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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理论比较研究及启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时间:2019-03-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有两种模型:一个是以股东主权为基础的单边治理结构,一个是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结构,我国应该建立起公司的多边治理制度。   [关键词] 公司治理结构单边治理多边治理利益相关者
  
  一、公司治理结构理论比较
  
  公司治理结构有多种模式,并且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对此,本文采用的一个理论分析方法是以公司的“成员”构成范围为标准,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探讨分为两种不同的理论模型。
  1.以股东主权为基础的单边治理理论
  在早期的公司理论中,通常将公司理解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组成的联合体,只有股东才是公司的成员,公司的权力只能在他们之间分配,这种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模型即所谓的公司单边治理理论,其主要内容包括:(1)股东主权论。即只有以所有权形式为公司提供物质资本的股东才享有公司权力,他们对公司的财产不仅享有“剩余索取权”,而且还对公司的经营享有最高的控制权。(2)信托关系论。即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之间被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3)委托代理关系论。即董事会与高层经理之间被认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中,董事会以自己的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能力为“标准”,来挑选称职的经理人员;而经理人员作为董事会的代理人,则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受董事会的监督。
  2.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理论
  对公司进行描述的另外一种理论为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最早由伯利和米因斯在1932年提出,而真正使利益相关者理论成为主流理论为人所关注的则是1990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1310法案》的通过,该法案明确指出股东只是公司利益相关人的一方,不享有特殊地位,要求董事会不仅要对股东负责,还要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利益相关者理论最基本也是最本质的观点在于认为公司是由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组成的,他们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组成一个契约关系网络,在这一理论背景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定义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由利益相关者来共同治理公司,则成为这种理论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流看法。该理论的代表性观点有:(1)共同的所有权理论。该观点源自科斯提出的“企业的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特别合约,由于人力资本所有者和物质资本所有者均对公司的财产权做出了贡献,并且公司财富的创造源于这些“特型物质资本”和“特型人力资本”的联合运用,故公司权力应在两者之间进行分配。(2)资产专用性理论。最早的资产专用性概念见于马歇尔的《经济学原理》但是,正式的“资产专用性”概念是(1971年)威廉姆森在分析纵向一体问题时提出的。威氏首先将市场经济中的各种交易方式还原为“合同”或“治理结构”,认为企业的“治理结构”与“资产专用性”密切相关。(3)经济民主理论。经济民主理论认为,股东主权所折射的只是一种“资本民主”,而在公司中从事财富创造的雇员被排除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外,这种以股东主权为理论支柱的公司法人治理模式,既不利于缓和劳资冲突和提高雇员的劳动积极性,又损害了公司的组织效率和增加了公司的管理成本,并且与现代社会中的民主理论格格不入。民主的公司体制是一种管理人的结构,而非管理财产的工具,被管理者应对公司的经营拥有最高的控制权。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
  
  其实从理论上说,出资者购买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其资本所有权就转变为股权。股权是公司赋予股东的权利,无论适用范围还是自由度大大弱于原先的资本所有权。这意味着所谓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权威是不存在的,因为股权的运用受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制约。根据公司多边治理理论是那些投资于法人财产的利益相关者,这就不仅仅是股东了,债权人、经营者、工人等等都为法人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做出了贡献。所以,公司应归利益相关者共同所有,他们通过剩余索取权的合理分配来实现自身的权益,通过控制权的分配来相互牵制、约束,从而达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也就是说,有效率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是一种各方利益相关者广泛参与的多边治理结构。
  同时随着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社会责任理论也对公司治理理论发生了深远的影响。所谓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们盈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除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人社会利益。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主要是源自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财产的社会性;公司关系的社会性;公司影响的社会性。目前,许多国家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或者规则大多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过去美国的公司治理长期以“股东利益”为中心,而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已有许多州陆续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为基础对原有的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在欧洲特别是德国,作为公司民主精神表征的共同决定制更直接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6章第86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
  
  三、公司多边治理的现实及启示
  
  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立法来看,可以说,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目前已成为各国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现实选择,事实上,多边治理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设计和制定公司治理原则和方案的基本指导思想。
  在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中,就公司治理结构而言,还存在着许多不令人如意的地方,除了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激励与约束机制缺乏外,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最大的债权人其利益难以得到保证。因为商业银行既无权持有公司股份,也无权参与公司经营,在公司治理方面几乎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利害关系者作用。而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则因受美国的Glass-Steagall条款的影响,实行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分离和禁止银行持股,从而将银行排除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外,但随着国际金融业竞争的加剧,混业经营已是国际趋势。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也已通过一系列的法律使早期的Glass-Steagall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已名存实亡。事实上,随着美国政府和法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管制的松动,以商业银行、年金基金、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基金为主体的金融机构已成为一些大公司的主要持股人。在我国,吸收银行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已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主办银行制度,表明政府有意让银行成为公司的监控主体。《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4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向银行及其它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银行作为单纯的债权人派员进入公司机关,参与公司治理,已经得到社会和公司监管层的认同和支持。如能适时修改现行法律的有关条款,使银行持股得到明确许可,无疑将是一个十分明智而又经济的选择,无论对增强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还是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都有重大意义。
  从利害关系者的另一方面,即公司员工的角度来看,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既是人的“经济价值”提高和民主理念向公司内部延伸的结果,也是缓和劳资冲突提高公司组织效率的需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司治理过程中在理解职工的利益时,简单地认为职工利益就是福利。规定了对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职代会的权利,可以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其实公司的兴衰与职工的基本生活来源具有密切关系,职工应该以参与到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方式来保护自己作为利益相关者的根本利益。将职工列入法人治理结构中,完全符合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原则。而且将这一原则具体地落到实处,赋予职工参与法人治理结构的权利,没有剥夺股东的收益权和其它权益;没有剥夺董事、监事、经理的权利;没有增加员工对公司的额外要求,不减少公司收入。同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让员工参加到法人治理结构中来,从政治上是没有阻力的。同时为充分发挥职工的主人翁意识,更应当创造条件让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积极吸收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以体现劳动要素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特别是职工在公司内部能比较“廉价”地监督经营者的行为,有助于克服国有股股东缺位,经营者行为难以监控,代理成本高的难题,在目前情况下是一个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较优选择。
  令人欣慰的是,我们看到中国公司治理方面的进步。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发布,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公司治理问题以法的形式进行了总结、提升。例如新《公司法》总则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而删去了旧《公司法》关于公司“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的规定,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其他象在新《公司法》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等都体现出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地位的重视、职工参与等公司多边治理的理念。这些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是我国在公司立法上对世界的一大贡献。因为象德国的《共同决定法》等法律中设有职工监事制度,但在德国的《股份法》、《有限责任公司法》总则中则没有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规定。同样美国各州的有关保护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的规定主要是反映在反收购的立法当中,它主要是在公司面临敌意收购时,为了保护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而采取的非常态化的防御措施。在新《公司法》的分则中也多处体现出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和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安排。例如,新《公司法》关于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的完善。以及在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应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的规定。在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章设专章对“利益相关者”作出规定,例如在第六章第81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第85条规定“上市公司应鼓励职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等等,对上市公司在保护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利益等方面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所应承担的公司社会责任作出了明确要求。这些都体现出我国新《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规范在公司的设立、治理等各个环节对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弘扬,反映了我国公司立法理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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