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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问题研究】 如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效监管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本文介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考察欧美主要国家的监管情况,以期对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的形成以参考和启发。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美国;英国;日本
  作者简介:吴丽丽,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01-02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监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dvate Equity Fund,简称PE)通过特定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然后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股份并获利。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涵盖在企业上市以前任何阶段进行的权益投资,即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企业所进行的投资,包括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 Fund)、成长型基金(Growth Oriented Fund)、并购基金(Buy out/in Fund),投资过渡期企业(Mezzanine/Bridge)或者上市前(Pre-IPO)企业的过桥基金也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畴。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产生稳定收益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其中并购基金和夹层资本在基金规模上占比最高。本文讨论的是广义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监管是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全方位敢干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提高整个经济运行效率,是在市场机制“失灵”的情况下提供一项公共的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监管和如何监管的问题。所以,监管结构所提供的救济,应比被监管行业的自我调节(行业自律)更为成本低廉;监管产生效益应大于成本,且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度最小。就实际而言,证明该监管结构比行业自律成本低廉是无法计算的,而净改善效果的衡量更是没有标准。但它却可以说明,监管法律制度设计的态度和初衷。而具体对策应将焦点集中在该过程中的各参与主体(生产者、消费者、政治家以及官僚监管者)所能从事的广泛的行为上,以及法律与社会对此的控制。而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同时应注意对于金融机构服务的消费者(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称之为投资者)的保护,以防范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以及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保护,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现状
  随着募集金额和投资规模的扩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全球经济和金融的影响越来越大,引起了社会公众和业界的强烈关注。特别是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呼吁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监管范围,英国出台了《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指引》,加强监管的呼声日益强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表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在中国市场正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已经成为趋势。如何灵活有效地实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使其良好有序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日益显得重要。
  就发展情况而言,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占基金市场较大比重,规模大,专注传统产业,大规模的并购和重组是其获利来源。同时也巨大冲击着我国金融市场。他们利用境内股权并购方式进行再投资,加速资本金结汇;以股权投资为名,行外债融资之实,在获取较高贷款回报率的同时,通过采用股权回购方式(假股权真债权)的方法来协助境内企业规避现行外债管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能成为异常资金流动的渠道,增加相关部门对跨境资金流动监管的难度等。
  就主要问题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面临的根本性问题是其合法地位。迄今为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立法上存在缺位,由于没有合理有效地法律规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无序竞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造成市场混乱,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没有准入门槛在事实上使市场的进入主体失控,谁都可以进入这一行业;没有行业规则。而且由于法律和行业管理空白,很多基金管理者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私募基金的合约设计和运行中既没有内部的风险控制机制也没有外部的监督约束,再加上合约先天的法律缺陷,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不仅投资者利益受损,还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三、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考察
  (一)美国
  投资者人数限制。基金的管理人员或参与管理的雇员,其购买证券,不受100人的限制同时,100人限制只在投资者购买基金证券时才发挥作用。如果是由于“夫妻分离、死亡或其他非自愿事件而使基金的人散发生变化等,从而使投资者人数超过100人,可不视为违法;二类的条款,不直接限制其投资人数。但是,根据美国有关私募发行的法律,其实质上是把人数限制在500人以内。
  投资者资格的规定。这是对投资者的规范是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的重点。例如,美国的《投资公司法》和《证券法》对私募的投资者资格作了严格的规定: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至少要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包括配偶在内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同时要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资产;而机构投资者的门槛是净资产100万美元以上。
  对发行与广告的监管。美国劳动部养老金法案(ERISA)确立了“谨慎投资者原则”,规定了养老金投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限制以及投资资本占养老金的的比例。现在多数私募股权基金都接受养老金的投资,也受该法案管辖。
  监管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投资公司法》和《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涵盖了各种公众集合投资形式,对基金的运作提出了许多规范性要求。
  (二)英国
  在2007年的一次调查报告中显示,目前欧盟市场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规模最大,募集金额最多的市场为英国市场,英国监管模式的分析对于进一步研究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对具有重大意义。
  英国对于整体的投资基金管理以市场参与者自律管理为主,没有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和单独的法律,因而对于私募基金也是如此。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包含在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法规中,但也仅是相关法律的约束,行业自律才是其监管宗旨的基础。英国的基金业协会一般都采取“会员制”,想从事与投资基金有关活动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必须先取得相应的会员资格,否则便无法从事相应的基金业务。英国主要就是依靠这种自律管理实现其监管目的。近年来其投资基金监管也有所改变,走向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道路,但总体仍以行业自律为主,直接管理的组织是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简称BVCA)。它为其会员规定了严格的《行为准则》。
  (三)日本
  在日本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中,政府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日本的金融管制较为严格,大藏省集中行使监管权,以《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为主要的投资基金规范法规。监管则更为严格,仅允许构建信托方式的组织形式,并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范,投资领域多为风险投资基金,发行和审核等制度都受到严格监管。虽然一再修改的法律对于行业自律等监管方式予以肯定,授予了后来建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一定的监管权力,但大藏省的完全监控权使其难以发挥。总之,日本的监管模式较之英美两国都更为严格,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行和发展都是在政府的调节引导之下,是政府培育、支持、严格监管的结果。监管机构为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监管法规主要为199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的《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
  四、结语
  通过考察国内外现状得出,监管应从外部监管和内部激励相容制度相结合的角度去理解和应用,从法律监管、政府调控以及行业自律三个方向入手,并且从经济学伦理思想层面进一步思考如何降低监管成本、治理监管失灵、谁来监管和怎样监管、谁来监管监管者、如何提高人的素质等问题。只有全方位的考虑和设计,才能设计出适合中国发展实际、能够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并且实现良性发展的监管制度,才能有效地实现资本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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