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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_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

时间:2019-01-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股东权利虽以股东身份为基础,但取得股东身份并不当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如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其股权应当受到限制,且这种限制具有正当性。一般来讲,比例股权与股东出资以及股东自身利益的关系较非比例股权而言要更为密切,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其比例股权进行相应的限制。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法理上的正当性与现实上的可行性。因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其比例股权的行使应根据其瑕疵出资的实际情况而受到相应限制,原则上应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而非比例股权则不应受到限制而均可以完整享有并行使。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此等一般性标准得以确立后,具体到个案涉及的各项股权的限制及实现该限制的路径,还需要司法基于公平正义之原则分别处理。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权利限制;比例股权;非比例股权
  作者简介:李建伟,男,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从事公司企业法学、公司治理与管理研究。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项目“公司出资制度研究”,项目编号:08SFB2032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2)01-0092-09 收稿日期:2011-09-01
  引言
  瑕疵出资者是否拥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如是,应否受到限制?如是。应受到如何的限制以及如何进行限制?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兼具公司法的深刻理论品格。由于《公司法》缺乏相对明确的规定,致使理论争议不止与司法裁判结果不一。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厘清股东出资、股东身份以及股东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确立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必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的基本原则。在此认识基础上,需要归类分析股东权利的具体类型,进而探讨哪些具体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受到怎样的限制以及如何进行限制。本文的研究立足于对股东权利内容的分类梳理,提出对某些具体权利进行限制的原则性标准及实现途径,最后落脚在我国相应制度规则进一步完善的路径。
  一、瑕疵出资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一)股东出资义务及其违反:瑕疵出资
  股东出资,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对公司所负的一定给付义务。关于该义务的性质存有不同看法,但就其本质来讲,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契约义务应无疑义。凡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统称为瑕疵出资。更确切地说。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对股东出资设定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出资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则的,即构成瑕疵出资。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瑕疵出资行为进行不同分类,但比照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的分类形态,将瑕疵出资行为分为不出资与不适当出资是最具有实益的。前者,是指股东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包括拒绝出资、出资不能等;后者,指的是股东没有完全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标的物本身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存在瑕疵两种类型。鉴于瑕疵出资的具体形态与本文的主旨联系微弱,在此不拟展开讨论。唯须指出,对于瑕疵出资对股东身份影响的讨论主要针对一般性瑕疵出资。如出资瑕疵情节严重到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者设立无效,全体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自然也就不复存在,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瑕疵出资对股东身份的影响
  1.股东身份认定的一般规则
  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如没有股东身份,自然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因此要讨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先认定其股东身份。认定股东身份首先要明确股东身份的标准和依据。一个理论共识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标准和依据是应该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与其他出资人或公司签署书面的出资协议、认股协议等,或者观念上存在该类协议。在此等协议中股东是承诺出资的当事人,公司是承诺收受出资的当事人,换言之,投资者的出资意思表示与公司同意其加入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构成股东身份取得的实质依据。反之,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仅凭其已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事实,不足以取得公司股东身份,自然也不享有股东权利。
  2.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身份认定
  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虽然概括地讲,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规定比较严格,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则相对宽松,但不论采何种资本形成制度,立法通例并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受过去我国过于严格的资本形成制度的立法影响,对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身份问题,我国学者曾经多持否定态度,且曾对司法实践产生深刻的影响。随着人们对公司资本功能认识的深化,更多的人逐渐对此持肯定立场,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身份并不应因瑕疵出资而被否定,简单地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而否定其股东身份与法理不符。对此观点,本文亦表赞同。追根溯源,否定说很大程度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人们认识僵化的产物,2005年修订《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一定期限内部分股东不出资成为公司法允许的正常安排,尚未实际出资者的股东身份不再遭否定。总之。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而非相反。
  (三)瑕疵出资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1.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的关系
  股权具有社员权的特征,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大体相当于社员资格和社员权之间的关系。德国法认为,社员资格是基础性的法律关系,社员权则是这一基础关系的产物,社员权以社员资格为基础,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员权被认为是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类似地,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两方面:首先,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利享有之基础,股东依据股东身份对公司享有诸股东权利,是股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其次,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股东当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权利总与义务相对应,两者虽非总是完全对等的关系,却始终是大体一致的。股东身份的取得只是证明股东具有能够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然而股东权利绝非天赋,在终极意义上可以说没有股东的出资,没有公司的存在,就没有股东权利的产生。根据实在法的规定,股东权利的享有虽不以完全出资为必要条件,但完全出资却是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
  2.应否限制的争议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否受到限制,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身份虽不受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也有人认为,既然承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那么对其股权就没有理由加以剥夺或限制。这些争论的实质涉及限制部分股东权利的法理基础问题,需要展开讨论。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分类受限制的法理展开
  (一)分类限权的法理依据
  肯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受限制的 正当性,接下来的问题是依据何种标准进行限制,这是一个理论、实践都远未达成一致的问题。下文从股东权利归类分析的视角,尝试提出一个原则标准。
  1.自益权和共益权之分
  根据权利目的的不同,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了实现投资回报之基本目的――从公司分取经济利益而享有的诸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本质上,自益权乃基于股东投入的资本产生,在此意义上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进行严格限制是必要而合理的,否则明显有违公正和公平的基本原则。
  共益权是股东为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从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等,以及与表决权相关的派生性权利如股东会出席权、召开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和主持权、提案权等。瑕疵出资股东的共益权应否受到限制,一直以来理论上的争议与困惑在于,一方面如完全限制之,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甚至导致公司僵局;另一方面如不限制之,又有可能导致瑕疵出资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比较易于让人接受但又模糊的看法是,共益权的限制应根据具体权利的性质而区别对待。
  需要指出的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分类有助于人们加深对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行使的范围与必要性的认识,但以这一分类标准本身来清晰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是存在困难与缺陷的。一方面,二者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某些权利究竟属于自益权抑或共益权本身存在争议,比如某些共益权如表决权本身即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的,从而使其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另一方面,这一分类标准难以使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的标准明确化,因为在这个标准框架内可能存在诸多例外,导致到底哪些共益权需要受到限制迄今难有定论,这使得问题复杂化了。
  2.固有权和非固有权之分
  所谓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限制的权利;反之,依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予以剥夺、限制的权利为非固有权。一般来讲,共益权多属固有权,自益权多属非固有权。
  这一分类本身的目的,有利于股东知晓哪些权利可通过章程、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哪些权利不得人为限制,所以对于讨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而言,具有不言而喻的契合性,因而本应具有直接的理论价值:某种股东权利属于固有权,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自无限制之余地。但问题是,如何清楚界定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各自具体范围,不论在立法还是在学理上都不甚明晰,故而大大折损了其具体操作层面的价值。可以说,采用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分类标准来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的缺陷,正是由于这一分类本身的模糊性使得这种界定容易陷入循环论证。
  3.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之分
  比例股权,是指股权的内容依照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基础进行确定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非比例股权,是指股权的内容不以股东持股比例为基础即可确定的权利,如知情权。从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分类的角度来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一方面,比例股权本身即是股东按照实际持股比例确定的权利,对于股东而言,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是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最终正当性依据,故瑕疵出资的股东的比例股权理应受到相应限制。一般来讲,比例股权与股东自身利益的关系较非比例股权而言要更为密切,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比例股权进行限制,能够更加有效地正面激励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以尽快消除出资瑕疵状态。另一方面,比例股权具有可分割计算的特性,客观上使得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进行相应限制不仅可能,而且简便易行。概言之,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比例股权的行使应根据瑕疵出资的实际情况受到相应限制,使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之,非比例股权则不应受到限制。
  唯须指出,从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这一分类的角度来探讨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本身,是一种原则上的学理探讨,或者说这是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的一种衡量标准而非确定的依据。由于股权内容的复杂性与穷尽列举的困难性,这一标准也并非尽善尽美,但相对于其他角度的分类标准而言,从法理上看更具合理性,从操作性方面看也无疑更加可靠。但即便如此,在具体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时,仍需结合瑕疵出资的个案情况、立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进行综合性的判断。
  (二)具体股东权利受限制的展开分析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股权受限制的一般性标准探讨,为我们确定分类股权受限制的范围提供了一个具有基准意义的认识框架,但具体各项股东权利还有其特殊性,究竟应否受到限制以及受到如何的限制,尚需个体性的具体讨论。下文将选取最重要的几类具体股权权利,就其在瑕疵出资前提下应否受到以及受到如何的限制展开分析。
  1.股利分配请求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请求向其分配红利的权利。从股东的立场,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一种自益权,乃股东投资公司的基本目的所在。从公司的立场看,公司经营活动是以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的。虽说公司成立后还可以通过借贷等手段形成广义上的公司资产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但必须明确,如没有股东的实际出资,公司恐怕连借贷的机会都难以具备。在这个意义上,股东的实际出资乃公司的运营及获利的基础,公司的经营收益实则是对股东投资支配的结果,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如允许其享有完整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这一纯粹投资获利的权利,不仅使出资风险和投资收益严重失衡,不啻鼓励不劳而获,近乎荒唐。所以,任何股东只能在其实际出资范围内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瑕疵出资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必须受到限制。
  在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于上述立场予以明确肯定。该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非全体股东另有不同约定。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不一致情形的出现主要有两类原因,一是在分期缴纳出资的背景下,部分股东在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缴纳,这是法律允许的,不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二就是有股东构成出资瑕疵而导致的实缴资本低于认缴资本,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都应当适用该条规定,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分取红利,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方可不受限制。需要指出,此处的全体股东另有不同约定,应该是针对基于全体股东作出分期缴纳出资安排的背景下导致的出资尚未到位的情形,而不应该适用于瑕疵出资的情形。
  对于股份公司,第167条第四款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表明,对于股份公 司,公司法未明确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实缴出资的限制,但是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按持股比例而按照其他标准包括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当然,这一规定隐含的一个危险在于,对于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而言,如多数股东不存在瑕疵出资,其很可能利用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控制权来规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条款:反之,如其自身存在瑕疵出资,则会利用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控制权不作此类规定,以固化自己的利益,损害守约出资的少数股东的利益。
  2,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就公司的剩余财产所享有的请求分配的权利,其发生必以公司偿债后尚有剩余财产为实质要件。公司资本乃由全体股东的永久性投资构成,同时也是公司资产的基础来源。如允许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完整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善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无疑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在股东根本未出资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明显,实为无本之木。因此,瑕疵出资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当受到限制,仅可以在实际出资范围内享有该权利。自无异议。
  《公司法》第187条第二款规定,偿债后的剩余财产,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对于有限公司,此处的“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应作限制解释,理解为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同理,对于股份公司,此处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也应解释为基于实缴出资所享有的股份比例。需要指出,与前述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理不同,此处的“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既适用于基于全体股东作出分期缴纳出资安排的背景下导致的出资尚未到位的情形,也包括瑕疵出资的情形。
  3.新股优先认购权
  新股优先认购权是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优先于非股东投资者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认购新增资本的权利。公司新增资本有可能造成原有股东持股比例的下降,为尽力维持有限公司的封闭性、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已有股东的既得利益,遂有此项权利的设定。对于已经构成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及其他股东自有充分理由质疑其能否履行新认购股权的出资义务,因此对于其新股优先认购权进行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否则不仅会进一步加剧股东之间利益不均衡的程度,也会扩大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差距。《公司法》对此种限制予以肯定。第35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另有不同约定。需要指出,与前述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理类似,此处的全体股东另有不同约定,应该是针对基于全体股东作出分期缴纳出资安排的背景下导致的出资尚未到位的情形,而不应该适用于瑕疵出资的情形。
  4.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通过投票进行表决的权利,体现的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核心权利。虽然表决权应该属于共益权,但同时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自益权的若干特性,比如英国公司法甚至曾将表决权视为财产权。所以,应否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需要认真讨论。
  对于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出资比例”,目前理论界有几种观点。一为实缴说,即应当按股东的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与知情权、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诉权不具有可分性不同,表决权具有可分性。不具有可分性的股权由股东必然享有,而可分性的股权则只能由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二为认缴说,即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理由有二,从法理上言,股权的享有源于股东身份的取得而非出资的缴纳,只要有股东身份就应该享有表决权;从立法依据看,《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为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但第43条未明确按实缴出资比例,就应该以文义解释为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三为折中说,认为既不应绝对按照认缴出资比例也不能绝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处理,在一名或者多名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没有实缴的股东就不享有表决权;在全体股东都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按其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究股东表决权的实质。从其功能看是一种控制权,具有工具性质。凭此股东可以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重大事项进而实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目的。如瑕疵出资股东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表决权,就意味着其可以在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影响公司的决策甚至控制公司,实则难谓公平,所以应对此进行相应的限制,不言而喻。但需要明确,如前所述的道理,在分期缴纳出资下尚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不应受到限制,“不能从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应受限制推理出分期缴纳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也应受到限制,从而得出其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结论”。事实上,《公司法》第43条没有在“出资”之前用“实缴的”进行限制,一个合理的解释即是考虑到了分期出资的情形。
  5.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的权利,包括股东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等。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参与经营管理权的前提,舍此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将成为空谈,这也是法律为保护股东利益所赋予股东的一项固有的权利。究其本质,知情权既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支配权也不是纯粹的请求权,而是一种参与管理权,是由形成权转化来的一种权能。循此,由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非但不会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产生损害或威胁,且有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正常进行,所以对于股东知情权自无限制之必要,也即,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即使存在瑕疵出资也可以享有完整的知情权。
  6.其他股东权利
  综上,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基本上可以在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划分的基础上作出判断,比例股权原则上应该根据瑕疵出资的实际情况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非比例股权则原则上不应受到限制。循此,与资产收益权相关的派生性权利如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属于比例股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相关的派生性权利如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议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等,以及股东代位诉权等权利,属于非比例股权,理论上不应受到限制。
  (三)限制的可行性路径分析
  1.立法的限制
  公司立法可以作出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股权限制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即其适例。唯需注意,在有限公司,立法作出此类限制时应留给股东足够的意思自治空间,这决定了此类限制性规定应当属于任意性规范中的“推定适用条款”(opt out provision),即该规定自动适用,除非公司在其章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排除或 者修正该规定。也即,如全体股东没有不同的约定即为适用。就此点而论,《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是恰当的,其关于有限公司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的规定,允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即排除适用。在有些股东权利的限制上,也可以尝试适用“推定不适用条款”(opt in provision),即允许公司章程可以特别条款的形式选择适用限制某项股东权利的规则,如果公司章程未明确选择,则推定为公司不适用这一规则。
  事实上,就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股东私益密切相关的自益权而言,通过立法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直接限制是必要的,这体现了立法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就其违反出资义务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基本立场,反映了立法对于出资协议应当得到遵守与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等诸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尽力维护。由于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章程中涉及这些权利行使的条款需要获得多少资本,多数决同意方可通过,所以难谓公司章程代表了所有股东的意志。如多数股东通过行使控制制定、修订公司章程的权利,不在章程中确立上述必要限制的条款,势必会对善尽出资义务的少数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从匡正公司契约弊病、限制多数股东滥用权利、救济少数股东的角度讲。有必要在立法上供给各个公司以通用的法律规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上述权利进行直接的限制。
  2.公司章程的限制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规则的基本载体,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只要不与立法的强行性规范相冲突,就是有效的。所以,在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问题上,公司章程自然有其发挥规范作用的空间。一方面,公司章程可以不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任何限制,这是因为基于股权本质上为私权的考虑,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的,也属于全体股东对私权的一种处分,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公司章程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的规定。当然,这种限制规定本身应该受到合法性的审查,过分的限制性规定可能是无效的,比如这些规定违反了公司立法的强行性规范,那么就将是无效的。但问题在于,就某一个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和任意性的性质判断,在不少场合下不是一件容易之事,“简单地断言公司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固然容易,但困难在于界定在公司法领域哪些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就本文讨论的问题来看,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将关于股东知情权、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议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以及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代位诉权等权利的规定视作公司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这些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保障,缺之,一方面公司管理层或多数股东将有可能恣意弄权,另一方面股东之身份也将徒有其表,所谓“股东将不股东”,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有鉴于此,公司章程对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在内的任何股东的上述股东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应属无效。
  3.股东会决议的限制
  股东会决议是由股东会会议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就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作出规定,只要内容不违反立法的强行性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然而,公司股东会决议就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的议案进行表决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参与表决?假如承认其享有完整的表决权,在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其他类型的股权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可见,在立法、公司章程均没有作出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规定的情况下,寄希望于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首先会碰到一大障碍,就是由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反对而无法通过决议。不过这正好反向证明,明确瑕疵出资股东仅依据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
  (一)立法与司法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如前所分析,在立法方面,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搭建起一个基本的规则体系,但在一些具体权利的限制规定上还显笼统和模糊。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问题,相关立法规定基本尚属空白,相关法理的研究尚需深化。比如,关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法》第187条第二款关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的规定,宜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限制解释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又如关于表决权,《公司法》第43条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其字面意思,似应依据文义解释为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并没有明确要求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没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作出非常明确的限制,只是赋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但问题是,如章程未作出不同规定,就会使得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不受任何限制。
  在司法方面,除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受到限制的几类权利外,对于其他类型的股东权利,瑕疵出资股东应否受到限制,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有判决明确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应受到限制①,有的地方法院也坚持限制主义的立场,认为出资瑕疵虽不影响股东身份的享有,但应限制其股东权利,股东在实际出资到位之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有的地方法院正好相反,坚持非限制主义的立场,认为瑕疵出资股东仍能无限制的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二)下一步的立法与司法课题
  1.关于限制标准的明晰化。在明确肯定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取得股东身份但不当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之立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立法接下来需要落实两个关键任务,一是确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的一般性标准,二是根据具体的各项股东权利的特殊性明确相应的限制措施。据此,我国公司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比例股权的行使应根据其瑕疵出资的实际情况而受到相应限制、非比例股权则不应受到限制而可以完整行使的原则出发,需要系统梳理具体类型的比例股权体系,分别明确规定相应的限制措施。
  2.关于限制路径的确立。首先,对于诸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应由公司立法设定强行性规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该等权利作出直接限制。这是因为对于此等直接经济利益的限制,属于平衡善尽出资义务的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之间利益的底限式规定,需要立法直接出面予以强制性、普适性规定,不应寄望各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个案规定,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决议不适用该规定。这样做可以完全防止瑕疵出资的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规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与公司剩余财产,还善尽出资义务的少数股东基本的正义。其次,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 权以及共益权中的表决权,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这样做与股权本质上作为一种私权可以基于股东意思自治进行处分的原则不悖。最后,如上述途径都未明确该等限制措施的,需由法院结合瑕疵出资股东的实际出资状况依据前文提出的一般限制标准,在个案中对于股东提出的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请求予以审查与判定。
  3.股东除名制度与瑕疵出资违法状态的终局解决。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进行相应限制,能够很大程度上平衡相关利益,促使瑕疵出资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但其若拒不补正严重出资瑕疵行为,仍一如既往认可其股东身份,将会使公司资产信用基础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终局性解决股东瑕疵出资问题的关键,还在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最终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若拒不履行则要终局性结束这一违法事实状态。终局性解决之道,就是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域外公司法多有规定。我国《公司法》迄今未规定这样制度,但一些部门规章设有类似的规定。如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针对合营企业的实践经验,规定合营企业一方投资者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身份,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有意确立瑕疵出资股东除名的制度框架,但在一些环节的设计上仍待进一步明确:首先,本条规定由公司出面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催告失权,还有必要明确其他守约股东也可以进行催告失权。其次,本条仅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对通过公司章程除名和法院判决除名这两种重要的除名方式未置可否,其实域外公司法对类似的除名方式一般都是认可的。此前的《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通过公司章程除名和法院判决除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正式通过的《公司法解释三》又取消这些规定,背后的具体理由不详,相关法理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
  结论
  要之,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这从保护其他股东、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看都应作此逻辑与价值判断,也是现代公司法一个共识性的基本理念。问题的关键是构造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的立法技术。为此,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概念引入具有基础意义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立法可以明确规范各项具体比例股东权利应受到的限制措施以及限制途径。为督促瑕疵出资股东积极消除瑕疵出资的违法状态以及终局性解决其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制度防线,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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