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诽谤罪之实体要件比较] 法治的实体要件

时间:2019-01-2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中国刑法中的诽谤罪与日本刑法中的毁损名誉罪是相互对应的,而在日本毁损名誉罪中包括毁损死者的名誉,除去此点,日本刑法中的毁损名誉罪在实体要件上与诽谤罪有十分明显的区别,本文正是着眼于诽谤罪与毁损名誉罪之间的差异,希望对完善我国诽谤罪的立法有所裨益。另为方便起见,本文将日本的毁损名誉罪通称为诽谤罪。
  关键词:诽谤罪;实体要件;比较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2-0000-01
  
  一、概念之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本发条规定可知,中国刑法一般将诽谤罪定义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
  《日本刑法典》第230条第1项规定:公然指摘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不问有无该事实,处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第230条第2项规定:毁损死者名誉的,如果不是通过指摘虚伪事实进行毁损的,不处罚。2据此,一般认为日本刑法中的毁损名誉罪是指公然指摘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二、实体要件之比较
  从以上刑法规定来看,中日诽谤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异,本文将从客体、行为及出现禁止错误三方面进行比较。
  1、客体
  中国诽谤罪的客体是指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他人,指行为人以外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在中国,通说认为诽谤罪的对象并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仅指自然人。而且必须是具体的一人或数人。
  日本刑法中,诽谤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外部的、事实的名誉,即对人的积极的社会评价。但是,有关人的经济信用的评价,由于有毁损信用罪来保护,所以,被排除在本罪的名誉之外。这一点和中国刑法中的诽谤罪并无差异。
  2、行为
  中国刑法中诽谤罪的行为表现为散布捏造的事实。捏造,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但是,单纯的捏造并非本罪的实行行为,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诽谤的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
  日本刑法诽谤罪的行为是指公然指摘(或揭露)事实毁损他人名誉。在实行行为方面与中国刑法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是否需要公然性、所指摘事实是否虚假以及是否需要情节严重作为要件三个方面。
  ①公然性要件
  日本刑法中的诽谤罪要求公然指摘事实,所谓“公然”,按通说和判例的解释,是指能使不特定或多数人认识被指摘之事实的状态。不特定是就对方为何人没有被限定而言的,如在公开的场所、公共的道路上演说,通过报纸、杂志指摘事实。多数人则是指对方虽然是特定的人但数量多。
  中国刑法诽谤罪的行为仅要求有散布行为即可,也就是说只要有散布的行为,具有传播的可能性,就应认定具有实行行为。通过以上比较可知,日本刑法对实行行为的公然性要求的比较严格,而中国刑法规定只要有散布行为即可,这可能是和中国刑法要求本罪结果上需要情节严重作为成立诽谤罪的要件相对应的,这一问题,在后面将会论述。
  ②所指摘的事实是否要求是虚假的
  按照日本刑法规定,除去第230条之2的情形与毁损死人名誉罪的情形,所指摘的事实,无论真假,只要是具体的能够使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就可以构成本罪,这是从保护私生活秘密的立场出发的。
  而根据中国刑法,必须是散布所捏造的事实,也就是说必须是虚假的事实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与日本刑法的规定差别很大。究其原因在于,中国诽谤罪保护的是规范的名誉,即本来应有的评价,而日本刑法保护的是事实的名誉,即现实享有的评价,这与一个国家法律的立场有很大的关系。可以说中国刑法的立场更偏向于言论自由,而对个人私生活等私密性的保护不及日本刑法。
  ③是否需要情节严重
  日本通说、判例认为,刑法条文中用“毁损了”一词表明,毁损名誉罪是抽象危险犯。即如果公然指摘会使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行为时就已达到本罪既遂的状态,并不要求被害人外部的名誉具体的受到了侵害。这是因为被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现实的降低了实际上很难证明。
  中国刑法要求“情节严重”作为诽谤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a手段恶劣,诽谤传播的范围极其广泛,或者其捏造的事实极其卑鄙;b后果严重,如引起受害人精神失常或者杀的;c造成恶劣影响的。3应该说中国的诽谤罪是属于具体危险犯。
  我认为,这一点上,中国刑法应该参考日本刑法的规定,因为从预防的目的来看,为了更好的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以及名誉权,不应该在出现了破坏名誉的结果发生之后才进行处罚。另外,从本罪保护的法益来看,被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以及其降低的原因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都难以得到证实,那么情节是否严重也就难以有量化的标准,其认定随意性太大。所以,将诽谤罪定位为抽象危险犯能更好地保护法益。
  3、禁止错误问题
  行为人以为事实真实但事实并未得到证明的情形如何处理,是与真实性被证明时不可罚的根据相关的问题。中国和日本都存在这一问题。中国刑法中诽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4在出现禁止错误的情形,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上加以扩散时,中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可以阻却故意,不构成诽谤罪。
  日本刑法对这一争议颇多,大致分为在违法性领域处理与在责任论、错误论领域处理两种情形。比较有说服力的一种见解认为,行为人误以为事实真实时阻却故意,但从表达自由与保护名誉相调和的观点而言,认为轻率的言论不可罚是没有理由的。应当考虑被害人的名誉毁损的程度、行为人的职业或能力等相对应,赋予行为人一定的搜集信息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时,即对事实的虚假性无认识并且有过失的,仍然应当依照毁损名誉罪处罚。5也就是说,对与公共利害相关的事实虽然是将规范的名誉作为保护法益,但不只是对指摘事实的虚假性有认识(故意犯)处罚,而且对其虚假性无认识却有过失的,即对过失毁损名誉也予以处罚。
  本文对中日诽谤罪实体要件中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作了一番比较,发现中国诽谤罪的立法尚有许多待完善之处,虽然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但是如何借鉴及如何应用到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十分值得探讨的课题,希望本文能对此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李希慧:《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2][译]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兆无、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赵秉志,李志增:《诽谤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法学评论,1992年5月,第10卷第三期。
  [5]陈立:《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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