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作文大全 > 启事 > 正文

埃塞俄比亚歌曲 《埃塞尔伯特法典》译注

时间:2019-01-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提 要:《埃塞尔伯特法典》是肯特国王埃塞尔伯特(约587-618年)在位期间颁布的法律,是为我们所知的英格兰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最早的一部完整的法典。为我们认识“前封建”国家,也就是从部落联盟向地域性的封建国家过渡时期的早期国家,提供了相当有价值的信息。
  关键词:《埃塞尔伯特法典》;肯特;损害与赔偿
  埃塞尔伯特法典是肯特国王埃塞尔伯特(约587-618)在位期间颁布的法律,是为我们所知的英格兰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最早的一部完整的法典。为我们认识“前封建”国家,也就是从部落联盟向地域性的封建国家过渡时期的早期国家,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
  肯特国于5世纪在英格兰东南部建立了包括日耳曼人、罗马人和凯尔特人的不同族群和社区的管辖,其王室通过与其他日尔曼王室的通婚建立了相对优越的地缘政治优势。同时,新兴的王权并不强大,正在传入的基督教会与王权的关系也不确定。社会虽已明显分化为贵族、自由人和奴隶三个阶级,然而,复杂的种族和血缘关系所导致的贵族和自由人内部的依附关系仍扑朔迷离。法典中提到的“围地”现象似乎呈现了当时已存在土地私有的情况,然而,其制度化和普遍性并不十分确定。
  此法律的基础是习惯法,即新兴王权以本部族的司法习惯为本,且多少汇集了其他族群和部族的司法实践而建立的相对统一的法律。此法律最关注的是如何制止暴力。面对蔓延于全社会的“血族复仇”或“血亲复仇”式的暴力,法典以“身价金”为基础,设定对暴力伤害他人和侵害他人财产的犯法行为作出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这一立法现象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先于此法2000年的实用于两河流域的“汉谟拉比”法典,从而可以让我们认识到早期王权已开始理解血亲式暴力的非理性逻辑,从而寻找制止暴力和实现秩序的途径,那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偿试用金钱赔偿取代“以牙还牙”的原始正义。这一实践可以被认为有普遍意义的历史现象。
  有关此国王和此法典的史实和版本考证,见诸几乎所有与盎格鲁―撒克逊历史相关的历史和法律史著作,值得推荐的新近出版的专著有 Oliver, Lisi, The Beginnings of English Law,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2002), pp. 3-25. 此译文是在参考了三个古英文文本和三个现代英文译本的基础上整理编译而成的。除Oliver 的版本,还参考了 The Laws of the Earliest English Kings, ed. & trans, by F. L. Attenborough , (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Press, 1922), pp. 4-17. 和 Die Gesetze der Angelsachsen, vol 1, (Clark, NJ: the Law Book Exchange, 2007). 本译者在编译过程中所列的法律条款的序号和此三个文本皆有所不同。
  埃塞尔伯特国王于奥古斯丁在世1时颁布法律如下:
  1. 凡偷窃2上帝或教会3的财产者,须以十二倍赔偿。主教的财产,须以十一倍赔偿;教士的财产,须以九倍赔偿;执事的财产,须以六倍赔偿;普通教职人员的财产,须以三倍赔偿。4凡破坏教会属地内和平者,须以两倍赔偿;破坏宗教集会者,须以两倍赔偿。5
  2. 若国王召见臣民(leode)6时,某人施暴伤害了被召见者,须判伤人者两倍赔偿,并支付国王50先令7罚金。
  3. 若国王在臣民家宴饮,某人行为严重不礼,(并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受损之后果),须判以两倍赔偿。8
  4. 凡偷窃国王财物者,须以九倍赔偿。9
  5. 凡在国王直属领地内行凶杀人者,须支付50先令赔偿。
  6. 凡杀害自由人者,须付50先令罚款于国王,因国王失去了臣民而受损。10
  7. 凡杀害为国王服务的铁匠,邮差等仆人者,须赔付普通人的身价金(leodgeld)。11
  8. 凡伤害享有国王保护特权者(mundbyrd),12须支付50先令赔偿。
  9. 凡某一自由人偷窃另一自由人,该偷窃者须判付三倍的赔偿,并向国王支付罚金或以其全部动产抵偿罚金。13
  10. 若某男子与国王的女侍 (maegdenman)通奸,须支付50先令赔偿。
  10.1. 若该女子为碾磨女仆(gindende), 须支付25先令赔偿。
  10.2. 若该女子为三等女仆(thridde),须支付12先令赔偿。14
  11. 凡杀害国王的厨子(fedesl)者,须支付20先令赔偿。15
  12. 凡在一贵族(eorles)16的领地内杀人,须支付12先令赔偿。
  13. 若一男子与贵族的女侍(birelan)17通奸,须支付12先令赔偿。
  14. 伤害享有自由人(ceorles)保护权者,1须支付6先令赔偿。
  15. 若某一男子与一自由人的女侍通奸,须支付6先令赔偿。
  15.1. 若该女子为二等女仆,须支付50便士赔偿。
  15.2. 若该女子为三等女仆,须支付30便士赔偿。2
  16. 凡首先以暴力强行进入他人宅地者,须支付6先令赔偿;跟进的第二人,则须支付3先令赔偿;其余跟进的人每人须支付1先令赔偿。
  17. 凡某人向发生纠纷之一方提供武器,即便无人在此纠纷中受到伤害,提供武器者须支付6先
  令赔偿。3
  17.1. 若该纠纷发生于公路上,提供武器者须支付6先令赔偿。4
  17.2. 若该纠纷导致一人死亡,提供武器者须支付30先令赔偿。5
  18. 凡杀害他人者,须付100先令身价金。6
  18.1. (若杀人者无法一次付清身价金)他须在受害人下葬前支付20先令,7余额须在40日内偿清。
  18.2. 若杀人者逃逸他乡,其亲属须付身价金的一半。
  19. 若某人事发之前已为杀人者担保,8担保人须支付部分身价金,即20先令。
  20. 凡杀害自由人的附庸者(hlafaetan),9须支付6先令的罚金。10
  21. 凡杀害第一等自由附庸者(laet),11须支付80先令身价金。
  21.1. 凡杀害第二等自由附庸者,须支付60先令身价金。
  21.2. 凡杀害第三等自由附庸者,须支付40先令身价金。
  22. 凡非法闯入他人围地者,须支付6先令赔偿金。
  23. 若非法闯入者从围地内窃取财产,须判付所窃取财产价值三倍的赔偿。
  24. 凡擅自进入他人围地者(geganges),12须支付4先令赔偿金。
  25. 若某人因杀人而被判罚支付被害人的身价金,他必须以自己的金钱或无可争议的私人财产支付。13
  26. 若某一自由人与另一自由人妻子通奸,他必须支付其身价金,14还须出钱为受害丈夫聘回一妻子,并将她送到家中。15
  27. 凡破坏他人合法婚姻者(rigthamscyld),须赔付因此导致的全部财产损失。1
  28. 凡揪住他人头发不放者,须支付50便士赔偿。
  29. 凡伤及他人导致骨折并使骨头外露者,须支付3先令赔偿。
  30. 凡致裂他人骨头者,须支付4先令赔偿。
  31. 凡导致他人头部受伤并使颅骨外露者,须支付10先令赔偿。
  32. 凡伤及他人头部致使颅骨残损者,须支付20先令赔偿。
  33. 凡致残他人肩骨者,须支付30先令赔偿。
  34. 凡致伤他人一只耳朵,使其完全失聪者,须支付25先令赔偿。
  35. 凡致使他人失去一只耳朵者,须支付12先令赔偿。
  36. 凡戳伤他人一只耳朵者,须支付3先令赔偿。
  37. 凡砍伤他人一只耳朵者,须支付6先令赔偿。2
  38. 凡致使他人一只眼睛脱落者,须支付50先令赔偿。
  39. 凡致残他人嘴或眼睛者,3须支付12先令赔偿。
  40. 凡戳伤他人鼻子者须支付9先令赔偿。
  41. 凡戳伤他人一面脸颊者,须支付3先令赔偿。
  42. 凡戳伤他人两面脸颊者,须支付6先令赔偿。
  43. 凡割伤他人鼻子者,无论以何种方式,4须为每一伤口支付6先令赔偿。
  44. 凡刺伤他人喉咙着,5须支付6先令赔偿。
  45. 凡击伤他人颊骨者,须支付20先令赔偿。
  46. 凡伤害他人正面四颗门牙者,须为每一颗门牙支付6先令赔偿。
  46.1. 若伤及贴近门牙之牙,须为每颗牙付4先令赔偿。
  46.2. 若伤及贴近该牙之牙,须为每颗牙付3先令赔偿。
  46.3. 若伤及其余牙,须为每颗牙付1先令赔偿。
  47. 凡伤害他人,并造成他言语能力障碍者,须支付12先令赔偿。
  48. 凡伤害他人锁骨者,须支付6先令赔偿。
  49. 凡刺伤他人手臂者,须支付6先令赔偿。
  50. 凡折断他人一手臂者,须支付6先令赔偿。
  51. 凡伤及他人,导致其失去拇指者,须支付20先令赔偿。
  52. 凡伤及他人,导致其拇指甲脱落者,须支付3先令赔偿。
  53. 凡伤及他人,导致其失去食指者,须支付9先令赔偿。
  54. 凡伤及他人,导致其失去中指者,须支付4先令赔偿。
  55. 凡伤及他人,导致其失去无名指者,须支付6先令赔偿。
  56. 凡伤及他人,导致其失去小指者,须支付11先令赔偿。
  57. (除拇指外)每一指甲的赔偿金为1先令。
  58. 凡伤及他人,导致轻微容貌损伤者,须支付3先令赔偿。
  58.1. 若导致严重容貌损伤者,须支付6先令赔偿。
  59. 凡以拳击打他人鼻子者,须支付3先令赔偿。
  60. 凡以拳击打他人身体,1造成红肿者,须支付1先令赔偿。
  60.1. 若某人在遭拳击打时以手臂阻挡,击打人须支付1先令赔偿。
  60.2. 若透过衣服能见到受伤部位变紫痕迹,击打人须支付30便士赔偿。
  60.3. 虽有变紫痕迹,该痕迹被衣服覆盖后则不见,击打人仍须为每一伤痕付20便士赔偿。
  61. 凡伤及他人腹部者,须支付12先令赔偿。
  61.1. 若腹伤为戳刺所致,须支付20先令赔偿。
  62. 凡伤及他人致使受伤者接受医疗者,须支付30先令补偿。
  62.1. 凡伤及他人致使受伤者耽误劳作者,须支付30先令补偿。2
  63. 凡毁坏男性生殖器者,须以受害人身价金的三倍支付赔偿。
  63.1. 若对生殖器的伤害是穿透伤,须支付6先令赔偿。
  63.2. 若对生殖器的伤害是割伤,须支付6先令赔偿。3
  64. 凡伤及他人,导致其大腿骨折裂者,须支付12先令赔偿。若受伤者变跛瘸,族人(freond)须为他与行凶者一方商议解决纠纷。4
  65. 凡折裂他人肋骨者,须支付3先令赔偿。
  66. 凡刺穿他人大腿者,须为每一刀支付6先令赔偿。
  66.1. 若刺伤伤口宽1英寸,赔偿1先令。
  66.2. 若伤口宽2英寸,赔偿2先令。
  66.3. 若伤口宽3英寸或更宽,赔偿3先令。
  67. 凡伤害到他人肌腱,须支付3先令赔偿。
  68. 凡砍断他人一只脚者,须支付50先令赔偿。
  69. 凡砍断他人拇脚趾者,须支付10先令赔偿。
  69.1. 若砍断其他脚趾,须参照前条款中对砍断他人手指的规定,以半数赔偿。
  70. 凡伤及他人脚,致使拇脚趾甲脱落,须支付30便士赔偿。
  70.1. 若致使其余脚指甲脱落,须为每一脚指甲支付10便士赔偿。
  71. 凡已婚自由女子(friwif locbore)犯行为不当,须支付30先令处罚。5
  72. 凡侵犯或伤害未成年女子者,须以相当于伤害自由男子的赔偿金支付。6
  73. 凡破坏一等贵族遗孀,即享受国王保护权者,须支付50先令赔偿金。7
  73.1. 若二等遗孀,20先令赔偿金。8
  73.2. 若三等遗孀,12先令赔偿金。1
  73.3. 若四等遗孀,6先令赔偿金。2
  74. 凡某人擅自将不属于他保护的他人遗孀置于自己的保护之下,须支付两倍的赔偿金。3
  75. 凡以新娘价(maegth gebigedh)购聘未婚女子并与她成婚,只要无欺骗行为,交易应予以尊重。4
  75.1. 若有欺骗行为败露,购聘者应被允许送该女子回娘家,并取回购聘礼金。5
  76. 若丈夫仙逝,妻子已生育一名子女,她应被允许持有夫妻动产的一半。6
  76.1. 若她自愿带孩子离开,应被允许带动产的一半。
  76.2. 若丈夫家族愿留下子女,她应被允许带走相当于一名子女之动产。7
  76.3. 若她没有自己的子女,其父系家族应被允许取回她带入婚姻的财产及新婚晨礼。8
  77. 凡男子强行带走一名未婚女子,他须付给该女子的主人50先令赔偿,尔后支付主人必要聘金以娶该女子为妻。9
  77.1. 若该女子已为他人所聘,他须支付(未婚夫)20先令赔偿金。
  77.2. 若他退回该未婚女子,须支付其主人35先令赔偿金,并付给国王15先令罚款。
  78. 凡男子与有丈夫之女下属(esne)通奸,须支付两倍于该女子未婚身价的赔偿。10
  79. 凡杀害无辜男子者,须付受害者主人及受害者全部身价金的赔偿。
  80. 凡伤及无辜男子眼睛或割断其脚,须付受害者主人全价赔偿金。
  81. 凡捆绑他人的下属,须付主人6先令赔偿金。
  82. 凡在公路上抢劫奴隶,须付奴隶主3先令赔偿金。
  83. 凡奴隶偷窃,须以失窃物两倍的价值赔偿。
   [作者刘文溪(1949年―),美国迈阿密大学(Middle Town Campus)人文艺术学院教授,俄亥俄州,45042]
  [收稿日期:2012年1月5日]
  
  (责任编辑:徐家玲)
  ?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古代、中世纪法律文献资料选注”(项目批准号11ZAD075)阶段性成果之一。
  1 以罗马传教士的生平作为纪年的依据,实属罕见。学者们认定古英文原文中的这一句引言是后世传抄者加上的。 基于传抄者为天主教僧侣和教士,这一记载方式既反映了法典颁布年代的不确定性,更反映了传抄者的基督教史观,即彰显教会在说服肯特王国埃塞尔伯特皈依过程中的功绩。这里的奥古斯丁并非为基督教奠定神学基础的圣奥古斯丁(354-430)。此奥古斯丁受命于教皇戈里高利一世,于595年去英国传教,并于597年抵达肯特,帮助其国王及臣民皈依。他的过世年月不详,当介于604和610年间。
  2 古英文原文中没有“偷窃”两字,但现代英文翻译中多加上这一词。“偷窃”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中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多用来泛指偷,盗,非法占用等犯罪行为。有时一般暴力行为导致财产损坏也可被指控为“偷窃”。
  3 “上帝和教会的财产”是一个惯用的文献概念,并不意味着上帝的财产和教会的财产之间有法律区分的界限。
  4 以上数款中所用的倍数,可被合理地理解为以损害的财产价值之倍数。古英文文本并没有使用表达补偿或赔偿的动词,在现代英语翻译中,多加上表示赔偿的restitution, 可认为是较准确的。
  5 破坏教会和平和搅乱宗教集会的赔偿,可被理解为参照在其它地方和场合下被破坏的财产的两倍赔偿。
  6 古英文词 leode可译为人民,也可译为臣民。译者在此处虽选较宽泛的中间词臣民,并不妨碍我们将该词理解为与国王关系密切的人。
  7 肯特王国在6、7世纪仍以金本位货币为主。1先令(shilling)等于20便士或毫(seatta),而每便士或毫相当于一颗大麦粒大小的黄金。英格兰诸国王在7世纪方从金本位制向银本位制过渡。
  8 (并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受损之后果)是译者加的,为的是明确伤人和损物应依不同标准加倍赔偿。
  9 与第一款相比较,国王的赔款额度仅与主教相当。这固然显示了王权对教权和教士的尊重,更反映了王权建立之初,仍遵守部落国家时代的旧制旧俗。日尔曼古制中王者财产以九倍赔付,而神产的赔偿金高于王产的赔偿金,并不少见。
  10 此条款反映杀人罪已开始被认定为国家司法管辖的一部分。50先令罚款应是在按规定赔付身价金以外的罚金。
  11 原文在此用了古英语词 leodgelde,而非现代英语词wergild(身价金)。译者认为此两词应为同义词,故一并译为“身价金”。
  12 古英文原文中mundbyrd译为国王保护特权,意指国王的臣仆和来访亲朋受到特权的保护。
  13 多数现代英文译本中将下半句译为“向国王支付罚金并上缴全部赃物”。此译法不妥,因为赃物按常理和法理皆应退还给被偷窃者。
  14 很明显在肯特王庭中女侍分为三等。第一等是贴身女侍,第二等是女杂工,第三等应为职位更低下的,此处没有具体指明。
  15 此条款的古英文原文极为晦涩。因birelan意为“提供饮食”,故常被理解为如果为国王提供饮食的人失职,须受赔偿惩罚。译者认为从上下条款关系分析此处应被理解为杀害国王的厨师,其身份低于国王的贴身女侍,相当于研磨女仆,然而原文中并没有“杀害”两字,所以争议是不可避免的。特在此存疑。
  16 此处贵族的古英文词为eroles,即现代英语中的earl,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意为贵族。14世纪后逐渐演变为仅次于公爵(duke)的伯爵称谓。
  17 古英文中birelan可直译为替贵族端碗端杯的女人。译者以为译为女侍无不妥。
  
  1 译文解释见注13。此处自由人的古英文词是ceorles ,即盎格鲁―撒克逊早期的自耕农。到中后期凡具有自由人身份的农民皆为ceorles, 包括部分佃农在内。那时的佃农当然不太可能持有奴隶,但亲朋仍应在于保护特权之内。
  2 50便士即50毫,相当于2.5先令,据此推算,30便士则相当于1.5先令。见注8。
  3 此处的6先令赔偿可理解为付给未动用武器的纠纷一方。
  4 有学者认为此条款所界定的违法行为是拦路抢劫,即持有武器的人可被认为是当然的抢劫方。
  5 对致人死亡者的法律处罚当然另当别论,见下面的条款。
  6 这儿的“他人”应为普通的自由人。其标准身价金为100先令。
  7 多数学者认为这种分期付款安排旨在防止可能发生的家族间的血亲复仇。
  8 次处的“担保”意为因为某自由人为另一自由人的附庸,被依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 古英文词hlafaetan可直译为食客(食面包客),鉴于此处所指的人伦关系不可与中国古代的“门人食客”相提并论,故译作“附庸”。
  10 此处的6先令应是付给土地的主人的金额。该附庸的身价金当然应付给族人或家人。
  11 见诸于此的古英文词Laet在其他盎格鲁―撒克逊文献中找不到。应被理解为法律上的自由人,却又依附于他人。所以地位低于身价金100先令的普通自由人,又高于奴隶。
  12 此条款与第22款的差别很难确认。多数译者将geganges译为非法闯入,本译文将geganges译为擅自进入,旨在说明前者是带有明显犯罪目的的闯入,后者则为非故意的进入。是否准确,有待进一步验证。
  13 鉴于黄金流通并不普遍,以实物折价支付是通常的做法。此条款强调财产必须是自己的,即没有其他人可对该财产提出诉求,更不可以是以非法手段得到的。
  14 这儿所谓身价金是受害男子还是其妻子的身价金,不清楚。学者对此有争议。
  15 这一实践在古日尔曼人的习俗中不为罕见。肯特王国的成文法认可了这一做法。这一条款所示的赔偿方式是在通奸者已实际上据他人之妻为己有的情况下的法律规范。是否准确可存疑。
  1 因古英文原文为“破坏他人(rihthamscyld)”,而此词未见诸其他文献,此条款引起争议是可想而知的。许多学者将此条款译为“凡非法进入他人家中,须付全部损失”。此种译法使该条款与前面的第22和24款纠缠在一起,难以辩清各自的界定。译者认为使用此词虽有可能是传抄时的笔误所致,更可能就是指“合法婚姻”。这一译法从上下文关联的角度看,是合理的。
  2 第36和第37条款间的差别是,前者指以刺、戳之类行为导致的伤害,后者指以砍,割等行为导致的伤害。
  3 这里应指外伤,并未损及嘴或眼睛的一般功能。
  4 这儿指除第40条所限定的戳伤外的其他伤害方式。
  5 古英文原文没有具体指明受伤部位是喉咙。不过多数学者认为此条款是针对伤喉咙的情况。
  
  1 因对鼻子遭击打已做了规定。这里应指身体的其他部位。
  2 第62和62.1条款涉及的是现代意义上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补贴(compensation)。虽然原文含义并不明显,译者认为在翻译中明确指出这一点,并无不妥。在日耳曼人的习俗中,伤人者须负责受伤者的医疗和误工费用,是常见的。除此之外,多数学者认为30先令的医疗赔偿和30先令的误工费用是在支付为具体暴力行为所承担的赔偿金之外的支付。这种说法是应被认可的。
  3 不少学者将伤害生殖器和毁坏生殖器的处罚进行比较,认为对前者的处罚太轻,因此怀疑后者毁坏的可能是生殖器以外的其他器官,这一怀疑不无道理。但何种男性器官在农业时代比生殖器更珍贵呢?其价值能是身价金的三倍呢?译者认为毁坏生殖器应指使受害者失去生殖能力,而伤害则指未来可能导致丧失生殖能力的后果。这一种译法应是合理的。
  4 古英文词freond可译为“朋友”,也可译为“族人”。译者选“族人”译法,全文有商议解决的意思。若选“朋友”则意味着纠纷的双方应选择双方接受的第三者仲裁。后一种可能性是不可排除的。
  5 此条款的文字和含义都十分晦涩。原文中friwif locbore本意为“护锁的自由女人”,意为女当家,女管家。可是许多学者认为locbore应理解为束长发用的夹子。因束发女子与未束发的处女不同,条款应适用于所有成年已婚女子。对此词的不同解释,行为不当的含义就不同。女当家,女管家的行为不当常为监守自盗之类,而成年已婚女子的行为不当似乎更多是性行为的出轨。麻烦的是不同的翻译和解释都有一些人类学、社会学或历史文献学的佐证,又都不十分充分,所以译者在此选择含糊的译文措词。既存疑也敬望诸学者作进一步研讨。
  6 赔偿金的规定可以前面的规定为依据。
  7 以赔偿金额判断,鉴于50先令是破坏国王保护权的赔偿额,该贵族遗孀当是直接为国王保护的。这里的保护权是指国王对该遗孀的财产监护权,可能还包括她再婚时会得到的彩礼。
  8 二等遗孀似也属于受国王保护范畴。头等遗孀可能是与国王有直系血亲关系。而二等则基于其丈夫与国王的臣属关系。
  1 据注46的同样理由,三等遗孀应当是受贵族保护的。
  2 同理,四等遗孀当是受自由人保护的。
  3 即支付第73条所规定的不同赔偿金的两倍。
  4 古英文maegth gebigedh应译为新娘价,在此处译为购聘,实属权宜。在盎格鲁―撒克逊早期婚俗中,买婚、抢婚,或以暴力造成事实婚姻的事例比比皆是。此条款应被理解为从原始婚俗行为向付聘礼而后明媒正娶的转变中的法律规范,目的不是使原始婚俗合法化,而是减少欺骗行为。因此新娘价可理解为尚未成型的聘礼,购聘则为聘礼的开始。
  5 此处的欺骗多指所购聘女子被发现已非处女,也可以指其他非事先说明的生理缺陷。
  6 此条款规范的是遗孀的权利。她可带着孩子回娘家,同时带走夫妻共有动产的一半。丈夫的家族则拥有全部不动产和另一半动产,待子女成年(一般为10岁)后继承。
  7 遗孀和子女的不动产权应该是相当的,这或许是惯例。
  8 新娘在洞房花烛的次晨,通常可得到丈夫家族的不动产礼物。洞房花烛是婚姻关系完成的依据,这是惯例。
  9 主人可以是父母,也可为对该未婚女子有监护权的人。
  10 原文中esne本意为“仆人”,此处准确的含意当为通奸男子(ceols)的社会身份高于受害的男子。

标签:译注 法典 伯特 埃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