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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评论

时间:2017-03-07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彭宇案系列事件

介社会影响分析

让我们把目光投到引起舆论界众声喧哗的南京彭宇案。2007年9月3日,根据南京市彭楼区人民法院“彭宇送徐老太上医院的行为‘纯属做贼心虚’”的推理,彭宇赔偿徐老太45876.36元的损失费。接下来是郑州的李凯强案,2008年8月21日,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下达“由于事故无法查证是由李凯强还是老太太的过错造成”的判决,李凯强承担老太太7.9万余元的赔偿金。在接下来就是近来的小悦悦事件。

如果说此前的彭宇案是预演,李凯强给受众的是当头棒喝,那么,如今的小悦悦事件已经不足为奇了,它是南京和郑州两地事件的结果。应该说小悦悦事件与南京、郑州的案件构成的是因果关系,在这其中,是谁给公众上了这么一节课?是谁铸就了人们之间冷漠的心墙?是我们的媒体,我们的媒体应该来反思一下!

“媒介审判”不但影响司法机关对有关案件的审理,而且极有可能误导受众,造成公众对司法机关和法律制度的不信任,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和谐因素。

“媒介审判”,又叫做新闻审判、舆论审判。“媒介审判”的初始含义,是指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现在,“媒介审判”,一般指新闻媒介利用新闻报道程序,对正在审理的新闻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

结论,一起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

然而,目前我国媒体在越轨新闻信息(越轨新闻信息,是新闻信息的一种,是指新近发生或发现的、为公众所关注的、有新闻价值的越轨行为信息)传播中,特别是对一些环境坏、情节恶劣的越轨行为的报道,常常发生角色错位,自觉或不自觉地以道德评判代替法律审判,导致“媒介审判”现象频频发生。它突出表现在这几个方面:一是出于对越轨行为的气愤和对越轨者的痛恨,媒体在报道中越过司法程序提前对越轨者进行定性和“审判”;二是对弱势群体中的越轨者的同情,媒体在报道中极力渲染越轨者的“无辜”、“无奈”或其它令人同情之处,煽起受众对越轨者的怜悯和同情,制造舆论压力,从而导致新闻传播干预和影响法院对越轨者的审判,减轻或减免对越轨者的制裁。

在彭宇案中,《成都日报》的新闻标题为《夫人却被判撞人 南京小伙好心没好报》,《齐鲁晚报》的新闻标题为《法律不当逼人当“小人”》,《云南日报》的新闻标题为《武断的“常理”让人胆战心惊》,南方网的新闻标题为《男子称扶摔倒老太反被告 被判赔4万》。在报道李凯强案件时,新华网的新闻标题是《郑州一交通事故判决案引争议 肇事者还是活雷锋》,标题其实已经表明了媒介的鲜明立场,媒体已经先于司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判。

对于彭宇案,有关专家曾表示:

“该案件将造成很大社会消极影响……这类事件不管谁是谁非,它造成的社会消极影响非常大,直接破坏社会的诚信危机。但我们正渐渐地失去信任和同情心,这是非常可怕的。比如我们现在在街头面对需要救助的人时,第一考虑的就是对方是不是坏人,怎样保护自己不受伤害。”

在这里新闻审判已经达到了顶峰,新闻已经对整个案件做了十分明确的定性分析。这也是彭宇案出现一边倒的重要因素。

新闻的媚俗化迎合受众的宣泄心理

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不惜放大新闻中的某些事实,把彭宇定位在一个雷锋做好事反被诬陷的角色上,很多新闻报道为彭宇喊冤,抱怨司法结果危害了社会道德,严重违反了新闻真实性的原则。在整件新闻事件原因及进程的报道中,新闻缺乏整体的真实性和对整个事件的冷静分析。媒体在报道李凯强案件时,直接给其贴上了彭宇的标签,吧彭宇简单的符号化、模式化,媒体的这种感性分析的结果迎合了公众宣泄的需求。

在对彭宇案和李凯强案的报道中,新闻媒体都在有意无意的迎合着公众的宣泄情绪,其缺乏自律的媚俗化恶果助长了社会道德的滑坡。尊老爱幼,做活雷锋,这些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这些案件中土崩瓦解,媒体教会了民众明哲保身 ,教会了人们在求助者面前做一个冷漠的看客,如今的小悦悦事件就是这一结果的最好验证。

越轨新闻信息的传播与人的社会化

美国传播学者凯尔纳指出,“媒体是一种深刻的文化教育学资源:它们有助于教育个人如何举手投足,告诉人们那些是需要思考、感受、相信、恐惧和希冀的——以及哪些是不必要理会的。”起先媒介对彭宇案的一系列报道就是这样的“一种深刻的文化教育学资源”。它深深地影响着受众的社会意识,形塑着受众的世界观、价值观:什么是好的或坏的,什么是积极地或消极的,什么是道德的或邪恶的,什么是可做的或不可为的,什么是受社会欢迎的或受制裁的……

罗尔指出,“很明显,大众传媒在意识形成过程中起着非常有影响力的作用。”

媒介在越轨新闻传播中,常通过突出报道社会权威、社会强势群体的观点,以及公众在媒体的煽动和制造的“精神恐慌”下对越轨者的偏见,进一步向受众“论证”和灌输越轨是错误和不正常的,是应该否定的和反对的行为。在彭宇案中,媒体的报道与立场,使受众产生“精神恐慌”,认为“扶摔”很有可能被反咬一口。

普利策认为媒体是瞭望者,在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新闻媒介应该利用好其重要性与影响力,实现和谐传媒与和谐社会共荣共赢。

参考书目《舆论传播》《大众传媒与社会越轨行为》《现代新闻评论》

篇二:彭宇案的法逻辑批判

ss="txt">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那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将其所犯错误全面、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基此理由,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

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2]及其评价

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

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

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本文来自:WWw.DXF5.com 东 星 资 源 网:彭宇案评论)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40%)。

结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2.对此论证的评价

法官认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配损失”。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无过错,并且这种无过错行为又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对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其次才能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才具有正当性。因为,如果没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前提,而径直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使判决受众不明白当事人的行为究竟属于过错行为还是无过错行为——因为不论是过错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还是无过错行为引起的救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都要援引这两个法律规定。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那么,仅仅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无法推出判决结论的,该判决结论的得出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该推理犯了“结论不得自前提”的逻辑错误。

笔者这里并非吹毛求疵,因为该判决书毕竟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而援引该条是该判决书正确的必要条件。但对这个瑕疵我们可以采用宽容的态度(宽容原则——将法官想象为一个正常的人,对其推理存在的漏洞,只要将缺失

的前提补充出来,就能够消除这种缺陷,我们就认为该推理是正确的),将此漏洞可以视为法官的疏忽所致,不予深究。因为,事实上法官在作出判决结论时,间接使用了该规定。 同时,笔者还认为该判决书没有必要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这是因为在笔者看来,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比,前者的位阶要高,相当于法律原则,而后两条规范的位阶低,相当于法律规则。后两条规定已经蕴含了前者的内容。因此,援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得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意义。在法律推理(或论证)理论中,只有当没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明确规定时,才会引用位阶高的规范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否则,如果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具体规范,再援引位阶高的规范,虽没有什么错误,但显属多余。如果法官认为必须引用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那么也就必须援引比该条位阶更高的宪法规定,但他为什么没有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之规定呢?显然,法官认为没有必要援引该条规定。

总之,该判决书存在着该援引的法律规范没有援引,不该援引的法律规范又援引了的缺陷。

(二)该判决书的外部证成及其评价

1.适用公平原则的六个构成要件

既然本案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要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正确,关键要看该判决是否正确适用了公平原则,而要判断是否正确使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则首先必须知道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构成要件)有哪些,否则无法对该判决的正确性做出合理评价。一般而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六个:

①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当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②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加害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他是否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则应看加害人能否预见其损害后果;若能预见,则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不能预见,则无过错,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还要求受害人亦无过错。这种要求是绝对的,加害人的行为虽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

过错,仍不能使用公平责任原则。③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虽均无过错,但若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此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④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固守此信条,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体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⑤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如果要求无过错的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则会加重对无过错加害人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⑥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公平责任是一种意外风险合理分担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必须合理、适当,如此方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就会出现在救济了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正当权利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无法体现。[4]

2.判决书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在这六个构成要件中,如果前面两个构成要件得到有效证成的话,那么,法官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在笔者看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因为,如果对前两个要件的证明结论是肯定的,则本案显然属于“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的范畴;法官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至于裁定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补偿份额,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内的事情,故责令被告承担40%的补偿份额也不为过[5]。所以,法官在该判决书中对后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基本上是能够令人信服的。

然而,满足这四个构成要件并非推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这个判决结论的充分条件。只有在前两个构成要件也能得到有效证成的时候,后四个构成要件对作出正确的判决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相反,如果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是由原告与被告相撞所致,或者原告在相撞事件中存在过错,那么,本案就不

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调整对象,后面四个构成要件即使被证明为真,也不能由此得出该判决结论,否则将是不公正的。

但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前面两个具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件的证明,既经受不起逻辑规则的检验,也经受不起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的检验,存在着太多太多的错误(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6]。该判决引起广大网民(社会听众)强烈不满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3.该判决书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Ⅰ、该判决书在对第一个构成要件证成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个结论的所有推理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逻辑错误。所以,该判决书对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证成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甲:“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本案中,最为主要的分歧就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被告认为“本人与原告没有相撞,她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这是两个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的两个命题(主张)。对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判决书中,法官提出了一个主论证(即提出了一个假说)和若干个辅助假说(用以支持或证明其主假说的真实性)来支撑他的内心确信。

法官对“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这个诉讼主张(假说)的证明采用了一个选言推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我们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绊倒的”,表示用q“原告倒地的原因是滑倒的”,用r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的”,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用﹁q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则整个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

(p∨q∨r)∧(﹁p∧﹁q) r。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属于相容选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似乎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但只要对它进行认真地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推理其实是错误的。

篇三:彭宇案一边倒三波分析

>有网友说的一边倒的三波,是对彭宇一案在社会上掀起风波的现实面貌的反映。本人以为:本案一边倒的主要原因是:他人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凭主观意断,看问题,谈意见,想当然,下结论。 首先,作为法院(法官),在审理一般普通民事案件中,在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时,也就是说,在直接证据不足或者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采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审理该案的法院(法官)则认为“虽然证据不足,但老太是彭宇碰撞倒地致伤无疑”,如果驳回,这样老太太吃亏了,岂不便宜了彭宇?然而牵强附会地使用了推定和错误地运用了公平原则。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本人认为,本案彭宇上诉也许二审依法改判。

其次,从媒体报道“扶人却被判撞人赔钱 南京小伙好心没好报”、“男子搀扶摔倒老太反成被告判赔4万”等标题,就早己断定彭宇没有撞倒老太,而只是把她搀起来了。作为煤体,你怎能知道彭宇肯定没有撞人?你怎能确定彭宇肯定是做好事?殊不知,法院只能凭证据还原现场,只能凭证据认定事实,只能凭事实(证据)判决。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证据有错,必然导致判决错误,这在法律层面而言是必然的,也是允许的。就本案而言,如果法院判决老太胜诉,但事实老太也不一定就是彭宇所撞;反过来,如果法院判决驳回老太诉讼请求,但事实也不能认为彭宇一定没有碰撞老太。所以,如果法院不支持老太的判决,理由只能是证据不足,而不是彭宇没有碰撞老太。因为,法院的判决只能以现有的事实(其实是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判处,别无他法。然而,作为新闻导向的党和政府的喉舌,你对法院的判决进行评议无可非议,但是,煤体却以彭宇是 “扶人却被判撞人赔钱 南京小伙好心没好报”、“男子搀扶摔倒老太反成被告判赔4万”这些醒目标题和内容,先入为主进行的抄作,从眼前看,似乎见报率、看阅率的确很高,有的为此还洋洋得意。大家是否知道,经过煤体抄作后的彭宇案件,老百姓总结得出的经验训是:“好人没好报”、“好人做不得”、“不能学雷锋”、“再也不做好事了”!作为小小百姓这样的认为,无可批驳,但是作为新闻导向的煤体,是不是应当反思一下,在彭宇一案的抄作上,你在干什

么?你干了些什么?你有没有误导? 社会效果怎么样?

作为第三波的网民,在不知道老太是不是彭宇所撞事实的情况下,无疑也都是先入为主,认定彭宇没有说谎的基础上的,在看到法院判决存在疑点和煤体的抄作下,几乎一边倒地认定彭宇不曾撞人,一边倒地对于法院的不满和批评,并且以此为前提,推断此案判决背后有“猫腻”,与徐老太的警察儿子有关,并且将之拔高为法律和道德共同失效的证据,愤怒如此汹涌,情绪个个十分激动,产生了对司法机关的强烈不满、对道德人心的不满、对社会规则的不满。然而,我们并不是第一次看到民间重建道德的渴望。来自各方的评论文章把此事都扯到了道德上!在黑砖窑事件中、在本案中、在黄静案中、在高莺莺案中……。众所周知,未经制度化的道德力量几乎注定短命;而且,未经制度化的道德力量本身,还存在一种无意识的风险,有时候会表现出暴力的倾向。我们能责怪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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