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反思]未成年犯罪问题论文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司法实践存在对刑事政策的错误理解,导致两种极化现象,无法真正保障未成年人被告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增加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明确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选任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的工作人员。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审批程序,应依法严格简易程序的适用、尽量保证高素质法官审理和高素质律师的辩护、保障高水平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控诉人员和辩护律师必须出庭。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犯罪;简易程序
  基金项目:本文是2011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资助项目“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现状与完善”的中期成果。
  作者简介:王东明,河南城建学院法律系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41-02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它具有审判组织、审判准备、庭审内容、证人出庭作证简化及审理期限较短的特点。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程序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为受理案件后的20日内审结。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审判阶段如何适用简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做出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一、针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使用简易程序存在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则和适用条件,但并不能阻止对其合理性的争议。当前,针对未成年案件审判适用的程序,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强调适用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更具优势。第二种观点认为则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坚持简化手续、迅速进行的前提下,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应一律采用普通程序。其主要理由为:“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追求准确快捷地办结案件,而少年案件的处理宗旨在于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两者的出发点完全不同”。
  虽然简易程序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不可代替的价值,但这并不能掩饰现存的简易程序在制度设置的缺陷。同时,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本身的发展特点与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的矛盾、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原则的错位认识,都使笔者对当前呈扩大趋势适用简易程序的作法持有异议。
  二、简易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简易程序,无法保障未成年人被告的权利
  第一,实行实质审查,容易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不能确保审判的客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7条、2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实行庭前实体审查,公诉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省略或简化庭审程序。
  第二,起诉人员不出庭,控诉职能被弱化。刑诉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人一般都不出庭参加庭审,这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项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
  第三,不恰当的适用简易程序,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权利非但没有得到实质保障,而且被“合法合理”幌子下的不正当所削弱。未成年人刑事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环节以及法庭辩论阶段的删减,这使未成年被告人失去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据以对其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同时也剥夺了未成年被告人向法庭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也使未成年被告人失去了更多自我辩护和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和机会。
  第四,在程序的选择使用上未成年人自己没有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第218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的,拟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同时第219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229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五种情形时,应当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在此还需一提的是,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中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该处倒是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上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但值得品味的是,该款后半段接着规定:“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在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上,仍然是检察院,而非被告人的意见,因此上述对被告人征求意见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实质意义。
  (二)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存在对刑事政策的错误理解,导致两种极化现象
  第一,过分强调以教育、感化为主,而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罪的惩罚。当前我国正在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在对宽严相济政策进行广泛的研究和讨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该刑事政策上却存在一种思想上的错误倾向,以为宽严相济政策只是要强调“宽”,或者在实际执行中只体现了“宽”,特别是在对未成年人的使用上,更是在对“宽”的理解上有泛化的倾向。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却呈现出集团化、成人化和暴力化的倾向,团伙作案的案件逐年递增,而且有向“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发展的趋势。有的犯罪团伙甚至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以及防侦破措施,有的已初步形成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应该注意其合法性。要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原则,坚持罪行法定,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上,同样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要求来严格执行,而不能只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而只讲“宽”。泛化简易程序的适用,必然忽视刑罚本身的惩罚功能。
  第二,泛化简易程序而滥用教育手段。未成年人刑事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环节以及法庭辩论阶段的删减,这样审判人员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对被告人教育上,更好的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由此而造成另一种异化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忽视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裁判,一味的对未成年被告进行教育。严格的说,审判阶段的“教育、感化、挽救”应该是以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否则,不管教育者的出发点多么的友善和美好,也是不当的。谨慎适用简易程序并严格审判环节,重心放在查证犯罪事实上,未尝不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实体权利以及人格的一种保护。
  三、对未成年人审判程序适用的思考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程序上,目前的司法现状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局面。如果完全适用普通程序,则漫长的诉讼期限以及严肃激烈的审理方式必然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带来不必要的伤害。而如果泛化简易程序的适用,则又明显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实质权利并可能有悖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根本原因源自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审判程序的不分。因此,从根本上完善未成年人审判程序,应该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在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上下功夫。
  第一,建议以《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为契机,增加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对未成年的刑事审判程序做出明确、系统性的规定,制定专门规则,简化审判程序,快速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而言,可以在诉讼文书、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比照现有的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但每个程序均不得省弃。第二,在规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程序的同时,明确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其职能应具有专一性,改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隶属于成年人审判的现状。第三,选任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的工作人员。要求在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内部,有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人员,并且应当同时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第四,赋予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选择审判程序的权利。我国立法在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其本意是建立在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基础上,通过简易程序使被告人对案件证据调查权部分放弃,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也使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把简易程序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因而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地选择。
  在还没有将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独立出来之前,在现有的程序框架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尽量提高对未成年犯罪审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第一,依法严格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既有利于有效地与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更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治。第二,尽量保证高素质法官审理和高素质律师的辩护。法律应当强制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高素质的法官主持审理。如果要做到这一点,仅仅是哗众取宠设立少年法庭是没有什么用处的。其次,保障高水平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第三,控诉人员和辩护律师必须出庭。按照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控诉人员可以不出庭。这不仅有违于刑事诉讼控辩的模式,也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进行教育。同时这种做法也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积极性。因此应当强调在对未成年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时,控诉人和辩护律师必须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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