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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 受债权相对性影响,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一直是我国侵权法理论争议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文首先分析该制度概念,然后结合我国的立法司法现状,尤其在侵权法出台后,论证是否如部分学者所言讨论视野应转向具体法律解释与适用。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此制度,遂提出在侵权法框架下建立该制度的构想,并且着重探讨该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构成和责任承担 。
  关键词 第三人 侵害债权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传统民法理论坚持债的相对性,否认第三人侵害债权。随着市场的深入,债权地位愈发突出,社会对于债的安全稳定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对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需求更加迫切。在此社会背景下,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逐渐规定债权人对第三人故意损害债权的行为享有侵权救济请求权。我国立法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无明确规定?新出台《侵权责任法》第2条一般条款调整范围是否涵盖债权,以此作为该制度依据?若没有相关规定,如何在侵权法上完善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为了立法完善侵害债权制度,有必要对此类问题予以澄清。
  一、概念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作为一种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法律制度,各国法律对其概念未有统一的说法,大陆法系,理论着重考察侵害债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第12卷的“侵害债权”条解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英美法系没有物与债的区分,并无此概念,通称为妨害(或干涉)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的行为。我国《民商法学大辞书》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解释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虽然学者们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定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在侵害债权的主体和侵害债权的主观心理状态上是一致的。
  二、立法司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长期以来,民法是否将债权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是否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学者们有截然不同的看法。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就包括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 综合起来3点理由: 第一,关于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此条可以作为法律依据。第二,民法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债权作为一种预期的财产,当然解释为无形财产。第三,对侵权法第2条学理解释,债权包括在“财产权益”中,发生侵害债权时完全可以依据此条款请求损害赔偿。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学者找出的立法依据都是存在着有很大扩充解释余地的条款”,以这些条款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没完全反映立法的原意。
  笔者倾向否定观点,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此制度,主要理由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立法态度之上。在1998年《合同法草案》第125条讨论时,明确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后因学者们认为该制度属于侵权法调整,非合同法规定,最终通过的《合同法》并没有采纳建议。在侵权法立法以来,多个版本的专家建议稿都规定了该制度,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仍未明确该制度。从公布的侵权法所列举出来的18种权利来看,几乎是涉及到了所有的民事法律部门,唯独缺失了债权,若有意为之,则从在立法技术上看未必严谨。故笔者以为,我国并未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立法者对此制度持谨慎的态度大概在于对债权相对性的理解和如何限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
  与我国立法上缺失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越来越多。较早涉及到的是1995年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案,1996年杨玉石诉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侵权案两起典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案。类似的还有,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案、杜雨鑫诉程翠屏侵权案、编造虚伪事实妨害演出公司债权实现案等等。
  从实践中来看,法院是倾向于保护债权的,由于立法的缺失,法院在对债权进行保护时缺乏法律依据。如上述案件的批复与判决中仅使用“侵害债权人的权益”,而非“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表述。出于对债权更好保护,对裁判类似民事案件时能有明确的依据,有必要在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三、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立法模式的建立。
  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讲“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结合起来,是当今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潮流 ”。在学理研究的前提下,我们首先应该在侵权法一般条款中赋予债权与绝对权平等保护权利。在此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经验,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类型化为有名侵权行为列举于侵权法,并规定其概念、类型、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以及免责事由。
  (二)构成要件的建构。
  1、主体要件――需为债的关系之外第三人。
  在主体方面,对于债务人能否成为侵害的主体,存在着不同学者看法。主流观点包括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认为债务人不能单独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债务人则可以成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由于债务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客观结构都是一个违约行为,同时,违约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侵害行为,由专门的合同法调整,债权人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2、主观要件――侵害债权出于恶意。
  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包括故意与过失。如果在“债权侵权”行为中承认过失的心态,则会造成对于第三人本身的权益无法估量的损害。从债权本身的性质来看,债的内部关系本身不具备物权那样的公示公信效力,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法了解债权关系双方的合同义务。因此,出于对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兼顾公平原则,第三人的主观只能是明知、应知或得知有债权的存在。
  3、客体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的前提,这一认识学界大体统一。债权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等,只要是债务合法有效都应该受保护。
  而合同债权来说,可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虽然这些合同期待利益的确定性方面有差别,但在保护当事人利益方面是相同的。因此,第三人不正当的侵害了这种合同期待利益,应按照侵害债权的规则来处理。
  另外,对于从要约人发出要约时起到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止这段期间内,第三人干涉合同的缔结行为能否适用侵害债权?笔者以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所保护的利益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保护的内容和性质是不一样的,应独立构建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制度。
  4、客观要件。
  (1)行为要件。学界对该制度的分类有多种,主流看法多赞成史尚宽先生,即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的分类。直接侵害债权指“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行为直接侵害债权,导致债权目的不可实现或是不完全实现的行为,主要行为模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债权而使债权完全消灭的行为。”间接侵害债权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直接作用于债务人,而达到债权消灭或受影响的目的,包括了引诱违约、恶意通谋、通过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标的物侵害债权”。
  (2)损害后果。侵害债权损害的形态主要包括: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这些行为都是侵害了债权人的法益并造成损失。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了因债权不能实现导致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及其它财产的损失,因第三人行为而导致的行使债权迟延或行使债权受阻而遭受的损失,同时,还应包括在特定条件下造成的精神损害。
  (3)因果联系。此处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比,并无特殊之处。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在通常情况下会发生损害结果的行为才被看作其原因,而在特殊情况下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或事件则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5、责任承担。
  大多学者据上述侵害行为的类型将责任承担分为三种类型,第三人单独责任、债务人和第三人连带责任、债务人和第三人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以为,不管在上述何种情形下,第三人与债务人都是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对于债务人来说,债务人侵害债权其实是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另外,我国的合同法规定的是严格责任,不管是债务人有无过错,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有无共同的过错,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故,第三人之侵权行为与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发生竞合,两者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承担的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8 种,这与其他类型的侵权责任方式并无不同,在此不作赘述。
  6、免责事由。
  学者们普遍认为,除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外,该侵权行为免责事由还应包括正当竞争、履行职责、忠告。但是,只要第三人的行为本身是一种合法行为,就会造成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欠缺,从而不成立侵权责任。既然责任不成立,又何来责任的免除。故正当竞争、履行职责和忠告都不是侵害债权的免责事由,债权应该和其他权利一样,当受到第三人侵害时,适用于一般的免责事由。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10级民商法专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 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
  [2]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汪渊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A].王继军.三晋法学(第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6]王小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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