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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的启示] 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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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稿日期:2011-12-14   基金项目:201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11BFX133)   作者简介:齐树洁(1954-),男,河北武安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熊云辉(1977-),男,江西临川人,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研究生。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的启示
  
  摘要:从知识社会学考察,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表现为四种知识的生产,即普法法学、注释法学、理论法学、实践法学,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生产的社会环境。每种知识的生产既是对特定关系结构的表达,受特定关系结构的制约,又参与了关系结构的创造。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生产是在历史的变迁中进行的,又是通过民事诉讼法学家群体来实现的。
  关键词:知识社会学;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家;知识生产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2.17
  
  引言民事诉讼法学界视民事诉讼法学为程序法学、制度法学和应用法学,研讨的话题是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价值、民事诉讼模式、诉权、当事人、既判力等等,民事诉讼法学正是在学界的共同努力下逐渐成长,走向发达的。将民事诉讼法学视为程序法学、制度法学、应用法学,这是从内部的视角来研讨民事诉讼法学,也是学界的主流思维。如果把视野放宽一点,跳出民事诉讼法学小圈圈,从外部视角以他者的眼光来观察,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学还是一种知识。从知识的视角来考察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考察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如何被生产和再生产,这是观察民事诉讼法学新视角,即知识社会学的视角。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研究法学,相关文献主要集中法学著述引证分析,个别学者从国家社科基金立项项目分析中国法学研究状况,如:常安. 从国家社科基金立项项目看法学研究状况――一种知识社会学的视角[J].现代法学,2006,(2):175.知识社会学起源于马克思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理论,后舍勒明确提出知识社会学概念,卡尔?曼海姆对知识社会学进行了系统阐述,使知识社会学发展成为独立的学科。卡尔?曼海姆对知识社会学的研究,至今无人能出其左右。知识社会学的核心思想,包括:第一,知识是由社会决定的,是由个人身处的社会群体决定的,而“不是伟大天才孤立灵感的结果”[1];第二,知识在关系中进行生产和再生产,知识只有在关系中才能理解,这种关系是指社会存在、环境与思想的关系;第三,社会存在、环境又受制于社会的整体历史,应在社会历史变迁中来理解知识的生产;第四,知识社会学并不打算寻求真理,也不容忍谬误,走的是中间路线,它考察知识的社会处境,这既是一种描述与理解,也是一种批判,是对观察者视角的提醒和批判,采用的方法是“绕开话题”,而不是围绕话题展开针锋相对的争论。沿着知识社会学的理路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自然要梳理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考察民事诉讼法学成长的结构性环境,考察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生产群体――民事诉讼法学家等等。采用的方法是不参与具体话题的争论,而是绕开话题,从社会-历史的角度,从关系中来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
  一、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现代法学齐树洁,熊云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的启示――以知识社会学为视角的分析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历程历来受到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2009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作为年会的主题。对于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所经历的阶段,学界多有探讨,但观点不一,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主要以下几种观点:(1)二阶段论:把民事诉讼法学60年成长历程分为二阶段,即改革开放前29年的民事诉讼法学和改革开放后31年的民事诉讼法学。前一阶段又细分为三小阶段,后一个阶段则细分为四小阶段。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被分为两大阶段,七小阶段[2]。(2)三阶段论: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正式颁布为标志将20世纪的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将21世纪的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这实际上将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划分为三阶段[3]。(3)四阶段论:把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明确划分为四阶段,分别为起步和探索阶段、学科体系初步形成阶段、学科体系构建日趋完善和成熟阶段、高速发展阶段[4]。有学者虽未明确提出四阶段,但根据其学术思想其实际也坚持了四阶段。如赵钢教授在《回顾、反思与展望――对20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之检讨》一文中将民事诉讼法学50年历程划分三阶段[5],后在《改革开放30年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将第三阶段以2000年为分界线进一步划分为二阶段[6],这就实际上将三阶段扩展为四阶段。(4)五阶段论:将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划分为萌芽、曲折、毁灭、苏醒和发展五个阶段[7]。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因为阶段划分的根据有异,尚未在划分的时间上达成共识。如进入新世纪,2000年至今是否是独立的阶段,实施改革开放的1978年能否作为阶段划分的时间点,等等。当然上述观点也有共同点,即根据时间和历史事件来划分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如1978年实施改革开放、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试行)》)、1991年颁布《民诉法》等。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的描述,必须着眼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内容阶段性不同来划分,在此基础上才考虑时间和历史事件的划分根据,而且时间和历史事件应该与民事诉讼法学有相关性。例如,1978年发生了重大历史事件,但它和民事诉讼法学缺乏直接的相关性,因此不应以此作为划分时间点。2000年是新世纪的开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有新的转向,所以2000年应作为划分时间点。据此,可以将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历程划分为以下四阶段。
   (一)普法法学
   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一段时间内,民事诉讼法学内容呈现为对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知识的介绍、普及,故称这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学为“普法法学”。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废除“六法全书”、司法改革运动等事件的冲击,民事诉讼法学基本停留在对民事诉讼知识介绍上,或者对域外苏联民事诉讼知识的介绍,或者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知识的介绍,遇到文化大革命,即便最简单的民事诉讼知识的普及、介绍也做不到。促进民事诉讼法学进入“普法法学”高潮的,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制定与颁布。1978年至《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前,民事诉讼理论工作者做了大量的民事诉讼知识的普及、宣传,为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作了舆论上的准备,并向立法机关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意见,尽管这些建议和意见用今天眼光看,不过是民事诉讼法学“常识”。随着《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民事诉讼法学学界的重心全面放在对宣传和普及这部法典的基本内容、基本精神,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向社会、向群众、向司法审判人员宣传、普及民事诉讼法法律知识,二是大量的民诉普及物相继问世,新中国第一部公开出版的民事诉讼法教材《民事诉讼法通论》为其典型代表。寓研究于普及之中,普及与研究相结合,是普法法学的典型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正是以“普法法学”的面貌开始了它的起点。
   (二)注释法学
   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的一段时间内,民事诉讼法学不再满足对民事诉讼法知识的普及、介绍,逐渐走向专业化发展道路,其主要内容就是根据法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阐释、注解,堵漏补缺,使民事诉讼法走向逻辑自洽。我们将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称为“注释法学”。当然其中还不可避免夹杂着普法的内容。促使民事诉讼法学从普法法学彻底转向注释法学的是《民事诉讼法》法典的颁布,学界也迎来注释民事诉讼法的高潮。正如赵钢教授所言,“以新民事诉讼法的颁行为契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又开始了新一轮的阐释民事诉讼法的工作。”[5]19没有法典,注释法学就是无水之源,无本之木。民事诉讼法学的注释特点一改普法法学政治话语挂帅的局面,而渐次以专业话语为主,民事诉讼法学学科朝着独立、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注释法学促使民事诉讼法学摆脱了政治依附性,民事诉讼法学获得了一定自主性。
   (三)理论法学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至2000年底,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逐渐摆脱了民事诉讼法典的束缚,超越了注释法学的层次,而专注于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探讨,包括民事诉讼目的、价值、模式、既判力、诉权等,并使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化,我们把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学称之为“理论法学”。理论法学的出现,乃是因为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转型和学界对前一阶段研究的不满所致。有学者明确提出民事诉讼法学“必须超越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8],因此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公开发表和出版了一批具有理论深度的论文和专著(如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原理》),这“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步人理论法学阶段”[3]21。“到了2000年年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初步转型并构建完成”[9]。表1-1也基本印证了这一点。
  表1-1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谭兵:《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1991年8月)
  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1992年5月)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1992年6月)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1994年6月)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1996年10月)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1997年9月)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1999年9月)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1996年5月)
  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1996年4月)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1996年6月)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1998年6月)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1999年10月)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2000年5月)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2000年6月)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2000年6月)
  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2001年6月)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2002年1月)
  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2002年5月)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1997年12月)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1999年9月)
  陈刚:《证明责任研究》(2000年9月)
  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2000年5月) (四)实践法学
   进入新世纪以来,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化,但日益脱离实践,出现了“双隔离”现象,即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诉讼实践隔离,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隔离,“导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日益贫困化”[10],据此,学界提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关照社会现实,加强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的互动与共进。”[11]必须“更加紧密联系实际”,指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不仅仅是理论体系的构建,更重要的是从现实中发现问题和回答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我国的审判实践既是民事诉讼法学者从事研究的出发点,也是理论研究的归结”。“民事诉讼法学学者要改变脱离中国实践情况、闭门造车的研究思路,真正从我国司法实践的问题意识出发,努力发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结合实际地提出解决间题的途径和方法。”[12]我们把这种以实践为中心的民事诉讼法学称之为“实践法学”,当然它还处于观念层面,尚未成为现实,仍有待于学界的共同努力。
  二、知识生产的环境结构: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普法法学、注释法学、理论法学、实践法学的变迁,实际上是四种知识形态的生产,每种知识是如何生产出来的,这只有在知识生产的环境结构中才能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结构表现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及其变迁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下面考察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及其变迁。
   (一)依附结构
   依附结构是指民事诉讼法学产生、发展依附于民事诉讼法,服务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成为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工具,“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在民事诉讼法的阴影下”。这种依附结构具体表现在以下:
  1. 民事诉讼法催生了民事诉讼法学,并直接推动了民事诉讼法学发展
   这可以从三方面来说明,一是没有民事诉讼法就没有民事诉讼法学。从新中国成立至1982年,没有出台民事诉讼法,结果没有一部公开出版的教材,直到1982年才有第一本公开出版的教材,而这本教材的出版也是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催生的,表1-2清楚的说明了这点。
  表2-1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56年10月)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1979年2月)没有公开出版的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3月)柴发邦等:《民事诉讼法通论》(1982年10月)
  常怡:《民事诉讼法教程》(1982年12月)
  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1982年12月)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198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谭兵:《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1991年8月)
  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1992年5月)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1992年6月) 二是从上表中还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促进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兴起,《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掀起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高潮,带来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这一点也完全为学界认同。江伟教授明确指出:“1982年3月《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起步。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行大大促进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3]20谭兵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广大理论研究工作者研究民事诉讼理论提供了现实依据,从而极大地推动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使之得到较快发展,并逐渐走向深入。与此同时,学科体系开始初步形成。”[4]4赵钢教授认为:“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的推动下,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一阵研究高潮”“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颁行无疑又促成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迈向了一个更高的台阶。”[6]18-19三是民事诉讼法学学界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的描述,大多以两部民事诉讼法及其颁布时间作为划分民诉讼法学研究阶段的根据。
  2. 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内容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二者大致相同
   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不论是普法法学,还是注释法学,大多根据民事诉讼法安排其体系,内容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知识的普及、介绍、注释,难以跳出民事诉讼法划定的小圈圈,如表2-2,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编”与民事诉讼法的“编”基本一致,具体的章节内容(如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法完全一致。难怪江伟教授批评道:“我们过去有很长一段时间都是围绕立法,针对现行立法的不足和未来的完善来进行研究”[13]。
  表2-2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1992年6月)第一编 导论第一编 总 则第二编 总论第二编 审判程序第三编 审判程序第三编 执行程序第四编 执行程序第五编 破产程序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六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具体内容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五章 管 辖
  第二十六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七章 财产保全
  第二十八章 仲 裁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协助第三十六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及其一般原则
  第三十七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第三十八章 涉外仲裁和涉外诉讼
  第三十九章 送达、期间和财产保全
  第四十章 司法协助3. 民事诉讼法学家地位的依附性
   在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起到实质性作用的是政治家,而不是法学家。政治家的讲话、指示高于法学家的学术话语。例如,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起草过程中,对于重大问题如何确定,“彭真同志的一次讲话有重要作用”[14]。由此看来,民事诉讼法学家在立法中的作用只是参考性的和辅助性的。又如,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起草过程中,“专家、学者在草案形成上的作用,及其大多数问题上的影响力微乎其微。除了一些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外,几乎没有多少发言权”[15]。即便在民事诉讼法学家自己编写的教材中,法学家的依附性地位也随处可见。以《民事诉讼法通论》为例,我们发现,书中充满了那个时代的政治话语。例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法……它和资本主义民事诉讼法有本质的不同。”
   民事诉讼法学依附于民事诉讼法,是有深刻原因的。其中重要一点,就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模式重经验而轻学理。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条就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二)分离结构
   分离结构是指民事诉讼法学摆脱民事诉讼法的束缚,走向独立发展的道路,日益形成自己的研究内容和学科体系,民事诉讼法学走出了民事诉讼法的阴影。这种分离结构表现为:
   1. 20世纪90年代初,开启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分离的新阶段
   在上个世纪90代,学界出现了有关民事诉讼法学独立性反思。针对民事诉讼法学依附于民事诉讼法的现状,学者们提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以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为基础,结构上与之大体相同,导致了民诉体系“容量不够充分,涉及面不够宽,且难以体现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理论学科本身所应具有的机理与特点”;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对象不应限于“对立法条文作阐释和说明”;“民诉立法体系的确定主要考虑的是符合实际实践的需要,而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构建所重视的则是人们的认识规律和思维规律”;“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在要素构成及归类的方式上应与立法有所区别”[16]。当然,这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学还难以割开与民事诉讼法千丝万缕的联系,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完全分离的结构尚未形成。
   2.民事诉讼法学从意识形态中逐渐解放出来,走向独立化、科学化的发展道路
   在依附结构中,民事诉讼法学教材里充满了“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等意识形态的话语,研究内容意识形态色彩浓厚。随着学界不断反思和社会经济体制的市场转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逐渐摆脱“姓资姓社”的意识形态之争,开始探索民事诉讼法学自身规律,据此,学界将“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上日程”,“围绕民事诉讼目的、价值、诉权、诉讼标的、既判力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探讨研究”,经过近十年的努力,“初步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17]。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和内容不再以民事诉讼法为依归,如民事诉讼法学基本原则,以前把“国家干预”、“支持受害人起诉”等都视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多达十余项,多而杂,现在则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了纯化,数量大大减少,有的教材只有五项基本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也被作为基本原则,尽管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规定[18]。民事诉讼法学日益独立化、科学化。
  3. 民事诉讼法学家日益独立、专业化
   民事诉讼法学家的政治依附地位一定程度获得了缓解,就话语和逻辑而言,民事诉讼法学家更多地使用法言法语而不是政治话语来表达思想,更多的遵守专业逻辑而不是政治逻辑来演绎理论。也不再把民事诉讼法典作为唯一的研究对象,开拓了研究新领域,如程序正义、法律真实、多元纠纷解决等,这些新领域很大程度上都是独立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而且即便是对民事诉讼法典进行研究,也不再像以前只是赞同和肯定,而是以他者的眼光进行批判式的诠释,检讨其得失。
   分离结构使民事诉讼法学走出了民事诉讼法的阴影,释放了“理论法学”发展空间,使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获得长足进步,开启了民事诉讼法学两个转变,即从“普法法学”向“注释法学” 转变,从“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 转变,这极大地提升了民事诉讼法学品味和独立地位。当然分离结构也产生了弊端,出现了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脱离实践的现象。
   造成理论脱离实践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之一就是重理念而轻制度,如程序正义、民事诉讼模式受关注较多,但具体制度设计受关注较少。
   (三)共生结构
   共生结构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相互依赖、相互促进,达致交流贯通之境界。
   为克服理论法学脱离实践之弊,民事诉讼法学走向了“实践法学”,期望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互动共生。实践法学注重从中国实践提出问题,解决问题,注重从中国经验提出重大理论,简言之,就是向实践靠拢。但是“向实践靠拢”,却出现了“舍弃理论”的倾向。将理论束之高阁,要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共生必将十分困难。在理论法学阶段,民事诉讼法学已经建立起来了基本理论体系,在民事诉讼目的、价值、既判力等方面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尽管这一阶段的理论法学有脱离实践之弊,理论应该向实践靠拢,但断不可因噎废食,舍弃理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不仅要“向实践靠拢”,还应该思考“理论如何转化为实践”的问题。
   为此,我们认为,中国民事诉讼应走经验与学理相结合之路。沈家本说过:“中学多处于经验,西学多本于学理,不明学理则经验者无以会其通,不习经验则学理已无从证其是,经验与学理,正两相需也。”[19]这话是说到点子上了,吾辈应当牢记。具体做法包括:
   1.民事诉讼立法走经验与学理相结合之路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坚持既有的立法传统,即发挥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作用,注重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提炼,上升为制定法,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成熟一条,制订一条,不成熟的东西,不制订。对各地法院不同的经验加以比较,吸取其最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的经验,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规范。”[20]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改应注重理性建构,形成专家立法的模式。经验是对过去的总结,具有短视性,会出现顾后不瞻前,经验在过去看来是正确的,在未来则未必正确。经验是习得知识,会因人、地、时不同而不同,具有主观性和地方性。因此,经验还需理性来弥补。经验和理性犹如车之两轮,不可或缺。国家在理性建构方面已经有一些进步,如委托民事诉讼法学家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专家建议稿,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将学界呼吁多年的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纳入立法中。《民事诉讼法》修订在理性建构方面如果要更进一步,则应当将政治家主导、专家参与立法的模式,改为专家主导、政治家支持的立法模式,《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该由专家委员会负责,权威法学家主持。这也是打通“理论转化为实践”的有效路途。
   2.民事司法改革走经验与学理相结合之路
   民事司法改革,一方面应当允许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进行探索、试点,总结经验;但以法院、检察院为主导的民事司法改革不过是司法机关“自身内部”的改革,这种改革难以超脱部门利益之争,相关的改革措施难免碎片化,无法摆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视之见;因此,另一方面应当吸纳民事诉讼法学家参与司法改革,求诸专家、学者之理性,或者更进一步成立以民事诉讼法学家为主导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实现民事司法改革整体性理性建构,如像英国1994年启动的由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负责的民事司法改革那样[21]。
   3.法官学者一体化
   法官和学者本是法律共同体[22],但在我国则是相互割裂的,理论界和实践界“两界”彼此隔离,二者难以进行良性互动和沟通,大有“老死不相往来”之感。为此学者建议,法院应公开判例,学者应研究判例[10]178-179。不过,笔者以为,只是单纯进行判例研究是不足以打通两界的界限,仍然会出现“自说自话,各说各话”的局面。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共生在根本上还在于法官学者一体化。法官不仅是法律的实践者,更应是理论的践行者,应该集经验与理性一身。法官不仅能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还应能为法学院学生写教材。从我国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几乎清一色为学者所垄断,法官写教材的情形极为罕见。要改变这一现状,根本上取决于法官的成长和争取。法官不能影响法学院教材,学者同样不能影响法官的判决书。在我国,极少看到法官在判决书中引用学理。而在美国,判决书引用学者著述、思想较为常见,而且学术的影响“年复一年地增长”[23]。因此,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还有赖于法官学者一体化,其标志则是法官为法学院学生写教材,在判决书中引学理。
  三、知识生产者:民事诉讼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者,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并不是个人所能决定的,而是由个人所在的群体――民事诉讼法学家推动的;也不是某一代民事诉讼法学家努力的结果,而是不同代民事诉讼法学家共同努力的结果。
   (一)民事诉讼法学家的界定和类型
   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指从事民事诉讼知识创造、传播、解释、适用的法律人。民事诉讼法学家有不同的类型。(1)体制内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和体制外的民事诉讼法学家。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家的研究条件和保障的来源来划分的。如果民事诉讼法学家的研究条件是由国家提供的,则民事诉讼法学家是体制内的法学家,如果民事诉讼法学家的研究条件是由民间社会提供的,则民事诉讼法学家是体制外的法学家。在现代社会,人大都被组织化了,生活在特定的组织当中,民事诉讼法学家也不例外,他们要么在国家机构中安身立命,要么在学校、科研院所里谋求发展,大多生活在体制之内,体制外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极为少见。(2)专技化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和公共性的民事诉讼法学家。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家关注的领域来划分的。专技化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指对民事诉讼这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不染指其他领域,只管在“一亩三分地”里耕耘,而不管天下之世事,也即通常所称的专家、学者。公共性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指不仅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精耕细作,而且会跳出专业领域,关注社会公共事务,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如社会热点)的讨论,发表个人见解。(3)泛民事诉讼法学家和纯民事诉讼法学家。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家工作性质来划分的。纯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指纯粹从事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以学术为业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如高校、科研院所的教授。泛民事诉讼法学家是指在法院、政府、立法机关、律师行业等从事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因此,法官、司法行政官员、议员、律师都可以是民事诉讼法学家。(4)有国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和有国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家的影响力来划分的。在国际享有声誉的是有国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仅在国内享有声誉的是有国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
   就我国情况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家大多是生活在体制内、只有国内影响、专技化的纯法律学家,体制外的、公共性的、有国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较少。这种状况直接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
   (二)民事诉讼法学家与知识生产
   民事诉讼法学家是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关系结构中进行知识生产,既受制于这种关系结构,又参与关系结构的创造。民事诉讼法学家对知识的贡献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来实现的。(1)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在民事诉讼法学家角色转换中增长。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历程经历了普法法学、注释法学、理论法学、实践法学四种知识形态的转变,这些知识形态的转变无不是在民事诉讼法学家角色转变中实现的。长远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的角色转变仍是必要的,比如我们需要体制外的、公共性的、有国际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希望法官、政府、立法部门、律师界产生更多的民事诉讼法学家,他们无疑会促进民事诉讼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2)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在民事诉讼法学家代际传承中增长。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成长是三代民事诉讼法学家努力的结果[4]5-6。当然民事诉讼法学持续成长还在于不断涌现新生代民事诉讼法学家,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还有待于第四代、第五代乃至更多代的民事诉讼法学家的努力。(3)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在民事诉讼法学学派间争鸣中增长。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出现多种学派共争鸣的局面,这是中国民事诉讼知识生产的致命弱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家可以通过研究方法的创新,如引进经济学、社会学、哲学、政治学等学科方法,来形成不同学派。当然,民事诉讼法学派也不是呼吁就能出现的,学派不是喊出来的,甚至不是“做”出来的,而是学科发展中自然产生的。为此,民事诉讼法学家应肩负着历史使命,包括:首先,做到有信守,坚守知识分子的良知。信守知识,忠于良心,应是民事诉讼法学家的美德。民事诉讼法学家的使命便是对中国问题勇敢而诚实地提出真知灼见,以彰显一代民事诉讼法学家的智慧和良心。第二,能观瞻,充当社会的眼睛。民事诉讼法学家应忠于良心,但不可因忠于良心而拒绝社会,更不可失去对社会批判的能力,也就是常说的“失语”或“集体失语”。民事诉讼法学家应该能思考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未来,更进一步思考中国法治社会未来。由于社会分工和专业分化的原因,知识分子被纳入到学术的小格格里[24],民事诉讼法学家则被限定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格格里。这促进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走向精细化作业,但难免失去社会关怀。因此,民事诉讼法学家既要耐心的在小格格里精耕细作,又要适时地跳出小格格,进入大社会;既表达专家的声音,又作为社会的眼睛,目光要流转于专业领域与广阔社会之间。
  结语“任何知识都是特定时空的产物。”引自邓正来教授2011年11月4日在厦门大学法学院所作的《全球化时代的法学研究》演讲。确切地说,知识是在特定社会-历史中产生的。这表明,知识不是个人孤立灵感创造,甚至不是天才努力的结果,而是社会的产物,是历史的产物。任何知识只有在社会结构和整体历史中才能获得理解。通过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的考察,下面这些结论或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从知识社会学考察,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表现为四种知识的生产,即普法法学、注释法学、理论法学、实践法学,这种知识生产过程深嵌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中,这种关系结构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生产的社会环境。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受制于它所处的社会结构。社会结构有宏观社会结构和微观社会结构之分,如革命、改革的大时代是前者,在革命、改革时代背景下形成的关系安排是后者。本文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的考察,更多的是从微观社会结构即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来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对知识生产的宏观社会结构只是略有涉及,但不深入。
   第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经历了依附结构、分离结构并通往共生结构的变迁。每种知识的生产既是对特定关系结构的表达,受特定关系结构的制约,又参与了关系结构的创造。普法法学、注释法学、理论法学、实践法学四种知识形态随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结构的变迁而变迁,知识的生产是在历史的变迁中进行的。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提到“三种结构、四种知识”不过是学理上的理想类型,实践中的情况远比学理的分析更复杂,也更生动。我们能做的就是让学理的分析接近实践情况。
   第三,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是通过民事诉讼法学家群体来实现的。中国三代民事诉讼法学家构成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开拓者、传承者、创新者,每一代民事诉讼法学群体的贡献受制于他们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社会-历史环境构成他们知识生产质的规定性,因此每一代学者所生产的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必然的都有局限,甚至构成“偏见”。进而,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生产必须在民事诉讼法学家群体之间、不同代际之间传承、批判中进行。每一个个体的学者也无一不受他所在的群体的影响,群体限定了个体的任务和贡献。在此,还须谨慎地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成长过程中,如果从民事诉讼立法史考察,民事诉讼法学家群体从来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知识生产群体。因为推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力量包括以政治家为代表的政治力量、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力量、以民事诉讼法学家为代表的理论界力量。即便是考察理论界的力量,还涉及学术与政治错综复杂的关系[25]。ML
  
  
  参考文献:
  [1]卡尔?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M].姚仁权,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551.
  [2]常怡,黄宣.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60年的回顾与展望[J].河北大学学报,2009,(4):1-3.
  [3]江伟,傅郁林.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J].中国法学,1999,(6):20.
  [4]谭兵.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的回顾、反思与展望[J].法治研究,2011,(7):3-4.
  [5]赵钢.回顾、反思与展望――对二十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之检讨[J].法学评论,1998,(l):12-19.
  [6]赵钢.改革开放30年的民事诉讼法学[J].法学杂志,2009,(1):19.
  [7]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60年[G]//陈桂明,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专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13-18.
  [8]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1.
  [9]田平安,肖晖.民事诉讼法学三十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5.
  [10]张卫平.无源之水――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考之一[G]//徐昕.司法的知识社会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174.
  [11]陈桂明,刘田玉.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维度――一个时段性分析[J].中国法学,2008,(1):186.
  [12]江伟.更加紧密联系实际[J].中国法学,2008,(6):10-11.
  [13]江伟.人大法学院民诉法六十年[N].法制日报,2010-03-03(09).
  [14]吴明童.新中国民事诉讼法60年[G]//陈桂明,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专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32.
  [15]廖中洪.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11.
  [16]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5.
  [17]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19.
  [18]齐树洁.民事诉讼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62-78.
  [19]张晋藩.中国近代社会与法制文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5.
  [20]柴发邦等.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6.
  [21]齐树洁.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374.
  [22]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J].中外法学,2001,(3):328.
  [23]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M].刘培峰,刘骁军,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8.
  [24]金耀基.中国现代化与知识分子[M].台北:时报出版公司,1994:66.
  [25]李琦.寻找学术自由之奥义:学术―政治关系的宪政维度[J].现代法学,2010,(3):20-31.
  Growth of Science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in China:
  Studying from Sociology of Knowledge
  QI Shu?jie, XIONG Yun?hui
  (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361005, China)
  Abstract:Studying from sociology of knowledge, one can see that growth of the science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in China attributes to 4 kinds of knowledge, i.e., general law, legal glosses, legal theory and legal practi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ivil procedural law and the science of procedural law forms the social context for advancement of the knowledge of the science. Production of each kind of knowledge, an expression of the structure of the specific relationship, is not only bound by the structure but also participates in building thereof. Indeed, knowledge of science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is produced in the process of historical changes whereas utilized with the joint efforts of the civil procedural law jurists.
  Key Words: sociology of knowledge; science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jurist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production of knowledge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2012年3月第34卷 第2期Modern Law ScienceMar., 2012Vol?34 No.2评论文章编号:1001-2397(2012)02-0173-09

标签:民事诉讼 中国 法学 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