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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治疗权探析_放弃治疗权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生命权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具有最高价值,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最终载体。放弃对危重患者治疗往往意味着让生命终结,对于仍有救治价值的患者而言实质上是对生命的抛弃。对这一问题作出何种法律评价,进而如何进行法律调整,是无法回避的沉重法律命题。患者、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是否有权利放弃治疗,目前属于法律空白,需要深入探讨。本文试从我国生命权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对垂危患者放弃治疗权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看法。
  关键词:生命权;危重患者;放弃治疗
  作者简介: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研究方向: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案件、公司法、房地产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76-02
  笔者在为医疗机构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曾遇到因放弃对危重患者的救治而引发医疗纠纷的案例,媒体也对个别放弃治疗的案例进行了大量报道和评论。这一现象不仅困惑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而且还涉及一个重要法律命题――放弃治疗权的行使及法律规范。生命具有最高价值,生命权是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和最终载体,对生命的关爱和尊重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重要表现,也是人类的共同价值理念,而放弃对危重患者救治意味着的生命不可避免地终结,对放弃救治权进行法律规范则成为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笔者试从生命权和医疗卫生行业管理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现实中放弃治疗的情形进行分析,并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看法。
  一、生命权及其保护的法律规定
  《宪法》没有对生命权作出直接规定,但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及休息权等,这些权利都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是生命权的延伸,因此,生命权应当属于宪法中一项隐含权利。目前法定机关并没有作出宪法解释,明确将生命权作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刑法》对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制定了刑事处罚措施,这是公权力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规定属于私法上的规定,目的是防止其他平等主体对公民生命权的侵犯,同时也为公民生命权遭到侵犯后进行法律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在民法范畴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处分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体现了在合同法范畴对处分生命健康权的否定。
  对于生命权相关法律规定大致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公民享有生命权;二是生命权不受侵犯;三是侵犯生命权要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公民放弃自己生命作出禁止性规定,作为生命权利主体的公民,对生命是否有放权的权利,这不仅是一个法理探讨问题,也是现实中需要法律规范的重要问题。
  二、卫生法对治疗权的规定
  放弃治疗是指医生根据患者或其亲属的决定,停止使用维生或治疗措施。目前法律并没有对治疗权问题作出系统规定,更没有对放弃治疗权问题作出规定。
  《执业医师法》第25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于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由此可见,对于危重患者我国法律规定医院及医生不得拒绝治疗,应当立即抢救,但实施手术等特殊治疗需征得患者或亲属同意。现行法律都没有赋予医院和医师强制治疗的权力。
  三、放弃治疗的原因
  媒体报道了一些放弃治疗的案例。北京发生的“丈夫”肖志军拒绝为就要分娩的“妻子”李丽云签署剖腹产手术协议导致未能及时手术而造成孕妇死亡。深圳的胡菁将昏迷7天的妻子文裕章身上的呼吸管、血压监测等医疗设备拔掉,并阻止医生、护士救治,表示“放弃治疗”,此后数小时胡菁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其提起控告。肖志军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使孕妇丧失了治疗时机而死亡,对于孕妇死亡是一种放任心态;胡菁虽然以作为的方式停止了治疗措施,但实际上还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治疗)导致妻子死亡。肖志军仅仅受到舆论谴责,而胡菁同时还被追究刑事责任。两个案例本质上都是放弃对“被监护人”的救治而导致死亡,但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放弃治疗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已经没有救治成功的希望,回天无术;二是经济困难,无力筹集医疗费用;三是亲属虽有经济实力但不愿支出巨额费用;四是为了摆脱患者拖累;五是一种极端情况,监护人有希望患者死亡的企图。上述情形可以归纳为医疗的、经济的和道德的三类原因。
  四、放弃治疗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一)医疗机构放弃治疗
  医院无权主动放弃对有救治价值的患者进行救治,否则,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医疗事故罪)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实践中,由于患者欠医疗费医院消极治疗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如果因此导致患者死亡,医院应否承担责任?从医疗服务合同层面上评价,医院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从卫生行政法的规定评价,在患者亲属并没有明确要求放弃治疗的情况下,其不缴纳医疗费的行为能否推定为放弃治疗的意思表示,肯定会有不同认识,因此,对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会有不同观点。
  (二)垂危患者自己要求放弃治疗
  部分垂危患者的疾病是渐进性的,在神智清醒时要求放弃治疗或指示医生或亲属在其神智不清醒时放弃治疗。如果其亲属同意放弃治疗,由于医院没有强制治疗的权力(个别传染病除外),医生则会停止治疗,医院也不会为此承担责任,但该放弃治疗行为的合法性仍需要探讨。
  (三)因亲属要求而放弃治疗
  在患者神志不清时或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自己的命运完全由亲属掌握。如果患者属于经抢救有希望挽救生命的情况,亲属要求放弃治疗将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甚至面临道德风险。
  首先,亲属是否有权要求放弃治疗。在有希望救治成功的情况下,亲属决定放弃治疗虽然不是主动剥夺患者生命,但却是消极地抛弃生命的不作为行为。《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从民法上评价,亲属放弃治疗是未尽监护职责的民事违法行为。《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扶养应当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对被扶养人患病后的救治。监护人放弃治疗是否涉嫌遗弃犯罪值得深入思考。对于有抢救价值的患者,其亲属放弃治疗可能具有民法和刑法上的违法性,并且其中的道德风险不容忽视。由于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低,面对高额医疗费用有的亲属无能为力,所以公众对这种放弃治疗行为给予了默认,并没有过多地评价这一现象的违法性和道德风险。
  其次,如果医院同意了亲属的要求,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有的亲属要求放弃治疗,但患者死亡后却以自己不懂医学为由要求医院赔偿。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对于危重患者不得拒绝抢救,并应当立即抢救,但是,在患者亲属要求放弃治疗的情况下却不能履行救治义务。尽管医院的放弃治疗实质上是基于患者亲属的非法要求之下作出的,但由于医院无强制治疗权,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五、对完善立法的建议
  人的生命具有最高价值,对垂危患者的放弃治疗问题是一个沉重、复杂的法律命题,也是社会伦理问题。在坚持生命权价值至上原则的基础上,构建和完善生命权和治疗权的法律规定,防止对生命权的侵犯以及放弃治疗权的滥用,以维护人类的核心利益。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生命权保护的基本宪法权利
  在宪法上明确规定这一基本权利,有利于突出和强化人权保障的理念,有利于基本法和专门法对治疗权和放弃治疗权的立法,使公民在对抗公权力对生命权的侵犯和防止私权利对生命权的侵犯具有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完善医疗卫生法规
  制定和完善医疗救治职责及权利,对放弃治疗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最大限度地防止这一权利被滥用。
  (三)完善其他配套法律
  完善医疗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建设,不断提高保障水平,防止和减少因经济原因而放弃治疗。完善民事和刑事立法,对于滥用放弃治疗权利的医务人员、亲属依法制裁。
  参考文献:
  [1]上官丕亮.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研究.中国宪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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