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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合法拒付对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 信用证法律关系

时间:2019-02-03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信用证实践中,卖方在银行拒付时能否要求基础合同中的买方付款一直具有争议。本文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进行阐述,认为信用证是附条件的付款,并分析信用证合法拒付对基础买卖合同的影响。
  关键词:信用证 附条件的付款 买卖合同
  
   一、引言
  信用证实践中,卖方面临着无法获得货款的风险。一类是受益人(基础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自身过错而遭拒付,一类是非受益人的过错未获货款。若非受益人的过错,银行在受益人提示合格单据后仍无理拒付,受益人应根据信用证及UCP600向银行主张权利。否则,银行有权拒付。
  银行拒付必然对基础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卖方因银行拒付未获货款,是否有权要求买方基于基础合同支付货款?买方又是否有权拒绝付款?卖方提交不符单据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又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这些法律问题涉及的不是纯粹的信用证法律关系或纯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信用证合法拒付的理论分析
  UCP600确立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但该条所规定的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并不意味着买卖双方完全不受信用证的约束和影响。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并不独立于信用证。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卖方提交的单据,亦构成了买方在买卖合同项下拒收单据。
  (一)信用证的效力
  银行因不符单据拒付,使卖方在买卖合同下未能获得货款,从合同角度看,关系到买方在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从信用证角度看,系信用证本身的效力问题。
  英国的Denning大法官对信用证的效力指出了三种看法:信用证是绝对的付款;信用证是附条件的付款;信用证根本不是付款,只是付款的一种方式。Denning法官最后的结论是“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中,信用证不是绝对的付款,除非卖方这样约定;它是一种附条件的付款,在操作上类似汇票或支票;它不仅是一种付款方式”。即信用证是一种付款,是一种“附条件的付款”,“条件”是指银行有能力支付。
  支持“有条件付款”的理由有银行中间人角色说,第一性支付工具说,附加担保说等。我国大部分学者也支持此种观点。左晓东认为,若受益人本身没有责任,无疑应是有条件付款。肖伟认为,从合同法的理论上讲,以信用证付款是一种债务的替代履行,而不是债务的转移,所以,当替代履行债务人履行不能时,自然应由原债务人继续履行。
  支持绝对付款说的理由有二。首先,信用证不应如汇票一样是有条件的付款。其次,若对信用证中的“凭证付款”进行严格解释,应认定买方依约开立信用证就不再负付款义务。支持该学说的理由过于牵强,且明显对卖方不公平,已被否定。认为信用证本身仅仅是一种付款的选择,显然站不住脚。
  根据美国UCC第2-325条和第3-507条,如果卖方因其提交的单据不符而遭拒付,则不能再要求买方付款。
  综上,信用证是一种附条件付款,不是绝对的付款,也不是根本不是付款。从合同角度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中,除非银行未履行提示相符单据后的付款义务,买方在履行其开立信用证义务后即完成了付款义务。
  (二)卖方提交单据行为的性质分析
  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当卖方向银行提示单据请求兑付或议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时,提示单据就意味着卖方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正履行其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的义务以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卖方向银行交付单据的行为不仅涉及到信用证的履行,也是对基础买卖合同的履行。但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中,对卖方履行交付单据的义务的要求更加严格。因为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
  
   三、国内外司法实践分析
  (一)以英国为主的国外司法实践
  英国1966年Soproma案中,法院判决,信用证只是附条件的付款。若银行已经付款给卖方,则买方不再付款;若银行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则卖方可再要求买方付款,因为条件未满足;若卖方不能获得货款是因为其提交不符单据,则买方将不再给付货款。因此,买方履行开证义务就视为履行付款义务,卖方的要求无效。但有一个例外,除非合同有明确或默示的相反规定,付款银行应有财力支付货款,若银行破产,则买方的付款责任不能解除。1977年ED and F Man Ltd.案中,银行在付款前破产,则卖方向买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法院准许了原告的请求,虽然买方已付款赎单。这个例外的法律依据并不清楚,不管其根据如何,这个例外能使信用证短路。[2]1986年Shansher Jute Mills Ltd.判例中,买卖双方未从交易中得到任何利益,法院同样判决银行有权拒收不符单据和拒绝付款,认为没有或不能提供正确单据的卖方,无权要求从未收到此项单据的买方偿付货款,尽管一般信用证下的支付是有条件的。
  (二)我国国内的司法实践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阴外贸公司案中,一审江苏省高院认为,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付款方式,单证间存在瑕疵时,当事人应重新约定付款方式,不影响货物交接义务的履行。后买方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认为:即使信用证确实存在不符点,也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的理由,并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和最终拒付货款的理由。本案合同买方已提取货物,却未付款。最终最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买方败诉。
  此案代表我国司法界看法,对国内司法实践产生较大影响,如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洋实业公司与舟山渔业公司买卖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信用证条款属于一种付款方式,信用证不符点的存在,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进而拒付货款的理由。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信用证仅为付款的一种方式,而非绝对的付款方式”。
  1998最高院的案件判决理由中的一些观点仍颇具争议。首先,法院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和买卖合同的非独立性存在混淆;其次,关于信用证的效力,信用证不能认为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再次,法院对卖方交付单据的行为的性质存在误解,并混淆了买方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和买方实际控制货物后的付款责任。
  
   四、信用证合法拒付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若买卖双方约定信用证下银行的付款绝对等同于买方的付款的,当银行因单据不符而拒付时,也意味着买方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卖方不能要求买方付款。若约定不绝对等同于买方的付款,买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此时,卖方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中提交单据的义务,构成违约。违约的程度如何,则另当别论。
  实践中无约定情况下,根据信用证是附条件的付款,银行因不符单据有权拒付,而卖方亦无权再要求买方付款。信用证一经合法开立,就意味着买方完成其基础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但对卖方而言,是否构成违约?违约的程度如何?买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当买方实际控制货物时,卖方又是否有权要求买方付款?
  (一)卖方合同违约和买方的合同解除权
  卖方向银行提示不符单据而遭银行拒付,也使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单据提货,实则违反了基础合同项下提交单据义务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
  至于违约程度如何,在银行的信用证业务中无法进行,依严格相符原则,单据中即使是极其微小的瑕疵也会被银行认定为不符点而拒付。因此,需要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根据CISG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要件,若卖方提交的单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买方不能实现其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则宜认定卖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不是根本性违约,原合同仍有效,买方仍要付款受货。原约定的信用证支付方式不能实现了,只能另行协商约定。卖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卖方单据不符对买方造成的后果要个案分析,买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也不能一概而论。
  (二)买方实际控制货物的情形
  如果一方面银行合理拒付,另一方面买方提取信用证下的货物,使卖方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而卖方又未从银行处获得货款,这时,卖方是否有权要求买方付款?显然,这纯粹是买卖合同或其他性质的纠纷。如果买方一直占有货物,则应认为其接受了买卖合同下的货物,买方必须依约定向卖方付款,不能再主张解除合同,这也可从不当得利的角度理解。澳大利亚Saffron案的判决也支持此种情形下卖方的货款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陈治东著,《国际贸易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第292页
  [2]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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