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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瑕疵效力问题研究 效力瑕疵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 现实中意思表示的瑕疵严重影响着交易安全和经济的发展,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问题当然备受关注。本文就当前民法典制定中有关意思表示瑕疵效力制度方面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对我国现行民法并未规定的第三人胁迫及不当影响制度的效力提出建议;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效力进行了思考。目前中国法律对意思表示不自由之“乘人之危”“胁迫”的规定失之简括, 本文为准确认定“乘人之危”“胁迫”行为的效力做出一些探讨。通过以上补漏,修正以及整合,以期达到法条本身的规定更易于适用于实践,更好的引导实践,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意思表示瑕疵效力 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 善意第三人 撤销权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
  一、 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
  意思表示瑕疵,指意思表示不健全,表意人在意思不自主或者依据不正确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完全发生效力。瑕疵意思表示即意思与表示在表意人表示过程中发生了偏离,其本质在于外在的表意与内心的真实意思的不一致,此时该法律行为效力会受到影响。所以,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对于法律行为有效与否起着关键的作用。
  二、 我国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立法的完善
  (一)我国民法意思表示错误效力的不足及完善。
  意思表示错误,是指“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非故意的不一致。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力大概有法律行为无效主义和法律行为撤销主义两种。日本和瑞士民法规定为无效,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为可撤销。基于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便可以撤销,也并不是毫无限制。此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时间上的限制。比如德国民法典对错误规定了可以撤销的,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法典同时也规定,撤销权人自从知悉撤销理由后,须立即撤销,而不应有可归责于己的迟延,也即必须毫不迟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撤销在时间上的限制则为“其撤销权必须自意思表示一年内行使之,逾期即行消灭”,笔者认为一方面短期时效,也即“即时撤销”,要求当事人即时行使权利,以避免对对方造成损失;另一方面为避免使对方的利益长期不稳定,宜采用10年左右的年限。(2)相对人没有明知或者应知错误之事实,如果相对人已发现了错误而仍然与表意人进行协商,实际上是利用了表意人之错误,即相对人并不是善意,合同之公平正义难以保证。(3)表意人没有过失。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表意人对于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不正确看法或事实情况之不知,必须非由其自身之过失所引起。
  基于我国现行意思表示的错误效力规则之中的漏洞,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构建错误制度时,应当遵循以下基准,才可达到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均衡: 其一,在表意人撤销权之成立要件上,舍弃重大的财产损失要件,回归意思自治之根本价值;增加表意人没有重大过失要件,实现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之良性制衡;其二,在表意人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上,以表意人知道或者应知时为标准;其三,在错误效力的选择上,以普通人、常人作为设计的模型,采用保护表意人意思自治为主之立法模式;其四,在赔偿要件上,采用无过失主义,和缔约过失责任相区别。
  (二)设立不正当影响制度及其效力。
  不正当影响由衡平法发展而来,“其意义乃指衡平法院将对因不正当影响而得来之利益予以排除。” 正当影响制度首先发源于英美国家,在当事人为瑕疵意思表示的不正当影响情形,如在重大工程招投标及采购合同中,一些政府要员的“打招呼”等干涉行为,这些行为不能归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节,在我国目前尚无法可据,若引人不正当影响制度,这些问题均迎刃而解。鉴于此,建议当前我国民法典设立正当影响制度 ,其认定标准可借鉴美国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考虑的以下因素: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谈判不正常或时间均不合适当事人缔结约定的地方不适合一再强调及要求契约须立刻签订特别强调延时签约之利后果主控一方使用数人向单一对方不当游说。当事人一方无法取得第三者的独立参考意见使当事人中一方无时间咨询其财务专家或律师的意思,以上几种情况,如双方当事人在商谈其约定时间有任何一种情形出现,即适用不正当影响的原则。对于其效力由于不正当影响的危害。
  由于受不正当影响的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并没有完全丧失独立的自由意志,只是其自由意志有了一定的偏向,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自由意志,因而尚能有限度地表示自己的意思。加之,因受不正当影响所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所以赋予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足以保护其利益。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已经交付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至于撤销权的行使可否对抗第三人,英美法的普遍作法是不得对抗善意的并有偿获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而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或者虽属善意但却无偿获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是可以对抗的。对此英国法院在一案件的判词中指出,第三人没有付出代价而接受赠品是可以追回的,因为“这些款项染上诱使赠予人的不当影响及罪行,在谁的手中也洗脱不了。他把赠品分配给他的亲戚及朋友,这项行动并不净化赠品,不剥夺受影响人的权利。不论接收的手是多么纯洁,假如赠品从受玷污的途径而来,则偿还的义务追随它。”
  3、完善我国第三人胁迫效力制度。
  受到胁迫是意思表示可以撤销的事由之一。如果胁迫行为由表意人之相对人所为,那么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施害者,另一方是受害者,法律把行为效力的决定权赋予表意人。但是当胁迫行为由表意人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时,即为第三方胁迫。学术界将已知的第三方范围限定为以下几种: 第一,公权力组织。第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两者必须在客观上有关联,即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身份或生产生活上形成一体关系的人。第三,与合同当事人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方胁迫情形下,受胁迫方的相对方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善意”情形? 笔者认为,受胁迫方在基于胁迫而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向相对方透露自己受到胁迫的事实,因此,在考虑第三人胁迫是否能够对抗合同中善意相对方时 ,应区分第三方胁迫的内容而定,如第三方胁迫的内容不含禁止受胁迫人向相对方透露被胁迫的事实,则第三方胁迫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反之,则能够对抗善意相对方。
  (四)整合乘人之危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的及整合后的效力。
  乘人之危的使用条件过严,而显失公平的的标准弹性太大,在实践中难以合理适用。乘人之危与胁迫之间的界限也不是不可逾越的。把两者分开立法易造成实务操作中的混淆。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可以考虑不把乘人之危列为单独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取消现在《民法通则》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规定的现状,而参考多数国家立法例,把二者合而为一,规定为类似德国“显失公平行为”。德国的显失公平行为,不同于我国民法上的显示公平,我国的显示公平可以看作是一个客观的撤销合同的标准,其没有主观上的要求,而德国的显示公平行为也包含了主观要件。既有显示公平的结果,有有乘人之危的主观过错。采用显示公平这一制度既可以使弱方当事人得到适当的法律保护,又不会动摇合同依合意而存在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又如,英美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规定:“如果法院发现,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合同或合同的某一条款在订立时是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该合同,或者,法院可以对显失公平的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制从而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这一规定把显失公平的制度从衡平法的制度扩展为可以得到普遍运用的一般制度,它使法院可以以显失公平的理论为依据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活动进行公开的干预。
  关于整合之后这一类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若强制认定无效,有失妥当,可以统一把这类行为认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行为,赋予当事人可撤销权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也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即可,而不宜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自己行为做出强制无效的规定 ,否则有悖于民法自愿原则,更有利于促进自由交易,促进诚信原则的落实。
  意思表示有瑕疵势必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和行为目的,同时也会对经济交往的安全产生影响,只有公正合理的规定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才可以有效弥补由于意思表示瑕疵带来的损害。通过本文以上探讨,希望能够更加合理有效地对现实生活进行调整,促进交易安全和经济发展。□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 2011级(法学类)法律硕士,金融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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