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高考资料 > 备考辅导 > 正文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 [完善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的意义和建议]

时间:2019-03-03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指出了完善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的意义及目前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完善建议   
  一、安全保障义务典型案例分析
  
  1998年8月23日下午,王翰入住上海银河宾馆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被罪犯全瑞宝杀害于客房内,并被劫走若干财物。全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进入银河宾馆,4时52分离开,期间在宾内电梯七次上下,宾馆未进行访客登记,亦未注意其行迹。银河宾馆系涉外星级宾馆,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控设施,《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王翰住房门上配有窥视孔、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门后张贴有安全告示,内有诸如“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等内容。1998年9月28日,被害人王翰的父母王利毅、张丽霞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状告银河宾馆,请求判令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案发时现行《合同法》尚未施行,但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王翰付费入住宾馆,双方就形成了合同关系。宾馆作为特殊服务性行业,应向住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银河宾馆已将安全保障义务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开承诺,应该切实履行。因此判决被告给付赔偿费8万元。原被告双方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上海首例、全国罕见,在当时影响很大,是我国处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一个典型案例。所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学者杨立新先生定义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此造就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审理法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即如判决所表明的,该案适用合同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适用侵权法更为有利,而在传统的契约、侵权二分法法理中,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却是泾渭分明的。因此,民法专家傅鼎生教授认为,这并非一件孤立的民事案件,现行法律对宾馆等部门提供保安服务应尽的义务、职责范围等均无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处理将形成判例应用于今后的审判实践,对丰富法学理论、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我国目前的安全保障理论及局限
  
  目前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较具体的规定见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顾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虽然相对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对象和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如尹田认为:“人的伤害从来都不适用于合同责任,即使这种伤害导致了合同的不履行。因为注意第三人安全义务是一种‘通常义务’的义务,这一义务不是来源于合同,其范围也非合同所确定。”但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于合同法的范畴。因为既然安全保障义务是受到侵权法所调整的不特定人之间的义务,那么当这些人通过订立合同转化为受合同法调整的特定人时,安全保障义务就顺理成章的被带入合同,成为合同法中的责任,成为二法竞和的一种表现形式。还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法中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合同法中则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对此笔者亦不认同。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应来自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其广泛存在于一切合同中,并不因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而有变。仍就上述案例换个角度思考,设被害人仅走入宾馆而并未订房住宿,即尚未与宾馆形成合同关系而被害,宾馆是否不需为此承担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张新宝先生将服务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定义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是不由合同约定所左右的。
  除法律性质不明外,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还包括:(1)体系不统一,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众多法律中都有所涉及,但都不系统,局限于该法自身的调整范围。(2)主体范围偏小,局限于服务场所的经营者,而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如雇主对雇员,生产者对消费者,等等。(3)归责原则不明确,到底属于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归责不明,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风险过大。(4)救济方式不恰当,如上述案例,涉及安全保障义务案件加害行为往往不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而是第三者实施的,但被害人寻求救济时往往都希望由有赔付能力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这就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三、完善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的意义
  
  世界各国非常重视保护消费者安全,普遍以立法手段规范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关于产品质量和安全的信息很不对称,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极易受到由产品质量和安全缺陷导致的各种侵害。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的意义在我国尤为突出。
  1.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安全和加强消费者保护。目前我国广大消费者吃、穿、住、行、用和娱乐场所等存在诸多问题与隐患,经营者不负责任或责任心缺失的现象大量存在,与前案相同、相似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可明确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减少生产不安全产品厂家逃脱责任的概率。
  2.有利于加强对经营者的警示,提高其谨慎、注意意识。构建安全保障法定义务,旨在使经营者本着最大的“谨慎”与“注意”意识,按照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危险发生、减少事故损害后果的要求,对其提供的消费产品和服务环境进行安全的设计、施工和布置。主要表现为“三个充分”的要求:一是危险性的说明和警示应当充分、明确,对商场自动扶梯、惊险性游乐项目(像过山车、蹦极) 等具有危险性或安全隐患的经营设施与项目,应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指明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及防范危害的正确方法;二是对消费环境的防范措施应当充分,应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标准来执行;三是应急措施与事后救护手段应当充分。可见,完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可约束经营者,加强其职业操守,以最大限度的谨慎和注意意识避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事件的发生。
  3.有利于保护个人权利。现代社会应当是一个个人权利高度发达的社会。但在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历史的我国,个人权利在漫长的时期内几乎无从谈起。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建设上也曾长期以极左路线为指导,以阶级斗争为纲,把专政推向了极端,片面强调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否定个人权利和利益。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拨乱反正,个人权利发展才走入正轨。但从整体看,人们的权利意识还不够强,个人权利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即使己有法律规定的个人权利也还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可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赋予人们更多的权利意识、激励人们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同时,在很多情形下还可有效威慑相对方尽到必须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避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四、完善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的建议
  
  1.建立统一系统的安全保障法理体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法理体系不够明确,法官们判决时往往对诉讼主体是否适合产生疑问,同样性质案件在不同法院判决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他们希望出台比较详细的司法解释,系统阐述安全保障义务,减少差别审判发生率。
  2.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范围。杨立新先生认为,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对他人负有必要注意义务的人,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或者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65条也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可谓遍及每个角落,如住宿和交流场所(宾馆、饭店、快餐店、酒吧、茶座),卫生和美容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文化娱乐场所(电影院、录相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和游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交流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业活动场所(商场、商店、书店),就诊和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内部空间)等。我国目前法制建设尚不完善,经营者、生产者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十分淡薄,为提高经营主体对消费者的安全责任意识,凡向公众开放或公开接待顾客的场所都应引进安全保障义务规范。
  3.确立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法中法定义务为主、约定义务为辅的地位。《民法草案》中仅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从前文分析看,安全保障不仅是侵权法、也是合同法的法定义务之一,而不应将其归为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在法律规定存在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者排除,均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同时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其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如:(1)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合同对此约定;(2)当事人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要求;(3)经营者单方承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对人以默示方式接受这种承诺。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可以按照其约定或单方承诺处理,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又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
  4.明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受害人人身、财产的,如由经营者承担严格责任过于苛刻。从比较法观察,即使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入无过错责任,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充分的保护,补偿其受到损害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目前我国更要考虑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5.增加第三人责任与补充责任的规定。如上述案例,法院判决时曾有判决共同侵权的意向,而事实上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积极造成的,其违反的是不得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而经营者只是因消极不作为过失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损害发生主观上与第三人并非共同性行为,二者故意或过失的内容、目的都不同,二者构不成共同侵权,不能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经营者应承担何种责任?如认定经营者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经营者太苛严;如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笔者同意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其含义是:(1)在能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2)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3)如能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4)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推定的过错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引入补充责任的概念,既能较合理的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又大大降低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赔偿风险,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高度发达的现阶段,兼顾平衡了多方的利益,具备一定的可行性。

标签:立法 安全保障 义务 完善