业信用证品质单据的管控
  在我国出口企业贸易过程中,如果合同或者信用证条款规定需要提交品质单据,那么品质单证就是我国出口企业必须缮制的单据之一,我国企业经常缮制的品质单据包括非商检单据和商检单据。非商检单据品质条款包括合同、提单、发票等的有关商品质量、数量的描述,商检单据包括进出口检验检验证、原产地证、以及一些专业商检机构:如SGS一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ULM美国保险人实验室、Lloyd"s Surveyor-英国劳合氏公证行、OMIC-日本海外货物检验株式会社、B.V-法国船级社、Intertek――香港天祥公证化验行等出具的商检报告。
  首先我国出口企业非商检单据必须满足品质内容的一致性。UCP600第十八条c款规定“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商品货物品质规格规定做了更为详细的描述,第六十五条“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其次是我国出口企业商检单据内容上也必须满足内容的一致性,而且必须满足时间的提前性――即检验单证的出具日期必须早于装船之前,不得晚于提单日期。徐冬根(2006)认为“在信用证业务中,检验证书出证日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检验证书的有关内容记载必须与信用证项下的其他单据(如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保持一致,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其中检验证的出证日期非常关键,它关系到检验证书的有效性问题”。
  国外企业信用证条款要求有时会要求我国出口企业出具商检证,有许多不法商人经常会利用这一要求提出苛刻的非正常商检要求,使得我国出口企业可能出现结算风险。彭美秀(2007)认为“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出口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由于信用证处理的是纯单据业务,有时,进口商为了防止出口商装运伪劣产品,要求由自己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装运前验货并出具相应检验证书”、“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要求苛刻的检验软条款(如品质证书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等,并演变成使进口商可根据市场供求、价格变化、 自身资金余缺而随意拒付、拒收货物、强行压价甚至实施诈骗的手法”。
  陈丽洁(2011)把我国出口企业商检单据的风险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进口商为了防止出口商装运伪劣产品,要求由自己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装运前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如果货物不符合要求,出口商便会因拿不到进口商的验货证书而遭银行拒付”。二是“货物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或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以申请人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议付的单据之一,或规定以进口国检验标准验收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
  四、国际惯例与法律?我国出口企业信用证运输单据的管控
  运输单据的使用流行于19世纪、20世纪英国,英国作为海上的霸主,规定了当时的运输单据(主要是提单)的使用规则,但是规则较为简单;美国于1983年在已经存在的规则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简称《哈特法》,它成为了后来国际航运立法的一个重要参照版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为了继续维护其海洋特权地位,1921年它与许多欧美国家一道在荷兰制定了一个提单规则,即《海牙规则》,全称《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事委员会分别于1968年和1978年?《海牙规则》进行了两次修订,即《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我国出口企业应该按照《海牙规则》提供货物运输信息,《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托运人应向承运人保证他在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标志、号码、数量和重量的正确性,并在?由于这种资料不正确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和费用,给予承运人赔偿”。我国出口企业的运输单据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9-24条规定应该做到:“无论是什么样的运输单据,必须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同时到美国的应满足《美国统一法典》第2-201条,即“提单”指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包括空运单。“空运单”指空运货物时能起到与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相同之作用的单据,包括空运托运单或空运货单。
  我国出口企业信用证运输条款中可能存在风险,比如条款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互相矛盾的要求,如“在海运提单中规定将内陆城市确立为装运港,或运输条款要求海陆联运,但又要求海运提单;这前后矛盾的提法”。“受益人提交CMP(《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中国没有加入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此单据”。
  陈丽洁(2011)认为我国出口企业货物运输条款风险一般有以下三个方面表现:“①规定我国出口企业货物装运的船公司、船名等须由国外进口企业指定;②规定我国出口企业只有取得开证申请人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方能装船;③规定我国出口企业必须提供指定船公司出具的提单或货物必须装上指定船只”。
  五、国际惯例与法律?我国出口企业信用证保险单据的管控
  我国出口企业保险单据的形成:保险单据形成必须符合日常惯例、必须进行签字盖章才能生效。UCP600第二十八条a、b款规定“保险单据、例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必须看似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0条“取得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包括加保战争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此种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种类和条件应为发运港当时所惯常使用的,保险金额符合通常习惯,赔偿货币为合同货币,保险标的为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损失赔偿的受款人为买方指定人或其他有关人。加保战争险时,卖方可将此笔保险费用加计在货物价格之内”。
  我国出口企业保险投保的金额:保险的投保金额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金额进行投保,没有约定的一般是按照总金额的110%计算。UCP600第二十八条f款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信用证?于投保金额为货特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最低保额的要求。如果信用证?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最低保额要求。如果信用证?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二百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
  我国出口企业保险投保的险种:保险的投保范围有许多种,我国出口企业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选择投保险别和投保范围。UCP600第二十八条g款规定“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及附加险(如有的话)。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通常风险’或‘惯常风险’等含义不确切的用语,则无论是否有漏保之风险,保险单据将被照样接受”。第二十八条h款规定“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是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
  我国出口企业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一旦签订了保险合约,则双方必须履行各自应该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地赔偿被保险人的意外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九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六、制度管控信用证风险的不足与弥补
  制度管控是我国信用证结算风险防范的第二道屏障,它有效地减少了我国出口企业的贸易风险,但是制度管控与流程管控一样,它们自身具有一些不可克服的缺点和不足。
  1、制度是一般具有长期稳定性的特点,但是正是由于制度管控的这个特点,就会出现一些不法分子研究制度管控的漏洞,他们总是绕过制度管控节点或者制度管控的盲点来?我国出口企业从事贸易结算欺诈行为。
  2、制度管控的措施制定具有滞后性,一旦制度出现漏洞或者盲区时,制度管控措施得不到立即的纠正;国际惯例一般是10余年左右才修订一次,而法律法规的出台也是程序复杂且耗时较长。这样使得我国出口企业经常会出现因不法分子采用同一手段而被欺诈。
  3、制度管控的措施中,由于相关的国际惯例和各国的法律、法规众多,偶尔会出现制度条款之间相互矛盾,使得制度管控的标准非统一化,而相关当事人(包括我国出口企业)往往会产生迷惑或者无所适从。
  4、制度管控的刚性太强而柔性太弱,容易阻碍正常的国际贸易结算进行,比如?于我国出口信用证单据中不符点的限制,常常会因为一个标点符号或者一个字母的失误而遭到审单银行无情的拒付,?我国出口企业或者国外进口企业来讲说,双方都会造成利益损失。
  5、制度管控和流程管控措施一样具有高成本的特点,而这个成本最终买单者是我国出口企业和国外进口企业,所以这也是我国出口企业优势愿意减少使用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原因之一。
  6、由于各国社会经济、政治、语言文化等的差异,人们?于同一信用证相关制度的理解上往往会出现差别;即使在同一国家内部,经常也出现各个不同银行之间?于制度的尺度把握不一致,所以我国进出口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外贸经理、财务经理会统一协商谨慎选择外币账户的开户行。
  七、总结
  企业信用证风险的制度管控出现在流程管控模式之后,信用证结算流程管控模式出现了一千多年后才逐步形成统一的、较为完善的、成文的企业信用证结算制度。虽然现行的国际惯例和法律?于信用证结算的管控模式相?于前几个版本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国际结算实务中,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的目的在于理清国际惯例和法律?于信用证结算主体行为管控模式的一个归纳总结,理清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什么行为是必须履行的,什么行为是不能发生的,以及什么情况下执行什么样的行为规范。希望这有限的工作能?我国出口企业信用证结算各个参与人的制度管理起到一个明示与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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