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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股权_苏州市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调查报告

时间:2019-02-06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近3年来,尤其是2011年以来,苏州市有限合伙基金发展非常迅猛。本篇调查报告从苏州有限合伙股权基金发展概况人手,分析存在或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原因,并对促进、规范其发展提出意见,为政府和上级部门出台相应发展措施和管理制度作参考。
  一、苏州市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情况
  (一)总体情况
  截至2011年11月底,苏州市共有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642家,认缴出资总额670.49亿元,其中出资额最高为50亿元,有7家超过10亿元,213家超1亿元。主要特点有:一是增长迅猛,总量全省遥遥领先。2011年前三季度,苏州市新增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380户,是前两年新增总和的4.3倍,新增出资总额363.08亿元。增速同样较快的无锡市目前共有此类企业119户、认缴出资总额141亿元,是苏州的近30%和25%,其中今年1~3季度新增94户、认缴出资总额111亿元,分别是苏州同期新增量的25%和27%。而南京市总数仅有59家。二是分布相对集中,总体较为分散。主要集中在苏州工业园区(309家)和吴中区(133家)。其他依次为昆山(89家)、吴江(42家)、高新(虎丘)区(20家)、相城区(19家)、常熟(18家)、张家港(8家)、平江区(7家)、沧浪区(5家)、金闾区(1家)。三是投资人以外地人居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约有70%的投资人来自外地。
  (二)发展态势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7月1日实施,至此我国出现了有限合伙企业这种全新的企业形态。有限合伙基金也是最近3年才出现,但发展非常迅速,基本情况如表1所示。
  仅从以下苏州工商局辖区内企业对比数据可以看出(见表2、表3),元论是发展数量还是资金规模,有限合伙基金的增幅明显超过了私营公司制基金。
  (三)原因分析
  有限合伙基金在苏州快速发展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法规政策、企业特点、地区间政策差异,等等。
  1.《合伙企业法》的全面修订赋予了有限合伙基金明确的合法身份。新法第一次正式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新形式,有限合伙人得以像有限公司股东一样对企业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基金投资这样的高风险行业中,对投资人来说无疑是个巨大的“福音”和“诱惑”,因而有限合伙也几乎成了股权投资基金的“专利”。
  2.合伙企业本身具备的独特优势对有限合伙基金有着足够的吸引力。首先是负担轻。按现行税法规定,只须合伙人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本身不纳税;而公司制企业中公司和股东须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股东所得税。从登记注册费用看,公司制企业须根据注册资本按一定比例收取国家登记规费,而合伙制企业一律只收取300多元登记费。其次是管理灵活,自治色彩浓。公司制企业有着较为完备而严格的法人治理结构,而合伙企业尤其是有限合伙的当事人自治色彩较为浓厚,管理制度灵活,绝大部分事宜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自由约定。再次是外在约束和管理较少。公司制企业有严格的资本缴付和验资制度、资本维持制度、年度财务审计制度,等等;而合伙企业没有相应的监管制度。
  3.外地纷纷出台较为严格的限制和管理措施客观上助推了苏州有限合伙基金的迅速增长。目前。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等地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政策,对有限合伙股权基金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如最低出资额、要求验资、首期必须实缴20%、单个合伙人最低投资额限定,等等;而江苏省目前尚未出台类似意见,因而大量外地投资人在苏州设立有限合伙基金的情形已非常明显,并且不断增加。
  二、有限合伙基金登记与管理制度分析
  从国家层面看,目前对该行业采取了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主要体现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试点地区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及最近刚出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以下简称《通知》)。归纳其与登记管理有关的主要制度和要求有:
  (一)规范资本募集方式
  《通知》明确,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以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推荐。
  (二)规范资本募集行为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
  (三)规范投资领域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即非上市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四)规范备案制度
  《通知》要求,凡在试点地区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两种情形外,均应到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1)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虽然由两个及以上投资者出资设立,但这些投资者均系某一个机构的全资子机构。同时,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此外,《通知》还从健全股权投资企业风险控制机制、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职责、建立殷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制等多方面提出了一系列规范性要求。
  三、有限合伙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制度可以看出,国家对股权投资行业采取了“事后适度监管、结合行业自律”的管理方式。这或许是因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的理性选择。然而现实运作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或不良倾向,应引起注意,采取积极有效的规范举措。
  (一)资本募集不规范
  一些股权投资企业通过不同方式变相进行募集,使一些不具辨别力、不明真相的公众卷入其中,如通过发布公告、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对象发送手机短信、通过举办所谓的研讨会或讲座及其他公开方式,或者在商业银行(或委托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变相的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导致乱集资的社会风险。而一旦资本运转失败,还可能 引发公众事件,甚至是恶性追债案件。如最近出现的温州民间高利贷引发债务危机、河南担保行业因非法吸收存款引发的挤兑危情,等等。而合伙基金如不规范集资,也很有可能出现类似性质的事件。
  (二)投资运作不规范
  一些股权投资企业介入了房地产投资或证券投资,甚至以变相贷款方式开展业务,通过约定固定“回报率”的方式吸引投资人,使之蜕化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贷款公司(或民间借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
  (三)管理运营不规范
  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长期投资,需要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以激励管理团队、保障投资者权益。但目前大部分股权投资企业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不够健全,往往通过合伙协议中简单的条款进行设置,而且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专业管理人很多都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形同虚设。
  四、有限合伙基金登记管理中的问题
  由于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政策法规依据,在登记管理中已经发现不少需要明确的问题,而各地的做法却不尽相同。主要有:
  (一)特殊主体的合伙人资格问题
  《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消极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则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目前已出现的某些特殊主体的合伙人资格问题值得明确,如外商投资企业、信托公司作为合伙人问题,银行工会组织作为合伙人问题,等等。
  (二)合伙人转让出资行为的合法与合理性问题
  通常合伙人在设立完多个有限合伙基金企业后,自己并不完成实缴出资,而是等待投资机会成熟后迅速转让给多个其他投资者完成出资。以A(普通合伙人)、B(有限合伙人)两个合伙人设立5个(或更多)有限合伙基金为例,B向外转让出资时的受让人往往很多(以49人为例),这样从单个企业看并没有突破50个合伙人的上限;但如果有5个企业同时这样操作的话,就形成B向外转让的人数为5×49=245人。这就构成变相公开募集资本的嫌疑,因为按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即使向特定对象募集资本,如果募集对象超过200人,也构成公开募集。这样的规定在合伙企业中虽未明确,但存在同样的原理。同时,众多合伙人之间很可能互相都不认识,违背了合伙企业“人合性”较强的基本要求,使之成为了纯粹的资本集合体。
  (三)登记管理的责任界限问题
  如前文所述,有限合伙基金的行业管理不属于登记机关,其市场准入主要限于登记材料的形式审查,登记机关的监管范围也仅限于登记事项。因而,工商部门对该行业无职权、无手段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这就需要明确界定部门权责的划分,以免职权空缺或错位。当然,登记机关发现问题时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并积极配合。
  五、加强股权基金登记与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综上所述,股权基金在苏州的发展目前仍处于相对“自由”的阶段。当然这是符合股权基金本身特点的,在活跃民间资本、拓宽投资渠道、解决企业融资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鉴戒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我们认为出台统一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条件已基本成熟,而且很有必要。建议在出台“办法”中明确以下重点内容,以加强股权投资基金登记管理,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健康发展。
  (一)明确资本规模要求
  1.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不少于XX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XX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XX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XX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XX万元人民币。
  2.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认缴出资额不低于上述公司制企业的要求。
  3.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不含管理企业)名称中使有“基金”字样的,资本规模应在一定数额以上。
  (二)明确出资方式
  按照国家发改委《通知》的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明确合伙人造格条件
  为保障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落实,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资信条件,建议由银行出具相应资信证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额XX万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有限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额XX万以上的,由银行出具相应资信证明(或其他可行的方法);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信托公司等特殊主体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
  (四)明确规定资金募集方式
  公司制、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五)明确经营范围
  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
  (六)明确经营管理制度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应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七)明确备案管理制度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注册登记后,须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是产业基金的主管部门)、政府金融管理服务机构(金融办)和国税、地税管理部门备案(不分资金规模大小,全部纳入备案管理范围)。执行事务人(委派代表)进行单独备案。
  明确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的制度。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
  (八)明确税收政策
  包括个人所得税和转让出资应缴税等。
  (九)明确行业协会自律和管理制度
  政府应牵头并指导成立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由协会依据相关法律,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责任编辑:吴凡

标签:苏州市 调查报告 投资基金 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