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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防范和救济措施]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时间:2019-02-04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4202(2012)03-000-02      一、 概述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多,范围最广。所谓信用证是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一种信用文件,是银行(开证行)依照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卖方(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期限内,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单据,即期或在一个以确定的将来日期兑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使用信用证结算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解决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
  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又不依附合同,当事人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银行也只对信用证负责。因此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证一致的前题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可付款,并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可见,信用证交易实际上是单据的交易。
  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出口
  1.使用伪造、变造的假信用证及附随的单据行骗
  伪造银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利用高科手段技截获通过电讯发送的信息或切入银行专用线路发送假电文,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使用过期、作废的无效信用证,或经涂改过的信用证。
  (二)进口
  1.骗取信用证,使用假单据
  开证申请人以种种优惠诱使进口商开具信用证,也可是骗取他人已开出的信用证。
  2.利用有软条款的信用证
  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加列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以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含有这些条款的信用证名誉上虽已开立,但实际上不能使用。
  (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的条款。
  (2)申请人指定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以修改书形式通知的条款。
  (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签署,其签字须开证行核实并与在开证行存档之样本相符。
  (4)验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
  (5)信用证运输条款要求海陆联运,但要求出具海运提单,两者相互矛盾。
  (6)提单通知人以修改书方式后告 (NOTIFY PARTY WILL BE ADVISED LATER BY L/C AMENDMENT)。
  (7)开证申请人承对付款:付款行保证按我行指示付款,但付款前提取决于该行是否收到开证申请人承兑过的汇票,如申请人不承兑,银行则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利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保函
  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船日,但船公司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最晚日期签发并出具提单。
  预借提单主要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提单。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行为。
  三、信用证条件下产生欺诈的原因
  (一)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而所有单据文件因自身特点,都可以伪造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五条中规定:在信用证的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信用证是针对单据文件而非货物。单据文件在伪造情况下,银行因不具备航运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仅凭“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可付款,因此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的诈骗对象。
  (二)UCP中没有规定银行除审查单证一致以外的其他义务
  在UCP之下,银行没有审查单证真伪的义务。UCP600第34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正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为欺诈者留下了可钻的空子。
  四、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买方要想做到防范欺诈,保证安全、及时收汇,应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慎重选择贸易伙伴,深入进行资信调查,了解客户。
  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须慎之又慎,通过正式途径来接触和了解客户,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
  (二)争取公平的贸易条件
  为了使信用证业务顺利进行,开证申请人应确定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是受益人能够并愿意提供的,并且能以规定的格式和细节提供。同样卖方应坚持信用证中规定单据的签发、格式均不能受买方的控制。
  (三)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在具体交易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
  (四)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这样,一旦欺诈情形暴露,在卖方未能获得支付时,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法院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诈骗者知难而退。
  (五)随时调查货物航程与行踪。
  (六)可在开证时加列保护性条款:规定第三者或国际权威检验机构检验货物并出具详实的检验证书;规定货物装船后,受益人需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人通知详细货运情况,申请人可将此信息资料提供国际商会的海事局核查船运是否属实;规定受益人装船后寄出副本单据给申请人,以便在开证行未收到正本单据之前做核查之用。
  五、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若欺诈已经发生,则应尽快寻求法律救济,主要途径如下:
  (一)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
  各国包括我国法律均规定在卖方涉嫌信用证欺诈时,法院有权冻结或者禁止信用证款项的支付,阻止不法企图的实现。这样,不仅买方可以暂时不履行向外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也减轻了银行对外付款的压力。但是在实践中,申请法院禁令也存在着困难,对于买方来说为了禁止受益人向银行要求支付,证明这不是纯基础合同的违约,而是信用证欺诈是很难的。在单方申请禁令的情况下,法院会由于情况紧急或者无需先惊动被禁止方而先出具一个暂时性的禁令。此外,中国法院也会避免滥出禁令来干预信用证业务,在实践中,如果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轻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会影响银行的信誉。外国银行也会由于受到损失而必然不愿意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
  (二)起诉承运人和卖方
  起诉承运人和卖方。如果买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与承运人勾结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那么买方在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贷款的同时,应及时申请法院扣押运输船舶,迫使承运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给承运人以压力,同时向法院起诉卖方及承运人。按照国际惯例,在托运人出具保函后,承运人违背事实签发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必须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无法再向托运人索赔。在此类欺诈案中,尽管买方要找到充分的证据实属不易,但从航海日志中还是能查出是否属于倒签提单或者预借提单。实践中,起诉船方也需要掌握一些技巧和方法。向船东索赔,一般是扣押货物及船只取得诉前保全。如果案件涉及金额较大,船东没有经济实力赔偿如此大的金额,贸然采取行动只会迫使船东宣布破产。之后船舶被拍卖,船舶借贷的银行插手进来,优先取得拍卖所得款项,最后也不会留下太多的东西给提单持有人以索赔。而起诉卖方也可能由于卖方只是皮包公司而在事实上无法得到货款的索赔。
  (三)通知付款银行,希望银行拒付
  当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发现受益人(即卖方)具有信用证单证的欺诈行为时,往往请求银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根据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并不负责审查任何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提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弥补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足。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当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犯有欺诈,开证行在付款之前得知这一情况时,有权拒绝支付。而只有在买方提出拒付请求并出具担保并保证赔偿由此造成的银行损失的情况下,银行才可能在卖方提示单据时拒付。因此进出口当事人必须规范信用证操作,提高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谨防不法商人进行信用证欺诈,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 受害人应依靠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来挽回、减少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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