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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上的权利诉求及其价值重构 权利诉求

时间:2019-01-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网络2.0时代催生了“人人自成媒体”的新景观,作为一种自媒体(We Media)的微博便是其产物之一。如人们所见,“7?23"动车事故发生以后,微博再次成为公众获知有关信息的重要窗口。然而,纵观这次的微博舆情脉络,事故真相的传递与某种非理性泄愤情绪的扩散也一度陷入复杂的纠葛,造成网络舆论环境的失控。本文力图穿越这片舆论的丛林,考察微博这种网络表达自身的权利诉求及其内在价值冲突的重构方案。
  一、微博上的双重权利诉求
  首先即被广泛注意到的是,这起重大公共交通安全事故(4分钟后)通过一名当事乘客的微博率先进入公众视线,9分钟后网友发布第一条微博求助信息,4分钟后即被转发达10万次,2小时后该网友获救。与此同时,新浪微博发布献血号召,数千名网友自发前往血站献血……凡此等等,人们在某种程度上或许可以认为,现代社会学奠基人之一涂尔干所言的那种“社会力”(socialforce)在当下的中国通过网络平台机制正渐趋形成。但是从法学的观点来看,这绝非单纯的社会现象,微博已经越来越成为网络2.0时代表达权利诉求的一种新型载体,这种网络表达方式自然属于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所保护的表达自由的范畴,而公民的“知的权利”(right to know)这一对应派生于表达自由的“新人权”,亦被得到激活和某种程度的实现。应当说,平民性、个性化、交互性强且传播迅速的微博书写,从客观上推动了“从传递者的自由到接受者的自由”。
  另一方面,有关事故的原因和救援工作也在微博和转帖中被持续关注和热议,更有网友对善后救援直接表示质疑,在“雷击论”和“高铁体”以后,这种质疑旋即演变为非理性的泄愤和声讨。这里,微博这种网络表达诉求的是什么权利呢?宽泛地说,应当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第1款所体现的“监督权”。但严格地讲,则应当是该款所揭橥的公民基于个人的政治意志或公共利益而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提出非批评性或非建议性的、纯属个人疑问或主张意义上的政治性的申诉权。这种政治性的监督权切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理念,成为“网络民主主义”时空下的又一权利诉求。
  这就是动车事故以后微博舆情的双重权利诉求。之所以说是一种权利“诉求”,是因为上述两项基本权利尽管已被我国现行宪法所肯定,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实施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迄今尚未成为一种惯常性的制度现实,现行宪法在制度层面和实践中都倾向于基本权利的相对保障方式,这就使得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事实上面临着如下双重的不利后果:(1)公民基本权利极有可能遭遇其他法律规范所加诸的、逾越了该基本权利自身的内在制约之限度的、并且为宪法所不能接受的那些制约。比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中规定公民“根据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才能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便属于加诸公民“知的权利”的这种制约。本来,政府对于“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第9条)信息有公开义务,但正如学者所言,其第14条所规定的保密审查机制却为此设置了第二次限制,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限定性共同构成了“双重限制”机制,其中所贯彻的立法原则乃是“不公开是原则,公开是例外”,这与知情权的保障大异其趣。(2)在立法不作为的情势之下,公民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某些基本权利因立法缺失而处于“虚置”状态。例如,纵观我国现行《监督法》的规定,公民根据宪法第41条第1款所享有的政治性的申诉权未见有某种具体的制度通道,因为该法的立法目的乃是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第1条),公民个人的“监督权”被排除在外。
  与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对保障方式相关联的另一后果是,我国迄今没有形成缜密精微的针对基本权利之限制的审查标准,使得加诸基本权利的不合理制约尚不能通过惯常的制度手段及时予以清除。从宪法学的观点来看,这次动车事故后网友之所以集体自觉或不自觉地通过微博这种便利、有效的平台表达权利“诉求”,其制度潜因正在于此。
  二、权利诉求背后的价值冲突
  如果进一步观察,则我们不难发现上述的双重权利“诉求”其实还蕴含如下的价值冲突,即:公民不受拘束地了解事故真相(truth)的自由价值取向与政治性的申诉权的民主价值取向之间的紧张关系。借用芦部信喜教授的术语来说,前者属于“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后者则属于“接近国家的自由"(freedom to state)。
  耐人寻味的是,西方成熟法治国家亦曾面临保障表达自由的价值(权利)冲突,但其焦点是处理表达自由与人格权、隐私权或公共利益相冲突时的利益衡量,将表达自由严格定位为“一种受到限制的、但在其界限内同时又受到保护的自由”。而与我国宪法学上的公民政治监督权大体相当的请愿权(right t0 petition),在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已较为完善、人民的参政权与言论自由已完全确立的西方国家,其重要性已渐趋式微。
  就此而言,动车事故微博舆情中的权利诉求所折射的价值冲突,实在是我国现阶段的法治语境所伴生的一种法现象。而在我国目前这种价值冲突的场域中,网友们几乎是本能地想鱼与熊掌兼得。一方面,正如有网友所言,在全民微博的时代所有人都是舆情河流上的船,铁道部就这起重大交通事故的低频率新闻发布会,没有动态地、及时地提供事故的真相,这一点备受诸多网友诟病。另一方面,事故发生当晚,上海铁路局有关领导被撤职,接任者安路生立即成为微博众议的焦点人物,甚至有网友在这种人事任免中质疑政府处理这起动车事故的诚意。从行使表达自由的侧面来看,这种双重价值取向恰好对应于支撑该宪法权利的两种价值,即自我实现的价值和自我统治的价值。
  然而,支撑表达自由的两种价值本身也存在着某种冲突,若将其上升为一般性型态便是政治哲学上的自由主义与民主主义的对峙。而世界立宪主义的伟大历史功绩便在于,其通过“立宪民主主义”成功实现了(自由)权利保障与人民主权(民主)的兼顾与平衡,且后者服务于前者。关于这一点,宫泽俊义教授精辟地将其概括为:“非自由主义的民主制度乃是对民主制度的否定,或多或少带有独裁的性质。民主制度以人权的保障为本质。”尤其是,随着立宪主义课题的现代展开,近代形式法治国下的议会中心主义已经普遍衰落,取而代之的是对民主立法者的高度戒备,其典型制度装置便是针对违宪立法行为的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相对保障方式,实际上根植于用人民代表的意志拟制全国人民的意志这一宪法信念,而微博上的“网络民主主义”诉求无疑也是该宪法信念的时代产物。
  当然,这并不是说微博上的网络民主主义不具有任何法律价值。相反,在某种程度上,这种通过网络平台的自发权利诉求,可谓是我国当前社 会转型时期法治动力结构中的“作为原动力的民间力量”,为此值得珍视和保护。关键的问题是,我国应如何在与世界“立宪民主主义”主流保持一致的同时,从制度上重构其间的价值冲突。
  三、作为一种愿景的重构方案
  为了重构微博上的双重权利诉求之价值冲突,我们显然应首先返回到世界立宪主义的“正轨”,即以权利保障为基本价值取向。而在这过程中,若偏执于表达自由的自由价值侧面则属于矫枉过正,故不可取。所幸的是,知情权的二重性为此提供了契机。
  所谓知情权的二重性是指,知情权不仅是“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的自由权,也是可以积极要求政府信息等公开的权利,亦即具有要求国家实施一定措施的国务请求权和社会权(Freedom bystate)的性质。这样,从知情权的重构观点来看,公民了解真相的自由的享有程度实际上有赖于国家/政府的一定给付义务的履行,而国家的给付义务也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公民个人的政治性的申诉权的现实基础。也就是说,表达自由权的自我统治的价值,可以成为我们重构上述两种价值冲突的法理基点。如果不能从制度上保证公民获得相应资讯和信息的权利,则表达自由和政治性的申诉权都是空中楼阁。
  从这次动车事故的微博舆情来看,作为一种主观防御权的知情权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已经悄然生成于当下我国奔腾不息的网络生态环境之中了,那种“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时代也已经一去不复还了,正如网友所言,全民微博宣布了“不明真相”时代的结束。质言之,现在已经到了政府回应这一时代需要的时候了。为此,笔者在此基于我国目前的法规范语境,权且提出作为一种愿景的重构方案,聊备参考。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积极行使宪法解释权,从现行宪法第35条和第33条第3款中解释出“知情权”,以完善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保护结构。就表达自由的保护领域而言,首先应着力保护思想与意见表达,欠缺严格主观评价要素的事实陈述原则上不受宪法保护,但若事实陈述与意见形成具有内在勾连,即或为意见形成之基础或作为主观评价之辅助或对象,则仍受宪法保护。就是说,事实陈述是否受到宪法保障乃取决于其正确性,意见表达与事实陈述之区别即在于后者原则上能证明或需证明其真实性。
  其次,基于知情权的宪法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依职权(宪法第67条第7项)或依申请(立法法第90条)审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合宪性,撤销与公民的知情权保障相冲突的不合理限制,必要时上升为基本法律。同时,为了强化政府的给付义务,着手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档案法》中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
  最后,关于知情权的内在界限,(1)有权机关(含法院)处理具体争议时,应恰当平衡与隐私权和正当国家秘密的关系;(2)借鉴美国法上的针对言论内容限制的“明显而即刻危险”(clear andpresent danger)与“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审查基准,以及非针对言论表达内容限制的“时间、地点与方法的合理限制”审查基准,完善表达自由的个案保护。这次微博舆情中,假如引发宪法意义上的争讼,便涉及此类法理的运用。
  例如,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交通事故面前,激烈、尖刻、甚至极端非理性泄愤的网络表达,的确有引起明显而即刻危险之可能,为此应受到限制。而就公共言论引发的公共官员名誉诽谤案,应当由原告证明被告明知其陈述不实或轻率地罔顾其陈述是否属实而传播言论。之所以设定如此严格的主观要件与举证责任,其法理是维护公共论坛的自由辩论,避免意见与思想发表的自我事前检查,从而造成“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
  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网络表达的法律保护及其规制有赖于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的支撑,这也是政府与公民矛盾避免“短兵相接”的法治智慧与疏解通道。
  注释:
  ①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149页。
  ②参见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③[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30页。
  ④转引自[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增订:《宪法》(第三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See Oottfried Dietze,“Judicial Review in Europe",MichiganLawReview,Vol,55,No,4,(Feb,,1957),pp,539--566,esp,,at pp,563~566,
  ⑥参见孙笑侠:《拆迁尘嚣中寻找法治动力――论转型时期法治建构的主体》,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
  ⑦拳见芦部信喜,前引书,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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