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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三地财产保险合同法的比较|财产保险合同是以

时间:2019-01-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随着大陆与香港、台湾经贸交流的日益频繁和人员流动性的增强,两岸三地间对保险保障的需求也日益迫切。但是,由于三地间保险立法不同,客户在投保和理赔过程中面临着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大陆、香港和台湾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部分进行比较,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找出三地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区别之处加以分析,以期对两岸三地财产保险合同法的趋同和差异有个概括的了解,并为三地间的保险活动提供借鉴和方便。
  关键词:两岸三地 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我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受历史因素、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生活方式等诸方面的影响,在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目前大陆与台湾实行的基本上是大陆法系,两者都是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融合在一部法律中;而香港则属于英美法系,它的保险法规起源于英国,主要是来自于通过对在法庭所诉讼的各种案例进行分析而形成的日趋完善的普通法,即判例法,目前正式颁布的保险法律只有在1997年颁布的保险业法――《保险公司条例》,而对保险合同部分则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保险行为更多依赖的是保险公司的自觉,以及发生纠纷后法官根据以往案件的处理进行判决。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基本原则之一,它具体包括四部分的内容:告知、保证、通知、弃权与禁止抗辩,两岸三地在四个方面的规定都各有联系和不同,下面本文将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一、告知
  告知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将可能影响保险合同正常履行的各种重要事实相互告知。这意味着告知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告知。
  (一)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
  大陆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新添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台湾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就此来说,大陆保险法的修改更加关注了对被保险人的利益的保护和对保险人权利的限制。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告知
  1.告知方式。目前中国大陆与台湾实行的都是询问告知的方式,大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台湾规定了该种询问必须是书面的,即“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由此可见,在大陆和台湾,投保人没有就保险人询问以外的事项进行告知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因保险人未询问到的原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
  与大陆和台湾不同的是,在香港,保险告知义务采用的是无限制客观告知的方式,即无论一方有没有询问,另一方有将重要事实主动告知的义务。
  2.告知的违反。大陆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果是由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既不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但是退还保险费。
  台湾《保险法》对不如实告知的原因进行了详细区分:“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对于告知的违反,如果足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成立,那么大陆和台湾都是不负责赔偿的,而且台湾《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费的退还问题,在这点上大陆的保险法更加完善。
  而在香港,对告知的违反要求更严格:即使隐瞒事实与保险事故引起损失之间并无重大关系,保险人仍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的责任,这与香港诚信至上的社会风气是有关的。
  二、保证
  我国大陆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保证条款对于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率、起到保险防灾防损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台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所保证的事项,但是规定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未尽约定保护责任所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这间接起到了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保证的效果。
  在香港的财产保险实务中,此种保证也一般也会在投保单中有所涉及,一旦被保险人没有做到保单规定的保证,保险人一般不负责赔偿,例如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的车辆装备汽车防盗系统,而被保险人没有遵守承诺,在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可以以被保险人违背保证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三、通知
  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通知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危险变动的通知义务,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1.危险变动的通知义务。大陆和台湾都规定当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或要保人都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危险减少时要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降低保险费。不同的是,台湾保险法第59条明确区分了危险增加的原因是否是由于要保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并且这将导致不同的责任后果。除此之外,台湾的保险法在第61条和62条中还详细规定了要保人不必通知保险人的情形。因此,两者对比而言,台湾保险立法更加规范,更加方便被保险人。
  对于要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后果,大陆规定如果危险增加的程度足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台湾保险法第57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除此之外,如果危险程度增加是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致的而他们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那么不仅保险合同要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还要赔偿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另外台湾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费的退还问题,而大陆则规定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由此可见,台湾保险法对未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惩戒较重,而且立法不如大陆更加妥善。
  在香港,因为保险公司特别看重导致损失的原因与违反事项是否有关,所以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将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及时通报保险人,那么保险公司一般不负责赔偿,并且这一决定一般会得到投诉局和法院的支持。
  2.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对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大陆、台湾和香港都要求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
  大陆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这里在规定通知时限时对于“应当知道”的界定很模糊,容易产生纠纷。
  台湾规定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般情况下应于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应赔偿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这里虽然五日的期限规定较为明确,但是这对被保险人也存在不利的地方,比如在发生地震或者房屋倒塌导致被保险人受困等无法与保险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该条款容易引起诟病。
  在香港,一般保险合同中都会规定被保人在发生任何可能引致索偿的事故后,尽可能及早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也没有明确规定“及早”的具体时间。
  四、弃权与禁止抗辩
  关于弃权与禁止抗辩,我国大陆《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了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就视为放弃该权利。在该条第六款还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对于防止保险人恶意骗保和滥用合同解除权起到了重要的意义。
  在香港,保单中通常附有“不可争议条款”,规定了弃权与禁止抗辩的相关内容。而台湾保险法对于弃权与禁止抗辩的规定更加详细,除了未如实告知情况下与大陆有相同规定外,还规定了“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和“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丧失权利的情况。虽然大陆在实际操作中也借鉴了这种做法,但是在保险法中未加以确认,在日常的保险实务中也容易产生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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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吴光陆,两岸保险法之比较[D],规划?规范?规则――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2006
  [3]刘亚非,易彦池,中国大陆、香港及澳大利亚保险法比较研究[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6,(6)
  [4]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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