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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与股民属于什么法律关系【证券经纪业务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探究】

时间:2019-01-27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 证券经纪业务下关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间的法律关系,学界主要有代理和行纪两种观点。个人认为,二者的关系以行纪论更符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本文从行纪的角度出发,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关键字】 证券公司 投资者 行纪关系
  
   商品经济大潮下,证券市场纷繁复杂、瞬息万变,面对潜在的高回报同时又很可能伴随着不同程度风险的股市、债市、期货市场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广大投资主体,尤其是那些为数众多但却不具备专业的证券市场知识的中小投资者们,很难凭一己之力在风雨诡谲的市场中作出合适的投资判断与选择。并且,我国《证券法》第111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据此可知,在我国,投资者是不得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的。另外,根据《证券法》第122、123条规定,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组织形式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从而投资者不得不依赖于那些具有专门从业人员的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关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两种学说
   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为完成委托人或投资者低价购进或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而经营证券,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公司在交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与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具有密切联系。
   在我国,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说法:一为代理说,二为行纪说。
   代理说。此种观点认为,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为客户买卖证券。将证券公司视为代理人的观点由来已久。我国政策、法规中多采用此种学说。如《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这为代理人说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此处的“代理”与《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有出入。由于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对代理的定义采用狭义,即“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而非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代理人,则不得称为代理”,而这更符合《合同法》第414条关于行纪的规定。
   行纪说。所谓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直接承担其后果,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公司代客户买卖证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理念,即不披露委托人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这与我国证券交易的实务比较吻合。因为,从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体系及证券交易实践看, 证券商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比较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行纪关系的基本要素,即证券公司作为行纪人接受客户指令,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资金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证券买卖等业务,按照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委托人。
   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行纪关系
   就我国对代理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代理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第三,行为效果不同。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代理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只要是法律行为即可;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商贸活动,买卖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 第五,是否有偿不同。代理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而行纪是有偿的法律行为。第六,是否享有介入权不同。在代理制度中,是不允许代理人成为交易的相对方,或进行双方代理的;而在行纪中,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自己可以作为交易的另一方。
   根据我国《合同法》对行纪的有关规定和证券交易的实践来看,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符合行纪的法律特征,表现如下:(1)证券公司须为具有经营资格和交易席位的交易所会员,而非一般的社会公众;(2)证券公司需接受客户委托指令,即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3)证券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从事证券买卖活动,其后果也由自己首先承担;(4)证券公司在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清算银行与有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清算机关和登记机关履行清算和登记手续后,在与客户进行清算和过户;(5)对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证券事故,客户只能向其所委托的证券公司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交易的第三者提出,即便其了解交易对方当事人也仍是如此;(6)证券公司有权按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7)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自营和接受客户委托的行为间存在着相互买卖的可能性,只是无纸化和电算化使这种行为不易察觉而已。
   综上,在我国法律环境下,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应是行纪法律关系, 证券公司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而对于某些学者依据《证券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的“代理”字样就主张二者的关系为“代理关系”,应当说,此处的“代理”仅仅表明受托人的一种交易行为,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制度是大相庭径的。
   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界定为行纪法律关系,对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繁荣市场交易等方面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根据行纪的规定,由于是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来说,只需将证券公司当作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像代理关系中的第三人一样担心委托人的信用和支付能力,从而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其次,这有利于保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在行纪合同中,经纪人对客户的财产享有留置权,与代理制度相比较,证券公司更容易实现其对佣金的请求权,这对促进证券市场的繁荣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在行纪关系下也存在着一些弊病和风险,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由于投资者只能与证券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如果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若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代理关系,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无关,证券公司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亦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有鉴于此,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 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亦即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在权益受损时,有权超越证券公司,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借鉴。
   以上即为个人关于证券经纪业务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行纪法律关系的一些浅见,相信随着证券市场的继续发展、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也会开辟出更多的新视野,反过来促进证券市场的进步与繁荣。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7页。
  [2]邵挺杰主编:《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3]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
  [4]余雪明:《证券交易法》,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版,第128页。
  [5]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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