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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歇尔判例与联邦印第安人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雕像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调整美国印第安人自治的联邦印第安人法兴盛于20世纪中晚期,然而作为印第安人部落独立之法律基础的印第安部落“国内依附族群”身份则则早在19世纪二三十年代即由马歇尔大法官的三大涉印第安人判例所确定。三大判例分则各有侧重,合则逻辑一致,共同奠定了美国印第安人法的法理基础,成为美国最高法院史的经典判例。
  关键词:美国;印第安人;自治;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美国对中央政府正式承认的印第安人部落实行自治制度,国会和中央政府在印第安人领域所制定的立法和法令,加上联邦最高法院所做出的涉印第安人判决,三者一道成为美国联邦各印第安人法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美国印第安人的自治之路艰辛而曲折,大体而言,迟至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政府厉行印第安新政,美国对本土印第安人的政策始进入民族自治的轨道;六七十年代印第安民族自治进入第二波,形成了比较成型的联邦印第安人法;进入21世纪,印第安人的自治进入新时代。前罗斯福时期,特别是整个19世纪,美国对印第安人的统治策略无所不用其极,印第安人的土地、主权乃至生命遭到大规模的剥夺,其时遑论所谓的民族自治。
  然而,但这不意味着整个19世纪就漆黑一片,马歇尔三合一的判决就是黑暗当中的一抹亮色,在那个殖民主义方兴未艾的时代,马歇尔在宪政框架里,以最高法院司法判决的形式,清晰地界定了印第安部落和联邦政府之间的关系,明确阐释了印第安诸部落的法律地位,成为日后印第安部落自治最有力的法律依据。这三大判决由于都是在约翰?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任职期间审理的,且三者出现的时代背景相同,之间互有关联,存在着逻辑上的一致性,故又被称为“马歇在欧洲殖民主义入侵之前,美洲的印第安人绝大多数落享受着独立和自治的生活。至英国殖民者到来后,也并没有完全无视土著部落的主权。美国建国之后后,新生国家内忧外患、百废待举,为集中精力于国内事务和外御强敌,美国采取了比较温和的印第安人政策,沿袭了英国政府的做法,即把印第安人视为拥有独立主权的政治实体,与其缔结条约或协定以维持双方的友好关系。而这种与印第安人缔约的权力专属于联邦政府。这一政策原则也体现在1783年的美国《邦联条款》中,美国宪法制定以后得到保留。美国宪法授予国会处理与印第安事务的权力,美国总统则拥有在参议院同意的前提下与印第安人缔结条约的权力。但无论是在美国的宪法、法律里,或者是最高法院的判例里,关于印第安部落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做出任何明确的单边规定。
  19世纪2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在国际地位的确立,边疆的不断向西拓展,对土地和资源的需求飞速增加,与印第安人的矛盾开始急剧凸显。基于这样的国家利益需要,美国对印第安人的政策发生了根本性的转折,驱赶、暴力、征服乃至战争,目的就是掠夺印第安人的土地,将其赶到西部划定的保留地去。作为印第安人而言,他们并不心甘情愿地屈服于美国的权势之下,面对美国的步步紧逼,他们有的采取了武力抵制,有的则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正是在这样的一个特定的时代大背景下,马歇尔三大涉印第安人判例应运而生。
  马歇尔涉印第安人三大判决由1823年的约翰逊诉迈金托什案,1831年的切诺基诉佐治亚案和1832年的伍斯特诉佐治亚案构成。
  1823年约翰逊诉迈金托什案的核心是关于印第安人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1773年和1775年一批投资者违反1763年英国国王公告和1779年弗吉尼亚议会关于不允许从印第安人手中购买土地的规定从弗吉尼亚州印第安人手中购买了土地。1818年合众国将这些土地出让给威廉?迈金托什,结果这些购买土地者对迈金托什提出公诉,并上诉至最高法院。最终,马歇尔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地标式的判决,它判定公民个人不能从印第安人那里购买土地。
  本案是马歇尔大法官任内最著名的判例之一,几乎进入美国所有法学院一年级的课程。马歇尔从发现理论入手,以看似平淡无奇但又广为引用的判决意见奠定了美国原住民权利学说的基础。马歇尔以欧洲人的发现理论为依据以发现理论为依据,确认了联邦政府对印第安土地的控制权。基于发现理论,尽管印第安部落是土地合格的占有者,同时有一种法律也声称对它保留占有,并根据他们的意旨来使用,但他们作为独立民族的完全主权的权利,必然被削弱,他们按照自己意愿处置土地的权力,被原始的基本原则所否定,因为发现给发现者以排他的权利。
  马歇尔是这样的推理逻辑:
  “基本原则是,发现将所有权赋予有臣民有主权的政府,反对所有其他欧洲政府,他们的所有权通过占有达成实现。对其他所有欧洲人的排斥比如给予发现国以独家获得土著人土地并在其上殖民的权利。在确立这种关系的过程中,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土著居民的权利都没有完全被忽视,但在很大程度上,这些权利被压缩。他们作为独立国家的完全主权必然受到削弱,他们随心所欲将土地处理给他们所愿意者的权力遭到最原始的基本原则的否定,发现给了发现者排他的权利。印第安居民(因此)只被视为占有者。”马歇尔最后总结说:“只要一开始坚持这个原则并在以后继续,只要一个国家通过这个原则获得并坚持它,只要整个社会源出于它,无论(我的逻辑)显得如何奢侈、过分,它都不应该受到质疑。
  马歇尔认为,发现同样给予发现者绝对的所有权或者支配权,优先于土著部族的原始所有权。经此大笔一挥,本土人的占有权利被降格为在发现者主权容忍度范围内的某种东西。
  本案直接影响了随后的切诺基案和伍斯特案。后两个案子先后发生在1831年和1832年,由于跟印第安切诺基部落有关,又被合称为“切诺基系列案”(The Cherokee Cases)。这两个案件明确界定了部落的概念,并给州权和部落之间划出了明确的界限,“从而铸就了联邦印第安人法。”
  1831年,马歇尔在切诺基诉佐治亚一案重申,除非自愿让渡给美国政府,印第安人毫无疑问拥有他们所占有土地的所有权;不过,他认为严格说来,印第安人比较像是“被支配的国内依附性民族”(dominated domestic dependent nations),他们与美国的关系宛如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关系。马歇尔承认:“印第安人与合众国关系之间的关系也许并不类似于其他任何两种民族之间的关系。”相反,一个印第安人部落是“一个州……一个特别的政治社会,与其他部落隔离开来,能够管理自己的事务并且自治。”合众国已经认识到印第安部落的这种特殊身份,并且与他们签订了数量众多的条约,制定了与此相一致的法律。另一方面,尽管印第安部落和合众国都是不互负忠诚义务的“民族”(nations),但部落并不能被视作“外国”(foreign),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特别的根本性的区别。印第安部落在疆域之内,被外国视为服从于美国。也通过签署条约表明了他们愿意接受美国的庇护。根据这些特征,法院称部落为“国内依附民族,处于未成年状况。他们跟合众国的关系就好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
  1832年伍斯特诉佐治亚案是前一个案的承继。争议的焦点是,佐治亚州有没有在位于州内的印第安人切诺基部保留地上实施本州法律法的权力。马歇尔认为,印第安人并未因为其依附性民族地位而丧失其主权。法院判定,佐治亚州不能将其法律在域内的保留地上推行。法官判词这样写道:
  “印第安诸部族是独特的政治实体,他们拥有地理界限,在界限内他们的权威是独一无二的,对界限内的所有土地拥有权利,美国不仅知悉而且保护这种权利……印第安诸部族常常被认为是独特的依附性的政治实体,保留着他们原初的权利,自远古以来就是这片土地拥有无可争议的占有者……因此,切诺基部落也是独特的实体,占有他们自己界限明显的疆域,在部落地域内佐治亚的法律没有不起作用,佐治亚州的公民也不能进入这个地域,除非得到切诺基人的同意或者符合此前的条约,或者有国会的法案。”
  至此,马歇尔三大涉印第安人判例告一段落。客观而言,虽然将三个判例合三为一,事实上,马歇尔的三个意见书里充斥着论理上的冲突,以及观念上的摇摆不定。约翰逊诉迈金托什案从古老的发现理路切入进来,对印第安人的土地权利可谓当头一棒,是赤裸裸殖民主义的体现,为国家统治张目,受到后来进步学者的激烈批评,但伍斯特诉佐治亚案里,马歇尔又刻意强调了印第安人的主权身份,不受州法的管辖,被后世视为印第安人政治权力最大的保护伞。切诺基诉佐治亚案则明确了印第安部落的法律地位,意义深远。
  随着时间的推移,伍斯特案所倡导的部落内在主权说得到了某些修正,但其最基本的前提仍然一如既往:印第安诸部族拥有自决和自治的内在权利。即便国会有权限制甚至废除这些权利,但部落所拥有的权力并非来自美国或其他政府的授权,而是因为诸部落曾经是独立民族的历史身份。
  部落权力的源泉在于它有人民,印第安诸部落和他们的成员有自治的内在权利,这个权利从远古就属于他们。正如美国一联邦上诉法院在2002年提出的:“印第安诸部落既不是国家,也不是联邦政府的一部分,也不是国家或政府的分支。相反,他们是主权的政治实体,拥有非来自美国的主权权威。”
  对马歇尔的大三元判决从来没少过争议。一种意见是认为马歇尔对印第安部落法律属性折中妥协性的解释为后来的争议打开了空间。一种则认为马歇尔本身在当中体现了种族主义的情节,三大判决是对华盛顿等国父们种族主义的继承和坐实,使得印第安人的主权沦丧等等。但我们要历史地认识这个问题。从现实主义的国际政治观来解读,马歇尔作为美国政府代言人的身份是不同改变的,即使他是三权分立当中司法机关的首领。在殖民主义硝烟未散之时,马歇尔通过司法的途径,在美国法律的框架内,给印第安部落的权利属性以某种程度的法律保障,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追根究底,所谓“主权原则”,“占有理论”、“发现原则”,乃至当时的绝大多数“国际法”皆发轫于西欧资本主义国家且不同程度为资本主义制度的建议以及在全球的扩张张目。
  欧洲的征服和殖民观是马歇尔作出判决的时代背景。在一定程度上,马歇尔几乎不加批判地全盘接受了这个传统,这一点在第一个判决里体现得尤其明显。在这三个案例当中,马氏形成的解释方法之前提是,将政府与印第安人签订的印第安条约视为准宪法性质。如同宪法一样,条约为美国和印第安人之间长期有效即便不是永恒的主权者与主权者关系提供了框架结构和连接点。特别是在伍斯特案中,马歇尔对基本的印第安条约的解释体现了他对美国宪法的一般解释原则,因为他为了促进或提升其潜在的宪政目的而很灵活地解释和解构条约。为了促成宪政目标的实现,马氏的解释方法带有极大的伸缩性和灵活性,在很大程度上,这种解释方法要“优于后世法官的精准解释”但也为后来围绕印第安部落法律属性的诸多争论埋下伏笔。
  马歇尔“三部曲”判决具有里程牌式的意义,它第一次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回答了美国印第安部落的身份问题,认为印第安诸部落具有内在的主权。这三大判决成为迄今为止指导美国印第安人法律构建和印第安人司法判决的最重要指导原则,也成为以后印第安部落主权的最重要理论和法律源头。尽管这三大判决饱受争议,但不妨碍其历史进步意义。
  
  参考文献:
  [1]The Supreme Court’s Role in American Indian Policy:158.
  [2]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v. Pueblo of San Juan,276 F.3d 1186,1192.
  [3]Philip P. Frickey,Marshalling Past and Present: Colonialism,Constitutionalism,and interpretation in Federal Indian Law. Harvard Law Review,vol.107,No.2,Dec,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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