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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2018退伍军人登记身份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与一般的婚姻有所不同,军人的婚姻由其地位的特殊性和婚姻的现实状况所决定,需要由法律对其实施特殊的保护。本文从《国防法》、《婚姻法》和《刑法》三个不同的角度,简要分析了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体系。
  关键词:军人婚姻;国防法;婚姻法;刑法
  作者简介:王单、刘颖,武警警官学院管理后勤教研室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48-02
  婚姻和家庭是组成国家的最基本社会单位,一个国家的婚姻制度对于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而言意义重大。与普通婚姻不同,军婚是一种特殊的婚姻,指婚姻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为军人的婚姻。基于此,我国法律对军婚有着区别于一般婚姻的特殊保护规定。
  一、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理由
  (一)保护军人婚姻是由军人的特殊地位决定的
  军人是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捍卫者,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他们舍小家为大家,无怨无悔地坚守着自己的岗位。而稳定的军婚,能为军人排除后顾之忧,是对军人无私奉献的最大支持,事关军人自身的尊严与利益,甚至会对我国国防事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必须对军人的婚姻加以特殊的保护。
  (二)保护军人婚姻是军婚现实状况的必然要求
  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经济实力迅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进一步开放,挑战婚姻稳定的因素不断增加。而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使得军婚相较于一般婚姻而言更为脆弱,一旦发生纠纷,必然会分散广大官兵的精力,从而影响到部队的全面建设。
  二、现阶段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体系
  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在其他国家并不多见,在我国不但有这样一个制度,在立法上还形成了对军婚三个层次的全面保护体系,其内容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婚姻法》以及《刑法》之中。
  (一)《国防法》关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
  对于军婚的保护,《国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做出这样的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但是基于《国防法》的性质,其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只有一个原则性、方向性的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还要落实到《婚姻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中。
  (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到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对军婚中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体现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要能够准确界定现役军人及其配偶的定义及内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服役的,具有军籍的干部、战士和文职人员。曾经具有军籍,后因退伍、转业等原因离开部队的人,以及一些应聘于军事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因不具有军籍,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畴。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的一方。也就是说,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的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这就涉及到一些问题,如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按《婚姻法》关于离婚问题的一般原则处理。
  其次,要具体分析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形。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原则上应征得军人同意,并由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在此基础上,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军婚的解除是以军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的。但军人同意并不是军婚解除的绝对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军人一方犯有重大过错,那就无须征得军人的同意,法院调解无效的,可以直接判决准予两人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三条援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对什么是“重大过错”做出了明确界定,即:(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这里,将法条中提及的“同居”、“重婚”、“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做一简要说明。根据《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同居”和“重婚”都表现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区别在于前者不以夫妻名义进行,而后者则强调以夫妻名义实施。也就是说,同居双方并未形成夫妻名义的社会认同;而重婚双方则形成了这种社会认同,可表现为共同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买房等形式。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通奸、姘居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之间临时、短暂发生的婚外两性行为不属于同居或重婚的范畴。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在日常的工作学习生活当中,因琐事发生摩擦,导致争吵甚至一些轻微的打闹,这些行为并不属于家庭暴力,更谈不上构成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遗弃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即负有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换句话说就是当为而不为。
  第三项以列举的形式举出了赌博、吸毒两种恶习,由于法条中出现了一个“等”字,意味着恶习并不局限于赌博和吸毒两项,还包含了其他尚未列举的情形。应注意的是,根据立法精神,尚未列举的其他恶习需与赌博、吸毒行为在性质和程度上相当。
  在此三项规定的基础上,《婚姻法》又概括性地规定了“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补充。当然,这些其他的重大过错必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判决夫妻关系是解除还是维系的核心标准,还是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婚姻法》中有规定,如果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过错一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过错方是军人时也不例外。具体而言,如果是因为军人一方犯有《婚姻法》所规定的重大过错,而对方提出离婚的,军人一方主要会面临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第一,在离婚与否的问题上,即便军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无需考虑军人的意见而直接做出离婚判决;第二,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军人一方应当为其所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向其配偶一方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如果军人一方所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其社会危险性已经达到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程度,还应当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军人一方的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可构成虐待罪,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虐待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还可处以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需要我们注意的情况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非军人一方坚决要求和军人一方离婚,而军人却在没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坚决不答应对方的离婚要求,法院该如何判决?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可见,在处理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时,强调对军人的婚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了对非军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的保护,从而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法》关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该法条涉及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前一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后一行为则构成强奸罪。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该罪中受到侵害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表现为行为人与军人配偶同居;二是表现为行为人与军人配偶结婚。这里的“结婚”,既包括与军人配偶再行登记结婚,又包括与军人配偶形成事实婚姻的情形。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认识和辨认能力,精神正常的人。该罪主体对身份没有特殊要求,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也可以是现役军人,只需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实施了上述客观方面所规定的行为即可。一个现役军人和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实施同居或结婚行为的,同样构成破坏军婚罪,但如果是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的,则不构成该罪。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在明知对方的军人配偶身份时,仍实施与其同居或是结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因为对方刻意隐瞒自己现役军人配偶的身份,导致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同居或结婚的,因不符合主观要件而不构成该罪。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时,要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后果、社会影响、军人本人及社会群众的态度。
  如果现役军人是男性,则行为人还可能构成强奸罪。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在客观方面上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强制手段奸淫妇女。在理解《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在强制措施上排除了暴力方法的使用,强调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的方法实施奸淫;二是由强奸罪的特征所决定,其犯罪对象只能局限于男性现役军人的妻子。因此而构成强奸罪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处罚规定。
  参考文献:
  [1]荀恒栋.军婚特别规定新解.解放军出版社.2003.
  [2]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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