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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问题 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前景展望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一、前言   随着国际限制与废止死刑运动的蓬勃发展和中国法治与人权事业的日益进步,近年来,中国在死刑制度改革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继1997年国家立法机关对死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进行限制之后,近年来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系列措施,不仅于2007年1月1日起将之前大部分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且还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严格死刑适用的实体和证据标准。在此基础上,中国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取消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且原则上取消了老年人犯罪的死刑,使中国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迈出了重要的步伐。未来,中国将依照依法治国的方针,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合理确定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目标,审慎选择改革路径,有步骤、有策略地推动死刑制度改革的深入,以不断适应中国社会发展和人权与法治进步的需要。本文拟在笔者以往相关研究的基础上,着重对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未来前景进行展望性探讨。
  二、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目标
  综合考虑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国际和国内背景,笔者认为,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应当以现有的死刑制度为基础,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并最终废止死刑。其中,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应作为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全面而彻底地废止死刑则应成为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坚定不移的远期目标。
  (一)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
  限制和减少死刑是当前国际社会对保留死刑国家的普遍要求,也是中国近年来死刑制度改革的基本立场。笔者认为,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都应把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作为其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而这也是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
  首先,中国的现实国情民意决定了目前不宜立即全面废止死刑。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从历史文化的视角看,中国目前还缺乏立即 废止死刑的文化条件。著名国际死刑专家罗吉尔?胡德教授曾很有见地地指出:“欧洲废止死刑的根源在于其政治文化。”但是,中国有着完全不同于目前世界上已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文化观念。“杀人偿命”、“冤有头、债有主”的报应观念还在一定程度上主导着中国的社会心理和文化,并且不可能在短期内予以祛除。在此情况下,中国不宜在短期内全面废止死刑,否则将会影响民众关于社会公正的观念,甚至有可能导致“私力救济”现象的出现和泛滥,从而影响社会的基本秩序。
  (2)从社会的现实条件看,中国尚不具备在短期内全面废止死刑的必要基础。当今世界上已经全面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大多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有着长时期不执行死刑或者很少执行死刑的司法实践,或者其死刑废止的文化在该国或该地区有着比较深厚的影响。与此不同,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不同地区社会发展程度差异较大,很多社会问题在人口、地域、文化等因素的作用下变得更为复杂,并且中国迄今尚没有停止或很少适用死刑的司法实践,也缺乏对民众死刑观念的必要正确引导,因而不宜也难以在短期内全面废止死刑。
  其次,相关国内外因素决定中国目前应当致力于限制和减少死刑。这些因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中国人权观念的转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人权保障的加强,中国民众的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与以往相比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加强。与此相适应,“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被明确写入宪法修正案而成为一项宪政原则。在此背景下,总体上看,当今中国社会比较稳定,民众的安全感较强。人民群众要求司法机关大量适用死刑的要求并不强烈,对实践中出现的错误适用死刑的案件,舆情民意都会给予批评;对犯罪人确实存在值得原谅的因素,即便是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民众也普遍较过去持更为宽容的态度。
  (2)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1999年3月的中国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被正式载入宪法修正案。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引下,中国刑事法治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步,并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了现代刑法所应有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关于刑罚正当性的内涵就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进一步的要求,要求必须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3)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迄今,中国政府已经签署或者加入了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内的20多部人权类国际公约。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是这些国际人权公约对保留死刑国家的普遍要求,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1条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在此情况下,中国有义务按照其参与、认可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二)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
  随着中国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之近期目标的逐步实现,中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适用将显著减少。进而放眼未来,中国应当将全面而彻底地废止死刑作为其死刑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
  第一,从国际方面看,废止死刑是国际死刑运动发展的主潮流和大趋势。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已废止了死刑。截至2010年,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其中,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多达96个,废止了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8个,而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35个(以过去10年未执行一例死刑为标准),即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39个。在此背景下,作为重视国际社会发展潮流的发展中大国,中国应当顺应国际潮流,努力改革其现有的死刑制度,力争最终废止死刑。
  第二,从国内方面看,全面废止死刑并非没有社会基础。在中国,基本民意是影响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因素。毋庸讳言,当前许多研究表明,大多数中国民众都赞成死刑;但也有调查发现,在总体态度上,主张保留死刑的人数占到了被调查对象的90%,但真正主张“完全保留死刑”的仅有29.9%,有60.1%的人主张“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而当被问及是否 接受“用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无期徒刑代替死刑”时,有62.2%的人表示可以接受。这表明,在一定条件下,中国民众还是能够接受废止死刑的。笔者相信,随着中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权意识的不断提升,未来能够接受废止死刑的民众还会不断地增多。亦即废止死刑在中国社会的基本民意方面也并非不可能接受。中国应当将全面废止死刑作为其死刑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坚持不懈地为之实现而奋斗。
  三、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路径
  方向的确定和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一定路径的选择。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当然需要选择合理的路径。笔者认为,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应当走立法与司法并进的路径。采取这一路径,就当前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而言,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从以往实践的角度看,立法与司法并进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经验总结。中国晚近十多年来的死刑制度改革都始终坚持了立法与司法并进的道路。1997年,国家立法机关针对之前的死刑司法制度,不仅在刑法典总则中进一步严格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删除了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而且还在刑法典分则中调整和减少了部分犯罪的死刑,将死刑罪名的数量由之前的72种减至68种。此后十余年间主要是晚近几年来,中国主要进行的是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宣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了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这些司法改进措施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死刑制度的总体改革。在此基础上,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废止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罪名的死刑。这既是对中国死刑制度之司法改革的总结和提升,也是中国死刑制度之立法改革对司法改革的呼应和强有力的支持。这充分表明,坚持死刑制度之立法与司法并进的改革路径,在中国经过实践检验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其次,从理论的角度看,死刑制度改革之立法与司法并进的路径是实现两者优势互补、减少死刑改革阻碍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能在源头上实现限制与减少死刑适用的目标。同时,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进展会引起更大的关注和获得国内外的肯定,从而亦能够有效地缓解中国当前所面临的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国际压力。(2)考虑到死刑的立法改革是一项复杂而又程序繁多的重大工程,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步伐与力度往往可能受到较大的限制,立法改革的进度也可能会比较缓慢。而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可以避开立法改革所无法避开的很多障碍,从而能够更方便、更快捷地限制死刑的适用。因而在对死刑制度进行立法改革之前,应充分利用中国现行刑事法的相关规定,运用司法的手段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不过,就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而言,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应是一个过渡手段。因为死刑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最终必须借助立法手段,即必须从立法上促成全面废止死刑目标的达到。
  四、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步骤
  关于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发展步骤,笔者曾在7年前根据中国国家领导机关21世纪初所提出的中国在21世纪的阶段性发展目标,并考虑到中国死刑的历史传统、社会心理及民众意愿状况,参考国外的死刑制度改革经验,设想中国应分三个阶段逐步废止死刑:一是及至2020年中国计划实现小康社会之发展目标之时,先行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再经过一二十年的发展,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废止非侵犯生命的暴力犯罪的死刑;三是在中国社会文明和法治进步发展到当今中等发达国家程度时,至迟到2050年亦即新中国成立一百周年之际,全面而彻底地废止死刑。笔者迄今仍坚持这一基本立场,在此再作些论述。
  (一)先行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从许多国家大幅度限制和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看,先行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乃是一条成功之路,也符合社会与法治发展的基本规律。中国废止死刑之路,也应以逐步而及时地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作为突破口和切入点。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不仅是中国积极应对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更是中国现行死刑之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遵循合理配置死刑之必要性原则与价值衡量原则的要求,也是由非暴力犯罪自身所具有的诸多特点所决定的。当然,中国现阶段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并非可以一蹴而就,而应当有步骤、分阶段地进行:(1)对于侵犯个人法益的侵犯财产型非暴力犯罪,以及无具体被害人的侵犯社会法益型非暴力犯罪,应当尽快地从立法上全面废止其死刑规定。(2)对于侵犯社会法益的危害公共安全型非暴力犯罪,以及侵犯国家法益的危害国家安全型、危害国防利益型、军人违反职责型非暴力犯罪,应通过逐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及至最终完全废止其死刑条款。(3)对于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等贪利型职务犯罪以及严重的毒品犯罪,应首先通过提高其死刑的适用标准以严格限制与减少其死刑适用,并根据社会和人权发展状况考虑废止其死刑的时间,争取在2020年前废止其死刑,或者至少将其死刑限制为极少适用的情形。
  (二)继而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
  由于暴力犯罪以直接或者借助自然、物理之力对他人人身施加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为特征,因而其轻则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重则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对于暴力犯罪,以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否系战时为标准,可以将之区分为普通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以普通暴力犯罪是否导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与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对于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则又可以根据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具体罪过形式,区分为故意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与过失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据此,笔者认为,未来中国废止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死刑之立法步骤,应区分以下情形逐步进行:(1)对于某些暴力程度相对较低通常不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普通暴力犯罪,可伴随着某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进程而先行废止其死刑。对于此类普通暴力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等,因为从整体上讲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当然应在条件成熟时即行废止其死刑。(2)对于某些先行系故意非致命但却过失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在适当时机也应先行废止其死刑。这类犯罪如强奸过失致死、抢劫过失致死、故意伤害致死、绑架过失致死等。考虑到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完全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应择机适时废止其死刑。(3)对于大部分原本包含故意致命行为及结果的普通暴力犯罪,如抢劫罪中的故意致死、强奸罪中的故意致死、绑架罪中的故意致死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故意致死等,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将其规定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而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废止多种非单纯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死刑规定。
  (三)最终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的死刑
  根据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有死刑的战时暴力犯罪主要包括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与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由于战时暴力犯罪在和平时期完全属于备而不用的虚置条款,因而和平时期实际适用死刑的罪名就只有故意杀人罪了。笔者认为,在中国刑法立法上基本废止普通暴力犯罪之死刑后,再经过一些年的发展,废止故意杀人罪和战时暴力犯罪之死刑亦应提上日程。当然,在此过程中,也可根据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完善程度,将战时暴力犯罪中非致命性犯罪先行废止。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彻底而全面地废止死刑。而这一废止死刑最后目标的实现,应当与中国社会的发展程度相适应。随着中国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相信届时已为人类当代文明和法治所普遍摒弃的死刑在中国当然也因无立足之地而被废止了。
  总之,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必定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但这个过程也并非遥遥无期,其总的趋势是不应改变的。中国将沿着限制、减少并且最终废止死刑的方向坚定不移地前进。
  五、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策略
  为了维护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总趋势,逐步实现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还需要积极寻求具体而明智的改革措施。就具体策略而言,笔者认为,中国今后应注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死刑制度改革:
  (一)总则规范:死刑适用标准完善与对象范围限制相结合
  1. 进一步完善死刑适用的标准
  中国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管这一标准较1979年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所进步,但从合理性上考察,中国现行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这一规定仍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标准之内涵不明确。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尽管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通常将其解读为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但对该标准所涵盖行为的具体范围,仍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具有明显的不确切性。(2)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不协调。从内涵上,中国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尚不能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死刑适用标准――“最严重的罪行”简单等同。2005年4月20日通过的联合国2005/59号决议敦促各国对死刑的适用必须“确保死刑不被适用于如金融犯罪、宗教活动或意识形态的表达以及成年人间经同意的性行为”。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1999年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列举的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的情况,主要有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显然,其范围较之中国现行刑法典中死刑适用标准的范围明显要小。有论者认为,中国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确切性及其与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的差异,为不合理地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这一看法是有道理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中国未来应当在刑法立法上将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修正为“最严重的罪行”,并进而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限定“最严重的罪行”的必要而合理的罪种和犯罪情节的范围。
  2. 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
  中国1997年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八)》从三个方面严格限制了死刑适用的范围,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审判时已满75周岁且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不过,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相比,中国仍需要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
  第一,进一步扩大老年人免死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了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制度,但同时作了两个限制:一是必须审判时老年人已满75周岁;二是必须不属于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这些限制过于严格且并无必要,因而需要进一步扩大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范围:(1)应将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年龄降为“已满70周岁”甚至更低。(2)应取消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例外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也为许多国际公约所规定和倡导。而考虑到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特点尤其是死刑之极其严厉的惩罚性和对老年人犯罪人道性处遇的要求,笔者认为,中国未来应对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
  第二,应逐步将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范围。对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不适用死刑乃是联合国相关文件的要求。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3条规定:“对孕妇、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与此同时,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在量刑或运行时间停止对弱智人与精神严重不健全者适用死刑。”但除了孕妇和精神病人,中国目前尚没有关于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不得适用死刑的法律明文规定。按照相关国际文件的要求并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中国未来应在刑法立法上将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明确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二)分则规范:以成规模地减少死刑罪名为重点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取消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中国刑法典中目前仍有54种罪名 规定有死刑,其中的非暴力犯罪也还有30余种,这在当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仍居于前列。未来,中国仍需要逐步成规模地减少死刑罪名。当前尤其需要重点成规模地减少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研拟过程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及部分专家学者提出,应当将与这13种死刑罪名相近似的多种犯罪的死刑也一并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曾在《刑法修正案(八)》的方案中提出要“继续研究取消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死刑问题。”虽然这些主张和方案最终没有被《刑法修正案(八)》所采纳,但从必要性上看,中国目前确有必要尽快取消这几种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的死刑。事实上,这些犯罪都是属于非暴力犯罪。对这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中国未来不仅要限制适用,而且还要考虑尽早从立法上予以废止。
  (三)立法与司法相结合:自由刑替代死刑
  死刑替代措施是对某些具体犯罪不适用死刑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采取的其他严厉性基本相当或者相近的刑罚措施。死刑替代措施使未来从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乃至全面废止死刑成为可能,因而它应该具备与死刑相近的惩罚严厉程度。当前,中国针对刑罚实际执行中“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象,采取适当加重生刑的做法,合理完善刑罚结构,为中国死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奠定了良好基础。未来,中国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种以及数罪并罚、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其中尤其是要改革以无期徒刑为代表的长期自由刑制度并使之可以替代死刑之适用,以适应中国未来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乃至逐步全面废止死刑的需要。
  此外,笔者认为,中国还应当注重加强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人权保障理念,适时增设死刑赦免制度,完善死刑适用的救济方式;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量,加强司法监督;积极推进注射刑的实施,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死刑犯执行的痛苦,培育民众的容忍之心和善良情感。
  六、结语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和现代法治的健康发展,中国的死刑制度改革必将朝着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的目标,以当前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所取得的初步经验为基础,采取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并进的路径,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逐步并成规模地取消死刑罪名,积极发挥长期自由刑的死刑替代功能,逐步而分阶段地废止死刑,从而推进中国社会文明和人权的进步。在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进程中,中国应当立足于本土的国情民意及其发展进步需求,并考虑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参考借鉴法治和人权发达国家限制与废止死刑的先进经验,坚定而稳定地逐步达成改革的目标。我们深知中国死刑制度改革之路的漫长和艰巨,我们也坚信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光明前景,我们应坚定而积极地维护和促进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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