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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不足与完善] 老年人保护权益保障法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 1999年我国开始步入老龄化社会,且其程度逐渐加深,这给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带来深远影响。在这种背景下,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凸显出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为保护老年人权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暴露出许多不足与缺陷。为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完善和补充。
  关键词 老年人权益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不足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一、对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分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颁布实施,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作出了很大贡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由总则、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附则六章组成,主要介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老年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时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规定老年人享有赡养辅助权、人身自由不受非法拘禁和非法侵害权、个人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房屋居住使用权、再婚自由权、继续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权、公费医疗和社会保险权等权利。当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二、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不足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法律地位不够清晰。
  老年人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目前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明确使得有关部门对此部法律不重视,对法律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这种不足主要体现在: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宣传不够深入,有的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得到进一步研究解决。由于宣传力度的不够导致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 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 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和指导思想不明确,导致难以实现“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美德”的目标。
  (三)对“老年人”的界定没有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 ),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相反会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
  (四)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的特有权利。
  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只规定老年人所享有的普通权利,即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结婚离婚自由以及人身安全生存权利等,这些权利只是老年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没有根据老年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规定老年人享有的特有权利,即“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起诉,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对权利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模棱两可、可有可无,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五)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导致法律责任不清晰。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从法律规定本身理解,该条款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
  (六)执法主体不明确,缺乏统一管理机制。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但执法主体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很难具体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也导致宣传、贯彻《老年法》工作在广度和深度上还很不够。
  三、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若干建议
  (一)确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
  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对老年人权益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规定都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针对老年人的法律,其在对老年人权益的相关规定上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因此相比其他法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因此应当确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要加大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宣传深度,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的权益保护效力,又具有特殊的权益保护效力。对于执法者要充分认识到老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有耐心。宣传不要仅仅针对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对于针对老年人的宣传要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并且还要对那些需要养老敬老的中青年人宣传,提高他们保护老年人的意识。加大宣传特别是对一些边远,贫穷地区。同时在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二)充分贯彻“政府责任为主导,夯实家庭养老,并提倡自我保障”的责任原则。
  由于家庭功能弱化,家庭子女减少和家庭居住方式的变化,原有的养老模式已不再合适。因此,要重新界定“养老责任”。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体现了“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然后才是社会保障”的主要“主要依靠家庭论”观点。然而在《老年法》修改中,应当充分贯彻“政府责任为主导,夯实家庭养老,并提倡自我保障”的精神。在我国,家庭养老是基础,但政府应承担其主要责任,一方面大力发展社会保障,另一方面制定具体政策措施从各方面鼓励和支持家庭养老,同时,大力提倡老年人自我保障能力的提升。
  (三)将“老年人”界定为65周岁的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及医疗技术的发展,划分老年人的年龄标准的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已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以此减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使人力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四)明确规定老年人的特有权利。
  老年人作为特殊群体,享有被赡养权、退休权、共享社会发展权、闲暇生活权等特殊权利。明确老年人享有的这些特有权利,执法者严格执行法律,依法行政做好各项保障措施,建立老年人的医疗、生活、教育以及精神保障,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司法机关对执法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判决。建立完善的权益保障机制,使老年人特有的权利能够切切实实的实现。
  (五)明晰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增强可操作性的规定。
  将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应用内在的道德意识和外在的法律强制压力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损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于虐待、遗弃老年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加大监督力度,运用社会舆论力量保护老年人的权益。把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增加可操作性的内容。另外,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人给予惩处,而对那些充分做到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行为人给予奖励,这样能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六)确定执法主体,建立统一管理机制。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执行机关,但是不够具体,建议在第二款中明确“省级人民政府设立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老年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老龄机构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工作”,以此建立统一的管理机制,使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能够落到实处。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注释:
   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4.
   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105.
   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65.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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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徐小玲.我国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的若千问题探讨.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4]乌沧萍、杜鹏等.第五次人口普查资料研究课题――中国人口老龄化国际比较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大学人口研究所,2003.
  [5]曾庆敏.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应予以修正.法学杂志,2004(5).
  [6]王舜华主编.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经济管理出版社,1995.
  [7]陈文亮.完善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制度.法学杂志,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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