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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箭军地对地弹道导弹的射程分为 [火箭形象的权利射程有多远]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近年来,随着中国航天事业的迅猛发展和神舟飞船的发射成功,涉及航天领域的知识产权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2010年年底至今,由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下称运载火箭研究院)发射的三枚“维权”火箭成功“射中”华旗、蒙牛和宝马三个目标,并由此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以及法学界有关火箭形象权利范围的论争。
  案由相似的三起诉讼
  2008年12月,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在媒体刊登广告,广告上有“aigo爱国者”标识,背景为“CZ-2F”运载火箭发射图。2009年4月,运载火箭研究院发现华旗公司一则户外广告中也含有运载火箭发射场景图案。2010年年底,运载火箭研究院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华旗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区法院)。
  运载火箭研究院诉称,CZ-2F(长征二号F)运载火箭曾成功地将我国航天员杨利伟送入太空,并发射了4艘神舟无人飞船和“神舟五号”、“神舟六号”及“神舟七号”载人飞船。运载火箭研究院是CZ-2F运载火箭的研制、生产单位,并注册了第3758199号CZ-2F运载火箭图形商标,该商标及其产品――长征火箭在社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华旗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且将该商标置于广告画面显著位置。运载火箭研究院认为华旗公司利用该图形商标及知名度吸引公众注意力,借此提升其产品的知名度,侵犯了其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华旗公司辩称,其行为没有侵犯运载火箭研究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告中使用神舟飞船发射图片主观上是善意的,只是向公众传达公司向神舟飞船提供产品的事实,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同时不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丰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旗公司广告中CZ-2F运载火箭的形象以发射实景形式出现既非商标性使用,亦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故对于运载火箭研究院诉华旗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同时认为,华旗公司为了商业目的,未付出正当努力在广告中突出运载火箭研究院代表性产品CZ-2F运载火箭形象,并与“航天品质”用语配合使用,宣传自身产品的行为,属于故意直接利用运载火箭研究院的经营成果,其行为构成已不正当竞争,故判令华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运载火箭研究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据了解,该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华旗公司亦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该案由此画上了句号。
  无独有偶,时隔不到一年,运载火箭研究院又将维权之箭瞄准了蒙牛和宝马。这两家公司虽然在主营业务上“牛”、“马”不相及,但被诉的理由却如出一辙,且与此前华旗公司所遇到的情况有相似之处。
  2011年8月和9月,因在产品广告宣传中未经许可使用长征运载火箭形象,运载火箭研究院将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和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分别诉至丰台区法院。运载火箭研究院诉称,宝马公司在2010年第11期《看天下》杂志发布的一则以“BMW之悦。激情梦想,悦然天成。”为主题的宝马汽车平面广告中使用了用于发射神舟飞船的CZ-2F运载火箭形象;而蒙牛公司在2011年春节期间组织的“嫦娥迎玉兔,牛运传神州”新春回馈活动中,在蒙牛酸牛奶外包装及相关户外、电视广告中使用了用于发射嫦娥探月卫星的CZ-3C(长征三号乙)运载火箭形象。
  运载火箭研究院认为,两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研制的运载火箭形象用于广告宣传,利用运载火箭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借此提升其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同时要求宝马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蒙牛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或许是鉴于此前诉华旗公司一案的判决结果,运载火箭研究院此番诉讼未再提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单以“不正当竞争”为起诉案由。
  在庭审中,宝马公司辩称,中国的长征系列火箭已经有超过100次的发射,其为公众所知悉和了解,并不是其作为一个产品通过原告的经营、宣传等活动而形成的成果,而是作为中国航天这一系列行为的一部分,作为公共事件被媒体自发的宣传报道促成的。公司在广告图案中使用的火箭图形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正当使用。并且,“宝马”品牌及其系列的宝马汽车是在汽车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宝马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利用运载火箭研究院的“火箭图形”商标,去“淡化”本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宝马”品牌。宝马公司在委托设计和使用广告图案过程中,已经在可能的注意力范围内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利用运载火箭研究院“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侵犯其任何合法权益,要求法院驳回运载火箭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丰台区法院在对宝马侵权案做出的一审判决中认为,宝马公司通过使用CZ-2F运载火箭形象图形作为广告元素,获得了更为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使人误认为研究院许可宝马公司使用CZ-2F运载火箭形象,或与宝马公司存在某种合作关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研究院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宝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院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
  宝马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不构成侵权,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另据悉,运载火箭研究院诉蒙牛乳业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已立案。蒙牛乳业集团及其相关公司使用火箭图形涉及的范围和方式有互联网、超市电梯、超市柜台、产品包装、户外广告等等,其广告形态包括静态画面和动态视频等,其广告语甚至称:“中国航天、探月工程专用乳制品”、“中国航天员专用牛奶”。
  火箭形象是否属于公共资源?
  关于长征运载火箭系列诉讼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运载火箭形象是否属于公共领域?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特别是在电视节目当中,火箭发射的画面形象几乎是随处可见。许久以来,在各类媒体广告当中出现运载火箭形象,也已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因此,一般公众都会很自然地认为,火箭形象是一种公共资源。
  也有人提出质疑,认为航天工程是国家公共财政项目,运载火箭形象也是国力的一种象征,把它划为某一家研究院的私权是否合适?
  那么,从法学专业角度来理解,该系列案件当中出现的长征运载火箭形象是否属于公共资源?又是否能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保护?
  宝马公司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邹唯宁律师认为,长征运载火箭是因为媒体对中国航天的自发宣传报道而为公众所知悉和了解,媒体的宣传报道使火箭发射这一系列活动成为一个或者数个公共事件。既然作为社会公共事件,自然就进入公共领域,应当作为社会公共资源被合理使用。
  运载火箭研究院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邓泽敏律师则表示,公共事件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事件的公共化或得到媒体的广泛报道、公众的广泛关注,并不导致公共事件的组成元素就进入公有领域,被他人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使用,特别是具有商业目的的使用。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常务副所长袁真富博士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如果能够认定长征运载火箭形象本身不享有著作权的话,我倾向于认为长征运载火箭形象是一种公共资源。尽管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将其注册了商标,但除了不能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外,他人可以正当、合理而且自由地使用长征运载火箭形象。公共资源与商标权并不矛盾和冲突,他们各有界限。”
  袁真富进一步表示,长征运载火箭形象作为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根据商标法规定,只要不违背禁止性规定,任何具有显著性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申请并注册商标保护。可是,长征运载火箭形象作为注册商标,其所受保护的程度和范围,应当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来确定,只有当他人将其用作商标标识时才会构成商标侵权。从商标法的角度来看,长征运载火箭形象是否属于公共资源并不重要。因为作为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文字、图形等标志,很多都是来自公共领域的资源,比如“联想”、“苹果”等商标标识,都是字典中的常见词汇,可一旦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注册商标,就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前所述,如果他人并不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这些标志,商标权人无权干涉,比如,卖苹果的摊主挂个牌子“苹果”,显然这是在描述其售卖的商品,而不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不会对“苹果”商标构成侵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长征运载火箭系列诉讼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宝马等公司在产品广告中使用运载火箭形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来判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邓泽敏律师认为,“CZ-2F运载火箭”作为中国航天高科技产品,其产品外观、图形、装潢、色彩等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独特性和标志性,代表航天品牌的形象。宝马公司在其商业广告中使用“CZ-2F运载火箭”图形,意图借此来提升宝马在中国的品牌形象,提升其市场竞争力,获得比其他同业竞争者更加有利的优势地位。其行为扰乱正当竞争秩序,更没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火箭研究院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
  对此,邹唯宁律师不予认可,认为宝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他表示,涉案广告的主体部分为宝马汽车图案,火箭图案在整个广告的比例非常小,若非有意识的观察,根本不会去注意火箭图形,特别是火箭上的“中国航天”字样。最后,“宝马”品牌及宝马汽车在汽车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宝马公司没有必要利用火箭研究院的火箭图形商标去淡化“宝马”品牌。火箭研究院并无生产、制造乃至涉及汽车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活动,双方分属于不同的业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教授对此持否定意见:“宝马公司对广告的处理只是将火箭形象作为背景,宝马汽车也是汽车行业中的知名品牌,在广告中宝马汽车形象也处于主要位置,从消费者角度讲,不容易对宝马汽车和运载火箭研究院的火箭产品产生混淆或误解,其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内容。”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李顺德研究员也对媒体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以存在竞争关系作为一个必要条件。由于宝马、蒙牛对运载火箭形象的运用并不存在诋毁或者贬损的行为,且蒙牛和宝马分属于奶业和汽车制造业,同火箭制造业相去甚远,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不能以此来认定蒙牛和宝马运用运载火箭的形象给运载火箭研究院造成不正当竞争。”
  袁真富认为,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值得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指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袁真富还提出,在长征运载火箭系列诉讼案中,运载火箭研究院要主张不正当竞争则要证明:第一,其对长征运载火箭形象享有合法权益,既然被告并未在商标意义上使用长征运载火箭形象,那么运载火箭研究院的合法权益除了商标权,还有什么呢?这是不明确的。第二,如果运载火箭研究院主张其因被告的竞争行为而使其商标权益受到了损害,但是,被告并未在商标意义上使用,也未贬损其商标,其损害在哪里?目前一些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时,经常以被告从中获得商业利益为由,来反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是不恰当的,因为任何被告的商业活动都可以推断出他获得了商业利益,否则他从事这些广告等商业活动做什么呢?因此,应当严格审查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而不是被告是否获得了商业利益。否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被滥用。第三,被告借用处于公共领域的资源,作为广告资源加以利用,只要这种行为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违背商业道德,法律不应该禁止。知识产权法也要给市场竞争保留一定的空间,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并不代表其拥有禁止他人合理利用该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权利。美国法官Holmes早就说过:“商标不是禁忌。”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
  不难看出,从长征运载火箭系列诉讼案中已经反映出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时,仍然缺乏统一的认识和标准。
  为此,袁真富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调研研究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最好能够形成比较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或者形成比较清晰的指导意见。另外,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日益扩大适用,知识产权“权利法定”的规则逐渐被遗忘。无论商标权、专利权还是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边界应当由《商标法》、《专利法》或《著作权法》等明确地加以限定,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的,法律一般不应干涉和制止。但现在,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在适用《商标法》、《专利法》或《著作权法》等难以处理相关行为时,就开始找《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个框框来套,如果法院不作严格限制,这将是十分危险的,因为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会因此越来越模糊,社会公众也将难以识别和评估其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竞争会因此受到不合理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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