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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时间:2017-05-0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调解协议书什么意思

调解协议书

协议人:,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人,现住河北省兴隆县 (以下简称甲方)协议人:,男,汉族,1992年12月18日生人,现住天津市蓟县 (以下简称甲方)协议人:,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生人,现住天津市渔阳镇 (以下简称甲方)协议人: ,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生人,现住天津市蓟县时代花园小区(以下简称甲方)

协议人: ,男,汉族,1987年 月 日生人,现住天津市蓟县 (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在 年 月 日晚时左右在 因琐事发生打架,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将 头顶左侧、左小臂处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乙方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为此乙方共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天,开支医药费 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此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共计 元,该费用包括乙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就医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在甲乙双方在此协议签字按手印时由甲方给付乙方,并由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据。

二、自此协议签字按手印后,此事即为解决完毕,自此之后乙方的身体及伤情再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三、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并建议相关机关免除对甲方的处罚。

四、此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并无任何欺诈胁迫之行为。

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见证人:

年 月 日篇二:民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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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规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为人民法院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实现及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目的提供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之间的关系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书,是调解书的基础。它本身无法律效力,一方或双方反悔,人民法院无从约束。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确认后,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是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依私权自治理论,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契约”,若无特别约定或规定,“契约”从成立时生效。以生效调解协议为基础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当事人不应有反悔之权。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约”的一种确认,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便于当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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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法第90条同时还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其第4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为《若干规定》留下了适用的余地。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0条只规定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部分案件,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条第1款“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对该条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释,应理解为“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调解书”。若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应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需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举轻以明重”之民法解释方法,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当事人调解协议为基础,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调解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制作调解书和不制作调解书两种情形。制作调解书属民事诉讼调解的一般规定,不制作调解书则属民事诉讼调解的特别规定。此特别规定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二是用概括的方式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尚需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一是强调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显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让其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有足够的考虑时间和余地。从而使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成为效力待定的“契约”。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既不能显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也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说明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进行了处分,法律若不赋予其效力,还谈什么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之前,当事人可任意反悔,调解书便成为一张废纸,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有何严肃性可言。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c34849f78bd63186bcebbcc5?pn=3&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6308f52e93c9fe9eeedc3f00ed59cef7&sign=1cae164b83&zoom=&png=20815-&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方式,规定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用列举的方式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案型,而概括式的方法可弥补成文法僵化和封闭的局限性,将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案型涵摄之中。如同《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至4项亦用列举的方式,列举出4类8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4类8种情形远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该款第

5项又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涵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除上述法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以外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情形,从而使《婚姻法》调整夫妻关系具有更大的弹性。《民事诉讼法》第90条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和“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包括《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其调解书的效力,并不是由当事人签收后方才产生的效力,而是依据当事人约定生效的调解协议而产生的效力,成为便于当事人履行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与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完整版)

甲方(肇事方):(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联系人、联系方式)或(系驾驶员)或(系车主)或(系肇事方之×)

甲方委托代理人:

乙方(受害方):(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或(系受害方之×)

乙方委托代理人:

丙方(调解方或见证方):××交警大队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一)、事故经过:

___年_月_日,发生了___驾驶___车辆(车牌号为___)在____________路段和___驾驶___车辆(车牌号为___)相撞致______________的道路交通事故。后____交警队赶赴现场处理,制作了事故现场图,扣留了双方车辆以备进一步调查。

(二)、事故的前期处理:

事故发生后,甲方通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乙方××元医疗费。

(三)、××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认定:

××交警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认定。______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__条第__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___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__条第__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___无责任。

二、双方协商情况

(一)、双方协商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二)、双方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经过充分协商,按照合法、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本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非合同法所指明的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文本。

(四)、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达成没有受到胁迫、重大误解等因素的影响,不存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误解,是

在完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

三、协议内容:

(一)、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数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2日公布的《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

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

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

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1.9元

3、国家统计局2011年5月3日公布的《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要情况》

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

4、《陕西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陕财办行

[2007]37号 )

住宿费 省外150元/人天省内130元/人天

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的补助标准为:省外50元,省内30元。

(二)、经双方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伤残和财产损失所需费用情况如下:

1、医疗费:××元。

(1)、医药费、住院费等

(2)、康复费

(3)、整容费

(4)、后续治疗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

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篇二:法院调解协议书反悔

被反悔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还有效力

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这个协议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呢?

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允许反悔,并且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人民调解协议在任何一方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失效,这极大挫伤和削弱了人民调解作用。

因此,201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该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更强的效力,不再允许其中一方当事人随意反悔。但人民调解协议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又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形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因此,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后可通过司法确认的形式获得更高的法律保障。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篇二: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反悔

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反悔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前提下达成的一致意见。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受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约束的。其效力处于何种状态,是否可以反悔要受到诉讼法的约束。对于这一问题,济南房产律师丁德峰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系统的梳理。

当前(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该法条可以看出,调解书必须经当事人签收方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法律用词为“签收”,而不是送达。其区别为,签收是当事人主动的,自愿的接受并签字。而送达则还包括留置送达和公告诉讼等非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情况。

以上可见的简单总结为:自愿达成协议并自愿接受调解书。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规定是1991年的民诉法规定的东西,沿用至今。 似乎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文号为:法释〔2003〕15号,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司法解释。在该文件中,第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事情到了这里似乎有了一个微妙的变化,即: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了?生效的调解协议可是了不起,因为即便是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还有一个生效的调解协议在哪里,按照规定它是可以“摘录或者复制”的,那么他会不会成为本案或者另一案件判决的依据呢?按理说,既然生效了,他就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是这明显的违反了民诉法的本意。一时间争议极大。

正在该争议存续且发挥着作用的时候,法律实施上,峰回路转的事情又在这里出现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其文号为法释〔2004〕12号,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两个与我们讨论的话题密切相关的事情。第一个就是:第十三条规定“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注:现行法律应该为九十八条),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虽然一方拒收,但仍然可以被强制执行。

对于并非“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在没有出调解书的情况下,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即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只能出调解书。可见,虽然说在简易程序按照法释〔2003〕15号协议生效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按照调解协议判决。 综上,一般原则为双方签收后生效。例外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出的,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申请制作了调解书,即便是另一方不签收也具有法律效力。 这里还有一个疑问:究竟那些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目前尚不明确。篇三:对调解书能反悔吗

对调解书能反悔吗?

一、案情简介:

2009年4月2日,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债务由高某某承担,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法庭遂予以立案,审判员看案情简单,争议的事实不大,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因双方有一个提前写好的调解协议,所以在审判员主持下很快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准予离婚。(2)婚后债务由原告高某某承担。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高某某、刘某某分别在调解笔录上签字。4月5日,法庭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结尾还注明了“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4月10日,委托他人代替双方领取了调解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4月12日,高某某来到法庭以刘某某前日拉走了家中所有的电器欺骗自己离婚,自己也没有亲自领取调解书等为由反悔,不接受调解书的内容而要求撤诉。

[案情分析] 分歧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1、本案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而且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无权反悔,高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

2、本案不适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就生效的方式。虽然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法院也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在调解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一直未直接送达高某某,现高某某反悔拒绝签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款、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该民事调解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要么继续开庭审理予以判决,要么由原告高某某决定是否撤诉。

评析

本案看似是一起简单的调解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能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书就生效的问题。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九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的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某些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需要制作调解书,并且调解书以当事人签收才具有

法律效力。第二种模式是一些特定案件如(维持抚养、扶养、赡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案件,当庭了解,调解达成协议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只需在调解协议签名,协议生效、调解书也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种模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95条、第96条规定了具体的审理要求。第二种模式,《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做了具体规定。第一种模式为一般民事调解形态,第二种模式为特殊民事调解形态。#p#分页标题#e#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即开始适用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办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甚至人民法院许多法官对这一条进行了扩充解释,认为所 有的民事案件都能适用该条规定,即只要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就立即生效,调解书也就生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就无权反悔。这其实是对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误解,虽然为了提高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的案件种类,专指某些特定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不需要或者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也就是说除了这些特定的民事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外,而其它案件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也就是说,能够使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情形,仅指《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这里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一)、(二)、(三)项案件相同或相近案件,比如维持抚养、扶养、赡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给付、交付、返还和经济赔偿、补偿等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类的案件。显然不包括调解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这类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至,涉及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扶养、抚养、赡养等义务。法律关系的多重、复杂、重大,当事人可以深思熟虑、权衡利弊、思前想后,以作出正确的决定,否则,情绪失控、情况不明等率性之下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决定,如果不给予一定的法律缓释空间,就会给社会带来新的不稳定,也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正是基于此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用语,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具有反悔权。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在调解达成协议后至领取调解书之前有反悔的权利,属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护,不能随意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下位法,无权将位于上位法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法定反悔权利否定。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的法官要注意不能将该规定第十三条适用案件的范围随意扩大,特别是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案件,要慎之又慎,要将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适用、后果等向当事人交待清楚,不能就案办案或者为单纯追求调解率、结案率而忽视程序。因此,只要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除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外,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规范的调解书,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不能将调解书让他人代领或留置送达。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签收时,应当允许其反悔,此时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离婚、债务承担等协议。但该案系调解离婚的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调解书已制作、也在调解书结尾注明了“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但该调解书没有直接送达周某某、王某某,调解书结尾的用语违反了《民事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当高某某签收时反悔,法院应当允许,后高某某作为原告申请撤回离婚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应准予撤诉。高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在没有另案起诉解除前,双方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刘某某不能依调解书而认为自己已经与高某某离婚,更不能依此调解书与他人结婚,否则就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重婚罪。

[案情结果] 本案不适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就生效的方式。虽然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法院也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在调解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一直未直接送达高某某,现高某某反悔拒绝签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款、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该民事调解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要么继续开庭审理予以判决,要么由原告高某某决定是否撤诉。

[相关法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九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的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某些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需要制作调解书,并且调解书以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模式是一些特定案件如(维持抚养、扶养、赡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案件,当庭了解,调解达成协议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只需在调解协议签名,协议生效、调解书也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种模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第96条规定了具体的审理要求。第二种模式,《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做了具体规定。第一种模式为一般民事调解形态,第二种模式为特殊民事调解形态。#p#分页标题#e#

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即开始适用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办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甚至人民法院许多法官对这一条进行了扩充解释,认为所有的民事案件都能适用该条规定,即只要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就立即生效,调解书也就生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就无权反悔。这其实是对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误解,虽然为了提高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的案件种类,专指某些特定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不需要或者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也就是说除了这些特定的民事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外,而其它案件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也就是说,能够使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情形,仅指《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这里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一)、(二)、(三)项案件相同或相近案件,比如维持抚养、扶养、赡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给付、交付、返还和经济赔偿、补偿等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类的案件。显然不包括调解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这类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至,涉及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扶养、抚养、赡养等义务。法律关系的多重、复杂、重大,当事人可以深思熟虑、权衡利弊、思前想后,以作出正确的决定,否则,情绪失控、情况不明等率性之下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决定,如果不给予一定的法律缓释空间,就会给社会带来新的不稳定,也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正是基于此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用语,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具有反悔权。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在调解达成协议后至领取调解书之前有反悔的权利,属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护,不能随意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下位法,无权将位于上位法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法定反悔权利否定。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的法官要注意不能将该规定第十三条适用案件的范围随意扩大,特别是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案件,要慎之又慎,要将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适用、后果等向当事人交待清楚,不能就案办案或者为单纯追求调解率、结案率而忽视程序。因此,只要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除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外,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规范的调解书,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不能将调解书让他人代领或留置送达。在当事人一方或双 方拒绝签收时,应当允许其反悔,此时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篇三: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效力冲突

司法实践中,民事调解协议(以下称调解协议)与调解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而引发争议,甚至会提起再审,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争议,即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以下称调解书)。但是在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字,调解书是肯定没有生效的,那么,调解协议是否生效呢?

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司法实践及法理上探析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关系,提出解决方法,以期指导审判实践。

一、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调解书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理解。2008年4月1日修改后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简述之,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只有在例外情形下,调解协议经双方(本文来自:WWw.DXF5.com 东 星 资 源 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简述之,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只要送交当事人,当事人签收与否均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此处的送交,与送达不同。送达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送交则是一种事实行为,具有表明事实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之具体表现

当前,司法解释与法律对于调解协议与调解书效力的规定之冲突,具体表现为:

1、调解协议的性质。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自行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协议。判决是法院根据实体法所做出的判断,调解是当事人合意处置的结果。调解协议是调解书的前提和基础,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只起到证明的功能,是否制作调解书及送达对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均不产生影响。

据《调解规定》,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制作的调解书,当事人签字与否并不必然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民事诉讼法》不恰当规定的一种修正,弥补了法律规定的缺陷。

2、调解协议的内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通过调解,以达到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目的。所以,当事人通常会明确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在制作调解书的时候一般只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却不把对于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加进去,也即通常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多于调解书的内容。《调解规定》

第10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无法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从法理上看,《民事诉讼法》及《调解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违反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有不足之处。

三、具体对策与建议

1、选择法律作为适用依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于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的规定是有着根本分歧的。根据《立法法》,按照法律的制定机关来决定法律的效力位阶,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和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解释,否则是无效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还是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具体处理如下:

(1)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2)对特殊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此时,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承办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这个地方需要明确的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仅限于四种法定情形,法院不得作扩大解释。

2、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针对上述分析的问题,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应当主要着手于两个方面:

(1)调解生效的时间以调解协议的签署为准。综合司法自治精神及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完善相应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且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2)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责任规定是调解书的必备内容。在没有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赋予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在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调解书应当把调解协议确定的违约责任作为必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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