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补贴的定义 1、为本协议之目的,以下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i)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转移(如贷款担保);
(ii)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iii)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
(iv)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的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或 (2)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所定义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价格支持,和 (b)由此而给予的某种利益。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该项补贴根据第二条规定是属于专向性的,则仅遵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规定。
第二条 专向性 1、判定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是否属于授予当局专向性地给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的专向往,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以执行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据已执行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资格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a)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主要由特定企业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按比例说是过分大的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授予补贴的决定。在引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序,以及已在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仅仅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通用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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