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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犯罪侦查模式研究】 经侦大队的传唤方式

时间:2019-01-28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网络传销犯罪作为传统传销犯罪的“升级”,具有涉众广泛、传播迅速、高度智能和高度隐蔽等特点,相比于传统传销犯罪,网络传销犯罪的社会危害更大,侦办难度也更大。目前,在网络传销犯罪的侦办方面,传统的侦查模式存在着侦查介入过于被动、侦查协作机制不全、侦查取证手段落后和侦查公开把握不好等诸多问题。为有效打击和控制网络传销犯罪,须对传统的侦查模式予以改革,在侦查立案方面,变消极被动为积极主动;在侦查协作方面,变“单兵作战”为协同作战;在侦查取证方面,变侦技分离为侦技合一;在侦查公开方面,正确处理侦查秘密与侦查公开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传销;网络传销犯罪;侦查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1-0029-08
  
  Research on the Investigation Mode of Network Pyramid Selling Crime
  XU Fei-xing,ZHANG Chun-feng,WANG Bin
  (Graduate Department of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Abstract:Network pyramid selling crime,as the upgrade of traditional pyramid selling crime,has features of participating socially,spreading quickly,operating high intellectually and hiding deeply.Compared to the latter,it?s more socially harmful and difficult to investigate.In the practice of investigating network pyramid selling crime,there are many problems such as getting involved too passively,corporation mechanism not perfect,means of obtainning proof backward and making public improperly.To effectively combat and control it,we should develop traditional investigation mode such as getting involved positively in case register,enhancing cooperation in the course of investigation,merging the policeman and together and conducting the relation of investigating secretly and investigating publicly rightly.
  Key words:pyramid selling;network pyramid selling crime;investigation mode
  
  近年来,网络传销犯罪已呈愈演愈烈之势,有关网络传销犯罪的大案、要案不时进入报端。①据估计,全国目前有上千万人参与网络传销。[1]传销作为一种“经济邪教”,无论是对国家、社会,还是对家庭、个人,其危害都十分严重。进入21世纪以来,传统的传销犯罪逐渐衰落,取而代之的是新型传销犯罪――网络传销犯罪,与前者相比,后者具有涉众广泛、传播迅速、高度智能及高度隐蔽等特点。显然,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网络传销犯罪的侦办难度更大,社会危害也更大。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笔者拟从刑事侦查学的视角,同时借助其他学科的知识,尝试对网络传销犯罪及其侦办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并据此建构起完善且富有效率的网络传销犯罪侦办新模式,为侦查实践中打击该种类型犯罪提供切实有用的指导。
  一、网络传销犯罪概述
  (一)传销的概念厘定
  传销作为我国特有的名词,是直销(Direct Selling)的一种具体形式,是伴随着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进入我国而出现的。根据世界直销协会的定义,直销是指在固定店铺以外的地点,以面对面的方式,通过讲解和示范,将产品和服务直接向消费者介绍和销售的行为。[2]依照计酬方式的不同,直销可分为单层次直销(Single-Level Marketing)和多层次直销(Multi-Level Marketing),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在单层次直销中,直销人员的收入来自于对商品的直接销售,而在多层次直销中,直销人员除可通过销售商品获得收入外,还可从其直属下线或直属下线的再下线的销售额或购买额中获得收入。[3]
  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通常将“单层次直销”称为“直销”,而将“多层次直销”称为“传销”。而在我国内地,由于最早采用多层次直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以港台商人居多,于是“多层次直销”在内地亦被称为“传销”,后来由于社会上对“传销”的描述和宣传比较混乱,以至于早期无论是“多层次直销”,还是“单层次直销”都被统称为“传销”,如在1997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传销管理办法》中,传销即被定义为“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此时的“传销”即为国际上的“直销”。
  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管和规范,传销在国内兴起不久就被一些从事“金字塔”诈骗“金字塔”诈骗形式繁多,包括“连锁信”(Chain Letters)、“滚雪球”(Snow Balls)、“连锁式销售”(Chain Selling)、“金钱游戏”(Money Games)、“推荐式销售”(Referral Selling)、“投资乐透抽奖”(Investment Lotteries)等,这些名称都属于一般的“金字塔”诈骗类型,其普遍特征为:1.须缴高额入会费或认缴相当金额货品,以取得推荐他人加入的资格;2.以介绍他人加入抽取佣金为主要收入来源;3.不准退货或退货条件严苛;4.货品定价偏高或价值很难确定。参见:何凯立.中国直销法规的演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4.等违法活动的不法分子所利用,传销逐渐成为“金字塔”推销骗术的代名词。鉴于此,国务院于1998年出台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至此,无论是单层次直销还是多层次直销在我国皆受到禁止。此后虽然批准了10家符合要求的外资直销公司继续营业,但要求其必须依照新的销售方式经营,即零售店铺加雇用销售代表的方式。但随着2001年我国加入WTO,情况开始发生转变。在加入WTO时,我国政府曾承诺在3年内解除“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为此,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出台《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两大行政法规,这标志着长达8年的直销禁令最终画上句号。同时,这两个《条例》的颁布,亦使“直销”和“传销”在我国法律上正式有了相互区别的专门定义,并进而能够区分。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以外的地点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显然,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目前作为合法经营方式的“直销”仅指“单层次直销”,而不包括以团队计酬为主的“多层次直销”。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通常所说“非法传销”即指该类情形,根据上述定义,其主要包括“拉人头”、“团队计酬”和“收取入门费”三种类型。[4]
  (二)传销犯罪的刑法规制
  对于传销,我国《刑法》此前并没有规定专门的传销罪名,打击传销犯罪所依据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指出:“对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此时对于传销犯罪,只能适用非法经营罪或者依照刑法的相关原理择一重罪处断。同年6月,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经开庭审理,以非法经营罪对两名实施非法传销行为的刑事被告作出了判决,这是司法实践中首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参见:我国首次以非法经营罪给传销组织头目定罪[EB/OL].(2001-06-29)[2011-12-09].https://www.省略/zhuanti2005/txt/2001-06/29/content_5042001.htm.尽管以非法经营罪打击传销犯罪,对传销势头的遏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局限亦很明显,主要在于以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犯罪,难以体现刑法罪名的区分功能。非法经营罪与传销犯罪有着不同的概念内涵,非法经营罪成立的前提是有相关经营行为的存在,依此方能成立非法经营罪。而传销犯罪其实质是一种商业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有实际的经营行为的存在。显然,以非法经营罪来规制传销犯罪,不利于将传销与其他的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现象相区分。实践中,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得一些人以为《刑法》上没有“传销罪”,误认为进行传销最多只会受到行政处罚,而非刑事法律的制裁,并进而肆无忌惮地进行非法传销的活动,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危害。[5]
  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9年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罪这一罪名,其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我国刑法开始设有专门的传销罪名,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两种传销行为,团队计酬并不包含在内。可见,对于采用“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目前仍应依照《批复》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传销行为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双轨制的定罪模式,即针对不同的传销行为分别定以组织、领导传销罪或非法经营罪等。
  (三) 网络传销犯罪的特点及其类型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传统传销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加之社会民众对其辨别能力和警惕心理的提高,传统的传销犯罪逐渐衰落。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种新型传销犯罪――网络传销犯罪逐渐兴起,相对于传统的传销犯罪,网络传销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涉众更为广泛。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1年7月19日发布的《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85亿,较2010年底增加2770万人,增幅6.1%。[6]一方面,庞大的网民规模给网络传销犯罪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另一方面,互联网所具有的无边界特点也使得实施传销犯罪的不法分子能够跨越地域的限制,借机大量发展会员、下线。此外,借助于互联网,犯罪分子还能摆脱传统传销犯罪极为依赖熟人的不足,从而使其能在陌生人之间迅速建立联系,形成传销犯罪组织。从已查办的网络传销案件中可以发现,当前参与网络传销的人员不仅数量众多,而且社会层次广泛,既有传统的学生、工人、农民等群体,也有公务员、知识分子,甚至军人。
  2.传播更为迅速。互联网具有传播迅速的特点,相对于传统的面对面式的传销犯罪,其信息传递的速率更高。因此,实施网络传销犯罪的不法分子通常在短时间内即可发展大量的会员下线,建立起多层次的传销组织。以2011年5月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破的“康强国际”特大网络传销案为例[7],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网络传销犯罪的短短7个月内,其通过传销网站发展下线会员高达2万余人,案件涉及上海、广东等全国20多个省市,涉案金额高达7亿余元人民币。
  3.智能化程度更高。网络传销犯罪不同于传统的传销犯罪,它要求实施犯罪的不法分子掌握一定的计算机技能,能够更新、维护甚至创建网站。此外,在某些网络传销案件中,还要求犯罪分子具备金融、证券等领域的相关知识,能以看似合法的方式编造起快速致富的“金融神话”。显然,相对于传统的传销犯罪,网络传销犯罪的智能化程度更高,迷惑性更大,也更易使人陷入其中。
  4.隐蔽程度更强。网络传销犯罪所具有的高度隐蔽性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传销的标的更为隐蔽。传统的传销犯罪多以实物销售作为传销的标的,而网络传销犯罪的传销标的多为虚拟无形,如广告点击、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二是犯罪的实施更为隐蔽。一方面无论是发展会员下线,还是货币支付等都是在线进行;另一方面,一些实施传销犯罪的网站为了逃避侦查,往往将其服务器建在国外,同时不断变换着网站的名称、域名、IP地址和网页的界面等。
  就目前而言,网络传销犯罪主要包括下列三种类型:
  1.传统式网络传销犯罪。所谓传统式网络传销犯罪,是指虽通过互联网传递和交流信息,但其实质内容仍属传统传销的范畴,如要求在网上购买实物以取得加入和推荐他人加入的资格等。由于该种网络传销犯罪仅是传统传销犯罪的简单模仿,故其容易被辨别且已被大多数实施传销犯罪的不法分子所抛弃。
  2.点击式网络传销犯罪。所谓点击式网络传销犯罪是指通过发展下线会员增加广告的点击率来给予佣金的传销犯罪,该种类型网络传销犯罪危害不大,其一般不要求下线会员缴纳会员费,会员所损失的通常只是时间、精力和网费等。
  3.多层次虚拟网络传销犯罪。多层次虚拟网络传销犯罪是目前网络传销犯罪中的主流,其往往通过虚拟的传销标的,鼓励会员购买以取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资格,常见的虚拟标的有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电子商务、在线加盟、在线培训等。以2011年10月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破的“CR”特大网络传销案为例[8],该案涉及广东、湖南等20余个省市,涉案金额高达2亿元人民币。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以“CR”(资本通路)网站为平台,对外宣传“CR”公司以投资经营能源矿业、网络游戏、电讯4G、黄金外汇等为主要业务,以公司正以PE(私募股权)方式出售未上市的“CR”股票为名,引诱他人缴纳不等的金额成为“CR”的组织会员,而后以“六级会员”左右(即AB)双区的形式,鼓励刚入会会员积极发展下线,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从中获利。显然,该案中并无实际的商品出售行为,而是以虚拟的传销标的(股权)发展会员。
  二、 网络传销犯罪侦办现状及其不足
  当前,侦查机关对于网络传销犯罪的侦办遵循的是传统的侦查思维,采取的是旧有的侦查模式,如在侦查介入方面,经侦部门遵循被动式立案侦查模式;在侦查主体方面,经侦部门通常单兵作战;在侦查取证方面,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相互分离;在侦查公开方面,其所采取的则是侦查终结事后公开的方式。显然,对目前智能化程度更高、隐蔽性程度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网络传销犯罪而言,上述模式已经不再完全适用,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
  (一) 侦查介入过于被动,犯罪打击不够及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阶段,侦查机关只有在立案后,才能进行相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并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据以立案的线索主要来源于个人、单位等的控告、举报和自首,对于案件的介入侦查机关通常是消极被动。显然,就一般的刑事案件而言,侦查机关理应以被动介入为主,而不应积极主动地去发现、寻找案件的线索,理由在于,一方面可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随意侵犯,这是保障公民权利,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另一方面仅凭侦查机关自身力量,亦很难发现案件的线索,这是客观条件制约使然。但在网络传销犯罪的问题上,正如上文所强调的,其具有传播迅速的特点,在短期内即可发展大量的会员下线,形成庞大的传销组织,累积巨额的非法财物,一味遵守传统的被动式的侦查介入模式,势必会影响对网络传销犯罪的及时打击,不利于遏制网络传销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进一步蔓延。此外,网络传销犯罪具有高度智能化的特点,犯罪痕迹容易生成,也容易被修改或毁灭,被动的介入模式显然也不利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网络传销案件中生成的各种证据。
  (二) 侦查协作机制不全,案件侦办效率不高
  实践中,侦查机关侦办网络传销犯罪依靠的主要是其内部经侦部门的力量,对于网络传销犯罪的侦办,侦查机关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协作机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侦办的效率,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经侦部门与本机关内其他部门的联系不够紧密。由于网络传销犯罪具有智能化、隐蔽化的特点,单凭某一部门的力量,难以有效应对。因此,对于网络传销犯罪的侦办需要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当前,经侦部门在侦办网络传销案件时,更多的是依靠本部门的力量“单兵作战”,其与公安机关内部诸如治安、技侦、网监、法制等部门的联系不够紧密,多部门协同作战的机制尚未建立,公安机关在侦办网络传销犯罪方面的整体合力也未能全部发挥。
  2.经侦部门与本机关外其他部门的联系不够紧密。网络传销犯罪具有涉众广泛的特点,犯罪的实施往往跨越多个省市。因此,在网络传销犯罪的侦办过程中,有必要加强不同地区公安机关间的侦办协作。但就目前而言,该点尚难做到“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格局,使得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间缺少联系,经侦部门在侦办网络传销案件时,并无可供利用的关于网络传销的地区间信息共享平台和交流协作机制。[9]显然,这对全面认识案情,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十分不利。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一般的非法传销活动,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则由经侦部门予以侦办。显然,就多数的网络传销案件而言,工商行政部门行使最初的管辖权,其在辨别非法传销与合法经营的界限方面,相对而言更为专业,但在案件证据的收集、提取能力方面则不如后者。基于此,经侦部门在侦办网络传销案件时,可借助工商行政部门的专业优势,准确界定案件性质,以免冤枉无辜。同时,经侦部门还应加强与后者的信息交流,对其查处的网络传销案件,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迅速介入,及时收集证据。实践中,经侦部门很少利用工商行政部门的专业优势,且对后者查办的涉嫌构成犯罪的传销案件,也由于前期参与的不足,致使部分案件证据灭失或不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另需注意的是,网络传销犯罪的资金流往往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关,信息流则往往与网络、通讯的供应商有关。实践中,经侦部门通常是在启动侦办程序后,才与上述单位取得暂时的联系。显然,这不利于对网络传销犯罪的防范和控制。
  3.经侦部门与域外相关机关的联系不够紧密。在一些网络传销案件中,犯罪分子通常将其服务器建在国外,甚至某些犯罪组织本身即在国外,其往往通过互联网或移动通信的方式对国内的传销活动进行遥控指挥。为了有效打击网络传销犯罪,彻底摧毁网络传销犯罪组织,侦查机关有必要与域外的相关机关建立起共同打击网络传销犯罪的刑事司法协作机制。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机制目前尚未建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网络传销案件侦办的效果。
  (三) 侦查取证手段落后,侦查效果受到限制
  网络传销犯罪中最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当属电子证据。网络传销犯罪中的电子证据是指犯罪分子在利用传销网站实施传销犯罪时,在互联网、计算机以及其他电子储存载体中所显现和隐现的数据、信息或痕迹。由于网络传销犯罪呈现智能化、信息化的特点,因此在网络传销犯罪中生成的电子证据极易被修改和毁灭。此外,电子证据并非传统的有形的、物理的实物证据,一旦计算机感染病毒、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其它他意外事故,极有可能导致电子证据被损毁或者灭失。[10]因此,经侦部门在对涉案的电子储存载体进行勘验、取证时,除应通过专业技术手段提取、固定和保存尚存在的未被修改的电子证据外,还应通过技术手段尽可能地恢复已被修改或毁灭的信息资料。但就经侦部门自身而言,其在侦办网络传销犯罪的过程中,既缺少相关的技术设备,也缺乏相应的技术人才。虽然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了专门的技侦部门,并且法律规定侦查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侦查,但这种案件侦办人员与勘验技术相互分离的机制却使得一方面侦办案件的经侦人员无法充分地利用现场勘验所取得的证据,另一方面也使技术人员因缺少必要的程序和证据意识的指导,使得其对证据的收集可能偏离网络传销案件侦办的需要。
  (四) 侦查公开把握不好,社会稳定易受影响
  在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为确保特定秘密不被泄露或案件进展不致因信息披露而受影响,有必要坚持侦查秘密的原则。但同时,为使民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得到满足,亦应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适时适度地公开案情。就网络传销案件而言,鉴于其传播速度较快,因此有必要及时公开案情,以避免其社会危害性的进一步扩大。此外,鉴于司法机关对网络传销案件一般是以非法经营罪或组织、领导传销罪对相关人员予以刑事制裁,而对参与网络传销的其他人员,有关机关则可对其施加行政处罚,这意味着立法并未赋予犯罪分子以外的其他参与网络传销的人员刑事被害人身份,故对于侦破的网络传销案件,该类人员不主张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自然也就难以得到弥补。基于此,侦查机关在公布案情时,应做好稳定涉案群众情绪的工作。但在实践中,在侦查公开的问题上,侦查机关并未考虑到网络传销犯罪所具有的特殊性,其不是一味坚持侦查秘密原则,就是对侦查公开的后果考虑不周。
  三、 网络传销犯罪侦查模式的完善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在新的形势下,传统的侦办模式已经无法满足有效打击网络传销犯罪的需要,这也正是近年来网络传销犯罪难以得到遏制的重要原因之所在。因此,有必要对旧有的侦查模式予以完善,以建立新的网络传销犯罪侦查模式。为此,需做到以下几点。
  (一) 在侦查介入方面
  在网络传销犯罪的侦查介入方面,经侦部门须改变传统的介入模式,提高侦查介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具体而言,首先,经侦部门可考虑设置以查找、发现网络传销犯罪案件线索为主要职责的专门力量,由其在网上负责搜索传销信息。同时,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如网吧业等,经侦部门亦可考虑在其中发展秘密人员,帮助获取案件信息。此外,经侦部门可以借鉴公安机关打击网络淫秽色情活动的做法,在国内的重点网站上设立“报警岗亭”或“虚拟警察”等,网上接受广大群众的报案、举报、检举和揭发当然,为提高群众的积极性,应给予其相应的物质或精神奖励。;其次,经侦部门对所发现、获得的案件线索应作仔细分析、准确定性。一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必须符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要求,另一方面网络传销本身即难以界定,其与合法经营方式往往容易混淆。基于此,经侦部门在对案件线索难以定性时,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或向其他专业机构咨询,以免贻误战机或伤及无辜;最后,对须立案查办的,案件的管辖机关应当及时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对有多个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地,或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不处同一地区的,多个机关享有立案管辖权。因此,为避免重复办案,浪费侦查资源,确保侦查效率,经侦部门在准备立案时,应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对多个机关同时立案管辖的,应通过相互协商或上级指定的方式确定管辖的侦查机关,其他机关则应提供所获取的相关信息,给予必要的帮助。
  (二) 在侦查协作方面
  在网络传销犯罪的侦查协作方面,经侦部门仍应作为案件侦办的主要力量,但其同时应当努力构建起多层次的侦查协作机制。为此,首先应在经侦部门和公安机关内其他部门间建立协同作战的机制。如治安部门在日常治安行政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或获知有关人员参与网络传销的,应将此情况及时反馈给经侦部门,由其作进一步的处理;网监部门在其日常的网络监管工作中对所发现的可疑网站应当及时告知经侦部门,并做好网站IP地址、网站人员相关信息等情况的记录工作;法制部门则可帮助经侦部门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定性,以确保不枉不纵;技侦部门则可通过自身的专业优势为经侦人员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其次,应在经侦部门和本机关外其他机关、单位、组织间建立协作机制。网络传销犯罪具有跨地域性的特点,因此,负责侦办网络传销案件的经侦部门有必要同其他侦查机关建立协作机制,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在调查取证、抓获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做到通力合作。此外,侦查机关内部虽然有自己的网监队伍,但其专业技术水平与提供网络、通讯服务的供应商相比在特定方面还是存在一定差距。基于此,为了更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打击网络传销犯罪,经侦部门应与相关的网络、通讯服务商间建立紧密的协作关系,后者则应加强行业自律,对涉嫌传销的违法广告等信息坚决删除、屏蔽,对宣传、发布网络传销违法信息的账号、IP地址采取有效手段予以封闭,对所获知的案件线索,及时提供给经侦部门并积极协助其收集案件的证据。另外,经侦部门还应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起紧密的协作关系,后者应将异常的资金流动情况及时告知经侦部门并帮助经侦部门迅速冻结资金、追回赃款。最后,经侦部门还应加强同域外有关机关间的协作关系。实施网络传销犯罪的犯罪组织通常将其传销网站建在域外或直接租用域外的服务器,这为经侦部门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收集、固定证据增加了不少的难度。显然,在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方面,侦查机关有必要加强与域外相关机关间的协作关系,具体而言,经侦部门对于需要域外协助侦办的案件,可通过其上级有权机关与域外的相关机关在互相尊重国家司法主权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建立起刑事司法协作机制,互相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固定证据等。另需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形下,案件尽管最终得以侦破,但涉案资金却大量流失到国外而难以追回。在这方面,侦查机关可与国际证监组织和国际结算银行等国际机构间建立起一定的协作关系,原因在于:实施网络传销犯罪的犯罪组织往往通过“洗钱”等活动,将其所得巨额非法收益“合法化”,针对此而进行的反洗钱工作不但有利于削弱犯罪组织的犯罪能力,也有利于发现和查获重大的网络传销犯罪集团。根据1998年联合国《维也纳新公约》的规定,反洗钱工作应作为各国执法工作的重点之一,为此,国际证监组织和国际结算银行作出相关规定,协助各个国家的监管机构打击洗钱犯罪活动。与上述组织建立起一定的协作机制,能够帮助我国侦查机关及时发现可疑的资金流动情况,进而据此及时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活动。
  (三) 在侦查取证方面
  在网络传销犯罪的侦查取证方面,鉴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在案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故本部分主要就电子证据问题展开讨论。电子证据作为数字信号,具有非连续性,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此外,电子证据自身十分脆弱,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者供电系统、通讯网络故障等环境和技术原因都会使计算机数据无法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因此,经侦部门在对网络传销犯罪的现场进行勘验时首先应当迅速进入并封锁现场,对现场情况实施严密监控。经侦人员进入犯罪现场后应立即将其他人员带离案件现场,并仔细检查其随身所携带的各种物品,尤其是U盘、硬盘等各种可以读写的电子储存载体。此外,应派人加强现场保护,重点看管配电室,防止因突然断电而导致各种数据丢失。同时,检测周围有无强磁场,避免电子储存载体被磁场消磁。其次,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保护涉案的计算机及相连的其他外接设备,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的电子信息进行复制、固定和保存,确保提取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最后,应尽可能地将涉案计算机中的电磁数据转换成可视、可读的书证,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见证工作。
  以上主要探讨了电子证据的收集步骤问题,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在网络传销犯罪的侦查取证体制方面同样存在问题。为此,一方面须加大对经侦部门的技术投入,提高经侦部门的取证水平,加强对经侦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经侦人员自身的科技素质,以减少经侦部门对其他部门技术人员的依赖;另一方面,考虑到侦技合一的目标短期内难以得到实现,因此对于需要技术人员协助侦查勘验的案件,经侦人员应当做好现场勘验的主持工作,正确引导技术人员进行勘验,以确保通过现场勘验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据证明力,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和案件侦办的需要。
  (四)在侦查公开方面
  在网络传销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即是如何正确处理侦查保密和侦查公开二者之间的关系。依照侦查工作的一般原理,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犯罪证据大量散失在外的情形下,如果贸然公开案情,极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伺机逃窜、毁灭证据、转移账款,或在犯罪同伙之间形成攻守同盟,共同应对侦查讯问。鉴于网络传销犯罪区别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其传播速度快,在短时间内即可吸纳大量的会员下线,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及时公布案情意义重大。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公布案情时应当根据侦办案件的具体情况,事先评估案情公开的社会价值以及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涉众较为广泛的网络传销案件,在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主要证据已经获取的情形下,侦查机关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公布案情,并对案情公开后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制定好相应的应对措施。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尽可能地做好涉案群众的情绪安抚工作,防止涉案群众再次参与传销等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形出现。
  网络传销犯罪作为传销犯罪的一种新形式、新类型,其产生、发展和消亡遵循着一定的犯罪规律。通过侦查机关的有效打击尽管能暂时控制其发展态势,但并不能从根本上防范这种犯罪行为的出现。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经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论断在今天看来仍具有启发意义。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网络传销这种社会现象将在我国最终得以消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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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王小丽)
  
  收稿日期:2011-12-22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校级立项课题“网络传销犯罪侦办模式研究”(11SKS007),课题主持人:徐飞行,课题组成员:张春锋、王斌。
  作者简介:徐飞行(1988-),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2009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仅在2011年就已发生了多起特大网络传销犯罪案件。如,李建辉,肖兴.跨国网络传销集团涉案12亿元[N].检察日报,2011-10-19(4).余荣华.北京警方侦破“天下粮仓”网络传销案[EB/OL].(2011-09-06)[2011-12-09].https://society.省略/GB/223276/15602864.html.魏蒙.广东中山侦破一起全国性网络传销案[EB/OL].(2011-12-01)[2011-12-09].https://www.省略/h/2011/1201/c25408-2158859864.html.童建邦.云南红河警方成功破获一起特大网络传销案[EB/OL].(2011-10-25)[2011-12-09].https://www.省略/fz/2011/10-25/34137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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