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_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系新探

时间:2019-02-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决定着保证人的责任存在与否以及债权人权利能否实现,涉及到债权人和保证人的自身经济利益。我国的保证期间实际上肩负着两个任务,它既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债务届期后,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先向债务人主张,不按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在对债务人执行完毕后而未完全受偿时,债权人还要在保证期间内再对保证人主张,不按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同样免责。在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之后,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衔接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所谓保证期间,即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1]、 “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的义务的有效期间”[2]等等。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决定着保证人的责任存在与否以及债权人权利能否实现,涉及到债权人和保证人的自身经济利益,处理好两者关系,同时对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纠纷的顺利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选择
  1. 支持与反对保证期间的两种观点。关于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具有积极现实意义的,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衡平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合理结果,保证为单务、无偿,债权人完全享有利益,保证人全部是义务,法律有必要平衡双方利益,借助保证期间可使保证人的不利益得到缓解。二是有助于保证担保的适用,保证期间降低保证人承保风险,有助于克服实践中觅保难的现象,推动保证担保的适用,促进社会资金的融通。三是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即时行使权利,尽早解决纠纷。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当废除或简化保证期间,采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保证期间的立法技术不足,使其人为复杂化,导致混乱。认为“保证期间制度在一个漩涡中越陷越深,而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又使其陷入人为复杂的恶性循环之中其与诉讼时效的纠缠不清更增加了人们的困惑。保证期间存在的合理性何在?对保证人的保护是否大到必须要建立如此繁杂的制度的程度,已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否还有规定保证期间限制的必要”[3]。二是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干预了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侵犯和背离。法律不能只注重对保证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重要。因此,合理选择是仅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保证责任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无约定的则无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2. 对反对观点的检讨。理论上说保证人以其一般财产担保,没有划定担保物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债权人只能就保证人一般财产请求清偿,对保证人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仅是普通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地位平等,发生纠纷只能借助债权保护,而不能用物权手段支配处分保证人财产,这可能是实践中当事人不愿意使用保证的一个原因。在西方国家,保证在众多担保手段中仅占极小的份额,例如在德国,在各种担保方式中,保证在批发业中只占6.1%,在制造业中占11.7%[4],这可能也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不太注重保证期间的一个原因。而我国却不同,据有关统计仅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接收的四大国有银行1995年前发放的贷款的剥离不良资产中保证就占到50%[5]。因此,在我国规定保证期间还是有必要的。
  对于反对者所提的两点也值得商榷。对于第一点,现行法的立法技术的确存在不足而导致了人为的复杂化,但这一点不是不能改变的,正是因为立法技术有缺陷才要不断的完善和补正它。其实司法解释正是依此思想为指导而做出的,虽然其本身还有不足甚至某些地方加剧了混乱,但在许多地方理清了担保法原来的不足和混乱,是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和作用的,因此更需要进一步完善不足之处。关于第二点更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首先,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并非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而是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补充,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适用保证期间。其次,对于所谓的“仅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保证责任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无约定的则无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这种合理选择,对我国的现行担保法而言则恰恰相反。实践中,对于无约定而适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的反而极少发生纠纷,在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特别是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2年的才导致了大量的争议和混乱。再者,即使是采取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可能仅此一句原则性的规定就能解决所有问题,这里也会涉及到许多技术性问题和体系化问题。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大多规定有保证期间的适用保证期间,没有的适用诉讼时效,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各国规定也是有所差别。诉讼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罗马古时除个别债权例外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许附以终期和解除条件,是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的。后来,大法官规定了一年期的保护权利,从而有了永久诉和暂时诉(或称有期诉)的区别,至公元424年,特奥西多乌斯二世和霍诺里乌斯帝规定不在法定期间起诉的丧失胜诉权,不得再进行起诉,但不丧失实体权利,且将一般诉权的期限定为最长的30年,抵押诉权为40年,但仍沿用永久诉的名称[6]。
  法国法和德国法继承罗马法,都将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30年,虽然大陆法国家,除了普通诉讼时效外,都存在多个特殊和短期诉讼时效,但保证合同又不适用特殊的短期时效而是适用普通时效,这样长的诉讼时效完全能保护债权人权利,债权人就没有必要约定更长的保证期间或是约定到全部清偿为止之类的规定,即使约定保证期间一般也会是短于诉讼时效,这正是为了保证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10年,虽然短于30年的期限,但以其制定时的社会历史背景看,1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完全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国和日本虽没有明确保证期间的规定,但都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免责,这其实也是立法者对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是针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对保证人的一种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作为从债务适用主从原则,主债务届期消灭,保证债务自然也随之消灭。保证债务作为主债务的从债务,负担是不得超过主债务负担的,不仅包括数量,也应当包括期限。早在罗马时期,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在保证债务负担不得超过主债务负担的论述中曾经提到过这点,“事实上,不足和超过不仅被理解为针对数量,而且也被理解为针对时间”[7],即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承担的时间期限上不得超过主债务人。
  如果单单从法条字面上看,瑞士民法典可能是最严格执行所谓私法自治原则的法典了,瑞士债法典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设定有保证或抵押担保的债权,但债权人在其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得不到清偿时,可以通过保证或者抵押实现其债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如果这样约定,即使债务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要承担保证责任。第509条规定自然人提供的保证自保证成立之日起满20年消灭,保证人可书面声明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0年,而且延长声明只能在保证期限届满前一年内提出才有效。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最长瑞士可以达到30年,而瑞士债法典第127条普通诉讼时效10年。因此,瑞士民法在诸多大陆法系国家中可谓是最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但是,如果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并非完全如此。瑞士债法典第500条规定除非事先或事后相反约定,自然人保证的保证金额每年减少3%,主债务有抵押担保的,每年减少最初金额的1%,无论如何,自然人保证至少应当按照主债务减少比例予以减少。按照此条规定,在只有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20年,保证人将免除60%的责任而只承担40%的责任。如果当事人延长为30年,那么到时,即使债务人完全不能履行债务并执行完全无果,保证人也将仅仅承担10%的责任。所以,保证期间约定的越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越小,债权人的风险越大,可见瑞士民法典是通过这种方法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促使债权人及早的积极行使权利。
  我国一般诉讼时效只有两年,虽然就现代社会而言,两年时间对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足够的。但从经济学说只要有可能,任何人都希望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不论其是否合理。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思想的反映,而我国的保证期间又没有上限规定,因此使得实践中这种情况随处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国采取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技术,也还是会出现约定过长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和约定到全部清偿为止纠纷的问题,出现对保证期间的定性问题等的争论。因此,还是以现行法为基础不断改进为好,立法技术有缺陷和不足是可以改变的,应该将其不断完善,而不应当简单的去废除。西方国家没有规定的未必我国就不能规定,规定了也未必就是错误的。担保法立法技术性极强,只要按照相关理论将制度设计合理就是成功的。借鉴国外立法也要考察其历史背景,不能盲目移植。再者还要考虑立法成本和资源,以及社会效应等许多问题,因此不可轻言废立。
   二、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并存与衔接问题
  1. 两种观点。在对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进行检讨并选择保证期间后,面临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否并存以及如何衔接的问题。在此问题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能并存: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待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从而不可能发生两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一。如果说保证合同存在着诉讼时效,那么该诉讼时效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受胜诉权的保护,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证期间的性质,只要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更谈不上胜诉权的存在,因而所谓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容的[8]。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可以并存而且可以衔接,司法解释就是采取此种观点做出了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 对两种观点的检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可以并存和衔接的,如果债权人期间内不主张权利,的确是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但这是从消极方面说的,如果债权人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那他对保证人的权利就不会消灭,这个时候就会存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胜诉权的问题了。另外,两者存在的时间段不一样,不存在交叉和重叠,处理方式和性质不同并不导致不能并存。
  但司法解释所作的具体规定却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其与《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存在两个不同:一是期间的起算点变了,按照担保法规定的理解,应当在对主债务人执行完毕之后如不能完全偿债时,才计算期间;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期,计算期间。但实践中这两者是会存在时间差距的,如此规定,显然考虑不周,且先不论在判决生效后起算的是否应当是诉讼时效,单就此时起算诉讼时效而言,很可能会出现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还未完毕,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二是起算的期间的种类变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主债务人执行完毕后,应当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而按照司法解释,却是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一规定的改变造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在现行法下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可能延长了,在法定期间下保证人的承担责任期间一定会延长,约定期间如果短于两年则也是如此。其二,债权人经过期间后消灭的权利性质不同了,同时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计算,很可能出现执行程序还未完毕,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即使未过,实际上也缩短了诉讼期间,不利于债权人[9]。对于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对司法解释34条为何规定也做了解释,其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方式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不再发生作用,并从中断时起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开始起作用[10]。这种观点过分着眼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但其忽略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为两个独立的制度,有着各自的运行规则的事实[3]。其解释显得牵强。
  对于规定从判决生效后而不是从执行完毕后起算诉讼时效,最高法院的权威解释也是认识到这一点的,认为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时,“这段期间可能持续很长时间”[10],可仍然认定诉讼时效自判决生效后起算,理由却仅仅是“这些活动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一般是可以完成的”[10]。这样一句话显然是不充分的,缺乏说服力。对此,只有一种学理解释较有说服力:即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生效之后,债权人即得申请执行裁决。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不申请执行,则会使保证人的保证债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等于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因此从债权人得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之日起,债权人不申请执行的,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11]。但要注意的是,此处明确说明的是起算的保证期间而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说的诉讼时效,而且即使是在判决生效后计算保证期间,不从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此时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未开始,而在债权人对执行完毕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很可能已经经过,保证人已经免责。在保证期间有最高上限的情况下,由于我国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六个月或一年,这种情况出现的机会会更大,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其实要实现督促债权人及时申请执行以保护保证人利益的目的,完全可以明确规定债权人要及时行使权利以及怠于行使的不利后果,没有必要以破坏担保法的体系的代价来实现这一点。
  在阐述为何重新起算的是诉讼时效时,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意图在于说明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此后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只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起诉并执行完毕后,保证期间已经过期,对债权人的不公平结果,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的意图从何而来,至少从法条文意上看不出丝毫意思。对此最高法院并没有从正面进行阐述解释,而是提出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无非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了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来处理有关问题。中断的法律效果发生于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例如,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时,适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当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引起保证期间中断,此后债权人仍需每隔六个月主张一次权利,最高法院认为按照此观点,从实务角度看,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较短的情况下,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中断了保证期间,则债权人必须不断的主张权利,以使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得以延续,稍有疏忽就可能错过机会,这显然对债权人十分不利的[10],因此主张起算诉讼时效。可见最高法院是通过批判一种与之不同观点来强调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此观点将保证期间作为诉讼时效处理,因此得出债权人需要不断向保证人主张的结论是不妥当的,但其认为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是正确的,而最高法院因为其结论的错误而否认和忽视前提的正当性进而否认整个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另外,最高法院还提出另外两种理由:一是保证期间性质上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如果认为担保法25条规定确定保证期间可以中断,则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符合;二是将此期间理解为保证期间的中断,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可以随时中止、中断的期间,两者如何区分、如何衔接均难以解决[10]。对这两点应当明确的是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并没有对其性质明确认定,以司法解释反驳担保法,违反法律位阶,以现行法规定解释,理由本身也不充足,此处最高法院实际又是将保证期间视为诉讼时效了,而且保证期间是否是除斥期间也和此处要起算诉讼时效没有必然的联系。另外,担保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中断的规定是优先于民法通则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是不会出现最高法院所认为的不能区分和衔接的问题。
  对于司法解释34条的检讨,正如孔祥俊先生所言,对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中断的正当理解应当是,中断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也即原保证期间只是因中断事由的出现而改变了起算点,其本身不发生一去不回的消灭,不可能前边是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变成了除斥期间或者其他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就是如此,担保法恰恰将保证期间的中断适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不可能做别的解释,而且,担保法25条2款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显然是强制性规定,并同时适用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保证期间仍然是债权人请求权或保证人代偿责任消灭的期间,其性质上属于实体权利消灭期间,按照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中断后诉讼时效取代了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并不消灭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而是只消灭胜诉权[8]。司法解释强行要求按照诉讼时效处理,显然与当事人的意思以及担保法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本意背道而驰。况且,这当中并不存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改变当事人意思的必要。解释缺乏合理性。而且,考虑到保证的单务性和无偿性,不应当让保证人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保证期间更主要是为保护保证人利益,限定其不利程度。而司法解释则将保证人推上了与债务人相同的地位,忽视了保证期间的特殊使命[12]。
  孔先生与诸多学者对司法解释34条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都是十分有道理的,但以此得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能并存的结论则有矫枉过正之嫌。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可以并存并能衔接,但在具体设计上却存在严重错误。有趣的是,在权威论述中,在关于起算点的起算和重新起算的是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上,都出现了前后矛盾的现象。在何时起算问题上先是特意强调“从法院判决生效时开始起算”,接着又说“在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裁判生效后这同一时间点上,先说“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从法院裁判或仲裁效从法院裁判生效之日的第二日重新开始计算”,接着又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10],而且起算时间与起算的是何种期间往往有是混淆在一起的。可见其本身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很混乱,没有理顺清楚。
  3. 分析相关国外立法揭示问题症结。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两种相对的观点都出现错误,两种观点论述中的出现的错误还仅仅是从法律条文的体系上和逻辑结构上分析出现的问题。从更深的层次上分析,两种观点都忽略了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即我国的保证期间担负着双重使命,保证期间不仅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在此我们还是先来看看与我国保证期间规定比较相似的意大利、澳门和德国立法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条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应在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出诉讼,在保证人将对债务人的担保期限保持在主债务的同一期间内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否则将失权”。与我国相同的是,意大利民法也要求在主债务履行届期时,债权人要在一定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否则保证人免责,1957条中的6个月和2个月都是失权期间,超过此期间丧失实体权利。但不同的是此处的6个月和2个月的期限是法定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而且这一期间十分短,意图就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6个月和2个月的期间内起诉,保证人不能免责,待对债务人执行完毕后,依照2967条的规定,对保证人适用诉讼时效。如果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意大利法的规定,约定保证期间也是失权期间,此时,债权人在6个月或2个月内对债务人起诉并执行后,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人未主张,丧失实体权利,保证人免责,假若债权人主张了,按照2967条,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澳门民法典第648条规定“主债务有期限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享有检索抗辨权的保证人得要求债权人自债务届期之日起2个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即告失效”。648条也是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2个月的极短的法定失效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内不对债务人主张,保证人免责,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其后的情形与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是相同的。
  德国民法典第777条规定“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如债权人未立即催收债权,虽未明显拖延继续其程序,但程序终了后未立即向保证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通知时,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满后免除保证责任。连带中主债务届期后未立即通知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免除责任”。可见德国法也要求债权人要在债务届期后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此处与意、澳不同,不是规定具体期限而是概括要求,那么立即催收债权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在多长时间内才算“立即”,没有具体规定,可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自由裁量,即使这样,相信这一期间也不会很长,因为德国法诉讼时效是30年,如果此时间过长,明显不利于保证人,也违反本条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一点是,无论如何,肯定是要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完毕后,才出现债权人要对保证人在约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的问题,也就是说绝对没有对债务人执行后直接计算保证人诉讼时效的问题。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意大利和澳门是将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由法律直接规定,德国则是概括规定,具体情况由法官来自由裁量,保证期间只是在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对债务人起诉并执行后才开始约束债权人,要求其及时对保证人主张。而我国则是将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限制也交由保证期间来控制,也正因为如此才造成了保证期间适用中断的问题。因此,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实际上肩负着两项任务,起到了两次时间限制的作用:它既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即债权人首先要在债务届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此时的期间限制是对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不按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在对债务人执行完毕未完全受偿后,债权人还要在保证期间内再对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时的期间限制才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不按时向保证人主张的话,保证人同样免责,主张之后才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前述两种观点所存在的诸多不足,根源就在于没有弄清这一根本问题。
  最高法院一位权威人士阐述司法解释34条时提到:保证人在期间上有两次不受债权人追究的机会,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责,从而不受债权人的追究;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在此后2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完成,保证人也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免于追究[13]。这一论述只注重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而没有注意到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其实这段论述针对连带保证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在一般保证中却忽视了债权人是要在保证期间内先向债务人请求的。借用其本人的话来说,保证人其实是有三次不受债权人追究的机会:两次保证期间,一次诉讼时效。因此,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上,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债务届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向债务人起诉和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如在此期间内未主张,保证人免责,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并强制执行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未主张,保证人仍然免责,如其及时主张,此时则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 保证期间的起算
  正是由于立法者在设计保证期间之初使其担负了上述的双重任务,但又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使得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上也引起了争论。按照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起算时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有学者指出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因此不得不适用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保证)应当是自对主债务人起诉至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在此之前,保证责任还未产生,何来计算保证期间之说[14]。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其实这就是针对保证期间只负责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的期限限制的情形而言,也就是前述的意大利民法和澳门民法所规定的情形。由于我国在设计保证期间时,扩大了保证期间的作用范围,这就使得我国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必须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有人指出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主债务人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已经产生,那么债权人可否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正人承担责任,一来对债权人不利,增加其诉讼成本,对整个司法过程的成本也是不经济和不效率的;二对保证人不利,如果待主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才能起诉保证人,而保证人又须在承担责任后才能向债务人追偿,此时主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可能早已恶化,对保证人不公平。三来有违保证合同从属性原则。如果可以请求,保证期间就不应当是现行法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5]。因此,主张参考法国和日本民法典的“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保证责任的规定,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起开始起算。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但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也要先向债务人请求并执行完毕后,才有向保证人主张的问题。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合同法的原理及规定和对合同法的解释等方面,都应当可以推导出在此时债权人是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没有必要改变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在此问题上也仅仅是法国和日本以及以法国法为模本的国家法律作此规定,德、瑞、意及其他国家都未有此规定。另外,法国和日本所规定的保证责任是仅指代为履行而不包括代为赔偿损失,可能正是这一原因造成其没有保证期间的规定,所以还是不要轻易采纳为好。当然在当前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和解释法律能力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做一个预期违约的但书条款即可,也无需改变现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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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U Peng
  (School of Science,Qingdao Technological University, Qingdao 266052,China)
  Abstract:The period of guarantee and limitation of lawsuit depend on if the guarantors exist or not and if creditors′ rights can be realized, involving the creditors and the guarantors their own economic interests.The guarantee period in China actually has two tasks: it is not only the time limit that creditors exercise rights to guarantors, but also is the time limit that creditors exercise their rights to debtors. Debt after failure, creditors claim to debtors in secure period at first, if not claim to debtors on time, the guarantors shall escape.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execution to debtors,but did not be fully compensated, the creditors should claim to guarantor again in guarantee period, if not on time, guarantors also escape. After claiming to guarantors in the period, limitation of lawsuit of contract begins to be calculated.
  Key words:guaranty period; limitation of lawsuit; cohesion
  (责任编辑:关立新)

标签:诉讼时效 保证 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