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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若干法律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协议范例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1 案情概要   本案中,A 公司从事集装箱租赁和管理业务,B公司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业务,C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A公司与B公司于2002年签订集装箱长期租赁主合同,合同自2002年4月1日起生效。此后,双方分别于2002年4月24日、2002年10月1日、2002年12月1日、2003年4月1日、2003年8月29日、2003年9月1日、2004年6月10日、2005年3月1日和2006年3月1日签订9份集装箱长期租赁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按时向B公司交付集装箱;但截至2008年8月15日,B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按时返还A公司集装箱累计达13 309个,并拖欠A公司租金美元。为此,A公司于2008年11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并为A公司回收939个集装箱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
  2010年B公司与C公司发生运费纠纷。C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对其占有的B公司托运的集装箱采取执行措施,其中有17个集装箱属于A公司所有。天津海事法院裁定查封涉案集装箱,并进行拍卖。为此,A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中止执行,并要求C公司立即归还属于A公司所有的17个集装箱。
  本案是典型的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2)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条件;(3)扣押船载货物错误的法律责任。本文围绕上述法律问题进行论述。
  2 基本概念
  2.1 海事请求保全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中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等,对其他相关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则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海事请求保全的适用对象较为广泛,适用方式较为灵活。
  海事请求保全是我国《海诉法》新创设的制度,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观点包括:(1)除名称不同外,海事请求保全与民事财产保全没有区别;(2)海事请求保全与民事财产保全存在本质上的区别;(3)海事请求保全与民事财产保全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前者是后者的特殊类型。[1]
  2.2 扣押船载货物
  扣押船载货物指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而采取的扣押船舶载运货物的强制措施。[2]59
  我国《海诉法》未对船载货物的概念进行界定,理论界对此曾有不同理解:(1)船载货物不包括尚未装船和已经卸离船舶的货物;(2)船载货物包括已经装船的货物以及卸船之后交付之前仍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3]81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我国《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船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由此可见,“船载”的真正含义是货物经过船舶载运的过程,与海事请求人提出扣押申请时货物是否还在船上无关。
  3 扣押船载货物与一般民事财产保全的
   联系和区别
  3.1 联 系
  保全是为保障判决得以执行或权利得以实现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船载货物是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之一,与一般民事财产保全同属保全程序的范畴,且二者均以财产为对象。
  3.2 区 别
  (1)管辖法院不同。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扣押船载货物由货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则由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民事财产保全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诉中财产保全由受理案件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2)依据不同。扣押船载货物的依据是海事请求,如运费、租金、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救助费、垫付费用等请求,并且不论在诉前还是诉中,扣押船载货物都只能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而启动;一般民事财产保全的依据是民事请求,其中诉中财产保全可以依法院的职权而启动。这是否意味着船载货物只能因海事请求被扣押,而不能因普通民事请求被扣押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民诉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例如,某出口商与银行发生房屋买卖贷款合同纠纷,出口商无力归还贷款,只有一批正由某船公司运输的货物可供执行,此时银行可以依据《民诉法》请求法院对该批货物进行保全。
  (3)主体不同。扣押船载货物通常因货物运输关系而产生,提出申请的海事请求人多为船舶所有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等,被请求人多为托运人和收货人等;一般民事财产保全的主体不限于上述特殊身份。
  (4)对象不同。扣押船载货物的对象单一,只能是被请求人所有的船载货物;一般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可以是债务人所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财产。
  (5)措施不同。海事请求保全下,对船载货物只能采取扣押和拍卖的措施;一般民事财产保全下,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6)目的不同。扣押船载货物以取得担保为直接目的,并且允许当事人以仲裁和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实体争议;一般民事财产保全以确保判决执行为直接目的,只能以诉讼方式解决实体争议。[3]96-97
  (7)对担保的要求不同。对于扣押船载货物申请,不论在诉前还是诉中,海事法院均“可以”要求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而在诉前财产保全下,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8)与审判程序的关系不同。扣押船载货物是独立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程序的开始,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或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一般民事财产保全则附属于审判程序,目的是保障判决顺利执行。
  4 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条件
  (1)申请人为海事请求人。该条件含义如下:①申请人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②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向被申请人提出相关海事请求。[3]190关于海事请求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的纠纷所涉及的请求均属海事请求,其中扣押船载货物通常是为保全运费、救助费、拖航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等费用请求。
  (2)被申请人为海事请求中的被请求人。该条件含义如下:①被申请人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支付某项费用的义务。[3]190
  (3)被扣押货物属于被请求人所有。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保障海事请求的实现,因此,海事请求保全下被扣押的货物或者拍卖、变卖货物的价款应当能够清偿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人的债务,而显然只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才能用以清偿其债务。[3]193然而,尽管我国《海诉法》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扣押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实践中却经常发生本案所出现的情况,即被扣押货物的所有人不是被请求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随着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迅猛发展,运输过程中货物所有权的流转相当频繁,导致货物所有权人往往与费用支付义务人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要求被扣押货物属于被请求人所有,会增加扣押货物的难度,不利于保护海事请求人的利益。事实上,在海事请求人提出扣押货物申请和海事法院作出扣押货物裁定时,不可能也没必要确切证明或判定被扣押货物属于被请求人所有,海事法院对此仅作形式上的审查,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只有在实体诉讼程序中经海事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
  (4)被扣押货物的价值与债权数额相当。我国《海诉法》第4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在船载货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只允许扣押价值与债权数额相当的货物;在船载货物为不可分物的情况下,可以扣押全部船载货物。
  (5)情况紧急。这是对海事请求保全必要性的要求。如果不存在因被请求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就没有必要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在海事请求人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时,该条件十分重要。
  5 扣押船载货物与留置货物的联系和区别
  留置权指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该财产直至变卖该财产以清偿债务的权利。[3]184扣押船载货物与留置货物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两者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比较。
  5.1 联 系
  (1)扣押船载货物所依据的海事请求与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大致相同,主要是船方对货方的费用请求,包括运费、租金、滞期费等。
  (2)目的相同,两者均为保证债权的实现。
  (3)手段相似,两者均表现为占有、控制或不交付货物。
  5.2 区 别
  (1)法律依据不同。扣押船载货物的法律依据是《海诉法》和《民诉法》等程序性法律规范,留置货物的法律依据是《海商法》《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实体性法律规范。
  (2)性质不同。扣押船载货物是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司法请求权,必须由海事请求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货物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留置权人可自行留置或放弃留置货物而无须法院介入,且他人不得妨碍其支配货物。
  (3)行使条件不同。货物留置权以留置权人对货物的合法占有为前提,一旦货物脱离留置权人的实际控制,留置权人便丧失货物留置权;扣押船载货物与此不同,即使货物已经卸离船舶并脱离海事请求人的控制,只要其能够提供货物的确切位置,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扣押。[2]62此外,货物留置权的行使不受货物所有权限制,不以债务人为货物所有人为条件;而被扣押的船载货物则必须为被请求人所有。
  (4)行使期限不同。我国《海诉法》第46条规定: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如果海事请求人在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则不受的限制。留置权人留置货物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留置权人可以一直留置货物。
  (5)优先受偿性不同。扣押船载货物只是一种强制措施,不产生优先受偿的后果,法院拍卖被扣押的船载货物后,海事请求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留置权人通过行使留置权实现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仅。
  (6)提供担保的后果不同。在扣押船载货物的情况下,一旦被请求人提供合格担保,法院就要解除扣押,但这并不意味着海事请求权的丧失;留置权的行使以占有留置物为前提,当债务人提供合格担保或债权人归还留置物后,留置权即随之消灭。
  (7)后续程序不同。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情况下,若海事请求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将发生解除保全和返还担保的后果;在为行使留置权而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没有异议,则进入变价阶段,对货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
  (8)实现方式不同。海事请求保全下的扣押船载货物只能通过法院执行,并由法院作出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以实现海事请求;货物留置权由留置权人自主行使,除向法院申请拍卖外,还可以采取折价、变卖等手段来实现变价受偿。
  6 扣押船载货物错误的法律责任
  对照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条件,扣押船载货物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申请人非海事请求人;(2)被申请人非海事请求中的被请求人;(3)被扣押货物不属于被请求人所有,前述案例就属于此种情况。
  有观点认为,海事法院依职权对海事请求人提出的扣押船载货物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这属于司法行为,因此,因海事法院审查不严而造成扣押船载货物错误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扣押船载货物因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而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扣押程序;其次,海事法院对扣押船载货物的申请只作形式审查,不可能在对实体案件进行审理之前仅凭海事请求人的单方陈述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而作出准确判断;[3]122最后,法院依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而错误扣押船载货物,其实质是申请错误,应由海事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
  海事请求人应当赔偿被请求人因扣押船载货物错误而遭受的以下损失:(1)货物损失,即货物在被扣押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损坏;(2)市场损失,即货物在被扣押期间,因其市场价格下跌而造成的损失;(3)预期利润损失,即被请求人或第三方利害关系人因无法转卖货物而遭受的利润损失,此项损失以海事请求人能够合理预见为限;(4)违约金损失,即由于货物被扣押,导致被请求人或第三方利害关系人因无法按期交货而遭受的违约金损失;(5)工厂停工待料损失,即由于货物被扣押而造成的被请求人或第三方利害关系人停工待料的损失;(6)利息损失,即与市场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经济损失相关的利息损失。[3]126
  7 案件评析
  本案中,C公司基于运费纠纷申请天津海事法院扣押由其承运的B公司的集装箱,海事请求有效存在,当事人也符合条件;虽然其中有17个集装箱属于A公司所有,但C公司的申请在形式上符合海事请求保全中扣押船载货物的条件。
  A公司就扣押船载货物错误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理异议的管辖法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由作出错误扣押裁定的海事法院管辖较为妥当:一方面,这符合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另一方面,受理扣押船载货物申请的海事法院往往也是审理案件实体问题的法院,向该法院提出异议,有利于统一管辖及查明案件真相。
  参考文献:
  [1] 郭瑜. 海商法教程[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38.
  [2] 韩立新,袁绍春,尹伟民. 海事诉讼与仲裁[M].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
  [3] 金正佳. 海事诉讼法论[M].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
  (编辑:张 敏 收稿日期:2011-10-27)

标签:载货 扣押 海事 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