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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界水道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与实践】环境影响评价教材

时间:2019-01-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目前在众多已生效的国际条约中均包含着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款。在国际法中,至少在跨界环境影响方面,优先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已被广泛承认和接受,其实践已经形成了国际法惯例。因而,在一些国际争端中,国家已经依据现有的一般要求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被运用到跨界水道利用领域,双边和多边协议规定了一些形式的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在实践中,对跨界水道利用的投资项目也以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为必要条件。
  [关键词]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国际水道;跨界环境损害;风险预防原则;国际法惯例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2-0251-06
  Owen McIntyre,爱尔兰国立大学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和国际水法;秦天宝(1975―),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中国边界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比较法和国际法;蒋小翼(1981―),女,武汉大学中国边界研究院讲师、博士后,澳大利亚西悉尼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和跨界环境法。(湖北武汉 430072)
  本文系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编号:NCET-10-0617)、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课题“国外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兼论新时期中国环境法律的发展”(项目编号:2009JJD820005)、武汉大学“可持续发展战略下的环境法治”70后学者学术团队的阶段性成果。
  
  “环境影响评价”这一法律程序已经在各国国家层面的实践中顺利开展。同时,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领域中,已经有相关规定要求把环境影响评价适用于跨界环境影响。事实上,至少在跨界环境影响方面,优先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被广泛承认和接受,其实践已经形成了国际法惯例。目前在众多已生效的国际条约中均包含着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款。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为预防跨界环境损害义务和相关合作义务实际履行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尤其在大范围开发项目或过度危险活动情况下,它也被视作有效应用风险预防原则的一种手段。因而,在一些国际争端中,国家已经依据现有的一般要求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被运用到跨界水资源利用领域。对于其活动将潜在影响共享国际淡水资源的拟建项目,双边和多边协议规定了一些形式的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国家立法实践中加以实施。在实践中,除了提供履行防止跨界损害和合作的义务的方法,以及实际实施风险预防原则外,多边发展银行和其他发展机构广泛使用环境影响评价,以确保他们支持的国际水道利用项目在规划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从而有助于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确立和发展,并进一步推动执行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变为国际法惯例标准。
  一、跨界环境损害与环境影响评价
  Dupuy指出,从实践上来看,在预防跨界污染的习惯法义务规定之下,政府应考虑现有和可预知行为对国家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因此,这也促成“环境影响评价” 这一法律程序的引进。[1]环境影响评价已经在各国国家层面的实践中顺利开展。美国通过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率先在国内引入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同时,自1988年,为遵循1985年的指令①,欧共体成员国被要求建立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条款。
  目前,如此多的国家②要求在其法律体系下建立一定形式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以至于Birnie和Boyle推断:“国家层面实践的顺利开展,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很可能被看做各国根据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所达成的共识,而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的一种法律通则或国家习惯法的必然要求。”[2]
  事实上,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领域中都制定了相关规定,把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适用于跨界环境影响。举例而言,1997年欧共体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指令修正案着重强调项目可造成跨界环境影响的完整程序要求,同时,这些项目可能影响他国环境时,则启动与其他成员国正式磋商讨论程序。同样,尽管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并未详细规定跨界污染的环境影响评价,美国法院已经支持可能因阿拉斯加石油开发,而遭受环境影响的加拿大原诉人对该法案中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是否合适,提出了挑战。同样,加拿大联邦法院判令应当对提议的大坝的跨界环境影响做出评估。[3]1991年《美加空气质量协定》明确规定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第V(i)条规定双方负有“对于本管辖区域内拟开展可导致重大跨界空气污染的活动、行为、项目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4]的义务。同样,1993年《北美环境合作协定》第2条(I)(e)款对加拿大、美国和墨西哥评估跨界环境影响,施加了一种合适的义务,规定:“各方应在其领土范围内对环境影响进行适当评估。”
  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技巧已为国际法所广泛坚持和使用。包括经合组织、粮农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内的一些关注环境保护的国际组织,已采用包含环境影响评价的倡议或宣言。值得注意的是,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17提到:“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国家手段,应由国家主管当局作出决定。”
  同样,在众多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文件中,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21世纪议程》这一环境行为计划,要求政府制定“其他政策决定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考虑各项生态后果成本”。各类法律文件都将拟定评价程序,考虑国内和跨界环境影响。
  另外,在众多已生效的国际条约中均包含着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款。很典型的如,1974年《北欧环境保护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公约和行动计划》,1985年《东盟协定》,1986年《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及环境保护公约》,1989年《危险废物跨界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1年《南极条约议定书》,1992年《气候变化公约》和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1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通过了内容全面的《越境环境影响评价条约》,至1998年共有22个成员国批准加入此条约。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防止跨界损害公约草案对习惯或一般国际法的编纂,产生了长期的和深远的影响,也规定了跨界环境影响评价条款,要求对项目或活动将对其他国家的人民、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可能影响进行评估。
  二、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之国际争端
  在一些国际争端中,国家已经依据现有的一般要求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例如,新西兰和匈牙利就依据此观点诉诸国际法庭,就法国地下核试验,要求法庭给予支持。国际法院指出,新西兰认为:
  法国此举不合法。因其行为将导致或可能导致对海洋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法国在进行新一轮地下核试验前,应承担根据广为当代国际法所承认的“风险预防原则”,提供其不会向海洋排放这类物质的义务。③
  尽管国际法庭大多数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前便主张驳回新西兰诉求,但三个持异议的法官坚持认为,新西兰提出了一个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法院应准予开庭聆讯。法官帕默尔总结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和对“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一更具体化要求,现今都已成为国际习惯法中环境保护方面的一个原则。④同样的,法官威伦莫特指出,跨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已成为普遍共识,法院应注意到这一点⑤,他还认为,根据国际环境法的现状,基于开庭前所提供信息,符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初步要求。新西兰大量运用风险预防原则论证了其主张,并且两位法官均认为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是风险预防原则的补充,尽管也可以依据1986年《保护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努美阿公约》第12条对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规定。
  同样,在所谓的“Nirex案”中,爱尔兰在英国公开听证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组建专门机构的申请建议书,该机构将对与爱琴海毗邻的、作为原子能工业废料储存点的坎布里亚郡某地区的环境适宜性进行评估。爱尔兰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使英国政府对于其申请苛以义务,尤其是考虑拟议发展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义务。爱尔兰同样也递交了一份陈述完备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必要性、公众有必要获知有关可替代场所的信息的建议书,但这显然是基于相关欧共体立法,而非基于国际习惯法规范的需求。最近,关于爱尔兰与英国的争端,联合国海洋法仲裁法庭就因塞拉菲尔德(英国某地)的氧化物燃料设施(金属氧化物)运行或生产,致使向爱琴海排放了某种放射性物质有关事宜举办了听证会。⑥爱尔兰称,根据1982年公约第206条⑦,爱尔兰有权要求英国对金属氧化物设施运营进行合适的环境影响评价。在临时申请过程中,法庭指出,这是该案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因其悬而未决导致无法做出最终裁决。事实上,依据海洋法(国际海洋法庭)以及联合国海洋法仲裁法庭做出最终裁决前的临时措施,其向国际法庭提出的有关请求事项中,爱尔兰主张,相关事物,英国基于第206条公约有义务就其金属氧化物设施运营和有关放射性物质国际转移行为,优先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措施。⑧
  因此,国家、国际组织和法典编撰主体把环境影响评价过程视为预防跨界环境损害义务,以及相关合作义务实际履行至关重要的环节。尤其是在大范围开发项目或过度危险活动情况下,它也被视作有效应用风险预防原则的一种手段。Birnie和Boyle也指出,当拟议项目或活动可能对邻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时,风险预防原则可以在决策过程中得以应用,并且因此要求做出跨界环境影响评价,这可补救“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国际环境管理和跨界合作工具的主要弱点”。无论如何,优先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被广泛承认和接受,至1986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环境法专家小组将环境影响评价定义为“国际法的新兴法律原则”,并建议,在国际习惯法框架内,计划实施或拟批准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的国家,应当在实施或批准计划活动之前对其影响作出或要求作出环境影响评价。[5]
  三、跨界水道环境影响评价之国际法律规定
  对于其活动将潜在影响共享国际淡水资源的拟建项目,一些形式的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倾向于在双边和多边协议中加以规定,并在国家立法实践中加以实施。欧洲经济委员会1992年《关于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的赫尔辛基公约》明确要求:
  会员国应制定、修改、实施并且尽可能地采取相关立法、行政、经济、金融和技术配套措施,以便确保……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形式评估得以实施。
  该公约第16条要求跨界水体状况信息应被公众获知,包括水质量目标、许可结果与申请许可条件,以及为监督和评估而取样的结论。同时,Okowa建议,本国原居住民和他国居民均有向最终决策者提出建议的机会。1992年《公约》对现存评价做出进一步规定,其第11条第3款规定:
  河岸各方应通力协作,定期对跨界水体状况、预防措施效果、跨界污染的控制减量进行联合和协调评估,并依据本《公约》第16条之规定,将评估结果向公众公布。
  尽管1997年联合国《公约》⑨并未明确规定,对拟议中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或活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但Okowa建议:“在这种并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环境影响评价仍将隐晦地在程序义务里得以实现,尤其是在拟议项目付诸实施前通知可能蒙受跨界损害的他国义务中。”
  确实,该公约仅有关于水道沿岸国告知其他沿岸国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计划采取措施的义务的第12条准确提及了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其规定:
  在一个沿岸国实施或准予实施某拟议项目前,若该项目可能对其他沿岸国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则该国应及时通知他国,并提供可得的技术数据和信息,包括环境影响的评估结果,以便他国准确预测该拟议项目可能造成的后果。
  因此,为确保履行告知义务,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正式得到认可。环境影响评价中关于告知义务的一项相似的文献资料,包含在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2000年《共有水源协议》修订本之中。
  在拟议项目或活动将影响共有国际水源情况时,跨界环境影响评价有着令人信服的习惯法地位。在依据2004年《关于水资源的柏林规则》所建立的国际水法体制下,国际法律协会试图更强调环境影响评价义务。⑩2004年《柏林规则》的第6章“环境影响评价”部分特别规定:
  对于水源环境或其可持续发展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规划、活动,各会员国应坚持优先和持续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6章更进一步大致介绍了要被评估的影响,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必须解决的关键因素。同样,第6章也规定,其他国家遭受严重损害威胁的任何人均有权在“无差别”方式下参与该项目、规划、活动的实施国正在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同样,有关“公众参与和获得信息”的第18条规定,该条所称“获得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水源管理的环境影响评价,即如该条注解所述那样,“第三段认为,公开独立规定于习惯国际法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是促使信息可被公众获知的最有效措施”,但信息内容却不仅限于此。
  因此,在2004年,国际法律协会水资源委员会各成员国明确表示,将实施跨界环境影响的要求作为习惯国际法的一个规则。为消除相关疑点,《柏林规则》第29条之注解明确指出:“国际法律协会承认,至少在跨界影响方面,跨界环境影响的实践已经形成了国际法惯例。”
  四、跨界水道环境影响评价之国际实践
  大量的国际专家小组,如世界水委员会(WWC)和全球水伙伴(GWP),已开始致力于构建开采共享水资源的方针、行为规范或实践标准;这些方针、规范或标准都提倡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世界大坝委员会(WCD)――一个将所有与大坝建设利益相关的代表,其中也包括环保非政府组织集聚一堂的论坛――于2000年报道了其结论,并提出了26条建设大坝的方针,其中也包括提倡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保护环境的方针。[6]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世界水坝委员会在其“决策的战略优势”中建议使用“全面选择评估”的方法,它称:
  在评估过程中,社会环境因素与经济财政因素同等重要。选择评估过程贯穿规划、项目发展和操作的所有阶段。[7]
  更实际地说,自1989年《环境评价指令》首次颁布,为评估对国内、跨界和全球环境造成的可能影响,世界银行基金的发展项目被要求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此程序目前已作为全部主要发展机构的标准。这对于国际水道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计划利用和发展水资源通常涉及巨额基础设施投资,且绝大多数未开发的水道位于发展中国家。目前几乎所有由多边发展银行(MDBs)或其他国际发展机构资助的基础设施项目,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以便评估其潜在的国内、跨国界和全球环境影响。[8]世界大坝委员会对跨界河流储存水和水改道项目明确提出了以下建议:“如果河岸政府机构本着诚信谈判的原则就在共享河流上建设大坝进行谈判后,计划或协助建设大坝,外部融资机构将撤销其对该机构推广的项目和计划的支持。”
  如果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对有效实施和遵守“诚信谈判”原则很重要,可以清楚地预见在实践中会经常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不仅对于多边发展银行或其他公共发展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的项目如此,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时,同意遵守世界银行环境标准自愿规范的40多个世界领先商业银行出资的项目也是如此。显而易见的一点是,这些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要比对发达国家的影响大。《经济学家》最近发表的一份调查指出,发达国家已经建设了大量的水基础设施,因此大部分国际水道的争议都存在于发展中国家,而欠发达国家近期的发展最大。为了说明这个问题,该调查指出,美国人均储水量为7000立方米,而南非为700立方米,非洲剩余国家为25立方米,肯尼亚仅为4立方米。类似的,埃塞俄比亚大约仅开采了其水电潜能的3%,而日本的开采率为90%。1988年就有人预计“尽管非洲拥有世界约1/3的水电潜能,它当前的发电量仅占2%”[9]。为了说明改善发展中国家水利设施的紧迫性,调查指出,世界有60%的疾病与水相关。2000年,投资在发展中国家的水利建设资金在750~800亿美元之间,WWC和GWP的一个下属机构建议,为了实现2002年8月在约翰内斯堡举行的地球峰会的约定发展目标,投资额度需要增大到1800亿美元。在20世纪90年代,每年在大型大坝上的投资预计在320~460亿美元之间,其中的4/5都投资在发展中国家。[7]大型大坝的贷款约占世界银行贷款比例的10%,而且从促成尼罗河10个国家议定契约中就可以看出,银行对处于国际淡水政策地区国家影响之大。很多其他发展机构和捐助国都对水利项目作出了重要贡献,确保了通过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环保因素。例如,英国海外发展对水利项目的援助份额从1997的3.5%,上涨到2002年的5%。2003年4月23日,欧盟委员会向成员国提出成立一个10亿欧元的水利基金计划,用于帮助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APC)国家实现于2002年在约翰内斯堡举行的地球峰会上约定的发展目标。该基金由欧洲发展基金(EDF)管理,用于资助可持续水项目和活动。最后,很多主要的评论员断言:“实际上,很多最不发达国家只会以获得国际援助为条件,进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⑾
  因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事实上提供了一个有助于考虑环境影响的正式的程序,比其他任何确定公平合理使用国际水道制度的相关因素的影响都要大得多。然而,这样的正式程序只能帮助确保在平衡竞争利益的过程中,“勉为其难”地考虑环境因素。另外,国家一直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及其被国内立法采纳只能增加国际惯例的砝码,从而支持执行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已经变成国际法惯例标准的建议。
  五、结语
  在跨界水道利用领域,诸多相关的双边和多边协议已明确表示,将实施跨界环境影响的要求作为习惯国际法的一个规则,并且承认跨界环境影响的实践已经形成了跨界水道利用的国际法惯例。因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事实对公平合理使用国际水道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国际实践中,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经成为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前提条件。目前几乎所有由多边发展银行或其他国际发展机构资助的基础设施项目,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以便评估其潜在的国内、跨国界和全球环境影响。这些规则以及实践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要比对发达国家的影响大,因为发达国家已经建设了大量的水基础设施,而目前绝大多数未开发的水道位于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国际规则与实践的背景下,作为主要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尤其要注意跨界环境影响评估要求对争取国际投资发展水利项目的影响,需要充分了解跨界水道环境影响评价之国际法律规定与国际实践,为发展可持续水项目和活动,顺利吸引更多的国际资金做准备。
   (注:本文编译自Owen McIntyre《国际法中国际水道的环境保护》一书,该书中文版即将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
  
   注释:
   ①Directive 85/337 on the assessment of the effects of certain public and private projects on the environment[1985] OJ L175/40, as amended by Directive 97/11,[1997] OJ L73/5。1985年指令第13条规定会员国应采取“遵循1988年7月日指令的必要措施”。
   ② B. Sadler,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in a Changing World:Evaluating Practice to Improve Performance(Canadian Environmental Agency, Ottawa, 1996),作者预计超过一百个国家拥有本国环境影响评价体制。M. Yeater and L. Kurukulasuriya,‘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Legisla-tion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S. Lin and L. Kurukula-suriya (eds), UNEP's New Way Forward: Environmental Law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UNEP, Nairobi, 1995) 257, at 259,作者预计约有七十个发展中国家拥有某种环境评估立法。
   ③Request for an Examination of the Situ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63 of the Court's Judgement of 20 December 1974 in Nuclear Tests[New Zealand v. France] case order 22IX 95, ICJ Rep.[1995] 288, at 290 (emphasis added). See also paras 24 and 35. See further, M.C.R. Cravem,‘New Xealand's Request for an Exami-nation of situation… etc.’(1996) 45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725-34, for a summary of the case。
  ④Dissenting opinion, Palmer, ibid, at 412。
  ⑤Dissenting opinion, Weeramantry, ibid, at 244。
  ⑥Ireland v. United Kingdom (Order No. 3-Sus-pension of Proceedings on Jurisdiction and Merits and Re-quest for Further Provisional Measures) UNCLOS Arbitral Tribunal (24 June 2003)。
  ⑦第206条规定,当国家有理由相信,其权限控制内所计划项目可能导致实质性污染或导致海洋环境重大和损害性改变,国家应尽一切可能评估该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潜在影响,并通过第205条所规定的方式公布评估结果报告。第205条规定,国家应向“有能力国际组织”提供有关报告,该国际组织将向其他组织公布该报告。
  ⑧Ireland v. United kingdom(the MOX plant case),41ILM(2002)405(ORDER) See further, V, V. Hallum,‘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The MOX Nuclear Plant Case’(2002) 11 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273页。
   ⑨1997,36 ILM 719。暂无执行力,但是,尽管在公约中没有实施,作为目前的习惯法和一般国际法工具,在过去20年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水道的立法与实践研究中,它仍然具有很大影响力。
   ⑩ILA,Berlin Rules on Water Resources Law (2004), available at http://www.asil.org/ilib/WaterReport2004. pdf.《柏林规则》具体是指:对《赫尔辛基规则》的修订和逐步通过的相关规则。为的是提供更为清晰的具体的适用于国际水域的国际习惯法,为应对21世纪在全球水管理上可能出现的问题。
  ⑾J.H.Knox,‘The Myth and Reality of Transboundary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2002) 96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91,at 296-301. See also, C. Woo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A Comparative Review (Longman, Harlow, 1995), at 303; and C. George,‘Comparative Review of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Procedures and Practice’, in N. Lee and C. George(eds),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in Developing and Transitional Countries (John Wiley and Sons, Chichester, 2000) 35, at 49。
  
  [参考文献]
   [1]P.-M.Dupuy,‘Overview of the Existing Custom-ary Legal Regime Regarding International Pollution’, in D. B. Magraw (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lu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Philadelphia, 1991), 61, at 66-8.
  [2]P. Birnie and A. Boyl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 (2nd edn) (OUP, Oxford, 2002), at 131.
   [3]Canadian Wildlife Federation v. Minister of Enviro- nment and Saskatchewan Water Comp. (1989) 3 FC 309 (TD).
  [4]P. N. Okowa,‘Procedural Obligations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1996) 67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275, at 287-9.
  [5]Experts Group on Environmental Law of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egal Principles and Recommendations (1987) (Article 10), at 58-62.
  [6]World Commission on Dams,Dams and Developme- nt: A New Framework for Decision-Making (The Report of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Dams) (Earthscan, 2000).
  [7]Dams and Development:A New Framework for De-cision-Making-An Overview, at 24, available at http://www.dams.org.
  [8]W.V.Kennedy,‘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and Multilat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J. Petts (ed.), Handbook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n Practice - Impact and Limi-tations (Blackwell, Oxford, 1999), 98.
  [9]C.O.Okidi,‘The State and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ational Drainage Basins in Africa’(1988) 28 Natural Resources Journal, 645, at 649.
  
  【责任编辑:王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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