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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公告

时间:2017-05-26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湖 南 省 耒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耒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刘满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竹市镇金钩村9组,身份证号码:43048117308155343。 委托代理人肖俊武,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耒阳市城北中路百里塘144号。

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耒阳市东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满华为与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刘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

月30日止。2010年3月9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在车线过程中,因赶工序有几双鞋没及时换线,被管理人员伍某发现,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耒劳仲案字(2010)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011年3月7日,原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劳动失业保险金一事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不予受理。请求判令:1、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2、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

3、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显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4、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衡阳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有合法依据以及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额是7442.4元,调解书原告已签收;2、原告计算的赔偿金有误;3、原告没有提供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原告质证无异议。

2、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收了调解书,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调解时间为2011年5月6日,此时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仲裁机构无权进行调解,代理人王勋庆无代理权。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原件,因系相关机关发布的公开文件,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

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种为针车工种,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加班),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并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和方式。2010年3月9日,原告上班时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第二天(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17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判决: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91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5元;

3、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补缴时间人2005年6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在该案中未要求被告替赔偿金,故本院在该案中对赔偿金未处理,对其他争议事项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

效力。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并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以该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失业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也未向相关机构要求重新就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进行调解,经该会主持调解,申请人即原告、被申请人即被告于2011年5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2.4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仲裁机构调解并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争议已经调解达成了协议,不应另行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并不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且原告在失业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也未

篇二:公告离婚的判决书内容

篇一:离婚判决书

法 律 文 书 大 赛 作 品

法学b3班

李俊君

200858231508

山 西 省 x x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x民初字

第x号

原告段x,女,1974

年3月7日生,汉族,xx省xx市xx乡人。被告李x,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

xx省xx市xx县人。原告段x诉被告李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李x下落不

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依法在《xx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x公告送达起诉

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x

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

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诉称,我

与被告于1994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赌博

成性,有外遇而经常夜不归宿,也不管我们母子俩的死活。我和亲朋好友好言相劝,但被告

却态度蛮横。1998年4月中旬,被告出走他乡,从此就没有回来过。我们之间分居时间过长,

已无感情可言。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xx归我抚养,抚养费暂时放弃,婚后无共

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被告李x未到庭应

诉,也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

认识后于1993年自由恋爱,于1994年8月7日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

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段xx。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1998年,被告李x

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以诉称中的请求及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

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

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根据本

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段x

某的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

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

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段xx

由原告段x监护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

其他诉讼费2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刘xx

二零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篇二: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

刘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刘汉中村。

被告李春莲,女,

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刘涛诉被告李春

莲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莲经本院公告传唤,

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原、被

告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

直不和。2007月4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信。由于原、被告

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原、

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春莲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鹿泉市公安局

获鹿分局介绍信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燕

赵晚报:“2009年10月20日刘涛到获鹿分局报案称:2007月4月29日其妻离家后至今未归,

经常时间查找没有音信,现刘涛到贵报发布寻人启事,望贵报合作”。有获鹿公安分局在介绍

信上加盖公章。

(2)平山县广播电

视局出具广告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

2008年3月12日,该局收到广告费700元。有该局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财务专用章。

(3)石家庄日报社

广告费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

2009年10月20日该报社收到广告费50元,有该日报社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专用章。

(4)寻人启事样本

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寻

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5)燕赵都市报寻

人启事三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

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6)燕赵晚报寻人

启事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7)结婚证两份。

主要证明内容:

2005年7月21日,刘涛与李春莲在太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

(8)户口本一册。

主要证明内容:公

安机关对李春莲户籍登记相关信息。

(9)商品房买卖合

同一册。

因被告李春莲未到

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刘涛所提交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二、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李春莲未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

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四、根据当庭举证,

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九份

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

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

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1日,

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有效婚姻。2007月4月29日被告因故外出,此后下落不明。原

告及被告娘家亲属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22日、2009年10月20日、2009

年10月21日先后在平山县广播电视局、石家庄日报社、燕赵都市报、燕赵晚报等媒体发出

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下落,却一直无其音讯。由于长时间寻找不到被告下落,原告遂诉至本

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

春莲因故外出不归,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无其音讯,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

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

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和承担等问题,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

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

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

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

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涛与被

告李春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

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春生

审 判 员王

向阳

二○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 书 记 员李克胜

篇三:申省卫诉高新芳离婚判决书

申省

卫诉高新芳离婚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登民一初

字第10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省卫,男。

被告高新芳,女。

原告申省卫诉被告

高新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

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

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1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很短,根本不了

解,办完结婚证后,被告就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双方连结婚仪式都未举行,也未共同生活,

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

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

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即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申省卫与

被告高新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

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长 袁二辉 审 判 员 杨军献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篇四:公告离婚案件的程序审理

公告

离婚案件的程序审理

公告离婚案件是指

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发现外出

当事人下落不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当

事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案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

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增加,加速了人口的流动。而户籍制度以及对外出人口的管理制度没

有相应的跟上,加上一些人被外面的世界迷惑,故意逃避家庭责任、义务,有意不让自己的

行踪被家人和亲属知道。使之,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呈增多趋势,此外

由公告离婚引发的负面效应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部分夫妻为逃避债务、躲避计划生育

等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逃避法律的目的。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

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又不得申请再审,一旦婚姻秩序

随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不可思议。本文特就适用公告审理离婚案件在实践

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被告下落不明

期间的规定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

认为下落不明应满两年的误区,《民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但这仅是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条件,并没有规定为公

民因另一方下落不明提起诉讼离婚的条件。对此法律并没有对下落不明时间的长短做出明确

规定,根据最高法的批复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辽宁省高级人民

法院: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起诉和公告送达

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

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

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一方因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

婚不受下落不明期间的限制。

二、对被告下落不

明的核实

为保障被起诉方的

诉讼权利,原告应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证明材料,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对方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

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本文来自:WwW.dXf5.coM 东星 资源网: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公告),等等。法院首先把好“审查关”。向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和被

告家属进行调查核实,向辖区村委会说明出具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被告确属去向不明、无

法联系的,对其家属进行法律释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财产保管人参与诉讼。这样,从源

头上堵住出现虚假证明材料,把住“指导关”,防止扰乱审判人员的视线。在案件缺席审理过

篇三:令状式裁判文书(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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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____)____法____初字第____号

原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被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原告与被告____(写明具体案由)一案,原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____程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简要概括本案的主要事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法》第____条第____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____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____元,由____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书 记 员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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