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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代时期土地制度及土地关系流转探析】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三代时期是我国古代社会奴隶制度产生、发展以及向封建领主制转变的重大历史时期。这一时期普遍实行井田制,土地所有制性质为土地王有制,国家禁止土地买卖。公田与私田经历着自身的衍变,并向私有化逐渐迈进,正因如此,西周中期,土地关系开始发生流转,出现了土地的赏赐、出租、赔偿、转让和交换的现象。
  关键词:土地制度;土地流转;土地私有化
  中图分类号:K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2)02-0128-03
  土地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繁衍的重要生活资料。夏、商、周时期我国土地制度的主要形式是井田制,即土地王有制。但是至西周中后期,伴随周王室的衰微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土地关系逐渐发生了变化,本文旨在剖析三代时期土地制度发展状况,以期对于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演替特点窥见一斑。
  一、三代时期的土地所有制状况
  夏、商、周时代,是我国古代社会奴隶制产生、发展以及向封建领主制转变的重大历史时期。在这一时期,“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奴隶主占有生产资料和生产工作者,这生产的工作者便是奴隶主所能当作牲畜来买卖的奴隶”。当时土地制度的主要形式,当属由农村公社制衍变而来的井田制。井田之名,始于《孟子?滕文公上》“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井田制的基本特征是:“把数量相等,条件相若的土地划交农户耕种,定期实行重新分配或调整,不能买卖。
  有关三代时期井田制土地所有制性质,我们认为土地是由国王所有,即土地王有。马克?先生将土地所有权列举为三层含义:一是使用权,二是收益权,三是处分权。人类对土地的权利是有层次的。马克思说:“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一切人的,只服从个人意志的领域”。这意味着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在所有权的层次上,使用权是最初步的,最浅化的一种所有权;占有权应当是一种尚不巩固,还没有绝对化的所有权。夏朝是我国建立的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代井田脱胎于农村公社土地制度,深深地打上了原始社会的烙印。因此具有浓厚的原始部族公有的特征,即一切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属于公社集体所有。夏王作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是国家的化身,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国家的一切归于国王,土地当亦不例外,他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及处分诸种权力。商汤建国后,商王成为全国土地最高的所有者。商代,归商王国(国王)所有的土地,甲骨文里叫“我田”。据陈梦家先生解释:“我田是商王之田”。商王拥有国家最高权力,他是商王国意志的直接体现者。甲骨文中称为“王”,“王自称有时‘余一人’,表示他的大权独揽”。商王拥有绝对的权力,正如马克思分析古代东方社会的情况那样,国王是“公社统一体的体现者”,是“共同体之父的专制君主”,是“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和的统一体表现为最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所以,卜辞中的“我田”就是指商王直接所有的土地。换言之,国家的土地由商王所有。西周以降,土地的最高所有权仍归于国王,即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诗经?小雅?北山》)周天子对土地实行等级分封,亦即将土地分封给他的诸候和臣属,诸候和臣属又逐级分封,最后由奴隶或庶民耕种,从而形成了一个土地分级占有的金字塔。据《礼记?坊记篇》载;孔子说:“天无二日,土无二王,家无二主,尊无二上。”实际意义就是土地一级一级自上而下归一个人所有。在土地层层分封中,各级领主贵族,诸侯,卿、大夫、乃至于士,他们对封国或采邑内的土地只享有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即占有者不具备任意处置土地的权力。农奴与自由民,对于土地甚至连占有权也未曾有过,他们仅拥有土地的耕作权,只有在努力生产劳动,保证为领王贵族提供规定的力役地租剥削之下,才能获得使用一小块份地的权力。这就是所谓之“公食贡,大夫食邑,士食田,庶人食力”。(《国语?晋语》)
  由是观之,三代时期普遍实行井田制度,我们认为是土地王有制,因此,土地私有权尚未形成,土地不准许卖买。《礼记?王制》谓之“田里不鬻”。
  二、公田与私田的历史演替及其私有化趋势
  井田制是由村社土地制度演变而来的,是农村公社以及它的次生形态和再次形态。同样地,公田与私田也是特定历史阶段下的产物,它们也存在着一个产生、发展、灭亡的过程,经历着自身衍变,这种衍变的历史可分成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原始公社末期。公田是公社统一掌握的大块大地,由公社社员集体耕种,收获产品用于公共开支与公共积累;私田是由公社主持分配,公有土地被划分成若干大小相等的方块分给公社成员各家庭去耕种,定期实行重新分配或调整,公社成员要向公社缴纳一定的贡纳,一般为“什税”。即所谓“夏后氏五十而贡”。
  第二阶段,夏商至西周中期。随着私有制的发展,阶级的出现,奴隶主贵族攫取了原来属于公社集体公有的土地,这时候公田的名称未变,但内涵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公”字的意思已不再是“公有”的“公”了,而转变成了“国公”、“公侯”的“公”了。他们对土地只有占有权,享有获得劳动产品的权利。在大块的公田上(《诗经》中有大田、甫田),仍由原劳动者集体耕种,亦即《诗经》所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收获物交与贵族,这种剩余劳动产品是以劳役地租形式同时也是租税合一的方式缴纳的。相反地,私田仍以份地的形式,由农奴或自由民耕作,收获物作为保持劳动者及其家属必要劳动的产品,被劳动者所消费。在此阶段上,劳动者的身份已不再是公社社员而带有了农奴和自由民的性质,他们对份地仅具有使用权、耕作权。
  第三阶段,西周中后期。周王室日益式微,诸侯权力愈益加强。不惟如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土地利用价值逐渐提高,在诸侯与贵族中出现了有关土地的赔偿、赠送、交换、乃至抵押、典当关系。一般而言,当时的土地转让要告知周天子或天子的代表,并要征得他们的许可。但到春秋时期,随着土地转让关系的进一步的发展及周王室控制的式微,诸侯间土地关系的转让不再报告周天子而由诸侯们自行处置。诸侯们已把他们疆域内占有的土地看作自己的私有财产。《左传》昭公七年日:“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公田、私田发展到第三阶段,正如史书所载,周宣王“不藉千亩”、晋国“作爰田”、鲁国“初税亩”以后,公田、私田在法权意义上拉平了,不论公田,还是私田一律按面积征税,亦即说,国家从法权的角度已承认了私有土地的合法性。土地王有制向土地私有化,大大地迈进了一步,井田制已趋于瓦解、崩溃。
  三、西周时期土地关系的流转
  三代时期尽管普遍实行井田制度,土地私有权尚未形成,国家禁止土地买卖。但是,西周中后期以来,伴随周王室的衰微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土地关系出现了松动,在一些贵族和诸侯之间出现了土地的赏赐、出租、赔偿、转让和交换等现象。
  1975年出土于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的五祀卫鼎,记载邦君厉在恭王时忧勤政事,治理二川有功.被赐五田(五百亩),后将其中四百亩转租于裘卫。邢伯、伯邑父、定伯和伯俗父几位大臣问邦君厉:“女(汝)贮(租)田不(否)?”邦君厉回答说:“余(审)贮田五田。”贮字在这里应读作租,贮田也就是出租土地。《说文》:“租,田赋也。”租与赋本是一个意思,后来才作为田赋从一般的贡赋中分离出来。土地出租,就要收取一定的田租。厉王时代的攸从鼎记载,攸卫收租从之田,却背约不肯付“租谢”,结果被告到周王那里,经官司(虢旅)处理,攸卫牧誓日,“我弗具付从其且(租)射(谢),分田邑,则放。”意思是说:若不付租,愿意遭放逐。以土地为赔偿,孝王时器?鼎有记述,匡季在过去饥荒年间“寇忽禾十秭”,被告诸东官。结果赔偿给?“田七田,人五夫”。厉王时器散氏盘也记载,由于矢人攻击了散,不得不割让土地给散以作赔偿。土地用来交换或转让,这是领主土地国有制遭到破坏和土地开始私有化的重要标志。共王以后,这样的例子慢慢多起来了。如懿王时代的卯簋记载,荣伯赐给卯“马十匹,牛十,锡于一田,锡于一田,锡于队一田,锡于一田。”这个荣伯和卫?的荣伯当是一家,也有可能就是一人。他的封邑在丰京附近。卯是他家的管事,父祖三代为荣家这个大奴隶主贵族管理宫、人,荣伯因而赐给他田四里。土地关系的这种变化,不仅表现在耕地上,也表现在林地上。岐山董家村出土的卫鼎乙的铭文给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材料。卫鼎乙谈到,周共王九年正有既死魄庚辰,矩伯从裘卫那里要了一辆车和一套车马饰。裘卫又送给了矩姜“帛二两”。作为报酬,矩伯“?舍裘卫林里”。但由于林里有片林地(“颜林”)是属于颜家奴隶主的,所以裘卫又给颜家主人颜隙、颜姒和管事寿商送了马匹、貉裘等礼物。于是矩伯才会同颜家管事寿商等人踏看四周封疆,把林里交割给裘卫。
  总之,西周中期以后,随着土地关系的流转,土地国有制开始遭到破坏,土地私有的历史过程已经发生。至公元前350年商鞅变法时,正式废除了井田制,土地私有制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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