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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下的见义勇为研究]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时间:2019-01-2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无因管理制度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在大陆法系中为债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在英美法系中为返还请求权法的内容之一。而见义勇为则在2011年10月发生的“小悦悦”事件后,引起热议。本文欲通过阐述无因管理有关制度,促进见义勇为,增进社会和谐。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2-0000-02
  
  引言:2011年10月13日,广东佛山南海黄岐的广佛五金城里,2岁的小悦悦被两辆车碾压,随后的七分钟里,18位路人无一伸出援手,只有一位拾荒者上前施以援手。此事件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们道德滑坡,但是深入探究,这和我们的某些制度完善不无关系,使得一些见义勇为的英雄未能得到相应的保护。2011年5月18日棱华坤驾车撞劫匪见义勇为,就是“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典型,他不仅妻子、孩子受伤,还面临着抢劫嫌疑人家属的诉求,误伤第三人所引发的赔偿。当见义勇为代价如此高时,还有谁愿意去见义勇为、谁敢去见义勇为?
  以前的研究者虽然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都做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但是还鲜有人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结合起来研究。本文欲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讨论见义勇为行为,力求对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鼓励见义勇为、促进社会和谐作出自己的努力。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关于准契约的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对“私权神圣”的法律原则与“倡导人类互助”的道德准则进行了协调和融合,在法律和道德中努力探索着最佳的结合点,被认为是道德入法的典型体现。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增进他人利益或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如收留他人离家迷路的儿童,雨夜为出门的邻居抢修房屋。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人称为本人。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指管理人之管理行为成立无因管理所必需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管理了他人事务;二是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1)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的事务”是指一切能满足人们生活需要适于为债务目的的事项。所谓“他人的事物”是指事务的内容及实现该事务的利益应属于他人或与他人利益有密切关系。所谓“管理”,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管理的内容来讲,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故在无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管理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如9岁的小学生看到自己的同学不小心掉到水沟中,而上前将其拉起,此也成立无因管理。(2)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是指成立无因管理必须具备的主观上的条件,即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以因管理人之事务管理所生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此利益既包括积极的利益,即使本人原有的利益有所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利益,即使本人现有利益不为减损。
  二、见义勇为的一般概念
  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 ,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挺身而出防止侵害的发生或这扩大。
  三、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对于见义勇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存在许多争议,事实上,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从构成要件来看,无因管理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2)须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3)须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4)管理行为应当具有必要性。(5)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见义勇为是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的行为,满足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的要件,显然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为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免受侵害,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不仅如此,见义勇为在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时,实施的行为,具备行为的必要性,显然也没有违背本人可推知之意思。所以说,见义勇为行为事实上是无因管理的一种情况。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来看,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在于倡导互帮互助,建立和谐社会裙带关系,而见义勇为的目的也在于鼓励社会成员在他人有困难时伸出援助之手,因此在立法目上,二者不谋而合。由此,不管是从构成要件上,还是立法目的上,见义勇为均与无因管理行为相符合。
  四、完善无因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任何制度的创设都应考虑到其社会效应。创设无因管理制度时,也应合理地权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鼓励人们实施符合道德标准的无因管理行为,以促进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道德观念的形成,弘扬人们善良、正义的道德价值取向。
  (一)区别对待见义勇为者与一般管理者的注意义务
  第一,我国的无因管理损害赔偿立法,应借鉴一些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管理人事务承担的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损害赔偿责任之承担加以区别规定。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源自罗马法,是“以一个抽象的精明、勤谨的人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对于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就其故意和过失承担责任。而紧急事务管理情况下,管理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任。具体是指:管理人在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管理时,其注意义务较一般情况下的善管义务有所减轻,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事务管理以免除本人面临的急迫危险为目的的,管理人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上述的紧急情况下实施的管理行为最典型的就是见义勇为行为,因此对见义勇为者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应区别对待,其应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第二,互帮互助、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是和谐社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西方基督教义的内容之一。从各国立法经验看,制度化的无因管理可以鼓励互帮互助、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尚。尤其在现今中国,“小悦悦事件”引起我们社会的深刻反思,回看历史,我国历来是道德感很强的国度,邻里友善,互助互爱,这一直是我国倡导的优良传统。可如今类似“小悦悦事件”也并不鲜见,深究其因,这和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者保护不够不无关系,对见义勇为者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致使上演“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第三,见义勇为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容不下去思考注意义务。
  因此,应降低见义勇为者的注意义务,规定其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二)弱化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责任
  由于见义勇为者,对本人造成损害的情况较少,对本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于其不符合本人可推知的意思去行为被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列。故主要讨论的是,见义勇为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责任,见义勇为者在行为中常常因为情况紧急,可能不够谨慎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如前述案例中,凌华坤驾车撞劫匪见义勇为,却撞伤了路人,此时,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该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本人是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管理人从事管理行也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如果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管理行为对本人也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基于利益与风险相对等的原则,本人应对管理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考虑到管理人见义勇为者之好意及其经济状况,现阶段急需提倡互助互爱的社会裙带关系,收益人的收益情况,其不足部分应用政府或基金负担。
  (三)完善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求偿权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原本就是无因管理的一种形式,不过我国《民法通则》却在无因管理规定之外,另以第一百零九条对见义勇为作了专门规定,“为避免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此处对受益人是“可以”适当“补偿”,而并非必须赔偿,严格来说对受益人并无拘束力。笔者认为,权衡见义勇为者与本人之利益,此处应规定受益人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时,本人应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侵害人的,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譬如说在抢险救灾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可以拓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使其也能按工伤处理,以保险方式分担损失。譬如说,救助一落水儿童,见义勇为者不慎牺牲的,适用工伤保险之规定。
  (四)建立见义勇为基金,奖励见义勇为者
  在我们制度设计为见义勇为者利益加以保护,解除其后顾之忧的同时,给予其物质上之奖励也是十分必要的,尤其在现阶段,给予见义勇为者物质上之奖励,激发大众内心深处打抱不平之冲动是十分有用的,这也可以形成一宣传效果,鼓励更多的人去见义勇为,消除人们的冷漠。故应建立见义勇为基金,充分发挥基金的作用。各级政府也应对见义勇为者以不同形式的奖励,精神上以嘉奖,物资上以资助。只有这样,见义勇为者,得到其心灵上的慰藉的同时,获得些许物资上的鼓励,才能激发更多的人,更自觉去救助像“小悦悦”这样的伤者。
  结 语
  “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大家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广东省十多个部门开展了“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的大讨论。有人建议立法惩罚见死不救者,但是通过立法介入道德领域,有可能会侵犯私权,如其惩罚见死不救者,不如完善制度,树立公平正义之风,保护见义勇为者,才能让更多的人挺身而出。通过完善无因管理之制度,不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才能让英雄放下包袱,路见不平一声吼。以使我们道德中的美好良知得以保留,促进和谐互助的社会风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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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杜艳玲:《无因管理制度研究》,苏州大学硕士2010年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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