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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刑法总则中并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仅在分则中规定对具体犯罪的重结果加重其刑,所以我国学者对结果加重犯的定义、具体的构成要件等有很大争议。本文拟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归责原则等方面作一些初浅探讨。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归责原则;罪过形式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的构成要件后,又发生了某种加重结果,因而应加重处罚的犯罪。
  一、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一)单一形态论
  该说认为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有认识和认识的可能性。刑法之所以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就是因为客观上出现了加重的犯罪结果。反之,加重结果不发生,仅能够成立基本犯罪。该学说的理论缺陷:与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客观的处罚条件理论"相矛盾。在结果加重犯中,若作为客观加重处罚条件的重结果不发生,则基本犯罪行为就不可罚。然而,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而加重结果没有发生,基本犯罪行为就可能也被追究责任,这与客观处罚条件理论相矛盾,在实践中导致客观归罪。
  (二)复合形态论
  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两个犯罪行为结合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结合,是结合犯的一种。该说缺陷:认为结果加重犯有两个实行行为,即基本犯罪的作为和加重结果过失犯的不作为,这与传统的结果加重犯理论相矛盾;该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结果加重犯的内在构造,而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结合上难以说明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之理论依据。
  (三)危险性说
  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或者说具有一定倾向的故意犯,作为其倾向的现实化而造成了加重结果,就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 理论缺陷是:该说不能说明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如此之重,以及主观上是否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基本犯有发生加重结果的危险。
  综上所述,在吸收各说优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具有内在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的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立法者将客观上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类型化,并规定了较基本犯罪行为更重的刑罚。
  二、结果加重构成犯的罪过形式的几种观点
  由于结果加重构成犯存在双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在罪过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简单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由于同是实施一个基本行为发生了加重的结果,因此结果加重构成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罪过形式上二者具有共通性。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问题颇有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是通说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是混合(复杂)罪过,即对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表现为犯罪故意,而对由此导致的加重结果的发生表现为犯罪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只能是故意,而加重结果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种观点,在认同观点一和二之中的结果加重犯外,还承认存在对加重结果没有任何罪过的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第四种观点,与前几种观点主张将结果加重犯结构析解为基本犯罪+加重结果两部分,将讨论点集中于对加重结果罪过的认定不同,该观点主张从整体观念把握结果加重犯,即将结果加重犯作为加重结果与产生加重结果的危险基本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整体。如有学者认为,在犯罪故意和过失的法理中,行为对于特定结果的危险性,主观上所要求的,实际上应是一种"危险故意",而绝对不是过失,从而提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非为混合罪过,而是单一的 "具体危险故意"的观点。第五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罪包括过失犯罪,存在着"过失+过失"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同时有学者虽认为在理论上有承认此种类型结果加重犯的必要,但是,从中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目前刑法分则中还不存在这样的结果加重犯。
  三、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原则
  (一)我国结果加重犯现状
  总的来说,我国在刑法分则中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主要包含如下两种类型:
  1、纯正的结果加重犯模式
  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犯为过失。这是常规的规范类型,如故意伤害(致死)、虐待(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死)等均为适例。
  2、混合的结果加重犯模式
  结果加重犯+非转化犯。这主要是指,根据现行法律对某一罪行法定刑的规定,构成结果加重犯与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法定刑是混合在一起的。
  (二)我国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原则种类与应然状态
  1、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以及如何组合罪名,都不能违背这项原则的要求。我国对结果加重犯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存在着相当的含混性,不利于罪责均衡在司法中的实现。有学者指出,对于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的加重处罚条件还是加重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认为加重结果不单纯是一个处罚问题,而且是一个罪质变化的问题,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加重结果犯应是一个独立的新罪。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既然结果加重犯具有独立性,是一个"新罪",我国并没有赋予其新罪的地位,而以基本罪来加以囊括,就难以做到罪责均衡。
  2、以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为基准
  既然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模式源自想象竞合犯,因此,一般来讲,就应当以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为基准,即对于一般的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只要达到了"从一重处"的效果,就实现了基本的公平。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现行刑法中被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有可以回归想象竞合犯的适用,有些可以用转化犯的立法方式加以解决,有些可以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3、以数罪并罚原则为补充
  既然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以"从一重处"为原则,以数罪并罚为例外,那么,对于更加特殊的以想象竞合犯为原型的结果加重犯,在一定情况下以数罪并罚的强度来处罚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四、结果加重犯与结果加重构成犯的区别
  结果加重犯与结果加重构成犯相比,由于二者都要求出现具体的加重结果,因此,容易产生混淆。但二者还是有明确的区别。首先,从加重结果的地位来看,在结果加重构成犯中,具体加重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没有出现加重结果,行为将不构成犯罪;而在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仅仅是影响量刑的条件,是法律规定加重某一基本犯罪行为法定刑的条件之一,因此,没有出现加重结果,基本行为本身同样可以构成犯罪,而如果出现加重结果,法律不是规定加重其刑,而是改变其罪名,那么就是转化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其次,结果加重构成犯存在双层次的危害结果,而且前一结果是抽象的、无形性的结果;而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的结果却一般都是具体的结果,加重结果也是具体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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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继涛(1971-),河南叶县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主任,主要从事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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