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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权利穷竭原则基于解决同一载体上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产生,但是在适用中存在三种例外情形:未进入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网络环境下无实体形存在的知识产权产品。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涵义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权利穷竭原则兴起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早在1965年,联邦德国即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一旦作品的原本或者复制品经权利人同意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西方法学家将这种规定称为专有权在“销售领域内的穷竭”,又称为“权利的一次用尽”,此后,英国、奥地利等国分别在版权领域对权利穷竭做了规定,随着该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商标权、专利权等也分别被纳入其中,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根据
  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以著作权为例,作者将载有其作品的书籍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书籍的消费者则获得了作品的载体书籍的所有权。消费者对书籍进行阅读,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书籍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发行权发生冲突。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书籍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作品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发行权得到保护。倾斜保护的原因主要基于两点:从合理性的角度,作者的著作权已经在作品的第一次销售中通过获得的经济报酬得到了体现,不应该在以后的流通环节中重复获益;从权利特性的角度,版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除发行权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作品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作作品有形复印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 换言之,消费者对书籍的再次转让,只是原有作品载体在物权主体上发生变动,但并没有使得作品内容“再现”――使得作品载体的数量增加或者使作品通过别的方式和手段产生作者无法控制的“再现”。
  除著作权外,商标权要控制的是商标与厂商的联系,专利权要控制的是对技术方案的垄断权,这些都不涉及到对有形的知识产品载体的控制,因此,倾向于物权优先的权利穷竭原则的确立对商标和专利的权利人也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权利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售出知识产权产品以后,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知识产权载体加以再利用,此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因物权的转移而在实质上无法行使需要依靠作品载体才能实现的积极利用权,但是,权利人仍然保留保护其著作权不受侵犯的消极权利,一旦所有人对知识产权载体的利用逾越了物权的界限而侵入到了著作权的领域,就会面临侵权的指控,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穷竭原则就丧失了得以适用的基础,成为原则之外的例外,而这,正是本文以下将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三、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的例外情形
  (一)未真正进入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
  从权利穷竭的定义可以看到,适用该原则的首要前提是知识产权产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合法首次进入流通领域,换言之,如果知识产权产品还未进入过流通领域或者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进入,就不存在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空间。
  权利穷竭原则的产生前提,就是因为权利人通过对知识产权产品首次投入流通领域后通过销售获得了许可费,因此,如果知识产权产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或者虽然发生了物权变动但是附加了退出流通领域表示作为物权转移的条件,权利人就仍然有权控制知识产权产品载体对其权利的不利流向,即使这种载体的所有人与权利人已经发生了分离。
  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司考辅导》废品收购案 。某出版社出版了《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以下简称《司考辅导》),但2004年并未全部售出。司法考试过后的2004年年底,该出版社将积压的200套书作为废纸卖给了废品收购者。废品收购者将这200套书放到旧书店4折出售,获利2万元。出版社得知后,认为废品收购者侵犯了其发行权,应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其他损失。
  对于这个案例,有一种看法认为,出版社通过将200套《司考辅导》卖给废品收购者,已取得了交易对价,200套《司考辅导》就此进入流通领域,应当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此后废品收购者再次出售这批书籍,属于其自由行使物权的行为,出版社作为发行权的权利人不应干涉。初看起来,这种观点很有说服力,然而细加推敲,却能发现破绽:这批作为废品处理的书籍,真的进入过流通领域吗?
  《司考辅导》书籍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纸张,所体现的是物权;一部分是书籍的内容,所体现的是著作权。作为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前提,知识产权产品必须要进入流通领域,而进入流通领域的,除了知识产权载体之外,还应该包括知识产权本身,这是权利穷竭的题中之义。而在本案中,《司考辅导》书籍是作为废纸处理的,也就是说,废品收购者支付给出版社的,只有《司考辅导》书籍纸张的对价;对上面的作品内容,则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从经济回报看,权利人对于作品的首次销售并没有取得版权意义上的首次经济回报;从载体的流向来看,权利人是将书籍作为废品处理,也就是说,权利人作出了明确的表示,希望这批书籍再进入正常的图书市场之前就退出流通领域。可以看到,在这种情形下,并没有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前提。废品收购者从出版社合法取得了200套《司考辅导》书籍,获得了这些书籍的所有权,他可以在基于物权阅读、出租、出借书籍,也可以将这些书籍作出物权上的处分,比如抛弃、损毁,但是,当他将这些书籍向公众出售时,这种处分权就与出版社的发行权发生了冲突。基于前面的分析,权利穷竭原则没有适用的基础,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该再豁免废品收购者侵犯发行权的法律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废品收购站的行为对出版社发行权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经营者,出版社当然知道这批书籍即使低价销售也能获得远大于作为废品出售的价值,出版社之所以这么做,主要是为了避免2004版《司考辅导》挤占2005版《司考辅导》的市场份额,因为某些购买了2004版《司考辅导》的消费者会因为替代效应而不再购买新版的《司考辅导》。可见,出版社将《司考辅导》作为废品处理恰恰是为了保障新版《司考辅导》的发行空间和销售数量。从这个角度而言,废品收购站将收得的书籍重新出售的行为,构成了对出版社发行权的侵犯。
  除了知识产权并未进入流通领域这种情形外,侵权的产品、非法投放市场的知识产权产品因为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并实质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同样不适用权利穷竭这项原则。
  (二)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
  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主要是指那些经过一次使用就因为产品的特性或者因为权利人的技术措施而无法再次使用的知识产权产品,主要指承载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产品。这些产品经过首次销售后仍然可以不断转售,但一旦被使用后,就会因为在产品本身特性或者在技术上失去再度利用的可能而无法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如制造商通过在照相机内部开发特别的技术设置而生产出具有专利权的一次性照相机,并在上面贴有注册商标,消费者购买这种照相机后只能使用一次就会让照相机报废,如果有人回收这种报废的一次性照相机,并且破解了制造商的技术限制措施,使得这些照相机重新恢复了照相的功能并且向公众出售,就会侵犯制造商的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而无法用权利穷竭原则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因为从产品特性的角度看,一次性照相机使用一次后就因为报废而应该退出流通领域;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来看,权利人通过设置特别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对使用过的产品再次流入流通领域的否定态度。综合产品的客观状态和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在使用后不应该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日本佳能公司诉RA公司侵犯墨盒专利权案。该案中,日本佳能公司生产销售BCI-3e喷墨墨盒,中国境内某企业回收这些墨盒,重新灌装墨水后制成再生墨盒并出口到日本,由RA公司销售。佳能公司遂以RA公司进口、销售再生墨盒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灌墨不属于新的制造,专利权用尽,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不用尽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专利产品寿命终结后再使用它;第二种是更换或者修理专利产品中的本质部分,使它延续使用寿命。本案情形属于第二种,因此不构成权利用尽。 R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2007年11月8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法庭做出终审判决,认定RA公司侵权成立,驳回其上诉请求,令其停止销售该回收墨盒,维持知识财产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灌装墨粉的行为构成了对专利产品的生产而非修理,因为佳能墨盒产品本身具有一次性使用的特点,没有再次填充墨粉的开口(此即防止再次被利用的技术措施),在回收墨盒上开孔的行为使墨盒外形发生了改变,而且灌装墨粉的行为恢复了佳能墨盒的专利功能,所以构成侵权。
  本案中,对于向墨水灌装墨粉的行为到底是属于修理还是再造,在日本司法界固然不能形成主流的看法,在国内学界也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论争。认为构成修理的观点,主要就是基于权利穷竭理论,认为修理是正常使用专利产品的一个环节,因此修理专利产品以延长寿命不应再受到权利人的控制。这种观点忽视了修理不能从功能上改变产品的原有形态,比如采取破坏手段使产品功能发生改变。而且,按照前文论述,涉案墨盒作为一次性产品并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因此,再生墨盒的行为并不构成修理。国内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应该从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的角度出发,在具有改造可能性的一次性产品上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但是这属于法律政策考虑的范畴,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
  (三)网络环境下无实体形式存在的版权作品
  前文提到,权利穷竭原则源自版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在著作权中,针对于发行权而言。发行权是指版权人想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传统的发行权是指版权人控制作品有形载体的传播,网络出现以后,数字图书馆等新生事物的产生,使得建立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发行权面临新的挑战:首次销售原则是否应该扩展到网络环境?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该注意权利穷竭原则的产生基础。权利穷竭原则是为了解决基于同一有形载体上发生的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产生的协调股则,而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都是数字化的,并没有承载的有形载体,消费者在网络上付费下载的版权作品(如电子书、MP3或者电影等)所支付的费用并不像传统的作品那样还包含作品载体的物的价值,而是作品版权的全部体现。消费者下载作品后如果转让给他人(实为将作品通过网络复制给他人),消费者并不因此而失去对下载作品的使用。显然,这和传统的再次销售后消费者就失去对作品的使用是截然不同的。也许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计算机的磁盘视为网络下载作品的载体,以此获得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基础。如果这个观点成立,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消费者不能通过网络向他人交付作品,因为涉嫌侵犯发行权和复制权;第二,消费者必须在再次销售时将网络作品连同原始载体磁盘一同转让给他人;第三,消费者必须在转让前删除自己电脑上的作品,否则会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显然,满足如上条件与现实情况是不相符合的,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无件实体形式存在的版权作品,权利穷竭原则同样没有适用的前提。
  四、结论
  凡有原则必有例外。权利穷竭原则基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而产生,其适用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权利人通过合理许可获得对价;权利人许可知识产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相应地,权利穷竭原则同样存在前文列出的三种例外情形:知识产权产品并未进入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产品权利载体在流通过程中一次用尽;知识产权产品在网络流通环境下不具备有形的权利载体。不难看出,知识产权产品有形载体的存在和载体的耐用性是权利穷竭原则得以适用的两个关键因素:有形载体的存在是物权和知识产权冲突得以发生的物质基础,是权利穷竭原则得以适用的空间维度条件;而有形载体的耐用性则保证了流通领域不因载体的用尽而结束,是权利穷竭原则得以适用的时间维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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